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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出版的傳播途徑很廣泛,是新興的、具有網絡傳播特征的作品數字化的使用方式。數字出版方興未艾,卻有兩個基本要件:第一,必須是經作者同意,以制作復制品形式公開其作品;第二,有關作品必須被復制一定數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從著作權法上說,這是出版包括數字出版基本的特征。
多媒體技術使作品的形態更加多樣化。數字出版是以多媒體技術為基礎的,是將文字、圖形、語言、音樂和影視動畫等各種媒體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可組織、存儲和控制多媒體信息的集成環境和交互系統,也稱之為電子出版物。1981年,世界第一張CD光盤問世,在音樂唱片中占據絕對優勢的同時,其海量的存儲結合多媒體技術用于計算機數據和資料的存儲發展到前所未有的地步。多媒體技術拓展了人們的視野及獲取知識的途徑,將人類思想的表現形式帶入一個全新的領域。
隨著內容資源在互聯網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網絡出版活動中的版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作品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的過程,首先是將非數字化的作品(文字、美術、攝影、音樂、動畫、影視)進行數字化處理轉化成數字作品,或在計算機上直接以數字格式創作多媒體制品、數據庫、計算機軟件等;二是提供這些已完成了數字化處理的作品與互聯網連接,使作品由個人計算機傳送到互聯網上,網絡用戶通過互聯網對這些數字化作品進行使用。其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對作品的復制,用著作權法中已有的復制權可以調整這些行為。為了解決新技術給法律執行帶來的問題,在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中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以解決網絡出版中的版權問題。近期,出臺的《網絡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就是針對作品在網絡傳播中的技術鏈接行為做出的行政規范。
著作權法律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地完善。有一些基本的概念應在實踐中逐步明確,比如,在版權法律規定的“作品”概念中,并沒有“電子出版物”(或多媒體)類別,以至談到有關的版權保護與版權合同時,難以做出細化的規范。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首先看是否具有“獨創性”,這種獨創既有內容的要求也包括技術表現的方式,技術表現形式也可以是一種“獨創”,與內容是密切聯系的。目前,電子出版物有三種類型,一類是數字化作品,主要體現在從紙介質、平面作品制作為“立體”式的多媒體作品,其中有些是具有獨創的作品;二是數據庫,以主題類信息收集、整理并輔之以技術手段的信息鏈,形成各種類型的數據庫;三是互動式作品,即采用多媒體技術,將內容從單項的、線狀的信息,變為多項的、網狀的結構,操作行為也變為互動式交流。主要形式是網絡游戲。
多媒體作品是一部完整的“作品”,因為計算機并不是在不同介質、不同“作品”之間轉換,而是閱讀一部有獨創的形式、構思完整的作品。目前,著作權法不可能對每一件新技術誕生的“作品”都一一列入,但隨著版權制度的深入,司法實踐逐步完善,以及電子出版物質量的提高,電子出版物作為一種獨立的形式將受到保護。
二、數字出版的版權產業鏈分析
數字出版的發展,與相關產業之間形成的產業鏈,將帶動傳統出版與網絡出版之間的快速發展與資源整合。從廣義看,出版產業的發展包含兩個基本特征:一是以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制作、傳播為基礎的;二是內容資源開發和利用形成的產業鏈,在各個鏈接點的核心是版權。版權的增值成為企業成功的目標。
以數字出版中發展較快的動漫業為例,如果把中國動漫市場劃分為制片市場、播出市場、衍生產品市場的話,那么,制作是基礎,播出是龍頭,版權(衍生品)增值是保證。可以說,沒有版權增值,我國動漫業發展前景是不樂觀的。首先看動漫產業鏈的幾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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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產業化發展是中國動畫業適應市場需求的選擇,也是數字技術、資本經營推動的結果,在這兩方面因素的影響下,動畫作品進入網絡出版中,其傳播途徑更加廣闊,作品使用的空間更加寬泛。
二是在新的產業格局形成過程中,動畫制作將改變小作坊式的運行體制,轉向戰略性合作和開發,有實力、有品牌的動畫企業,是形成產業發展的核心骨干。
三是動畫從傳統媒體融入新興數字時代,創作跨度大,形式多樣,形成投資多樣化、版權多主體的節目交易市場,動畫業的合作及開發將成為版權市場的新變化。
四是動畫作品和卡通形象品牌充滿了商機,動畫衍生產品是一個潛力巨大的市場。數字出版離不開影視作品。作為以高新技術為支撐的高智能、高投入、高產出的產業,對于帶動相關文化產業如出版業、電視業、音像業、旅游業、玩具業等的發展具有拉動作用,從而成為部分發達國家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以版權為核心的相關產業,是新興的產業形態,我們稱之為“流動、開放的金色鏈條”。數字出版產業,將形成一個良性發展的產業鏈,推動整個產業的發展。
三、數字出版中的版權貿易
過去,圖書、電影、音樂由出版商決定如何出版,以何種形式出版;到了數字時代,則由消費者決定什么時候、什么地方、什么方式獲得和欣賞作品。音樂、動畫已經出現網絡時代,比如,網絡音樂。音樂作品的傳播把網絡作為一種傳輸渠道,它比傳統渠道傳送有更大的優勢。一個音樂作品,它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以適應不同的終端,比如手機鈴聲、彩鈴、MP3下載。網絡作為一種傳播介質,能夠以豐富多彩的方式下載內容,比傳統方式受到更大的歡迎。
網絡時代出現以消費者為中心的市場重心轉移,使消費者的要求越來越高,在權利保護與作品傳播利益平衡中,消費者的能力逐步加強。數字出版是以技術開發與版權增值為核心的產業,數字出版中個性化服務占重要的位置,在未來的發展中必然帶來版權貿易的繁盛。
建立以作品的創作、傳播和使用全過程的版權交易平臺。首先,建立版權交易平臺,通過對平臺管理,建立起版權綜合服務體系,包括登記、、展示、拍賣等信息系統管理,針對不同作品特點和版權需求采取不同的經營策略。其次,推動版權衍生品市場的開發,實現多種載體形式、多種操作模式共存的版權交易活動。目前,最有可能進行產業鏈運作的是音像、動畫、影視、網絡游戲市場。通過衍生品市場開發,把握產業運作規律,開發新的市場空間。
以信息化建設推動版權貿易開展。建立版權交易平臺,要整合出版資源,最關鍵的是這些資源能夠產生交易,擴大產業鏈中版權增值空間。在新的市場環境中,版權交易平臺是通過合理分工、權利明確、規范操作來確立版權市場規則,這是版權推動產業化發展的必然選擇。目前,由于市場信息不暢通,真正意義上的作品衍生市場還沒有形成,使產業發生“斷鏈”。
版權信息建設,還包括與創作者、權利人建立廣泛地聯系。一些文化室從圖書轉為直接與作者建立信息網,在作品創作與出版之間形成互補關系。數字出版的發展,使版權經營者既是實體操作者,又能夠把各種功能的、不同領域的合作者吸引過來,共同組成一個項目團隊,開發新的交易市場,形成版權交易的新模式。
以多種功能的版權經營,建立綜合服務平臺。當前,大文化產業中增值快、空間大的部分是內容產業,已經引起資本市場的關注。如何促進資本、技術與出版資源的結合,使投資者與權利行使的關系更加緊密已成為業界的共識。未來出版物市場將出現版權行使與投資多元化結構的特征,投資者不僅關注利潤回報,還關注制作、生產以及版權運轉的整個過程,以降低風險、擴大傳播、進行市場合理分工下的專業化操作。這就是實體化操作的目標。
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識產權法在網絡環境下正經歷必要的調整,而版權制度對網絡下的“復制權”重新定義,提出了挑戰。只有承認“數字化”作品不產生新作品和暫時復制已構成復制,才能更好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和數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實踐中盡快地以立法確認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也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它是版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因此,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版權的司法實踐的保護,是我們必須注重的一個新問題;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我們必須面對的現實。
摘要:互聯網(網絡)、網絡復制權、數字化、暫時復制、網絡傳播權、版權。
互聯網從技術上說,是相互連接的IP網絡系統,是成千上萬計算機網絡通過TCP/IP網絡工作協議即時連接而成。它是全球計算機信息和通訊資源的綜合體,是一個無中心的全球信息媒體。它所組成的網絡空間將全球各個方面聯系在一起,可以遠程登錄、共享數字化文件、網上討論、電子出版、查詢信息、發送電子郵件。它的發展,改變了人們的生活,也對人類現有的法律制度構成了挑戰。
由于網絡上傳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所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受到網絡的巨大沖擊。因此,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正在網絡環境下經歷必要的調整,在版權方面表現的更為明顯。而版權保護制度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的發展而發展。同樣,在“網絡時代”假如版權人無法控制網絡這種日益主要的傳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權保護制度上為網絡傳播開了一道“后門”,版權人的利益將從這樣一道“后門”源源不斷地流失。因此,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空間已經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本文就從版權方面來著重論述網絡對現有知識產權法的影響。
一、網絡和作品的復制權
在版權中復制權是較為重要的權利。它是使用獲得報酬的一項權利,在版權人財產權中屬于核心地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規定,“復制權”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由此看來,傳統的傳播方式“復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載體。但數字化網絡作品無須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復制為“0”和“1”的信息流,雖然這種信息流必須借助媒介加以表達,但這種信息流卻實實在在地記錄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國內法學家認為我國復制權的范圍較為狹窄,應重新劃定復制權的定義。在重新定義復制權時,法學家們建議有三個新問題必須加以澄清,即數字化新問題、暫時復制的新問題以及權利限制的新問題。就以上三個新問題我將分別加以論述。
1、數字化新問題
“數字化”即受保護作品以數字化的信息流在電子媒介上存儲使用。
這個新問題在“WCT(《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議定聲明”和美國、歐洲的立法中都已解決。WCT議定聲明認為,“《伯爾尼公約》第九條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例外完全適用數字化環境,尤其適用于數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國卻存在兩大不同的爭議。第一種是將數字化作為對作品的“演繹定義”而不是復制,而另一種則認為是復制。目前大多數的法學專家是同意“第二種觀點”(1)。我認為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程序都是代碼和符號指令序列”,即都是數字化作品。當這些數字化作品被從一個電子媒體發送到另一個電子媒體存儲,也就是在后一個電子媒體中形成一份該作品的復制品。而這一從“數字化”到“數字化”的過程純屬“復制”。雖然數字化的過程也需要付出勞動甚至需要專業技巧,但付出勞動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須把“數字化”明確列為一種復制形式,而這一“數字化”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有了明確的體現。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版權侵權糾紛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數字化”新問題(2)。該案中“世紀公司”將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載到其網站“小說一族”欄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審查認定摘要:將他們作品數字化上網并不產生新作品。雖然作品的數字化是依靠計算機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像、聲音等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化為二進制數字編碼,但這種轉換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版權意義上的獨創性。信息技術和通訊技術的發展,數字化信息在網上傳播,對作品的使用產生了很大沖擊。我們認為,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每一次科學技術的重大發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現形式、傳播手段和方式的變化,使知識產權的保護得到擴張。所以說,作品的數字化新問題,只是隨著當代社會電子出版物的應用而生,這種信息化的復制必須作為復制的一種被寫進《著作權法》,這樣才能保護版權人的利益,體現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查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新問題的解釋》第2條就對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新問題做出了規定。作品數字化并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和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并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在新的領域享有著作權。數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礎上通過計算機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對其數字化作品應當享有專有權利。
2、暫時復制新問題
首先來解釋何謂“暫時復制”。即當要一個信息顯示出來時,在存儲中暫時的復制信息。而對于我們所要討論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儲存于硬盤當中,而是存在隨機儲存器中這是否構成復制。有些人認為假如僅僅是瀏覽就構成復制對使用者未免過于苛刻,因為存儲的時間過短,一旦計算機出現故障,斷電或關機,顯示器上的顯示即消失。所以只有當作品在計算機硬盤或軟盤上固定下來,或通過打印機打印出來才構成復制,簡而言之這種隨機存儲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較為短暫地存放,而且并沒有給版權人造成實質的損害。另外,他們還認為由于我國是版權作品進口國,若暫時存儲構成復制,那就會極大地妨礙國內的用戶通過國際互聯網閱讀和瀏覽有價值的作品(3)。
我認為暫時存儲構成復制。因為用戶的計算機之所以能夠顯示作品,正是因為計算機隨機存儲器對作品進行了復制。非凡是發達國家的版權人士主張摘要:盡管數字傳輸導致的計算機存儲器上的顯示十分短暫,但就在十分短暫的時間里,用戶計算機顯示器再現了作品。因此,復制行為發生了。也就是說,暫時復制以計算機隨機存儲及顯示器為載體和永久性的復制件一樣,仍是復制件。并且WCT和WPPT認為“任何形式的復制都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電子媒介上的復制也不例外?!?/p>
因而應承認暫時復制是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但有時可以在復制不和作品的正常使用沖突,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作出例外規定,答應使用者復制作品而不構成侵權。
暫時復制雖然只是存儲于計算機的隨機存儲器中,但已構成復制。因為互聯網環境下一些版權人已通過一定的技術保護手段,對其作品的網絡使用方式加以規定,例如對于一些商業性的付費網站,假如想瀏覽其網頁內容并將其下載時,必須使用一定的技術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費情況下,才能以收聽收看的方式獲得該作品。并且,不能獲得永久性復制件。假如不承認暫時復制權在版權人的專有復制權范圍內,任何繞過該技術手段收聽或收看了版權作品,他就沒有侵犯版權人的任何權利。如果我國一廂情愿地規定暫時復制不在版權人專有權范圍之內,只能是不利于我國版權人利益的保護,而且還不能保護我國的作品使用者從國際互聯網絡上閱讀或瀏覽其他國家有價值的作品的權利。
當然,將網絡環境下的暫時復制的復制權列為專有使用權,并不會給公眾使用作品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版權人的權利范圍擴大的同時,法律可以限制版權人的權利而劃定一定的范圍內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應認定為侵權。也就是說立法者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規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們不受版權人的追究,不構成侵權。反之,則此類行為應視為侵權行為。
而1996年的“互聯網條約”——WCT和WPPT的規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國《著作權法》對復制下的定義中,列舉了復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沒有揭示出復制內涵的本質特征。我國對于法律的規定很難從該定義的字面上看出“暫時性復制”是否構成我國版權意義上的復制。因此。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版權人、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像者、廣播組織的復制權都不覆蓋“暫時復制”。而在我國的《計算機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了“軟件復制”的概念,即“復制”指把軟件轉載到有形的物體上的行為。和《著作權法》第52條比較,我們可以看出《計算機保護條例》的定義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復制的本質特征,即復制是將作品固定在“有形物體”上的行為。可是在字面上軟件復制的定義是否包括暫時復制仍是不明確的,因為該定義對“有形物體”并沒有交待清楚,是當時的社會環境所造成的。
網絡發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議的事情也許在明天會司空見慣。因此,在我國確立廣泛的包括暫時復制在內的復制權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權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對版權人的復制權保護應當是完全的,任何一種復制的方式都應在復制權的范圍之內,網絡上的復制權亦是如此。同時我們也就該注重到假如過分強調復制權而不加以限制,公眾就會失去在網上瀏覽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會受到妨礙,網絡中介服務者就會因無法覺察的系統自動復制而承擔侵權責任,連剛新興的網上圖書館、遠程教學發展都會受到遏制。
而且,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的一種限制。復制權定義范圍的擴大必然給合理使用規則帶來新的新問題,即如何在新的技術條件下使著作權人的版權和公眾的社會信息知情權都能夠受到合理地保護是異常迫切的?;ヂ摼W作為一種新的傳播途徑,在使公眾獲得了從未有過的廣度和從未有過的便利的信息同時,卻給版權人帶來了許多麻煩。因為這種新技術使各種形式作品的復制輕而易舉。合理使用和侵權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術、新的傳媒中幾乎消失。針對這一點我必須討論一下網上“瀏覽”行為,即網絡上的數字化瀏覽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國的《計算機保護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合法持有軟件復制件的單位、公民可以不經該版權人同意,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內。”這些對軟件版權的限制都是為了不影響軟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規定的。軟件的使用者對軟件的復制是使用軟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驟。假如把這些數字文件也給予計算機程序同樣的待遇,把在瀏覽中產生的暫時性復制視為“使用”所瀏覽的版權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驟??墒怯眠@種專門針對軟件版權的權利來解釋網絡上的瀏覽是不足取的。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12項規定“為個人學習、探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版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版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边@一條權利限制主要針對是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為,即復制、改編作品的行為(4)。至于對作品的“瀏覽”,原本是不包括在權利限制之中,因為“看”作品的行為并不構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聯網上“瀏覽”信息的行為附帶產生了對作品的使用(主要為“暫時性復制”),這使“瀏覽”和權利的限制發生聯系。假如用戶在網上瀏覽的信息確實是為個人學習、探究或欣賞的目的,而且被瀏覽的、下載的網頁上供公眾訪問的作品一般都屬于已經發表的作品,那么,這種瀏覽行為就可以被納入《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只不過數字化的瀏覽所產生的復制是附屬品,用戶對此不經意,甚至一無所知,無法按法律要求來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稱。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新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除著作權人聲明或上載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不構成侵權(5)。
因此,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瀏覽信息過程中計算機或其他裝置的正常運行所產生的暫時性復制件不構成版權侵權,但這種復制不得和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對于這些規定的出臺也可以使用戶在瀏覽信息時就可以放心進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審理也更有依據。
二、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
版權保護的基本內容主要是由《伯爾尼公約》規定的,而此項公約中有關版權人各項傳播權的規定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逐步出現的。網絡傳輸作為一種嶄新的傳播作品的方式,并沒有改變版權作品本身的內容,但卻根本改變了傳統的作品傳播方式。作為一種嶄新的傳播方式,其源于國際互聯網將全球信息網聯為一體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隨時隨地上網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礙文化傳播的前提下保護版權人在新技術下的利益,從而維護著作權制度的穩固,促進文學、藝術和科技創作,是著作權制度誕生以來永恒的主題。
1、賦予版權人網絡傳播權的意義及立法模式
著作權制度從來都是以不斷地吸納包容的方式將新的傳播方式納入新的傳播技術的范疇。而網絡時代的傳播權和傳統的傳播權之間既不屬于戲劇、音樂作品的表演,也不屬于文學作品的范疇。因此為了彌補這些原有傳播權不足以覆蓋的縫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形成了聞名的“互聯網公約”——WCT和WPPT兩個條約。這兩個條約明確賦予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但是,該條約只是勾勒了這種新專有權的外形,并沒有限定具體的保護方式和權利內容,而具體新問題由成員國的國內法作出,因此,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如何賦予版權人網絡傳播權,目前可以選擇三種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種為“隱含式”,即用版權人現有的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覆蓋作品的網絡傳播[。
第二種為“重組式”,即對版權人的各類作品傳播權進行重組,把除復制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方式(包括網絡傳播)統一為一種綜合性的傳播權。
第三種為“新增式”,即不改變現有版權的范圍,賦予版權人控制作品網絡傳播的權利。
2、我國對網絡傳播權的認可目前狀況及立法要求
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中,目前尚沒有對網絡傳播權的立法規定。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網絡傳播權進行了部分認可。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新問題的解釋》已經肯定了網絡傳播應為作品的一種傳播形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許可他人使用,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中的原因是實踐中某些人擅自將他人在傳播媒體上發表的作品“移植”到網站上使用,或將他們發表在一個網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網站上使用,由此產生了許多版權糾紛。假如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處理起來就比較困難,因為它們都直接涉及到版權人是否有權控制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新問題,而這在我國《著作權法》里是找不到的,這就需要在實踐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東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版權侵權案”就是這樣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設立“瑞得在線”網站,并在每個欄目的主頁上有特定標志??墒?,在1998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設立的“東方信息公司”網站主頁內容和“瑞得在線”主頁部分內容相似,并且進行了公證。后來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權益。最終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未經原告答應又未向原告支付報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權的主頁上的內容設計,并將該主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絡,而且在其主頁上設立“商業性征集廣告”等欄目,故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及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應承擔相應責任。這說明法院既然認為擅自將他人享有的版權上載到互聯網構成對版權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犯,那就說明法院認定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屬于受版權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從我國互聯網的發展目前狀況來看,版權人無疑也需要網絡傳播權。而頻頻出現的“涉網糾紛”就說明了這一點。并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WCT和WPPT的出現說明網絡傳播權已被提到了版權國際保護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網絡傳播權的三種模式即“隱含式”、“重組式”和“新增式”,有些專家認為可以采取“隱含式”網絡傳播權來解決司法實踐中碰到的新問題(7)。因為從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的版權人各項專有權來看,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播放權最有可能解釋為“隱含”的網絡傳播權。
但從國外立法情況比較中,大多數專家認為發行、公開表演、播放權這三項權利包含不了網絡傳播權。根據《著作權法》,“發行”指向公眾提供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作品復制件的行為,而網絡傳播并未導致有形載體轉移,因此不能稱之為發行。而“表演”從傳統習慣來講,僅指現場表演,即實物在現場表演,更不用說網絡傳播了?!安シ拧敝竿ㄟ^廣播電視對作品的傳播,而網絡傳播顯然是不同于廣播,而不能被廣播所包容??梢娺@種“隱含式”的解決方式是不妥貼的,但是上述的“涉網案件”的判決似乎也都表明網絡傳播權的新問題是根據現有法律就可以解決的。
有些法學專家認為主要有兩方面的依據,一是網絡傳播權是必定存在復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權法》中的復制權可以達到保護版權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復制(上文提到的“瀏覽”)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外,復制作品都必須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構成侵權(8)。雖然和網絡有關的作品復制的范圍和性質還有些爭議,國內外的專家也沒有形成共識,但像作品數字化這樣明顯的復制不論在國外還在國內早已形成了結論。因此,擅自將他們的作品數字化,上載到互聯網,存儲在互聯網的服務器中的行為至少侵犯了復制權。
二是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并沒有將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窮竭式的列舉。該項規定“版權人享有以復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一個“等”字為版權的權利擴展提供了可能。伴隨現在網絡媒體迅速發展的現實,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應當屬于《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種(9)。因此,未經版權人答應在網絡上傳播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
在最高司法解釋沒出臺以前,這種解釋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也不是立法機構作出的立法解釋。而且《著作權法》對表演者、廣播組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有的權利作了窮盡式的列舉。網絡傳播權無法被解釋在內。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錄音制品得以在網絡上傳播,網上廣播甚至網上實況也在迅速發展。因此,表演者、錄音制品錄制者、廣播組織者等顯然也需要擁有網絡上的傳播權。WPPT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摘要:“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分別就其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在網絡上的傳播享有專有權”。而最高法院也根據這一點,將網絡傳播作品作為著作權法的一種傳播方式肯定下來(10)。
因此,我認為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和數字化相融合。因此,綜合性的廣義的傳播權是版權保護發展的必然結果。
三、結語
應當指出,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
因而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必須面對的現實。
注釋
1、以鄭成思為代表的一批知識產權專家堅持認為這是一種“復制”,因為它沒有任何創新,而國內另一派學者則認為應該是“演繹”,因為數字化是一種全新的東西。應當指出,“演繹”說是站不住腳的,在國際各國立法即著作權相關國際條約中,也都認為這是一種“復制”,而非什么演繹。
2、參見湯兆志,《網絡傳輸的著作權保護-----談六作家訴“北京在線”著作權侵權案》,《著作權》2000年第1期,第8-11頁。
3、參見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載《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參見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5、參見蔣志培,《依法加強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著作權》2001年第1期,第49頁。
6、參見徐清玲摘要:《國際互聯網環境下有關版權新問題的權利》,載《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7、參見李明德,《數字化和因特網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著作權》2000年第3期,第21頁。
8、參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6項。
9、參見楊柏勇,《著作權法對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適用》,《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2期第28頁。
10.但我國的做法和國際通行的傳統版權保護原則并不一致,國際通行的傳統版權保護原則是一種嚴格責任。參見《版權法》P225-230,鄭成思著,1997年修訂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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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識產權法在網絡環境下正經歷必要的調整,而版權制度對網絡下的“復制權”重新定義,提出了挑戰。只有承認“數字化”作品不產生新作品和暫時復制已構成復制,才能更好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和數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實踐中盡快地以立法確認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也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它是版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因此,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版權的司法實踐的保護,是我們必須注重的一個新問題;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我們必須面對的現實。
摘要:互聯網(網絡)、網絡復制權、數字化、暫時復制、網絡傳播權、版權。
互聯網從技術上說,是相互連接的IP網絡系統,是成千上萬計算機網絡通過TCP/IP網絡工作協議即時連接而成。它是全球計算機信息和通訊資源的綜合體,是一個無中心的全球信息媒體。它所組成的網絡空間將全球各個方面聯系在一起,可以遠程登錄、共享數字化文件、網上討論、電子出版、查詢信息、發送電子郵件。它的發展,改變了人們的生活,也對人類現有的法律制度構成了挑戰。
由于網絡上傳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所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受到網絡的巨大沖擊。因此,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正在網絡環境下經歷必要的調整,在版權方面表現的更為明顯。而版權保護制度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的發展而發展。同樣,在“網絡時代”假如版權人無法控制網絡這種日益主要的傳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權保護制度上為網絡傳播開了一道“后門”,版權人的利益將從這樣一道“后門”源源不斷地流失。因此,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空間已經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本文就從版權方面來著重論述網絡對現有知識產權法的影響。
一、網絡和作品的復制權
在版權中復制權是較為重要的權利。它是使用獲得報酬的一項權利,在版權人財產權中屬于核心地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規定,“復制權”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由此看來,傳統的傳播方式“復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載體。但數字化網絡作品無須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復制為“0”和“1”的信息流,雖然這種信息流必須借助媒介加以表達,但這種信息流卻實實在在地記錄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國內法學家認為我國復制權的范圍較為狹窄,應重新劃定復制權的定義。在重新定義復制權時,法學家們建議有三個新問題必須加以澄清,即數字化新問題、暫時復制的新問題以及權利限制的新問題。就以上三個新問題我將分別加以論述。
1、數字化新問題
“數字化”即受保護作品以數字化的信息流在電子媒介上存儲使用。
這個新問題在“WCT(《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議定聲明”和美國、歐洲的立法中都已解決。WCT議定聲明認為,“《伯爾尼公約》第九條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例外完全適用數字化環境,尤其適用于數字化形式作品?!钡谖覈鴧s存在兩大不同的爭議。第一種是將數字化作為對作品的“演繹定義”而不是復制,而另一種則認為是復制。目前大多數的法學專家是同意“第二種觀點”(1)。我認為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程序都是代碼和符號指令序列”,即都是數字化作品。當這些數字化作品被從一個電子媒體發送到另一個電子媒體存儲,也就是在后一個電子媒體中形成一份該作品的復制品。而這一從“數字化”到“數字化”的過程純屬“復制”。雖然數字化的過程也需要付出勞動甚至需要專業技巧,但付出勞動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須把“數字化”明確列為一種復制形式,而這一“數字化”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有了明確的體現。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版權侵權糾紛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數字化”新問題(2)。該案中“世紀公司”將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載到其網站“小說一族”欄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審查認定摘要:將他們作品數字化上網并不產生新作品。雖然作品的數字化是依靠計算機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像、聲音等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化為二進制數字編碼,但這種轉換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版權意義上的獨創性。信息技術和通訊技術的發展,數字化信息在網上傳播,對作品的使用產生了很大沖擊。我們認為,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每一次科學技術的重大發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現形式、傳播手段和方式的變化,使知識產權的保護得到擴張。所以說,作品的數字化新問題,只是隨著當代社會電子出版物的應用而生,這種信息化的復制必須作為復制的一種被寫進《著作權法》,這樣才能保護版權人的利益,體現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查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新問題的解釋》第2條就對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新問題做出了規定。作品數字化并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和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并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在新的領域享有著作權。數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礎上通過計算機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對其數字化作品應當享有專有權利。
2、暫時復制新問題
首先來解釋何謂“暫時復制”。即當要一個信息顯示出來時,在存儲中暫時的復制信息。而對于我們所要討論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儲存于硬盤當中,而是存在隨機儲存器中這是否構成復制。有些人認為假如僅僅是瀏覽就構成復制對使用者未免過于苛刻,因為存儲的時間過短,一旦計算機出現故障,斷電或關機,顯示器上的顯示即消失。所以只有當作品在計算機硬盤或軟盤上固定下來,或通過打印機打印出來才構成復制,簡而言之這種隨機存儲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較為短暫地存放,而且并沒有給版權人造成實質的損害。另外,他們還認為由于我國是版權作品進口國,若暫時存儲構成復制,那就會極大地妨礙國內的用戶通過國際互聯網閱讀和瀏覽有價值的作品(3)。
我認為暫時存儲構成復制。因為用戶的計算機之所以能夠顯示作品,正是因為計算機隨機存儲器對作品進行了復制。非凡是發達國家的版權人士主張摘要:盡管數字傳輸導致的計算機存儲器上的顯示十分短暫,但就在十分短暫的時間里,用戶計算機顯示器再現了作品。因此,復制行為發生了。也就是說,暫時復制以計算機隨機存儲及顯示器為載體和永久性的復制件一樣,仍是復制件。并且WCT和WPPT認為“任何形式的復制都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電子媒介上的復制也不例外?!?/p>
[關鍵詞]電子資源;資源共享;知識產權;版權保護
從“維普的著作權侵權案”到“百度的MP3版權門”[1~2],從“萬方學位論文侵權案”[3~4]到“訊雷的版權認領”[5~6],再到“中國知網學位論文版權征集”,一次又一次地給我們敲響了警鐘。當前數字資源、電子資源或者說虛擬資源的版權問題仍然存在著不少問題。作者、出版社、數據服務商、圖書館、讀者之間是一個知識傳遞的鏈條,在這一傳遞過程中,版權會以不同形式出現。如何解決電子資源的版權糾紛,是目前電子資源面臨的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這一問題同時牽扯到電子資源服務商、出版社、圖書館和作者四方面權益,因此值得大家關注。
1 電子資源版權模式
電子資源版權模式主要由授權方式和實現技術兩部分組成,其常見的幾類如下。
1.1 電子圖書
1.1.1方正Apabi教參電子圖書版權模式。
(1)授權方式。方正Apabi教參電子圖書以分成的方式取得出版單位的授權,與出版社簽訂電子版權使用協議,作者授權由出版單位負責解決和處理。這種版權解決方式商業化氣氛更濃[7]。
(2)實現技術。方正Apabi教參電子圖書以數字版權保護(DRM)技術為核心,在保護作者、出版社、發行者、圖書館和讀者共同利益的基礎上,為整個過程中的各個角色提供所需軟件。出版社可以很方便地制作和出版電子書,讀者可以通過互聯網買書、借還書、在本地機器上閱讀。
1.1.2 書生之家版權模式。
(1)授權方式。書生之家從出版社和作者兩個方面入手,同時取得出版單位和作者的授權。一般是通過為出版單位提供有關服務來換取授權[7]。
(2)實現技術。采用書生數字圖書館系統相關技術,通過專門的閱讀器進行控制,版權保護方面也采取DRM技術,防止了文獻被復制、篡改和二次傳播的可能。
1.1.3 超星數字圖書館版權模式。
(1)授權方式。超星數字圖書館通過征集作者授權的方式獲取有關授權,預先使用并預留適當比例的版稅,如果作者有異議,與作者商談并取得作者授權;如果作者不同意,支付已使用版稅并將其作品撤除。同時,還委托版權保護中心代收代轉一部分版稅。目前已有部分作者及出版社與超星公司簽約,但仍然存在相當大的版權隱患[7]。
(2)實現技術。采用超星PDG技術和數字版權保護(DRM)技術,通過有關技術限制打印、傳播和永久下載。
1.2 學位論文
1.2.1 萬方學位論文版權模式。
(1)授權方式。萬方的學位論文數據庫是受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以下簡稱“中信所”)委托進行加工、建設和對圖書館提供館藏服務的,由中信所與授予單位合作取得論文的使用權。這種授權是中信所與學校之間的授權,與具體的作者關系不大,存在很大的弊端。萬方的“學位論文侵權案”就是這個弊端造成的。
為了彌補這一漏洞,萬方數據公司目前又增加了直接授權模式,以期更好地規范和解決博、碩士論文的相關使用授權,具體內容為征集作者授權,并給作者、導師和授予單位一定的版權費用,作為對以上授權模式的補充。
(2)實現技術。大部分數據是通過掃描后加工而成,可通過OCR進行識別,部分具有雙悉技術,此外還有一部分數據是由作者直接提交的電子版本。所有數據都加工為PDF格式,需要IP認證和身份認證,資源需要PDF專用閱覽器打開。
1.2.2中國知網版權模式。
(1)授權方式。學位論文采取與作者直接簽約的方式,并支付作者、導師及相關單位有關報酬,由作者提交電子版,并有作者的電子出版授權書。
(2)實現技術。所有數據都制成中國知網學位論文專用格式,需要用中國知網專用的CAJ閱讀器打開,用戶認證方式有多種,包括IP地址認證方式、個人賬號認證方式、包庫方式,等等。
1.3 期刊論文
目前提供期刊論文全文服務的電子資源服務商主要有三家:中國知網、萬方數據和重慶維普,其版權處理模式基本相同,只是采用的技術不同而已。
(1)授權方式。與出版社采取簽訂電子版權協議的方式,與作者之間采取由出版社在向作者發錄稿通知時預先聲明的方式,如果不愿意被收錄的論文作者要進行說明,否則按默認處理,即授權被有關數據庫收錄。同時,出版社可與多個電子資源服務商同時簽訂電子版授權協議。
(2)實現技術。電子資源服務商從出版社得到資源的電子版后,利用自己的加工系統對電子資源進行加工制成自己專用的電子文檔,然后通過自己的平臺進行。從中國知網、萬方數據和重慶維普國內三家有名的電子資源服務商來看,一般不采用DRM技術,只是通過身份認證和IP地址來限制最終的使用者。
2 比較分析
電子資源的版權授權模式和實現技術可以通過表1進行匯總和比較,從中可以看出電子資源的版權模式有三種變化趨勢。
(1)授權方式由出版單位授權逐漸向作者授權轉變。萬方的學位論文版權糾紛,更加促進了這一過程的轉變。對于新出版的電子資源要做到從源頭處理好相關版權,對于已經出版的版權關系不明確的或者根本就沒有授權的電子資源通過版權認領的方式獲取授權。
(2)資源文件由掃描版向真正的電子版轉變。真正的電子版具有三方面的特點:一是電子資源的質量得到了提高,如資源頁面沒有污點、放大后字體不失真等;二是可以對電子版的文件進行重新排版,以更好地適應讀者的計算機閱讀方式;三是可以在電子文件中直接嵌入有關技術,并與相關的身份認證技術相結合,以便更好地保護電子資源的版權。
(3)身份認證技術由簡單的密碼認證、IP認證向數字證書認證技術轉變。隨著計算機技術和網絡技術的發展,簡單的密碼認證和IP認證技術已經不能保障電子資源數據庫的安全,極易造成電子資源被非法用戶訪問和使用,使合法用戶的權益得不到保障,使電子資源的版權得不到保護。隨著數字證書認證技術的出現和完善,這些非法用戶必將被擋在系統之外,電子資源的版權也會得到很好的保護。
3 電子資源版權保護中應注意的問題及建議
3.1 應注意的問題
3.1.1目前,絕大多數期刊出版社只與電子資源服務商之間簽署授權的協議,忽視或者模糊著作權所有者一些應有的合法權益。出版社一般不與作者簽署正規授權協議,只是通過錄稿通知的相關附加條款或者在出版物上一些聲明進行約定,作者處于極為被動的地位,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在錄稿通知上加入一條數據庫收錄的聲明,以此來獲得電子版的使用權;其二就是在期刊的某一個位置上進行聲明,如“本刊已被××數據庫所收錄,您的文章如果不想被收錄請與出版社聯系”等聲明。這種現象應引起我們的思考。另外,期刊電子資源存在的隱性版權問題還有很多,如無DRM保護,電子文檔可以無限次數的復制、無限次數的傳遞。
3.1.2《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是從1991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2001年10月進行了修訂,在第二章第一節第十二條中加入了信息網絡傳播權[8],第一次把電子資源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正式寫入法律。如何對待和妥善處理2001年10月《著作權法》修訂前的電子資源版權問題,需要電子資源服務商高度重視。目前不少電子資源服務商都采取版權認領的方式進行處理,重新與作者簽訂有關版權授權協議。
3.1.3版權歸屬不明確,包括多作者版權劃分和作者與所屬機構之間的版權劃分兩種情況,這兩種情況也極易造成版權的糾紛。如萬方學位論文,是學校提交給國家學位論文法定收藏單位中信所的,而中信所只具有收藏的權限和部分特定用戶使用的權限。中信所只在與學校簽署共建中國學位論文數據庫協議的條件下,就把其權限擴大到商業化范疇,這是不妥的,易造成一些技術和成果資料的流失。
3.1.4文獻收藏、特定用戶有限利用與商業化使用之間界限不明確。如萬方的“學位論文訴訟案”,就是這種界限不明確造成的。
3.1.5使用權授予多個電子資源服務商,造成資源的重復性加工和浪費。目前的電子資源大部分由出版社把使用權授予多個電子資源服務商,各服務商對資源進行各自不同的加工,讀者使用電子資源時必須使用電子資源服務商專用的閱覽器。
3.2 電子資源版權保護的一些建議
電子資源版權保護不僅僅是技術層面的保護,而是一個涉及多方面的保護體系,這一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3.2.1在法律保護中,國家要有相關的法律制度和條約予以保障。這方面制度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隨著電子資源應用的日益廣泛,這方面的保障制度應逐漸完善。
3.2.2提高與電子資源有關的參與者對版權的認知程度。電子資源的參與者主要包括作者、出版社、電子資源服務商以及最終的讀者,只有這些參與者認知程度提高了,版權保護才能很好地貫徹和執行。同時,參與者認知程度的提高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各參與者之間要互相理解和配合。
3.2.3從技術上加強對電子資源版權的保護。主要依靠計算機技術和網絡技術對電子資源的使用范圍、讀者、使用時間、使用方式等加以限制,也就是現在都在采用的DRM技術,主要包括數字證書認證技術、IP地址限制技術、電子資源加工技術等。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對電子資源在技術上的保護應該不存在什么問題。
3.2.4對電子資源的傳播存儲形式也需制定一定的規范和標準,不能任由電子資源服務商各自為政、自定標準。建議國家相關部門制定電子資源傳播存儲強制性行業標準,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單位完成電子資源的標準化加工,然后出售其電子資源。此時電子資源服務商的作用就相當于紙質圖書的書商,只起到一個中介作用。
3.2.5對2001年10月《著作權法》修訂前的電子資源版權問題,出版社和電子資源服務商要雙管齊下,盡可能與作者簽署授權協議,對暫時無法取得聯系的,可以繼續采用版權認領方式進行。
3.2.6建議電子資源版權可以借鑒成熟的專利知識保護體系進行保護。專利制度是以技術的公開換取法律上對技術的保護,電子資源可以借鑒這一成熟模式對其版權進行保護,即以資源的公開換取法律上對資源的保護。
4 結 語
總之,各種電子資源版權糾紛的出現并不是一些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一種新事物的出現與現有制度以及人們認知相對滯后的矛盾造成的。主要體現在:一是有關法律制度不完善或者不健全,對出現的一些特殊情況不能妥善處理;二是電子資源服務商本身存在的一些問題,造成一些版權上的疏忽;三是用戶對版權的認識上不到位,出現的一些侵權行為。相信隨著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健全,作者、出版社、電子資源服務商、圖書館、讀者等參與者在版權方面的法律意識逐漸提高,電子資源的版權問題會得到合理妥善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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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數字水??;教育資源;版權保護
[中圖分類號]G40-057 [文獻標識碼]A [論文編號]1009-8097(2013)03-0091-04 [DOI]10.3969/j.issn.1009-8097.2013.03.018
一.數字版權保護技術現狀
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教育資源開始以多媒體數據的形式表達,例如用數碼相機采集教學素材、用網上點播看教學視頻、用MP4播放器聽英語等。這些教學活動所涉及的多媒體數據蘊含了大量價值不菲的信息。數字化技術精確、大規模的復制功能和Internet的全球傳播能力都極大地沖擊著現有版權制度,數字教育資源的版權管理和保護也是當前的一個難題。
早在上個世紀90年代,人們就意識到在網絡上進行數字作品分發存在運用技術手段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的必要。在學術研究領域,Dartmouth大學的John S.Erickson在1997年的博士論文中提出了FIRM(一種互操作權限管理框架),它也是斯坦福數字圖書館項目開發的基礎設施原型Infobus的協議之一,用來將因特網協議擴展為更高層的信息管理協議。GeorgeMason大學信息技術學院的Jaehong Park在2003年的博士論文中提出了一種統一的使用控制框架,從理論上探討了各種權限管理方式的統一建模問題。中國科學院計算技術研究所的譚建龍對Interent內容的安全分發與版權保護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并做了一定的系統設計和實現。香港大學、西安交通大學等也在數字版權保護技術領域做了不少研究工作。
第一代數字版權管理(DRM)技術主要以安全和加密技術為主,它對數字作品進行加密并以對版權分配進行控制的形式限制對內容的使用,防止非授權拷貝。雖然成熟的密碼學可以解決安全傳遞和訪問控制,但是一旦解密后,數字作品便可以隨意地被拷貝,這將給數字作品制造商帶來巨大的損失,從而制約著網絡數字媒體應用的不斷深入。第二代數字版權管理技術變得更加豐富,包括對知識產權擁有者的有形和無形資產的全面管理,覆蓋了版權描述、身份鑒別、內容交易、內容保護、版權使用的監控和跟蹤等各個方面。
網上傳播的多媒體教學資源同樣存在大量的盜版和侵權問題,如何保護多媒體教學資源的版權已成為近年來教育界、法律界及計算機應用研究中面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F代教育技術的應用現實呼喚新的技術來保證現代教育資源的版權,從而保護廣大教師的勞動成果,進而保證現代教育與學術的良好發展。
二.數字水印的分類
數字水印是指嵌入在數字信息中有關擁有者或授權者并具有鑒別性但不影響該數字信息使用價值的數字信息(如文字、圖像、序列數等)。由于具有透明性,穩健性和安全性的特點,數字水印技術在數字版權保護領域應用廣泛。數字水印算法能識別出被嵌入到所保護對象內的所有者的相關信息(如注冊的用戶號碼、產品標志或有意義的文字等)并能在需要的時候將其提取出來,用來判別對象是否受到攻擊,且能夠監視被保護數據的傳播以及非法拷貝控制等?,F有的基于數字水印的數字產品版權保護基本上是面向數字資源本身的,如數字媒體內容完整性認定、數字媒體篡改及篡改位置的認定等。J.cox曾在他的論文中談到,數字水印由于其良好的應用性能必將繼續為企業界所使用,特別是在數字版權保護領域。
數字水印技術近年來發展迅速,到目前已有了大量不同的數字水印方法,按不同的角度,數字水印可作如下分類:
1.按特性劃分
數字水印按照特性可以分為魯棒數字水印和脆弱數字水印兩大類。魯棒數字水印主要用于在數字作品中標識著作權信息,如作者、作品序號等,它要求嵌入的水印能夠經受各種常用的編輯處理;脆弱數字水印主要用于完整性保護,與魯棒水印的要求相反,脆弱水印必須對信號的改動很敏感,人們根據脆弱水印的狀態就可以判斷數據是否被篡改過。
2.按水印所附載的媒體劃分
按水印所附載的媒體,我們可以將數字水印劃分為圖像水印、音頻水印、視頻水印、文本水印以及用于三維網格模型的網格水印等。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會有更多種類的數字媒體出現,同時也會產生相應的水印技術。
3.按檢測過程劃分
按水印的檢測過程可以將數字水印劃分為明文水印和盲水印。明文水印在檢測過程中需要原始數據,而盲水印的檢測只需要密鑰,不需要原始數據。一般來說,明文水印的魯棒性比較強,但其應用受到存儲成本的限制。目前學術界研究的數字水印大多數是盲水印。
4.按內容劃分
按數字水印的內容可以將水印劃分為有意義水印和無意義水印。有意義水印是指水印本身也是某個數字圖像(如商標圖像)或數字音頻片段的編碼;無意義水印則只對應于一個序列號。有意義水印的優勢在于,如果由于受到攻擊或其他原因致使解碼后的水印破損,人們仍然可以通過視覺觀察確認是否有水印。但對于無意義水印來說,如果解碼后的水印序列有若干碼元錯誤,則只能通過統計決策來確定信號中是否含有水印。
5.按水印隱藏的位置劃分
按數字水印的隱藏位置,我們可以將其劃分為時(空)域數字水印、頻域數字水印、時/頻域數字水印和時間/尺度域數字水印。時(空)域數字水印是直接在信號空間上疊加水印信息,而頻域數字水印、時/頻域數字水印和時間/尺度域數字水印則分別是在DCT變換域、時/頻變換域和小波變換域上隱藏水印。隨著數字水印技術的發展,各種水印算法層出不窮,水印的隱藏位置也不再局限于上述四種。應該說,只要構成一種信號變換,就有可能在其變換空間上隱藏水印。
三.基于數字水印的教育資源版權保護分析
教育資源中存在大量的Word文檔,PPT課件,電子書,教學音視頻,教學游戲等數字產品,針對不同類型的資源使用不同的水印保護技術也是非常必要的。
1.文本教育資源
文本數字水印指在文本中加入水印,最常見的載體文件有TXT、DOC、PDF等格式。據統計,80%以上的信息是通過文字承載與傳播的。在人類的所有傳播媒介中,文字的地位最重要。無論傳播技術和媒體形式如何變遷,文字的作用在傳承人類文明、推動社會進步的過程中都是處于核心地位的。在互聯網環境下保護各種電子書籍、合同、證件、契約等文本數字產品的版權和信息安全的迫切性和重要性更為突出,與此同時,在教育資源中,存在大量的Word文檔,PPT課件,電子書等文本數字產品,這些文本資源版權的迫切性及重要性更為突出,因此,進行文本數字水印的教育資源版權技術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
2.圖像和視頻教育資源
視頻水印算法的研究幾乎與圖像水印算法同步,1996年FrankHartung等在SPIE會議上提出的視頻序列直接擴頻的水印算法是視頻水印算法的早期代表工作,一般簡稱F&G算法。同年,在英國劍橋大學召開了首屆國際信息隱藏會議(IHW),在2002年首次專門召開數字水印的會議(IWDW),以后每年定期舉行。此后發表的有關數字水印的文章呈爆發趨勢。2001年,Fridrich提出了無損認證的思想,并實現了兩種脆弱的無損水印算法,這是水印認證技術特殊應用的早期代表。此后,De Vleeschouwe、Ni等人發展了半脆弱的無損認證水印。在視頻水印算法研究領域,早期的算法均建立在擴頻基礎之上,除F&G算法外,還有如Ton Kalker的JAWS算法、Cox的擴頻算法以及Mobasseri的CDMA比特面算法等典型算法。
3.音頻教育資源
數字音頻水印是將具有特定意義的水印信息嵌入到原始音頻信號中,嵌入之后對音頻信號的質量沒有明顯的影響。人的視覺和聽覺特性差別較大,與圖像水印相比,音頻水印除了具有魯棒性、不可檢測性、透明性、安全性和自恢復性等特點外,還有自己的一些特點。早在1954年,美國Muzac公司申請了一項名為“Identification of sound and Like signals”的專利,將標識水印信息不可感知地嵌入到音樂中,從而證明所有權的方法。這是迄今為止所知道的最早的電子水印技術。2000年,鈕心忻等提出了一種音頻水印算法,利用小波變換對原始語音信號進行分解,保留小波分解的近似分量,并對小波分解的近似分量進行相關處理,以便嵌入水印。王讓定等人提出了一種方法,在音頻信息隱藏技術的基礎上,可以實現語音保密通信,并且可以有效抵抗去同步攻擊。陳荔聰等人提出一種基于奇偶量化的音頻水印算法,算法在音頻信號的時間域上檢索滿足條件的同步信號區,當含水印的音頻信號受到裁剪攻擊,可以取出正確的水印。目前,大多數的研究工作都是圍繞圖像和視頻水印做的,對音頻水印算法研究的文章和成果相對較少。
四.教育資源版權保護方案
1.教育資源版權保護整體方案
為實現版權保護,在使用數字教育資源前要對其進行處理,即將數字教育資源版權信息及作品信息進行封裝,封裝時針對不同類型的資源采用不同的水印封裝技術。與此同時,權利描述機構根據數字教育資源的認證信息形成權利信息。當有用戶需要使用文化遺產資源時,先由認定跟蹤機構對其進行交互認定,順利通過認定后,機構根據用戶的申請形成用戶申請權利信息。使用控制機構根據數字教育資源的固有權利信息與用戶的申請權利信息做出使用權利決策,并將該權利賦予用戶,使其在該權利范圍內使用數字內容。在用戶使用數字內容的整個過程中,認定跟蹤機構都對其進行動態跟蹤和行為認證,一旦發現有越權使用的情況認定跟蹤機構就會及時地對該用戶采取相應措施。用戶使用完數字教育資源后需進一步對其進行行為認證,以確保數字版權未遭到破壞。圖1是數字教育資源的數字權利認定和跟蹤關鍵技術研究框架,包括數字媒體內容包裝、數字權利動態描述、數字權利使用控制以及數字權利認定和動態跟蹤等。
2.教育資源的水印封裝
水印封裝包括數字作品統一格式、水印信息的創建、數字作品內容摘要的提取、水印嵌入以及內容的安全加密等過程模塊。其研究框架如圖2:
水印封裝分為7個基本步驟,具體為:
(1)從數字教育資源庫中取出將要處理的數字作品,將其轉換為規定的符合格式文檔。
(2)從復合格柵文檔中提取版權及作品的相關信息,包括作品ID以及作品創作者描述信息、作品描述信息等。
(3)提取統一格式文檔的內容摘要,用于文檔的完整性驗證,且作為水印封裝的部分水印信息。
(4)創建固有權利規則,指定用戶可對該文檔采取的操作,比如瀏覽、復制、編輯等。
(5)將版權信息、作品信息、固有權利規則和內容摘要進行編碼,生成水印信息。
(6)在密鑰的控制下,將生成的水印信息封裝到數字作品中。
(7)在密鑰Seed控制下生成密鑰,對封裝后的數字作品進行加密操作,形成最終用于的數字產品。將處理后的數字作品放入產品信息庫,將水印封裝過程中所涉及的密鑰存入密鑰信息庫。
3.教育資源版權保護水印方案
多媒體教學課件包含著文檔、圖像(包括圖形)、音頻、視頻(包括動畫)等數字信息內容,而與這些內容形式的數字資源相對應,分別有文檔水印、圖像水印、音頻水印、視頻水印等。最典型的三分屏課件包括三個部分:教師講課的音視頻、PowerPoint(當然也可能是其他電子文檔)和課程綱要,則其數字水印版權保護系統應該是包含語音,文本,圖像,視頻水印的綜合應用系統,如圖3。
對于需要進行版權保護的數字教學資源,根據數字信息類型選擇相應的數字水印子系統進行水印的嵌入。這樣,嵌入了數字水印的數字教學資源再進行必要的資源共享和開放。當發現自己的這些數字教學資源有被非法復制和使用時,就可以將此侵權行為訴諸法律,通過從包含水印的數字教學資源中提取出能代表自己個人信息的數字水印來保護自己的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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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成思:《版權公約、版權保護與版權貿易》,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頁。
{4}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規定“為了促進科學與實用技術的進步,國會有權賦予作者和發明者對其各自的文字作品和發明享有一定期限的專有權?!币勒赵撌跈?,1790年美國第一屆國會以1710年英國《安娜法》為藍本制定了該法。
{5}李響:《美國版權法:原則、案例及材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6}楊麗婭:《中美版權產業與版權制度之比較》,《齊魯藝苑》,2005年第4期。
{7}為了適應1996年12月公布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的要求,美國對其版權保護的法案進行了修訂,1998年頒布的《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便順勢而生。該法案的一個主要目的和作用就是銜接兩個公約。
{8}The 21st Century Department of Justice Appropriations Authorization, H.R. 2215。
{9}梅術文:《數字時代的傳播權制度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10年博士論文,第47頁。
{10}馮曉青:《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修改的最新狀況及啟示》,。
{11}例如,早在1917年,美國就通過聯邦稅法規定對非盈利性文化團體和機構免征所得稅,并減免資助者的稅額。美國政府還注重通過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州、各企業以及全社會對文化事業進行贊助和支持,還采用貿易保護主義,對外國進口文化產品課以重稅,外國文化產品要打入美國市場,只能采取直接投資的方法,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美國國內較高的利潤回報率,從而吸引大量國際資本投資美國版權產業。
{12}商務部《我國公眾對知識產權的認知度已超過90%》,。
{13}戚驥:《細說我國版權產業發展七癥結》,《中國新聞出版報》,2013-3-21。
{14}《著作權法》第48條:“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p>
{15}{16}蔣志培:《對著作權法修改的幾點意見》,《中國版權》,2011年第2期。
{17}韓潔,等:《美國版權戰略對我國文化產業發展的啟示》,《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1期。
{18}繼續抓好全國宣傳文化系“四個一批”人才培養工程,著力加強領軍人物和各類專門人才的培養。繼續辦好經營管理人才培訓班,培養一批熟悉市場經濟規律,懂經營、善管理的人才。吸引財經、金融、科技等領域的優秀人才進入文化產業領域。注重海外文化創意、研發、管理等高端人才的引進,為我國文化產業發展提供強有力的人才保障。
{19}柳斌杰:《以版權工作新突破推動文化大發展》,《中國新聞出版報》,2011-11-25.
{20}來小鵬:《我國版權產業存在的問題與完善》,《中國出版》,2009年第7期。
隨著數字網絡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復制與傳播成本日益低廉,復制質量完美無缺,無所不在的私人復制嚴重損害了版權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觸動了版權體系的傳統平衡,于是版權人竭力要求強化版權保護,取消對版權的限制——正如美國10年前推出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報告即白皮書所述:“在數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范圍將日益縮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話。”事實上,正如版權發展史所表明的,即使在網絡時代,基于人權保護、促進競爭、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政策等多方面的需要,版權限制制度也仍然有適用的余地?!凹词箶底旨夹g將改變一切,也無法改變作者、出版商、唱片制作者、讀者之間的利益關系”,[1]而維持上述利益的平衡則是版權法永遠的目標。
一、人權保護與版權限制
知識產權與人權的沖突與協調正日益引起各國立法者和知識產權與人權學者的重視,人權與版權的沖突則首當其沖。許多基本人權,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表現自由、信息自由、民主辯論、隱私或個人自治的利益,都可以為限制版權提供正當理由。以表現自由為例,正如吳漢東教授所指出的,表現自由在基本人權體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對于經濟自由等權利,表現自由應當具有“優越地位”,即應看作是具有優先性的法價值。表現自由優于經濟自由的原則在各國憲法理論與實踐中都得到承認。這就是說,版權的獨占性質不應構成思想表現和信息交流的障礙。在這種人權理念的指引下,各國版權法都對作品的獨占權利設定了必要限制,以保障表現自由權利的實現。沒有理由認為,在網絡時代,基于表現自由對版權的限制會失去存在的基礎。比如,出于批評、評論的目的,人們有權對版權作品進行適當引用或復制:學術論文出于評論目的可以復制他人作品的一部分,報社記者為了指出其錯誤可以發表政治家的演講,所有這些都是本原意義上的合理使用制度??紤]到在因特網上各種批評、評論、新聞報道和公共辯論將更顯活力,合理引用或者合理使用規則在數字世界必將繼續占有一席之地,正如在傳統印刷世界的情形一樣。
“隱私權是公民對其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盵2]一方面,某些作品如紀實文學、素描繪畫作品可能會包含有涉及他人隱私的材料,這樣,作者發表權的行使就要充分考慮到對他人隱私權的尊重;另一方面,某些復制作品的行為發生在私人生活領域,堅持嚴格的版權保護會侵擾人們的私生活寧靜,因此版權人無權干涉發生在私人領域的復制行為。也就是說,要建立起一套嚴格的版權執行制度,將版權之手伸向人們的家庭范圍之內并要求人們出示其所擁有的包括作品在內的所有信息的收據或者許可證,這需要巨大的社會成本。而且,版權效力向私人領域的延伸與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沖突,這些利益在歷史上對信息政策諸如言論自由、保護隱私、競爭政策和百家爭鳴都產生了重要影響。這樣,版權人只能放棄對某些私人復制的控制。這也許是生活在自由社會所不得不支付的代價!更何況,在網絡時代,侵犯隱私權正在演變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而為保護隱私權加大對版權的限制顯得尤為必要。
二、公共利益與版權限制
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對版權的限制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時代會存在某種程度的差異,但一般說來,世界各國都從立法上承認了下列限制,包括:在非營利性教育機構的面授過程中表演版權作品;圖書館和檔案館為保存版本、更換毀損藏書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而制作作品復制件;為盲人制作演繹作品。可以預言,這類限制在網絡時代也不會有大的變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屢遭詬病的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也試圖在版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維持一種平衡,因而規定了限制版權的條款,使得圖書館和檔案館可以出于上述目的制作作品的數字復制件以及印刷和傳真復制品。該法案還授權國會圖書館進行相關研究,以幫助國會確定從促進遠程教育的角度考慮,應如何制定版權規則。有時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可以援引合理使用制度為在法律程序中(如作為與正在辯論的事實有關的證據)或者為了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如證明某一的效力)復制版權作品的行為提供正當性辯護,在立法或修訂法律的過程中有關機關適當復制相關法學作品和實證材料則更是一種正當的行為。
三、促進競爭與版權限制
競爭政策也可以為版權限制提供依據。在市場經濟中,競爭機制能夠促使市場主體生產或提供質優價廉的商品或服務,而包括版權在內的知識產權卻賦予權利人某種壟斷地位,使得作品的供給量低于競爭狀態,供給價格則高于競爭價格,導致社會總體福利水平的下降,這就是經濟學上所謂的無謂損失。這樣,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如果過強的版權保護導致超出法定程度的壟斷,就必須對版權進行適當的限制。比如,在美國版權法中,有兩例屬于基于競爭政策的版權限制制度:其一,針對音樂版權人的強制許可,以便有更多的企業制作某一音樂作品的錄音帶;其二,針對廣播信號權利人的強制許可,以便他人通過有線系統被動轉播被廣播的材料。美國的合理使用抗辯有時也用于促進市場競爭,如在Sega v. Accolade (Sega v. Accolate, 977F.2d 1510(9th Cir. 1992).)案的審理中,法院認定雖未得到授權但具有開發具備兼容性程序之合法目的的解構他人程序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正如該案所表明的,當信息表現為數字形式時,競爭政策問題會不時浮出水面。而美國司法部針對微軟公司提起的反壟斷訴訟,實際上也是試圖通過對微軟公司通過軟件版權而獲得的強大市場壟斷地位進行限制以促進競爭。
四、彈性機制與版權限制
在技術飛速發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難準確預測將會出現怎樣的新技術、人們將如何使用這類技術以及版權法應如何應對。正如學者所指出的:“法律試圖跟上技術的發展,而結果卻總是技術走在前頭,這幾乎是一個永恒的規律。”這樣,當立法機關對特定案件的情勢并沒有表示明確的態度時,法院就常常采用合理使用制度作為一種彈性機制,以便平衡這類案件中版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Sony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應推定非商業性私人復制行為屬于合理使用,“不必為了保護對作者的創作激勵而禁止對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沒有明顯影響的私人復制行為,對這種非商業性使用作品行為的禁止只會阻礙人們獲得作品的思想,而不會帶來任何收益?!倍贚ewis Galoob Toys Inc.案的審理過程中,法庭支持原告發行一種“游戲精靈”的權利,這使得任天堂游戲的用戶在玩游戲的過程中可以有一些臨時性的變化,[3]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案中,法庭認定,在線服務提供者自動張貼源于用戶的因特網信息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4]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版權限制法理解決了法律不時與高新技術發展脫節的矛盾,使得版權法保持面向未來的適度彈性和靈活性。
五、市場失靈與版權限制
“市場失靈”是解釋版權限制依據的經典理論之一。根據這一理論,版權法之所以不愿意擴大版權保護范圍以徹底禁止私人使用,不但不追究在理論上有可能構成侵權的行為,反而將其認定為合理使用,是因為立法者認識到過高的交易成本使得版權人與使用者之間難以達成任何協議。這樣,從實用主義的角度而言,對于社會來說,得到半條面包(社會公眾自由使用作品而版權人得不到使用費收入)比什么都得不到要強(即社會公眾不能自由使用作品,版權人也得不到使用費收入)。也就是說,當為達成許可而進行談判的交易成本遠遠超出交易的預期收益(既可以表現為許可收入,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名聲或者商譽的提高)時,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場,這時,人們自然可以援引合理使用抗辯。
那么,在網絡時代,這種“市場失靈”是否依然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雖然從表面上看,在數字網絡環境下,適度的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存在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交易成本,使得版權人有可能按照使用或者復制作品的次數和時間收費,從而導致“市場失靈”理論失去存在的基礎。而實際上,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本身就是一筆不小的成本,更不用說一整套網上支付交易系統的運行和維護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上述成本對于大量市場價值不高的普通作品而言,足以構成“市場失靈”的充足理由。事實上,許多為私人目的復制作品的行為要么沒有明顯的經濟上的重要性,要么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認定為正當。更何況,雖然網絡的觸須正在伸向世界的每一個角落,但由于經濟、地理和人們自身的原因如存在視力、智力障礙,網絡終究有其局限,對于某類地區、某類群體,會不可避免地存在“網絡失靈”。這樣,網絡與市場“雙重失靈”的存在使得版權限制制度依然有相當的適用空間。
六、地悲劇與版權限制
近年來,國外一些學者試圖運用經濟學上“地悲劇”理論為網絡時代的版權限制制度進行辯護?!暗乇瘎 笔桥c“共有地悲劇”相比較而存在的經濟學理論模型,“共有地悲劇”和“地悲劇”分別以兩種極端的情形來說明保證土地(其實可以被視為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資源的代表)適度開發利用的理想產權架構:沒有產權保護會導致土地過度開發利用甚至資源枯竭,如過度放牧導致土地沙化使人們失去牧場,即所謂“共有地悲劇”;而在土地上存在過多過強的權利甚至權力又會阻礙資源的充分利用,如現實中多個部門共同掌握土地等資源的審批權,各種權利/權力相互牽制,最終導致土地長期荒廢,這就是“地悲劇”。
上述理論模型同樣適用于作品和版權保護。數字網絡技術使得作品管理和版權交易的成本下降,減少了基于“市場失靈”的版權限制,但一方面,版權過于充分的“行使”會增加作品使用者的成本、減少作品的使用量從而對社會不利,因為對于社會來說,作品的價值就在于使用,另一方面,過強的版權保護也會阻礙新作品的創作,這是由于每一部作品的創作都必然會牽涉到對許多在先作品的利用,存在于在先作品的過多過強的版權交織在一起形成一張網,必然阻礙甚至窒息作品的創作,陷入一種“地悲劇”。這就說明,不管在哪個時代,我們都必須追求一種版權適度保護模式,維系版權保護與限制的動態平衡。
七、使用者權與版權限制
早在前網絡時代,為對抗作者享有的版權,一些學者就明確提出,包括讀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內的社會公眾享有一種“使用者權”。根據這種觀點,合理使用不僅是一種消極抗辯,更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一旦版權人將其作品在公眾中傳播,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為公眾享有的一種“權利”。版權法只是授予版權人在有限時間內的有限權利,而將所有其他權利包括合理使用權都保留給公眾,這已成為版權保護史上一脈相承的傳統并體現在網絡時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判決Accolade公司出于兼容目的解構Sega公司軟件代碼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行為。[5]此后,為達到兼容效果而解構他人軟件就成為一種權利。而在另外一個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權法要實現其促進知識進步的憲法目標,就必須為合理使用留出合適的空間。[6]因此,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合理使用是公眾享有的一種如此強有力的權利,以致于可以根本不考慮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條款或者技術保護措施的限制。
總之,版權保護與版權限制恰如版權天平兩端的砝碼,任何一端砝碼的不當增減固然會導致天平暫時失衡,而完全去掉“版權限制”的砝碼則勢必摧毀版權天平本身。正如經濟學家所津津樂道的,時代在不斷變化,但對經濟學而言,“有所改變的只是答案而不是問題本身?!睂τ诎鏅喾▉碚f也是如此:在網絡時代,版權天平還是那架天平,砝碼還是那兩種砝碼(即“版權保護”與“版權限制”),立法者的任務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變的只是天平兩端托盤中的砝碼數量以及為維持平衡而增減砝碼的頻率。 注釋:
[1] 袁泳:《數字版權》,載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 吳漢東:《知識產權VS.人權:沖突、交叉與協調》,URL: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915。
[3] Lewis Galoob Toys Inc. v. Nintendo of American, Inc., 964 F. 2d 965(9th Cir. 1992).
[4]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307 F. Supp. 1361(N.D. Cal. 1995)
關鍵詞:互聯網 網絡道德 版權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09)11-066-02
一、版權的定義
1.版權與著作權。在英文中,著作權表述為“author’s right”,而版權是“copyright”;如果從字面上講,前者著重的是作者(author)的權利,后者著重的是利用作品(copy)的權利。對于中國,“著作權”和“版權”都是舶來品,最早使用“著作權”一詞的是《大清著作權律》,該詞由日本學者傳入;而“版權”一詞較早見于嚴復先生的論著,官方文件見于1903年簽訂的中美《續議通商行船條約》,該詞由英美學者引入。但如今從中國的使用情況來看,“著作權”和“版權”是通用的,其含義一致。對英文中的“copyright”,中國香港地區一般譯為版權,中國臺灣地區一般譯為著作權,中國大陸有的譯為版權有的譯為著作權;從撰寫論文和出版圖書來看,盡管有的冠以著作權法,有的冠以版權法,但研究的問題是一樣的。同時,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可見,在中國,版權與著作權在法律上是同義詞。故此,本文所說的版權也即著作權。
2.版權的含義。版權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版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作者依法處分其作品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部分。版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印權、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等7項權利。而廣義的版權除了狹義版權以外,還包括藝術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節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在法律稱謂上,通常叫作著作鄰接權或者稱作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此外,我國著作權法還把圖書報刊出版者的權利,也置于著作鄰接權的范圍內。
二、網絡與版權的特點及其沖突問題
1.網絡的特點。從技術層面來講,互聯網是相互連接的IP網絡系統,是數以萬計的計算機網絡通過TCP/IP網絡工作協議連接而成的。它是世界計算機信息與通訊資源的集合體,是一個全球信息媒體。它所組成的網絡系統將世界聯系在一起,可以進行遠程控制、分享數字化文件、網上交流、電子出版、查詢信息、發送電子郵件等。特別是進入21世紀以來,互聯網的技術日新月異,成為繼報刊、廣播和電視之后的“第四媒體”,并引起了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它的發展,一方面極大地推動了信息的傳播與交流,深刻影響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交流方式和思想觀念;另一方面,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互聯網在為人們提供便利的同時,也深刻影響了傳統知識產權的管理模式,對現行的版權制度提出了挑戰。而版權保護,是互聯網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中最為突出的。
2.網絡環境下版權的特點。其一,版權作品的種類和數量迅速增加,版權作品的創作、傳播、使用人數不斷壯大?;ヂ摼W的普及在一定程度上,使更多的人能夠參與創作,并自行將作品通過網絡傳播給社會公眾。每一個網民都有可能成為版權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其二,網絡環境下的版權保護新問題層出不窮、矛盾越來越突出。網絡技術的日新月異,使得利用網絡的方式也不斷發生變化。其三,網絡技術的發展使得版權保護的難度增大。隨著網絡帶寬的增加和傳輸質量的提高,人們復制、傳播與使用他人作品變得更加容易。任何一個人只要點擊鼠標就可以獲得作品,并將其再次傳播出去。其四,一些網站未經授權,大量非法復制、上傳他人作品,或以私服、外掛等形式非法從事互聯網游戲經營。這嚴重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擾亂了互聯網正常的經營秩序,影響了互聯網產業的健康發展,而且對圖書、音樂、影視等傳統產業也將帶來巨大沖擊。
3.網絡特點和版權特點的沖突問題。正如北京大學法學院賀衛方教授所言:“法學是人類古老的學問,網絡是當代新奇的發明。網絡技術給法學及法律的發展提供了前人無法想象的空間,同時也給傳統法律理論和法律規范提出了此起彼伏的難題。”
(1)專有性問題。在傳統的傳播環境下,版權人能從出版社了解到作品的發行、使用等情況,對侵犯版權的行為容易發現也容易向法院舉證,從而尋求司法保護;而網絡上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信息多是公開的,權利人通過傳統的控制原件或復制件的方法保護自己權利的辦法基本上是無效的,版權人很難掌握其作品被發行、下載、復制的數量,并為艱深復雜網絡技術所羈縛,難以向法院舉證。故此,版權的專有性正受到網絡傳播公開性的不斷挑戰。
(2)無形化問題。在網絡環境下,版權的無形化顯得更加突出,比如軟件、多媒體、數據庫的銷售和使用均可以在網上進行。產品的交付可以通過網上查詢、下載等方法實現,而貨款的支付則可以通過網上銀行的電子支付手段進行。因此,也有學者認為,在知識經濟中,商品生產出現了“隱形化”的趨勢。
(3)地域性問題。版權保護具有地域性,即一國的版權只能在該國法域的范圍內受到法律保護,任何國家都不自動保護他國的版權,除非該國加入的國際條約、簽訂的雙邊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然而網絡的普及,作品可以很容易在全球范圍內廣泛傳播,國與國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以國家利益為背景的版權保護地域性原則也必將被互聯網所突破。
(4)時間性問題。在網絡環境下,信息的傳播速度極為迅速,且范圍更廣,這使得權利人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通過授權而獲利,因此版權的法定保護期有縮短的趨勢,這必然沖擊到傳統版權的時間性。
可見,網絡技術的發展已向傳統的版權保護體系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如何更好地在網絡環境下保護版權人利益,又能積極促進網絡行業的發展,已成為很多學者普遍關心并積極探討的問題。
三、網絡版權保護的對策分析
1.與國際接軌,加快立法步伐。由于網絡與版權的法律沖突導致網上侵權行為、執法主體等難以確定,挫傷了網絡信息資源開發者的積極性。因此,網絡環境下的版權保護最終要突破一國或幾國立法的地域限制,保護標準也要逐漸趨于國際化的統一。中國加入WTO后,與世界各國的信息貿易出現快速增長,當前必須緊跟國際版權保護的潮流,加強版權保護的國際化,這樣不僅可以使中國信息產業在國際交往中減少法律交易成本,促進中國信息產業的發展,同時也為中國版權人獲得更多國家的版權保護鋪墊道路。
因此,要對現有版權法進行清理,作出一定的限制或擴張以適應網絡環境的需要,同時要盡快順應國際信息化發展的潮流,為版權人在網絡環境下版權的擴張設定新權利,與國際版權保護立法趨勢接軌。與國際接軌最重要的一點是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兩個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網絡版權保護的立法制度進行法律分析與吸收。這主要在于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及新加坡、韓國、巴西等發展中國家都已依照這兩個條約修改本國知識產權法,法國、菲律賓等國則通過法典化使本國法與條約一致,以便加入該條約受到版權的國際化保護。從中國實際出發,中國同樣有必要在今后的版權立法中參考兩條約的成熟立法經驗。
同時,版權立法在完善法律體系的同時,也要兼顧網絡產業的自身特點,為技術創新留有出口,保障賴以創新的公共資源的開放和社會公眾合法獲取信息的自由。
2.加強網絡法制教育。打擊網絡環境下侵犯版權的行為,營造健康有序的網絡環境,加強法律保護力度、加強版權技術保護措施等等,都離不開網民及網絡業的法制意識這一基礎。只有加強網絡法制教育,才能使網民及網絡業樹立法制意識,自覺遵守網絡規則,減少侵犯網絡版權的行為。
當前,網絡立法還不完善,網絡立法的滯后性是一個世界性問題,即使是發達國家的網絡立法也有較多不完善之處。因為網絡一方面在普及之中,一方面又在發展之中,制定出針對網絡的穩定的立法難度較大,而且網絡法律的制定也需要全民網絡法制觀念的提高。因此我們應從增強網民及網絡業的法制觀念入手,這是加強網絡法制建設的基石。
首先,我們要將網絡法制教育納入國家的全民普法計劃中,讓大家了解到國家的網絡立法,減少一些網絡法盲,否則就有可能出現違法者不知道自己已違法的情況,在現實中就有很多網民不知道破解版權人技術保護措施是侵犯版權的行為。其次,要將網絡法制教育融入到各種計算機的技術教育與培訓中去,在傳授計算機網絡知識、培訓掌握網絡技術的同時,應當讓人們能學習、了解到網絡的法律規則,從一開始就樹立網絡上必須守法的觀念,人們在學好計算機網絡知識的同時,也應當學好網絡法律,樹立良好的網絡法制觀念。
3.網絡道德體系建設。道德是憑借人內心的自我約束力來規范人的行為。加強人們在網絡環境下內心的自我約束力,是防止網絡侵權的事前預防,因此對構建網絡道德體系的作用我們不應忽視。
目前,國外對網絡道德問題、網絡倫理問題的研究非常重視,一些研究組織紛紛成立,并開始出現各種規模不等的學術討論會。美國華盛頓布魯克林計算機倫理協會從1992年開始每年都召開關于計算機倫理的年會。美國喬治亞州律師協會計算機法律部就設有網絡倫理委員會。這些機構不僅為其成員制定了應該遵守的計算機和電子網絡道德標準和倫理規范,還針對出現的一些新的理論問題組織廣泛的討論和研究。在對網絡道德研究的基礎上,國外一些計算機和網絡組織為其用戶制定了一系列相應的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網絡行為的方方面面。在這些規則和協議中,比較著名的是美國計算機倫理協會為計算機倫理學所制定的十條戒律,如:你不應用計算機去傷害別人;你不應使用或拷貝沒有付錢的軟件;你不應盜用別人的智力成果等等。
網絡道德是一個新事物,它的建設也需要一個過程。中國盡管還沒有形成系統的網絡道德規范體系,但各網站對用戶提供服務的格式合同中都對網絡道德規范有所觸及。我們應當遵循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重在建設的指導方針,去研究問題,解決問題,提出適合中國文化傳統的、能被廣大網民普遍接受的網絡道德規范,從而構建起良好的網絡道德體系。
4.技術保障措施。利用加密、防火墻等計算機安全技術來加強網絡信息資源的保護,防止被非法訪問和套錄;通過入網控制、身份鑒別等,加強客戶端對資料訪問的管理;采用防病毒技術,通過在服務器上裝載防毒模塊,在計算機上安裝防毒程序、在網絡接口安裝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殺毒軟件等,對網絡進行病毒檢測和病毒消除;訪問控制技術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驗證”,可采用信息的訪問控制技術來保護網絡的版權;可以通過對用戶賦予不同的權限,來控制其訪問不同的信息資源,以防止非法用戶的入侵和對知識產權的盜用。
5.建立版權集體管理機構。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等發達國家的方法,建立統一的網絡版權管理組織,即為網絡版權管理“開辟一條專用車道”。建立一個網絡版權管理中心,網站可通過該中心向版權人轉交稿費,也可將真實身份不明、無法送達稿費的版權人的稿費交至該中心,并可將此作為抗辯今后版權人以未付稿酬為由提出的侵犯版權之訴。該中心從會員網站的登記費和經其轉交的版權人稿費中提出一定比例作為經費。這種集體管理版權的方式,使得網主可以在較短時間內獲得網絡作品的授權、免除今后的侵權之訴,將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網絡的維護、制作中去;版權人的版權也會得到更好的保護,版權人也可全心投入到新作品的創作中去。
6.培養專業管理人才。搞好網絡管理,還要培養一批具有高素質的版權專業管理人才的隊伍,這是解決網絡安全問題的關鍵。網絡管理人才不但具備高學歷、懂法律,還應對版權法和計算機網絡技術比較精通,同時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需要。擁有這樣一支專家型、律師型、網絡管理型復合型人才隊伍,是執行網絡版權法規,有效保護網絡版權的重要基礎和保障。
7.加大網絡侵權的打擊力度。要不斷加大打擊網絡環境下的盜版侵權的工作力度。各級新聞出版、版權行政管理部門,要堅持日常監管與專項行動相結合,堅決打擊各類侵權盜版、查辦網絡侵權案件、關閉非法網站、沒收服務器,遏制網絡侵權盜版活動的蔓延勢頭,規范網絡經營秩序,在全社會形成保護網絡版權的強大聲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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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9月27日,第三屆中華優秀出版物獎評審結果揭曉,皖版出版物與作品再獲豐收,6種參評物獲獎。
安徽科學技術出版社的《黃土與干旱環境》、安徽教育出版社的《山人研究》榮獲圖書獎。黃山書社的《康乾盛世研究叢書》(5冊)獲得圖書獎提名獎,安徽電子音像出版社的《不一樣的童年》、安徽教育電子音像出版社的《綠色瑰寶》(中英雙語版)獲得音像獎提名獎。安徽少年兒童出版社王利同志的《基于多重數字水印技術的版權保護管理系統》獲優秀論文獎。
中華優秀出版物獎由中國出版工作者協會主辦,與“五個一工程”獎、中國出版政府獎并列為業界三大獎。
論文關鍵詞 法定許可 音樂作品 法律關系
“我是歌手”開播,歌手胡彥斌翻唱李宗盛的《山丘》引來的評價褒貶不一,相比唱功和感情表達,更引起法律人關注的是電視臺在現行法定許可制度中對音樂作品的使用是否越界以及如何對法定許可制度完善的問題。早在2011年旭日陽剛翻唱汪峰的《春天里》和2012年李代沫翻唱曲婉婷的 《我的歌聲里》事件中,針對音樂作品的版權保護與法定許可間的界限何在的問題,眾說已經紛紜。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雖都依法為據,但兩次版權侵權糾紛終究沒有走上訴訟的道路,結果也是存而不議,不了了之的落幕。 這是當事人基于成本收益比的考量而作出的合乎現實的自然選擇;可是,問題沒有解決,依舊是所有音樂著作權人和音樂使用者心中的梗。
現行《著作權法》和修正草案對法定許可都有涉及,但音樂作品版權的保護與限制仍需在法律規定基礎上,更多結合具體法律關系分析,才得明辨。
一、音樂作品使用的主要問題分析
(一)音樂作品的版權
法律賦予版權人關于音樂作品版權的權項規定與其他作品并無二致,包括署名權、發表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和復制、攝制、改編等財產權。但在保護方式和程度上,《著作權法》對音樂作品版權保護有其特殊保護,但限于音樂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和國民“免費午餐”的心理慣性,音樂著作權的保護成效仍不明顯。
(二)法律關系
縱觀音樂選秀節目,音樂作品使用主要包含三方主體:音樂作品版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和音樂作品使用者。
三個主體間產生三種法律關系:版權人與音著協間的信托關系、音著協與音樂使用者的授權付費關系、版權人與音樂使用者間的法定許可與約定許可關系。
1.版權人與音著協的信托的法律關系。信托內容有待明晰,雙方權利義務界限不清。音著協的章程和機構設置內容只對其自身職責和會員的權利義務作宣示性規定,授權委托及轉付過程也諱莫如深,這其實也正是法定許可制度的攻堅環節。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未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法定許可中職責作出規定。但《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六十一條就進一步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自助點播等方式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或者視聽作品,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即音著協可以代版權人收取法定許可規定情形的費用,音樂使用者依法不經版權人許可使用作品;與此同時,保留了權利人法定許可情形外的人格權和財產權。筆者認為后一部分“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的補充修改恰是在提醒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要“越權”——不要超越法律授予的權力或版權人委托的權利行使職責。
2.音著協與音樂使用者授權付費的法律關系。雙方多通過簽訂《音樂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進行許可、授權、付費,為簡化程序,提高效率,“一攬子協議”是電視臺、廣播電臺普遍采用的做法,但這也成了“桃子葡萄一起吞”的幫兇,即法定許可與約定許可的版權不加區分,超出法定許可的部分可能并為得到版權人授權。另外,音著協在代收法定許可報酬時,若未盡必要提醒義務,申明音樂使用者法定許可使用的范圍,就進一步導致音樂使用者不知自身權利界限或明知權利界限,仍以此為由公然侵權。
3.著作權人與音樂使用者的法定許可與約定許可關系:
(1)兩者的法定許可關系。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和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即未經與著作權人約定許可的音樂使用者,對于已經發行的音樂作品只具有付費的“制作權”和“播放權”。
(2)兩者的約定許可關系?!吨鳈喾ā返诙臈l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敝鳈嗳嗽诜ǘㄔS可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中,對作品享有完整的人格權和財產權。音樂使用者只能在法定許可范圍內進行付費使用。實踐中,通常是音樂使用者攀附法定許可,越界使用音樂作品,如廣播電臺、電視臺依法定許可播放已經出版或者發行的作品,但其現場商業演出的收費明顯就超出了法定許可的界限。
(三)侵權責任問題
1.音樂使用者的侵權責任。依《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若能認定音樂使用者侵犯了版權,則使用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按其造成損失、所獲利益或公平原則承擔損失。
2.音著協的侵權責任?!爸鳈嗉w管理組織侵權責任的存在基礎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存在注意義務”。在約定許可中,“以同一件作品的收集并授權使用的過程為標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活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收集作品階段、許可使用作品階段和作品被使用階段?!币糁鴧f作為提供交易平臺服務的中轉站,不能超出被授權的范圍作出意思表示,同時,還應當盡必要注意義務,提醒作品使用者的權利范圍;否則,就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在《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使用者可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音樂作品,但因支付一定費用;音著協作為轉付機制的樞紐,在收取費用時,仍應提醒使用者不得超出法定許可范圍使用音樂。但實際操作中,若音著協放任音樂使用者借由“一攬子協議” 攀附法定許可,越界使用音樂作品,與音樂使用者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則成立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音樂作品法定許可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授權許可的使用方式
現行《著作權法》關于音樂作品使用的法定許可主要有兩種方式,即錄音制作音樂作品的法定許可和廣播電臺和電視臺對已發表或已出版的音樂作品進行播放的法定許可。
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和修正草案對此均未規定欠妥,錄音制作若僅僅局限于“制作”,合理使用即可以賦予使用者權利以制作音樂作品,而授予制作者一定發行權,才能實質限制版權人對音樂作品的壟斷。當然對版權人過度的限制也不正義,因此有學者主張在該“法定許可”允許適用之前應當規定一定的法定期限。這一主張雖似隔靴搔癢,但這種旁敲側擊的方式形成的“倒逼”可能更切實可行,只是在限制時期長度的確定上務須謹慎斟酌。
電視臺規范使用音樂作品有其特殊性,目前普遍采用“一攬子協議”使用音樂作品。如前所述,正是不加區分的“一攬子”使得攀附有機可乘;但若完全否定“一攬子協議”,勢必導致交易成本上升,音樂使用不暢通,違背版權保護的初衷。筆者認為,對音樂作品的使用仍應按類別加以區分,采“分籃子”的方式較為妥當,法定許可范圍內統一由音著協代收費用,但法定許可外的部分,如以音樂作品商業演出,則由使用者與版權人另行接洽,支付報酬。
(二)音樂著作權協會謹慎行使職責并履行必要注意義務
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電視臺、廣播電話間的“一攬子付費”,往往是以“法定許可”之名,行實質侵權之實;因此音樂著作權協會作為信托機構,在與音樂使用者交涉時,要明確法定許可與約定許可各自的范圍,期限及使用方式。針對約定許可,即使只是轉付費用,也應在收取費用、侵權發生前就明確告知使用者對音樂作品使用方式和范圍的限制。
(三)版權人的聲明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爭議最大的是著作權人的聲明權,《著作權法》三次修正案的起伏也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博弈。筆者認為,聲明權考慮到了目前音樂界窘境,為音樂人分一杯羹,但將前半款法律規定置于“傀儡”的境地,不僅沒有真正維護到音樂人的利益,還破壞了為人民提供行為準則的法律價值。對此,筆者有兩種改善思路:一是將音樂作品法定許可的內容更加明確,并規定音著協關于權利范圍的提醒義務;二是“但書”要附條件,即“限制的限制”,只能在特定情況發生時,著作權人可以申明不可使用。
(四)音樂使用者及其他主體侵權的懲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