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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辯交易制度的含義
訴辯交易(PleaBargaining),又稱為訴辯談判或者訴辯協議,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減少控訴罪行,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條件,與被告方(一般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協商談判而形成的一種司法制度。因為控辯雙方都爭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條件,協商談判的過程就會出現討價還價的局面,雙方都會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讓步,因而稱之為訴辯交易。訴辯交易是在美國廣泛適用的處理刑事案件的一種訴訟方式。
美國訴辯交易制度的內容通常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檢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輕的罪名對被告人進行指控,以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二是罪數交易,是指當被告人犯有數個罪名時,檢察官以只對其中一罪進行指控,而撤銷對另一些罪名的指控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三是刑罰交易,是指檢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建議對被告人科處其同意的刑罰,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通常在檢察官許諾作出上述一鐘或者多種形式的讓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辯,即達成訴辯交易。
從美國訴辯交易的實踐來看,其具有兩個鮮明的特點:其一,訴辯交易適用的案件范圍很廣。不僅適用于輕罪案件,而且還適用于包括一級謀殺罪在內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訴辯交易可以進行的期間較長。不僅在之后到開庭審判之前的階段可以進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審判終結之前的整個過程都可以進行。
二美國訴辯交易制度產生的基礎
訴辯交易在美國的產生與發展,絕不是偶然現象。它是美國特定社會環境和司法實踐的產物。學者們一般認為,訴辯交易制度在美國的存在至少有以下兩個基礎:
1、當事人訴訟主義理念。美國廣泛采用的訴辯交易的作法,雖然是迫于與犯罪作斗爭的現實需要而采取的,但它們必然表現出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的一些本質特征。在美國當事人主義含義頗多,單就與訴辯交易制度產生的相關性而言,至少包括兩點:當事人處分原則和法官消極性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訴訟中的請求或標的物。美國刑事訴訟中存在的“罪狀認否程序”就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訴辯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與這一程序的存在有著密切的關系。而法官消極性原則是指對于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只要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須照此予以認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實。因此說訴辯交易也體現了法官對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選擇的尊重。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職權作出的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1]。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對案件所作程序上的處分
公訴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公訴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并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是控訴職能,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公訴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應由公訴機關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公訴機關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但其自己不能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實體上的處理。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程序上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三、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
現代刑事訴訟中有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對未經起訴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審判,也就是說,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必須以起訴為前提,否則就不能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起訴意味著啟動刑事審判程序,使刑事訴訟進入到審判階段;而不起訴則表明刑事訴訟不進入審判階段,阻斷了刑事訴訟的繼續進行,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這也是不起訴決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訴終止法律效力是相對的
不起訴決定一經作出,就具有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訴訟不再繼續進行。但不起訴這種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誠如臺灣學者蔡墩銘、朱石炎所指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無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已,對于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滅,遇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原處分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鑒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再行起訴[2]。
不難看出,公訴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決的法律效力是有區別的,法院生效的實體判決,也意味著對訴訟案件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該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公訴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顯然不具備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于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證據或發現新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公訴機關依職權應撤銷原來的不起訴決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此作為一種自訴案件,被害人得以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
五、不起訴體現了自由裁量權
新《刑事訴訟法》中,除了在第142條第1款“對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外,在第140條第4款“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和第142條第2款“對于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對于這兩種情形的不起訴決定不是必須作出,而是根據一定情況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酌定不起訴”,把“應當不起訴”稱為“法定不起訴”[3]。
通過對不起訴性質的分析,本人認為,不起訴的概念大致可以這樣概括: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確認符合法法律規定的終止刑事訴訟的案件,不應或不必對犯罪嫌疑人定罪,從而做出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處理決定。不起訴又分為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我國對公訴采取的法定起訴主義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就必須對他起訴),起訴便宜主義為輔的原則(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檢察機關有權裁量對他是否起訴),酌定不起訴正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也是法律賦予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反映[4]。(如有轉載敬請注明作者)
參考文獻
[1] 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195
委托人 (姓名)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業、現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則應寫明法人的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聘請 律師事務所 律師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辯護。
本委托書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的事項一定要寫得明確、具體。應當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項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能夠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為。如果是應當由本人自己完成的行為,如具有人身性質的遺囑、收養子女、婚姻登記等法律行為不能由律師。
委托人:
年 月 日
說明:
1. 寫明聘請某人為法律幫助者或辯護人。受托人為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刑事案件的法律幫助權和辯護權是法定的,因此無需在授權委托書中寫明。
2.寫明授予權利的期限。
3.尾部。
委托人簽名,注明時間。本委托書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執一份,交司法機關一份。
【刑事訴訟委托書范本二】
委托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般書面形式放棄繼承權具體的寫法大致應包括:聲明人的個人信息、與被繼承人關系、放棄的遺產的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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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方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律師費或者工作費用,或者不合理的單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師費、未報銷的工作費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聘請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律師為___________(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辯護。
本委托書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止。
(一)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簡易化趨勢
因為于法無據,所以在中國不能僅憑被告人自身供述即對其定罪量刑。當上述“中國辯訴交易第一案”在中國法學界備受爭議之時,2003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頒發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即有關“第一審公訴案件中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被告人可以不再就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等內容。由此看來,在我國的刑事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法院已經試圖吸收新的審判方式,尤其是在簡易程序中,已經可以看到交易的因素存在。程序已經呈現出簡易化的趨勢,這既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客觀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不斷發展的必然性。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簡易化的最直接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數量的與日俱增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刑事訴訟最基本的要求是能夠迅速及時的處理刑事案件。英國有句古老格言“: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深刻揭示了訴訟遲延將帶來許多嚴重的消極后果[5]。因為有些證據隨著時間隨時可能消失殆盡,證據的證明力會逐漸弱化,從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訴訟拖延將導致更難作出公正的裁判結果,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心地位,裁判結果公正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在被告人承認有罪的情況下,被告人希望能夠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訴訟拖延無疑是變相的侵犯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而對于被害人來說,案件的及時處理也可以保障其及時獲得相應賠償的合法權益??梢?,刑事訴訟應當迅速進行,案件應當及時處理,這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迅速及時進行刑事訴訟還要受到許多其他客觀因素的制約。國家司法資源的固定性和有限性是主要的制約因素。就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近年來刑事案件數量每年都有一定增加,刑事訴訟的任務將越來越重。其中比較輕微、相對簡單的刑事案件又占有相當大的比重。一項良好的刑事審判程序,除了關注程序公正與結果公正外,還必須滿足社會對于效率的要求,盡可能地減少訴訟成本,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良好運轉已經勢在必行。
(二)辯訴交易與我國的簡易程序
二者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辯訴交易與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進入程序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一方為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或者審判的檢察機關或刑事審判機關,而另一方為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即被告人。二者目的均在于希望通過更為簡捷的程序盡快終結案件審判程序,節約司法資源,保證司法效率,并且這兩種程序均合理地簡化了審判程序的部分環節。對于主動自愿承認自己罪行的被告人,在兩個程序中均可以期待審判機關在量刑上對其作出較輕處罰。二者之間也存在著許多差異:首先,辯訴交易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是取得被告人對自己全部罪行的自愿承認,這就要求對被告人自身意愿的完全尊重。與此相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將適用簡易程序的主動權完全賦予了人民法院與檢察院。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的被告人則處于一種被動支配的地位,其自身沒有選擇適用何種程序的權利。我國的刑訴法應當吸收辯訴交易中充分尊重被告人程序選擇權利部分,我國簡易程序啟動后,如果被告人認為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或法院判決不公時,被告人有權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次,辯訴交易沒有區分特別嚴格的適用范圍。辯訴交易可以應對不同性質和層次的案件。除特定公訴案件以外,刑事簡易程序一般適用于自訴案件,但是由于我國自訴案件的適用范圍十分狹窄,最終造成我國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也十分有限。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來說,案件危害程度也是分層次的,目前我國的簡易程序難以滿足各層次不同程度輕微刑事案件的需求。最后,辯訴交易制度其最大的特點就是程序具有絕對的簡捷性,一旦控辯雙方達成一致,法院審判就只限于形式審查,符合其適用的最初目的。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在程序上仍然采取開庭審理嚴格質證的方式,必須在證據收集完整的前提下才予以適用,只有針對犯罪事實相對簡單情節不嚴重的情況才予以適用。可以說,我國的簡易程序是程序尚不夠簡易的程序,其中個別質證、訊問被告的過程仍然相對煩瑣。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普通程序簡易審的證據基礎容易導致庭審功能弱化[6]。
(三)保障我國簡易程序正當性措施
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的最高的價值目標始終是程序的正義,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因而要求我們絕不能單純為了追求效率而罔顧程序的正義,否則訴訟法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價值。首先,應當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只有在其適用范圍內符合條件的案件,方可適用簡易程序。立法應對此作出清晰明確的規定,以防止適用范圍以外的案件不恰當地適用簡易程序。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這意味著只有那些情節性質輕微,案件事實簡單的案件才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同時為了充分地確保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得到保護,簡易程序必須明確規定具體內容。其次,通過立法的方式保障正確適用簡易程序。立法過程中主要可以通過賦予被告人、公訴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等簡易程序救濟的保障措施來促進簡易程序的正當實現。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心地位,還應當注意對被告人的選擇權予以充分考慮。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和發動者,在刑事訴訟中負擔重要的舉證責任,負責提出被告人有罪及罪輕罪重的控訴證據。公訴方只有對案件的事實、情節進行深入了解的基礎上,同時對于簡易程序也有權威的認識,這樣才能夠提出公平公正的處理意見。法院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對被告人進行審判工作,在刑事訴訟中占有決定性的地位,并依據相應制度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
一、刑事賠償是以對受害人進行物質補償或者精神安撫的方式,對訴訟程序中的錯誤決定或者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補救
無論是制度設計層面,還是實踐操作層面,都無法對失衡的刑事訴訟程序本身進行救濟,而應當從刑事訴訟程序外尋求救濟的途徑和方式。刑事賠償正是特定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國家賠償的方式,對合法權益遭受偵查、檢察、審判以及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物質賠償或者精神安撫,實現對刑事追訴程序中的侵權損害的補救功能,使失衡的刑事訴訟程序從價值上得以彌補。
從刑事賠償的構成要素看,能夠獲得刑事賠償的主體只能是被刑事司法機關錯誤追訴的被追訴人,包括人身自由權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受到侵害的,生命健康權因司法人員違法適用武器、警械遭受侵害的,以及財產權因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遭受侵害的情形等。
按照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以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刑事賠償是以支付賠償金、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的方式向受害人給予補救的。這些方式要么體現的是物質上的補償,要么彰顯的是精神上的安撫,刑事賠償也正是通過這些方式實現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從而達到對已經終結的刑事追訴程序的救濟功能。
刑事訴訟程序因為被追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使其動態平衡被打破,故對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進行了救濟。刑事賠償表象上是對遭受侵害的公民個體權利的補救,實質上就實現了對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合理的補救,也表明對刑事訴訟中粗暴踐踏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從法律價值上的否定,使扭曲了的刑事訴訟追求的公正價值得以補充和彰現。
二、刑事賠償是以國家名義對刑事訴訟中被侵害的法益進行的救濟
刑事訴訟是特定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刑事訴訟中發生的各種侵害被追訴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是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不規范運作造成的。刑事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對特定案件具有偵查權的軍隊保衛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決定和實施的行為,是代表國家為實現刑罰權而實施的,體現的是國家意志。根據誰造成損害,由誰承擔責任的原則,對刑事訴訟動態平衡進行救濟的主體應當是國家。
國家既對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產生的積極結果承擔責任,也應當對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產生的消極后果承擔責任。
刑事賠償制度正是國家向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訴人承擔賠償和補救責任的機制。通過向受害人履行刑事賠償責任,盡可能地使被追訴者遭受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到原本狀態,努力使打破了的刑事訴訟動態平衡狀態得以彌補,體現刑事訴訟追求的價值目標……
刑事賠償實現的公正價值,與刑事訴訟實現的價值目標相比,盡管是滯后的,但決不是徒勞的。刑事賠償制度的存在,可能使刑事訴訟中沒有兌現的價值目標得以間接體現。沒有刑事賠償制度,刑事追訴程序中一旦發生侵權或者錯誤的司法決定,通過刑事追訴中的再審程序只能使錯誤的裁判得以糾正,但對已經造成的被追訴人權益受侵害的事實,從制度設計和救濟規范化的角度則無法得到彌補,刑事訴訟要達到的程序正義及其他價值目標,在實踐中就要打折扣。
當然,刑事賠償制度的存在并不會產生縱容刑事司法人員隨意行使職權,不會因國家替代追訴人員承擔錯誤追訴或者錯誤決定的侵權損害責任,就使追訴人員降低執法標準。對因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它社會組織的權利損害的,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的責任,由侵權人本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國家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即國家通過刑事賠償制度對刑事訴訟進行救濟的同時,還通過落實責任人員的追償責任,迫使刑事追訴人員提高公正意識,避免發生各種侵權行為,盡量維護刑事訴訟的動態平衡,保證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隨追訴程序的終結而得以實現。
三、刑事賠償對刑事訴訟的救濟貫穿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
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強制措施的適用,法院裁判的形成,都需要證據予以支撐。刑事訴訟的各環節,如果證據收集或者采信標準把握不準,就會導致錯誤的決定或者錯誤的司法行為。
刑事訴訟的每一個環節都有可能出現侵犯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刑事訴訟的動態平衡可能因任意環節出現侵權行為而被打破。從刑事賠償的范圍和事由,以及刑事賠償對刑事訴訟的影響看,刑事賠償牽涉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無論強制措施的錯誤運用,偵查中違法適用武器、警械侵犯被追訴人的健康權,違法扣押、追繳被追訴人的財產侵犯其財產權,還是法院錯誤的裁判以及刑罰執行中發生的侵權行為,都在刑事賠償的范圍之內。
第一,把握庭前會議的時間。根據刑訴法的規定,法院決定開庭后并將書送達被告人及辯護人,但尚未明確具體開庭時間前是庭前會議的召開時間。當辯護律師領取書之后就應當著手進行準備,同時法律僅規定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可見即使不召開并不影響法院的審判進行,為了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在庭審中出現非法證據排除等系列影響審判順利進行導致審判中止、延期審理的情形出現,辯護律師最好能在合適的時間內書面提出申請,以供法院在合適的時間進行庭前會議召開的安排。
第二,準確列舉庭前會議要討論的問題提綱。庭前會議是為了解決與審判相關的問題而設置的,辯護律師應當通過閱卷列出問題提綱,比如:管轄是否有問題;合議庭成員或者其他司法參與人是否需要回避;偵查機關是否存在已收集到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未提交的問題;控辯雙方有無新證據問題;對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名單進行審查,看是否存有異議;是否存在非法證據需要排除;是否涉及未成年人及個人隱私需要不公開審理的問題及其影響審判程序的問題。
第三,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各種申請。通過閱卷發現案件中存在庭前會議需要解決問題的內容時,應當根據不同的問題向法院提出各種申請。例如:改變管轄的申請;回避的申請;調取未移交相關證據的申請;要求相關的訴訟參與人到庭,接受辯護律師的質詢的書面申請、提出書面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為了保護被告人相關信息進行不公開審理的申請等等。
二、庭前會議召開所需進一步準備的細節問題
第一,關于案件究竟應當由哪個法院進行處理的問題。應當注意我們所承辦案件的屬性,涉及的罪名,究竟屬于公安還是檢察院的立案偵查范圍;注意案件級別的管轄;犯罪地是否與審理的法院相一致,被告人居住地審理是否更有益;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是否一致,選擇何地管轄更為適宜;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應當合并審理;是否屬于在當地有一定影響力的或者影響比較大的案件,是否屬于適用法律具有普遍意義的案件等。
第二,關于回避的問題。著重注意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是否是本案當事人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辯護人、訴訟人;是否有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委托人的情形;是否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人;是否存在接受財物、宴請或其他支付費用活動;是否借用本案當事人或者委托人款物等。
第三,是否存在偵查機關收集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未提交的問題。著重通過閱卷查看所有言詞證據的取得時間地點,與看守所的提訊記錄、抓獲經過等材料進行對比,看是否存在所作訊問筆錄未提交的問題;是否存在訊問不做記錄的情形;是否存在所做記錄與同步影像資料不一致的情形;這類證據如果存在即使不能作為非法證據排除,但可以以真實的影像資料作為證據而不以筆錄作為證據。
第四,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章第八節專門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但該章節僅解釋了什么是刑訊逼供,以及什么屬于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僅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證人證言如果屬于非法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并沒有具體規定物證、書證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經辯護律師提出后又不能補正或進行合理解釋時,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進行排除,該種證據的效力如何認定,也沒有具體進行規定。首先,我們應當把證據按照證據類型進行分類,然后再根據具體證據的要求進行分析,作出判斷。比如:把證據按照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進行分類,再按照具體的排除方法進行非法證據排除,如被告人的訊問筆錄記載的時間與辯護律師詢問被告人時被告人所稱的訊問時間是否一致,是否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方法;書證物證的收集程序是否存在無法補正和無法做出唯一結論的解釋等情形;訊問筆錄的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像資料相一致;錄像中記錄人員是否確實在記錄。以便向法院提出具體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線索或材料。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52條、第34條和第14條中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文規定,還未能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切實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和方針進行了明確
在訴訟中原則和方針發揮著重要的指導作用,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說服教育,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有3個方面:1.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應該堅持的矯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罰化的方式進行處理。2.保障其訴訟權利。未成年人不僅與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樣的各項權利,而且還享有特殊訴訟權利。3.專業化原則,要指派專業公安司法人員處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有權利進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根據原刑事訴訟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夠獲得法律援助,而且僅限于審判階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獲得法律援助,并將辯護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審前階段。
其次,對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適用逮捕措施應該受到嚴格限制。為了避免羈押對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長造成傷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現象,在決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對逮捕的必要進行綜合衡量,根據其犯罪的社會危險性、主觀惡性、情節和性質進行考慮,對適用逮捕措施進行嚴格的限制。
第三,在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應該進行分案處理,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進行分別羈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進行維護,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關組織代表應該在訊問和審判時到場,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同時履行監督、教育、溝通、撫慰的職責。如果法定人為共犯或者不能到場,也應該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親屬,或者當地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如果在詢問和審判過程中發現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還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第五,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實行不公開審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訴訟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不公開審理的方式來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效力、監督考察、適用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適用條件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財產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現。適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意見不作為適用前提。在監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考察期內的表現應該由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考察,要求其監護人履行管教職責。
其次,確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應用。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監護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長經歷以及與安全有關的其他情況進行調查,為未成年犯罪人的懲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據,提高教育和矯治的效果。
第三,實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根據新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之后面臨就業和入戶問題是無須向有關單位進行告知,盡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學和就業過程中面臨的犯罪記錄的負面影響。不得向任何個人和單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
二、新刑事訴訟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價值
(一)體現對未成年人訴訟利益的特殊保護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對社會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較低,往往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劣勢。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會、學校和家庭因素對未成年人犯罪都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從宏觀層面制定了相應的原則方針,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對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應該寬嚴相濟
我國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區別地對待刑事犯罪,體現當輕則輕、當重則重的原則,在震懾和打擊犯罪的基礎上減少社會對抗。鑒于未成年人具有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別是非的能力較低,社會危險性較輕,犯罪后的悔過愿望較強。因此應該盡量通過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夠回歸社會。因此應該給未成年人更多的改過自新的機會,達到減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結語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符合國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在實踐的過程中還應該對其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充分發揮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關鍵詞】軍事刑事訴訟;戰時司法管轄;戰時檢察
我國《刑法》第451條規定“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受敵人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作戰任務或者處置突發事件時,以戰時論?!睉饡r軍事刑事訴訟是指在戰時狀態下,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于軍人在什么情況下構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范總稱。
一、戰時軍事刑事訴訟的特點
(一)戰時軍事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優先性
戰時意味著正常狀態下的民主和自由要受到一定破壞,戰時制定的法律具有優先適用性,一切普通的法律都不得與戰時軍事法律相抵觸。普通法律的實施也必須以戰時軍法為依據,特別是不得援用與戰時軍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法規①。
(二)戰時軍事刑事訴訟應該從快從簡
戰時對于犯罪案件,應該適用簡化的訴訟程序,縮短辦案的期限,減少辦案的相關手續。平時的司法活動注重追求程序公正價值,規定了充足的時間和完善的程序保證訴訟結果的公正。而戰時軍事刑事訴訟具有復雜多變的特點,為了保證軍事斗爭的順利有時候要對當事人采取比平時較低限度的保障,必要時甚至放棄當事人的某些權利和自由。
(三)戰時軍事刑事訴訟制度是保護軍人權利的重要途徑
軍人作為戰爭的行動主體,戰時軍事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不僅僅為了追究犯罪軍人的刑事責任,同時也是為了保護其基本的人權。軍事司法也應該以保障軍人基本權利作為其追求的價值②。軍事司法維護軍事秩序與維護軍人權利應該互為補充,互相促進,保障和發展人權是戰時軍事行動的最終目的。只要是法律沒有剝奪的犯罪軍人的權利,就應該予以保障。對于戰時軍人被剝奪的基本權利應得到合理的事后補救。特別是由戰時狀態轉為正常狀態的補救,如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戰后申訴權等。③
二、完善我國戰時刑事訴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完善戰時軍事刑事偵查制度
當今世界大國軍事刑事偵查制度一般都不同于普通的偵查制度,在軍事機關中具有刑事偵查權的是部隊保衛部門和軍市檢察院等軍事人員。但是僅僅依靠軍隊保衛部門,力量比較薄弱,不能適應參展人員數量大、違法犯罪案件激增、作戰部隊跨區作戰,跨兵種交錯調遣等戰時特殊情況。我們可以仿照英國做法設立戰時偵查中心,抽調不同單位保衛機關人員組成,組成人員的數量和級別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實際情況確定,其指揮權由總部保衛機關會同軍事指揮官確定。同時還應該賦予軍事指揮官一定的戰時偵查權,對于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和其部屬的犯罪案件具有直接刑事偵查權。另外還要采取有效的配套措施,防止軍事指揮官權力的無限擴大造成對軍事司法的破壞。
(二)完善戰時軍事檢察制度
為了適應戰時軍事刑事訴訟的需要,我們應該借鑒外軍的有益經驗,對檢察機關的方式和程序進行簡化,建立我國的戰時公訴制度。首先,要比照軍事法院的設立平行設置軍事檢察機構,另外在戰時條件下,軍事檢察院還可以抽調軍事檢查員組成專門的軍事檢查委員會,監督軍事法院的判決情況,同時監督保衛的工作開展。另外,在審查環節,要簡化審查手續,縮短審查的期限,提供工作效率。
(三)完善戰時刑事審判制度
戰時的刑事審判制度不同于平時,首先在軍事司法管轄權方面要適當擴大,必要時候可以抽調具有軍事法常識的地方法院法官充實到戰時軍事法院,參與軍事審判工作④。其次要適當擴大適用簡易程序范圍和軍事法院法官獨任審判的范圍。
在具體實務操作中,要縮短訴訟期間。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應該縮短審判的期間,對于普通程序的案件應該在15日內審結;重大復雜的經過上級機關批準可以再延長一個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該在5日審結⑤。
在戰后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上訴,對于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不受上訴和抗訴范圍的限制全面審查案件,刑事再審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程序之一,盡管在實務操作上存在諸多弊病,但是對于保證軍人基本權利,確保案件公正得到處理具有重要作用⑥。
三、結語
戰時軍事司法的基本價值取向與平時軍事司法存在不同,前者將秩序的價值放在首位,后者關注權利價值。戰時受戰場客觀條件的制約,需要其保障軍人權利的本位價值要低于保障軍事秩序的本位價值。但是戰時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也要保障軍人基本的權利價值,努力為全體軍人創造一個和諧、穩定,有序的外部環境。并為部隊完成戰斗任務及應對多種安全威脅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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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海平.刑事再審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J].燕山大學學報.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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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被反訴人(本訴自訴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況。
反訴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與理由:
被反訴人的罪行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侵犯客體等具體事實要素,闡明被反訴人罪行的性質及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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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如證據、證人在事實部分已經寫明,此處只需點明名稱、證人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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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___________ 人民法院
反訴人:
代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