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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破產改革的現狀
為深化企業改革,各地積極進行破產試點。據不完全統計,到今年6月末八省市計有破產企業130家。其中清盤終結70余家。本次調查企事業單位59家,其中已破產終結38家。調查企業涉及輕工、紡織、化工、機械、電子、建材、商業等行業,調查企業實際總資產××億元,總負債××億元,其中對銀行負債××億元,平均資產負債率××%。
在破產工作中,各地采取了靈活多樣的破產方式,主要有:(1)先破產后收的,即企業破產前,有關部門為企業找好了出資收購方,企業破產清債后,由出資方利用原有廠房、設備、人員組織生產,由此破產企業變為他人的分廠或車間,一級法人變為二級法人。(2)先破產后重組,即企業破產清債后,職工將自己以安置費形式取得的廠房、設備入股,成立新企業,組織生產,(3)先分離后破產,即將主體企業中有發展前途的某些分廠、車間甚至生產線脫離主廠,成立新廠,債務相應帶走一部分,但往往有所傾斜,然后再對主廠實施破產。(4)先破產后整體拍賣,即企事業破產后由出資整體購買方利用原有廠房、設備、人員組織生產,破產企業更換招牌重新注冊成為新企業,但甩掉了債務包袱。各地破產行為呈現出如下特點。
(一)領導重視,破產程序基本規范
企業破產作為企業改革的重要內容,得到各級黨政的高度重視,各級政府一般都組織了專門的班子,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這項工作。破產程序也基本合法,即企業破產由債務人提出申請,法院受理并破產公告,成立資產清算組清產核資,召開債權人大會,審理有效債權及優先權,清算債務,等等。
(二)既量力而行,又穩步加大破產力度
各地根據社會承受能力,由點到面,逐步推開,破產企業19××年×家,19××年×家,19××年×家,今年已突破××家。破產企業的規模也由中小型到大中型,行業也從工業發展到商貿等領域。
(三)破產觀念有所轉變,各方心理承受能力增強
破產沒有出現大的社會動蕩。以前國企破產是“”,目前政府、企業及多數職工已將其看做是市場競爭中優勝劣汰、資產重組的一種正常的市場行為。以前破產是敢想不敢干,現在是敢想也敢干,各方面時破產的反應都比較平靜,且破產工作中由于職工安置難,各地不論采取什么破產方式,均將其放在頭等重要地位。在破產案受理、破產財產分配中予以優先考慮,因而職工大都比較支持這項改革。
二、企業破產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全國各地進行的企業破產試點,從總體上看,效果是積極有益的,步子也基本是穩妥的,既突破了國有企業難以破產的“”,又沒有引起大的社會動蕩,為逐步建立通過破產淘汰長期扭虧無望企業的正常機制積累了經驗,但由于認識上的偏差,操作上的不夠規范和某些外部條件的限制,目前客觀上還沒有完全實現企業破產改革的初衷。
(一)政府包攬過多,破產的非市場行為明顯
為保證破產試點的積極穩步推進,政府的領導和協調是必要的,但企業破產畢竟是一種市場行為,主體應是債權債務人,主導是法院。但從各地調查看,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行為仍然主導著整個破產過程。一些地方、部門從地方利益和局部利益出發,把企業破產當做甩包袱、減負擔的手段,致使有的地方搞“假破產,真逃債”,并能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許。所產生的“逃債”效應被社會所認同。少數地方破產一哄而上,促成一些尚不具備條件的企業破產甩包袱。如××市的地方政府下達必須破產多少戶的指標,×市××縣為趕在新的《破產法》出臺前多甩一些債務包袱,在目前已破產3戶的基礎上,近來又將破產8戶,共占該縣國有工業企業的一半。另外,對一些問題處理有隨意性。有的行政干預影響執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由于地方政府時保一方平安,發展地方經濟負有責任,因而對減輕企業包袱方面考慮得多,對防止銀行信貸資產流失,優化資本結構方面考慮得少,其行為就難免有失公正。
(二)破產企業負債率過高,銀行資產損失慘重
本次調查的59戶破產企業,平均資產負債率高達×××%,其中對各銀行金融機構的負債率近×××%。破產企業過高的負債,大大超過了其償債的能力,使債權受償率過低,特別是作為最大債權人的銀行,債權損失慘重。本次調查59戶破產企業對銀行負債××億元,破產名義損失××億元,貸款損失率達××%。××省7戶破產企業平均負債率為××%,各家銀行貸款本息×億元,損失×億元,損失率達×%,其中××化肥廠等3戶企業×××余萬元貸款全部損失。××市采購供應站賬面資產×××余萬元,負債××余萬元,在破產清算費用出現赤字的情況下,法院于清算環節宣布該企業破產終結,銀行貸款清算率為零。
(三)企業破產操作不規范,侵蝕債權利益
企業破產操作不規范,侵蝕債權利益集中體現在:(l)企業破產申請標準不統一,真假破產難分辨。(2)過分強調職工安置,破產清算費用過高。企業破產無論是方式的選擇,破產時產的處理與債務清償都首先考慮職工的安置,而不是考慮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保證安置費用,有些債權債務的處理明顯違反法規。更有一些地方,把破產企業當做“唐僧肉”,相關部門都可以“吃一塊”,破產中清算費、評估費、訴訟費等偏高。如:×酒廠資產以××××萬元拍賣,償債率應為×%,但提取職工安置費、破產清算費、房產過戶及土地轉讓手續費×××多萬元,最后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的僅××萬元,實際償債率降至×%。××市建材廠破產,清算組駐廠兩個月內花去×萬元,最后清償一般債務的資金僅×萬元。(3)企業破產中資產評估和拍賣缺乏公正性。由于多數破產企業事先找好了出資買方,難免影響破產企業資產評估拍賣的公正。有的甚至有意低估和低價出售資產。××市×破產企業固定資產凈值尚有××××萬元,破產評估作價僅×××萬元。
(四)政策法規不配套,銀行擔保抵押貸款失效
有的破產案中,銀行合法抵押貸款也難以優先受償。按有關規定,抵押貸款中,房產、土地抵押須進行評估、產權登記及公證,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少企業在辦理評估、登記、公證中受時間長、收費高、手續繁、經濟上無力承受等影響而未辦理,因此在各地債權確認中,初看一些銀行貸款擔保抵押手續齊備,但經不起推敲,致使擔保抵押無效,銀行貸款損失慘重。如××市××廠破產中銀行以財政和政府官員擔保的上千萬元貸款擔保無效,造成巨額貸款損失。××市××廠破產案中銀行經公證的數十萬元抵押貸款被并不充分的理由判為無效抵押,且不能上訴,該企業×%的應收款被不明原因地宣布為“死賬”。
(五)企業資產變現難
由于各地產權交易市場、資產拍賣機構不健全,產權市場供求嚴重失衡,企業生產資金緊張,有實力能拿出巨額資金整體收購大中型破產企業的很少。資產變現困難的問題十分突出。×市××食品廠資產評估位為×××萬元,其中包含剛完工一個月、由×銀行貸款×××萬元支持的技改生產線一條,擬以×××萬元整體拍賣,有關部門公開登報,牽線搭橋,多方尋求國內外買主,但均沒有有實力買家,最后僅以××萬元整體作價出售。致使銀行受償額由×××萬元陡降為××萬元,貸款本息損失由原預計的××萬元上升至×××萬元。
(六)債務清償與貸款損失核銷困難
企業破產終結后銀行受償的貸款本息債權仍難以收回,形成新的“懸賬”。××市針織總廠破產三年,A銀行受償資金只收回×××萬元,其余×××萬元作為收購者的欠款至今仍懸在賬上。另外,現有銀行呆帳準備金提取有限,在大量企業破產壓力面前如杯水車薪。到今年九月末,B銀行貸款呆賬準備金出現赤字×億元,呆賬無力消化,掛在賬上,等待上級行支持。C銀行面對數家企業破產帶來的損失,僅靠自身提取的呆賬準備金,需要××年才能核銷完畢。D銀行因某毛紡廠造成××××萬元貸款全部損失,按國家有關規定,損失報總行批準后在“兩金”中核銷,但到××××年末該行“兩金”提取僅有×××萬元,只能沖銷×%,照此速度,僅此一家破產企業損失,該行要×年才能沖銷完畢。
三、政策建議
目前國有企業改革到了攻堅和為改革中某些失誤付出代價的階段,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轉變的今天,如何完善有關法規,規范破產行為,減少并妥善處理企業破產改革中銀行的貸款損失,既實現國有企業資產的優化重組,又將其負效應減少到最低限度,以最小的改革成本換取最大的改革成效就顯得十分迫切。
(一)完善破產法規,規范破產行為,切實維護債權人利益
從各地破產試點看,《破產法》在以下方面有待改進:一是破產清算須有債權人代表參加;二是對破產企業財產追索期延長,對破產責任人的處罰要嚴厲,對破產企業法人代表及主要責任人的財產要進行審計;三是建立破產保護制。資不抵債企業在保護期后仍不能正常營運的,必須破產;四是破產企業土地不論是否有償劃撥均應納入企業破產財產,用于清償企業債務。
(二)規范政府在企業破產過程中的行為
在企業破產過程中要充分發揮債權人的監督作用,破產也要“打假”,對違規違法行為特別是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要予以查處,加快各項配套改革,盡快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和再就業體系。
(三)增提銀行呆賬準備金,調整財政支出結構
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適當提高銀行呆賬準備金提取比例。適當緊縮財政建設費、人頭費等方面的支出,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列支一定比例的破產基金,建立企業破產風險準備金。
一、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權是指按照法律對土地加以利用的權利。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是指破產企業依據法律規定業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償或無償地利用土地產生效益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雖不得侵占、買賣或非法轉讓,但土地的使用權可依法轉讓。結合以上企業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和有關的法律規定,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特定。即在清算組處分破產財產以前,土地使用權只屬于破產企業。
2、來源合法。破產企業原來賴以生存發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論是以何種方式取得,都應是根據法律規定擁有土地使用權證。破產企業非法獲取的土地使用權,國家應無條件地無償收回。
3、財產有償。土地使用權作為破產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價值在破產企業生存時和破產后均會以不同形式體現出來。
4、程序規范。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程序是經過申請、審核、批準、發證,而要取得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僅要遵循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還必須經過資產評估程序、審核確認程序、成交價和議價程序、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來源
國家供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權的主要途徑有兩種,一種是出讓,另一種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以協議、招標、拍賣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劃撥是指出讓、轉讓以外的其他各種取得土地使用權形式的行為,除撥用原來就屬于國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國家向農民集體征用一定面積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使用權劃撥給單位或個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費用,以后每年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稅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讓的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而行政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只有規定用途的使用權。綜觀近幾年所審理的企業破產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來源于行政劃撥,小部分才通過出讓與支付出讓金的方式獲取。
三、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理原則和程序
企業破產法雖然規定了如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但忽視了破產企業最重要的財產權利──土地使用權的處理問題,有關土地管理法規也未涉及,這對人民法院處理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帶來了相當的難度。對此,筆者認為,要處理好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問題,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取得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有的瀕臨破產的企業,為了不喪失土地使用權,往往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作抵押,期望憑籍其土地使用權恢復生機。但如果該抵押合同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合同的規定,就應認定無效,抵押權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此,要取得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僅要按法律規定辦理,而且受讓的權利主體、轉讓的形式和轉讓手續都要合法。
(二)優先取得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如果破產企業在破產以前,已依法將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給抵押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和優先取得權。由于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如果以轉讓等方式處理,首先也必須滿足全體債權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債權人也享有優先于非債權人的優先取得權。
(三)有償取得原則
由于我國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分離。有些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過去無償或低價取得的。因此,在處理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時,要不要考慮其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評估作價問題,常常在審判實踐中引起爭論。有的主張無償或低價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就不必考慮它的價值,或對其價值忽略不記,處理破產財產只要處分企業的物質形式的貨幣和實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況下,清算組提交給人民法院的破產企業財產清單,往往對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未作評估,有的甚至不說明土地使用權的起初情況。但筆者認為,新的權利主體想要擁有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必須有償取得。不論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以何種形式取得,都應當交有評估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依法進行評估,然后以評估價為低價,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公開競買。
(四)國家干預原則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審判原則。但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尤其是在處理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時,由于目前規范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夠明確,清算組為讓債權人和債務人均能從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處分中得到更多的財產收益,往往會忽視國有資產的流失,把本應由國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作為破產企業的財產用以清償,造成國家不必要的損失。這種現象在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全民企業的破產案件中時有發生。為防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國有資產流失,當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依法予以干預。在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對轉讓期限限制在使用年限內;如果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的,政府應行使優先購買權。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產的分配方案,是行使審判權的具體內容。從一定意義上講,人民法院依法處分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裁定新的權利主體獲取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部分處分權。盡管如此,土地使用權問題畢竟是政府行政管理事務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要想處理好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仍應當取得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的配合和協助。
那么,人民法院應采取什么程序處分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呢?筆者認為,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作為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雖有其特殊性,但它與破產企業的其他財產是緊密相連的,因此人民法院首先應遵循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人民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土地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經資產主管部門認可,然后由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一并進行協議轉讓、招標轉讓或拍賣轉讓,人民法院同時邀請政府有關部門對轉讓行為進行監督和協助,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土地使用權轉移給新的權利主體的裁定,新的權利主體在支付獲取費用后,憑人民法院的裁定書,按土地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四、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理方式
(一)通過出讓和支付出讓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處理方式:
1、拍賣轉讓。這主要是指通過有關部門在社會上公開競爭,有償轉讓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法定機構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根據其所處的周圍環境、條件、發展前途等諸多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報出評估價。同時結合政府部門對處理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要求,利用叫價方式,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出價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門規定要求的新的權利主體,拍賣結果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后,新的權利主體憑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這種方式更能達到物盡其用,地進其力的社會效果。
2、協議轉讓。這種方式適用于已對破產企業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進行了抵押的債權人。因為債權人對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著物進行抵押,在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同時,賴以建設的土地使用權必然會隨之轉讓。因此可以讓抵押權人與清算組在已經掌握的綜合評估價基礎上自由協商定價,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提交債權人會議通過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裁定,這樣,讓抵押權人既實現自身的債權和土地使用權,又根據協議規定,將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費交給清算組,用以清償破產債務和支付國家或集體應收取的出讓金或土地使用權的部分增值,以達到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預期目的。
3、招標轉讓。這種方式主要適用于無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是在全體債權人中采用公平競價方式進行。由于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所以債權人就應享有優于非債權人的優先取得權,因此必須首先滿足全體債權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清算組根據已經掌握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綜合評估價,向全體債權人發出載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標書,由債權人根據標書發出投標書,然后由清算組選定符合條件的債權人進行決算。決算后的情況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費由清算組按規定處理。
關鍵詞:破產清算 財務
一、企業破產清算的概念
在金融市場當中,企業的破產以及清算的例子并不鮮見,有部分企業破產然后進行了兼并重組,但是很多企業并沒有因為企業的兼并重組而做大做強。究其原因,企業對于破產清算這件事并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因此也導致了財務方面存在著若干隱患。現在國際上得很多國家都已經建立了相關的法律制度并完善了企業的清算程序,規范企業的清算程序也變成了一個國家市場經濟發展程度衡量的杠桿,所以,企業應當對破產清算給與更高的重視,并處理好其財務問題,本文就以上的問題進行討論并提出了一些意見。
二、企業破產清算程序
企業的破產清算程序應該由如下的幾個環節組成。第一、企業成立破產清算組,依法宣告企業已經破產,企業將清算的責任完全交托給清算組。清算組應該自企業宣布破產的當天成立,并由法院部門承擔。清算組接管了破產的企業以后,應當對企業財產的保管、清算、評估以及分配進行負責,并應當及時向法院部門匯報清算工作的進度。第二、清算組成立以后,應當對于破產企業的財產、債務和債券依法進行清理,并編制相關的清單。第三、清算組應當依法對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進行拍賣,并依法分配財產給債權人,清償以現金分配為主,以實物分配為輔,當破產財產不能夠對同一個順序的債權進行清償的時候,選擇按照比例分配的方法進行清償。第四、公平分配企業剩余的財產。第五、對企業進行注銷登記。編制相關的清算期間的財務報表,并經由會計事務所或者政府的審計部門進行驗證。
三、企業破產清算的財務問題
(一)財產界定及買賣
在企業的破產清算中,所涉及的財務問題主要包含有破產費用的確認以及管理,以及破產財產的清償以及破產財務的分配等。包括企業的各種印章、債權債務證明以及各種賬冊、合同等,在移交之前,破產單位應當進行妥善管理,為了防止企業破產財產的流失,法院也通過規定企業財產處分的方法限制不法人員對財產的處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財務會計核算
一般企業在破產清算期間的會計核算當中設置以下會計科目:即資產類科目,其中包括財產的抵押、職工的福利、壞賬以及破產的財產。負債類科目,其中包括債務抵押、破產債務等,還有權利類科目,包括投資人凈權益、費用的清算、損益的清算以及變現損益和實收資本。
而破產清算會計核算賬務處理的基本程序包含有財產清查過程中與實務資產的賬務處理以其他財產,均應當進行會計核算。還有破產清算過程當中的會計核算,即原會計核算與破產清算中核算中的過渡程序、變現財產的賬務處理、債權清償后的債務處理等。
(三)債權的確認與破產財產分配
在我國,破產債權是指在破產宣告之前成立的債權,包括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全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數額超過擔保價款的有擔保權的未收清償部分,企業破產前保證人代替作為被保證人企業清償債務的數額以及宣告破產,付款人因為不知道事實而付款產生的債權。
破產后企業的賠償應當按照一定的賠償順序進行賠償,第一個的是破產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以及保險費用等,第二是破產企業所欠的稅金,第三個沒有支付的債權。當破產財產數額不能夠滿足支付債權時,則按照比例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
四、結算中應當采取的原則
(一)會計核算
企業面臨破產清算的時候,所有的企業都會提出賠償,但是大多數企業無法滿足所有相關利益者的要求,因此在剩余財產進行分配的時候,將會形成企業與各個所有者之間的矛盾,這些關系就是企業的財務關系,因此清算的原則應當基于清算活動以及財務關系,處理人應當處理好企業和各方面關系的管理,以此為原則進行會計核算。
(二)完善破產評估
由于目前破產財產評估往往會因為缺少公正與權威而進行少評估,使得不法人員獲利,因此,應當從下面兩個方面入手來完善資產評估,第一是建立申請破產企業財務的獨立審計,第二就是建立通過制度,即所選的會計事務所必須經過一半以上的債權人同意,這些制度的制定能夠很好的避免上述的弊病,有利于會計事務所之間的競爭以及專業化發展。
參考文獻:
[1]陳吉先.承辦破產管理人業務的體會與建議[J].中國注冊會計師,2010
為了貫徹黨的十五大精神,推動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改革、改組、改造(以下簡稱“三改”),切實減輕企業負擔,決定對企業“三改”過程中的有關收費給予減免,現通知如下:
一、降低國家機關的登記、訴訟等收費標準。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注冊變更登記費標準由每件100元降為每件50元。企業“三改”后的注冊資金總量不超過原有企業(含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下同)注冊資金之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收取注冊登記費,只能按上述標準收取變更登記費。企業“三改”后的注冊資金超過原有企業注冊資金的部分,按規定的注冊登記收費標準收費,收取注冊登記費后,不得另收變更登記費。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商標變更登記費標準由每件800
—1000元降為400—500元。
(三)稅務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證書、土地登記證書每證均為10元。
(四)企業己有房屋產權證書的,建設(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只能收取由建設部統一監制的房屋產權證書工本費每證10元,除此之外不再收取勘察丈量登記費等其他費用。
(五)法院向破產企業收取訴訟費的減免政策另行下達。
國家機關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收費,不得向企業收取管理費、確認費、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費等各種名目的費用,也不得借為企業辦理“三改”有關手續之機,向企業攤派錢物。
二、供水、供電單位和郵電部門為企業辦理水、電、通信等過戶手續,免收過戶手續費、開戶費。企業不增加用水、用電,不要求供水、供電單位進行管網改造的,供水、供電單位不得向企業收取增容費。
三、對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如資產評估、驗資、審計、信用評級、產權交易、公證、職業介紹等),各地要在規范收費行為的同時,適當降低中介機構對企業的收費標準,對特別困難的企業,尤其是破產企業,要實行緩交或免交。具體減免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任何中介機構不得借助行政機關的權力強制或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服務并收費。國家機關不得強制企業到指定的中介機構接受服務。國家機關委托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其費用應由國家機關支付。經資格認可的資產評估、土地評估、房產評估等機構己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并收費的,其他評估機構不得再對相關資產重復評估并收費。
四、國家機關及有關職業介紹機構對下崗職工再就業要減免有關費用。
(一)各級勞動部門對下崗職工免收勞動合同鑒證費。
(二)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衛生等政府行政機關應免收管理費、登記費、證書費。
(三)各級勞動部門所屬職業介紹機構對下崗職工求職免收求職登記費、成交服務費等。
目前,社會辦的職業介紹機構亂收費現象比較突出,各級物價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清理整頓,取締非法收費。
關鍵詞 破產審計 審計風險點 破產審計報告
一、破產審計的概念及目標
破產審計指人民法院依照破產申請人申請,在履行相關程序,作出破產申請受理裁定后,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被申請破產企業(以下簡稱“債務人”)進行破產前審計,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審計報告。
審計目標為審查債權(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不抵債的證據是否充分。
二、破產審計相關利益方
(一)人民法院
屬于委托和受托關系,應定期或不定期向法院報告工作進度,凡遇債務人重大事項和異常交易無法解決時,應及時向法院匯報。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專項審計報告。
(二)破產管理人
注冊會計師必須密切與破產管理人關系,必須依靠破產管理人提供審計資料和必要的條件。共同從事債權、債務審核確認、資產盤點清查等工作,對出現的審計難點,應及時與破產管理人聯系、溝通。
(三)資產評估事務所
注冊會計師必須密切與資產評估事務所關系,與管理人、資產評估事務所三方協同完成資產盤點清查工作,審計報告應當利用資產評估結果。
(四)債務人
注冊會計師應當充分對債務人及其環境進行了解。了解債務人歷史沿革和股權結構、管理層和治理層、審計期間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主要客戶和供應商、關聯方關系等。
(五)職工、稅務、銀行等債權人
應當取得申報破產時職工名冊,核實入職年月,了解欠薪、社會保障費和職工補償金,以便充分預估職工內債;應與稅務部門取得聯系,了解各項欠稅款項;應取得銀行等債權人資料,和管理人共同審核、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確定債務人外債。
三、整體評估的主要風險點和化解方法
(一)審計期間的確定
委托審計時,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審計期間一般不作要求,由注冊會計師自主確定。按照《破產法》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五種特別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為重點審計期間。
但大多數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前一年,均已停業,不再有相關交易發生。如果只審計一年,往往不能取得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不抵債的充分證據,無法了解債務人面臨破產主要原因和相關經濟責任。所以,審計期間的確定構成了破產審計一項審計風險。這里建議將審計期間確定為三年加一期,也就是資產負債情況立足于法院破產裁定受理日,損益審計除本年外,再向前追蹤三年,必要時,再予以追溯審計。
(二)債務人財務資料的完整性和核算的規范性
債務人面臨破產,通常伴隨內部管理不善、財務資料不完整、會計核算不規范、資產和負債賬表不符,賬實不符等情況,導致審計證據不易取得。建議采取下列策略,以降低審計風險。
第一,如存在會計報表、會計賬冊和憑證、重要經濟合同和協議缺失的,應評估資料缺失所造成的影響,必要時在審計報告中予以披露。
第二,注冊會計師要善于利用現有資源展開工作,認清破產審計是一種高風險審計。首先,應當充分了解債務人及其環境,多向治理層、管理層和財務人員了解債務人面臨破產的主要原因及相關背景。其次,通過風險評估,識別出可能出現重大錯報風險的主要領域和項目。再次,制定詳盡審計計劃,加大實質性程序檢查力度,用詳查代替抽查。遇有無法實施審計程序、無法查清的重大疑點和交易事項,應與管理層、治理層充分溝通,必要時向管理人、法院匯報。如通過上述途徑,仍不能取得審計證據的,應當在報告中充分披露問題實質和無法查清的理由。
四、實質性程序審計要點及注意事項
(一)審計基準日的確定和基準日報表的形成
審計基準日一般為人民法院破產受理裁定日,債務人應當編制基準日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二)資產審計
審計對象包括對貨幣資金、應收賬款、預付賬款、其他應收款、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長期股權投資和無形資產等。
第一,貨幣資金。注冊會計師應核對賬面現金余額與出納保管的現金是否相符,銀行存款賬面余額與銀行存款函證金額是否相符。對于不相符的情況應查明原因,應按相應規定進行處理。在對貨幣資金項目進行審計時,還應特別關注是否存在賬外小金庫。
第二,應收賬款、預付賬款和其他應收款。一是應收款項,應重點關注賬齡是否超過二年和關聯方往來,查清應收款項形成原因,采用發函詢證和檢查等手段,并結合管理人債權催收情況,確定可回收金額。同時應關注有無近一年內主動放棄債權的情形。二是預付賬款,應詢問相關經辦人員,是否存在已收貨未開票情形,可采用發函和檢查手段,加以確認。
第三,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和無形資產。注冊會計師可與資產評估師、管理人一起對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和無形資產執行盤點程序。
一是存貨,注冊會計師可先將財務數量金額賬與倉庫數量賬進行核對,對出現的差異應分析原因。并索取相關發貨單或入賬單。盤點前,應先將不屬于債務人資產分開,如已開票未提貨、客戶寄存等,然后逐一倉庫按一定順序全面盤點,粘貼盤點單并連續編號,對明顯過時、毀損、過期的,應加以備注。按相同規格、名稱匯總,形成盤點清冊,再與調整后的財務賬進行核對,注冊會計師應對盤盈、盤虧情況查明原因后進行會計處理。關注是否存在存放外地的存貨,對出現嚴重盤虧的,應予匯報破產管理人和法院,予以追究。若資產評估后,存貨賬面價值高于評估值的,應予計提存貨減值準備,以確定存貨實有價值。二是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和無形資產,注冊會計師應根據具體情況,首先排除不屬于債務人的相關資產,如:經營性租入固定資產、借入固定資產,關注是否有借出的固定資產。然后采取以賬對物或是以物對賬的方法,與資產評估師和管理人共同對所有的固定資產、在建工程進行逐一盤點,并對盤盈、盤虧情況查明原因后調整入賬。對出現嚴重賬實不符的,應予匯報管理人和法院,予以追究。應關注固定資產折舊是否足額計提,如未正常提取的,應予補提;盤盈的固定資產,應按評估值調整入賬。調整后固定資產賬面凈值如果高于評估值的,應予計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對于未完工工程,如賬面價高于評估值的,應予計提在建工程減值準備;對于無形資產出現減值的,應予計提無形資產減值準備。三是注冊會計師應重點關注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等抵押情況,有無近一年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重點檢查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證,是否存在未登記、未領證情形;重點關注有無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近一年內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
第四,待攤費用和遞延資產。由于企業已處于停產狀態,原企業保留下來的待攤費用、遞延資產等,應直接費用化。
第五,長期股權投資。應索取被投資企業投資協議、章程及財務報表,考察長期股權投資是否存在減值情形。
(三)負債審計
審計對象包括銀行借款、預收賬款、應付賬款、其他應付款、應交稅費和應付職工薪酬的審計。應重點查證有無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近一年內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情形。
第一,銀行借款。可通過發放銀行詢證函并根據銀行債權申報表予以確認所欠本金和利息。
第二,預收賬款。應注意檢查相關合同,結合存貨盤點情況,弄清是否存在已交貨未結轉收入情形。如需結轉收入,應注意補交相應稅費。
第三,應付賬款和其他應付款。由于會計核算不規范,一般不發函詢證,以免不必要的債務糾紛,應結合債權申報進行。出具審計報告前,與管理人一道將獲取的債權申報信息與賬面數核對、確認。對于尚在申報期的債權而企業暫未申報的,應暫保留賬面數,對于無需支付款項,予以轉出。應重點注意關聯方債權申報情況。
第四,應交稅費。該部分應以稅務部門申報數并結合審計情況予以確認。
第五,預計負債的確認。對于因敗訴、因擔保而承擔連帶責任的預計負債,應與管理人一起重點審查相關文件后確認。
第六,員工工資、養老保險和離職補償金。充分與人事部門溝通聯系,弄清所欠工資、社會保險總額,并依《勞動法》有關規定計算職工離職補償金。
(四)所有者權益審計
審計對象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的審計。
第一,應結合往來賬款的審計,識別是否存在抽逃注冊資本的情形。
第二,理清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形成原因及其合理、合規性。
第三,結合多年利潤表審計,查核是否存在利潤分配,確定未分配利潤真實性。
(五)期間利潤表審計
利用審計期間收入、成本逐月縱向比較分析情況,結合銷售合同、發票、出貨單等檢查,重點查明有無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行為,如有關聯方交易,要關注其交易是否在商業上有必要,價格是否公允;結合應收賬款、預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等科目的審計,查明是否存在虛增收入或隱瞞收入的情形;結合待攤費用、預付賬款和應付賬款等科目的檢查、發出存貨計價測試等,查明是否存在少計費用和成本的情形;結合固定資產和累計折舊審計,檢查折舊計提是否正常;通過期末存貨減值測試和資產評估結果,分析是否存在存貨跌價準備的情形。
廣泛征詢財務、采購、銷售和行政等部門,理清破產受理日止的應付、未付費用。逐月分解期間費用變化情況,重點檢查大額異常費用支付的合理、合法性。
五、破產審計報告參考格式
企業破產審計雖然廣泛存在,但是卻沒有相關的審計指引,因此破產審計報告并不像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具有專門的報告格式。下面介紹一種常見的審計報告格式(詳式報告)。
(一)標題
審計報告的標題可為“審計報告或專項審計報告”
(二)引言段
說明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對xx公司破產受理日資產負債表和xx期間利潤表進行了審計。破產管理人和債務人的責任和注冊會計師的責任等。
(三)債務人概況及破產受理情況
第一,披露債務人注冊登記情況,實收資本到位情況,經營情況和歷史沿革。
第二,法院破產受理情況。
第三,破產受理日資產負債情況。
第四,審計資料接手情況等注冊會計師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四)導致保留意見的事項
主要說明受審計資料不完整、審計范圍和審計程序限制,注冊會計師未能審查清楚的問題、未決訴訟及財產抵押等事項,針對問題和事項性質,必要時,提請管理人和法院另案追究和審理。
(五)保留意見
除上述導致保留意見的事項外,審計后債務人資產總計為xxx元,負債總計xxx元,所有者權益總計xxx元,其中:實收資本xxx元,未分配利潤xxx元。
(六)審計后資產負債表注釋
由于破產審計主要關注審計后資產、負債和凈資產情況,因此建議僅對審計后資產負債表進行注釋。
破產審計報告應包括以下附件:審計前后資產負債表、審計前后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審計調整匯總表和審計前后資產負債表科目明細清單等。
(作者單位為上會會計師事務所江蘇分所)
參考文獻
[1] 鄧青.破產審計風險及控制[J].三峽大學學報,2006(1).
關鍵詞:國有企業資產流失 原因 對策
國有資產在我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國有資產是國家實體緊密相聯系的經濟資源,一般包括國有和國家參股的企業等,是國家所有的財產和權利。隨著國有企業改制的推進,在取得改革成績的同時,也暴露出許多問題,國有資產的流失,是令人關注、普遍存在的社會問題,國有資產流失主要指運用各種手段將國有產權、國有資產權益以及由此產生出來的國有收益轉化成非國有的產權、資產權益和收益,或以國有資產毀損、消失的形式流失。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日益嚴重,當務之急是防止國有企業資產流失,本文筆者對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相應對策及措施給出了自己的觀點。
一、國有氽業資產流失的原因
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出資者在企業中擁有多少資產其獲得的權益。也就是企業國有資產應在企業在進行產品生產、銷售的活動,雖然是以營利為目的,企業可以經營和使用,但是產權屬于國家所有。企業國有資產流失即為企業的國有資產經營者在對企業進行經營管理的活動中,由于各種原因造成國有資產非正常損失,國家因此而使其在企業的利益減少。當前應當找出問題所在,了解國有資產流失的原因。國有資產的流失,企業自身和管理體制上都有原因。
(一)在企業破產中國有資產流失
隨著市場經濟的市場機制的發展和完善,價值規律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市場機制運行存在機遇與風險并存的現象,與自然規律“優勝劣汰”相符合。在這種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的作用下,企業破產現象是必然的,破產是由于商品經濟客觀發展趨勢的影響下產生的。據統計,自試行《破產法》以來,在全國大多數破產案件中,已破產的企業絕大部分是國有資產,企業破產的最大原因是為了逃脫債務,企業破產后銀行貸款就可以予以核銷。破產企業中的國有資產流失,已成為國有企業資產流失的主要的渠道。
(二)承包經營不規范造成國有企業資產流失
承包經營責任制曾經對國有企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許多國有企業重視投資環節,輕視管理,加上承包行為的不規范和體制不健全、不科學,也沒有相應地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實施管理監督,致使生產效率低,甚至出現虧損,無人對國有資產負責,特別是在產品具體的生產經營環節無章可循,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此外,由于過分強調承包形式,承包者為了自己獲得更大的利益,行成了企業的短期行為,企業采取了少提固定資產折舊等方法來虛增利潤,致使國家所有者權益受到侵犯。
(三)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企業經營管理直接影響國有資產的運行,有些企業經營管理混亂,不按照組織程序辦事,對項目的開發在沒有充分的調查和論證的情況,拍腦袋定決策,導致失誤;在生產技術粗放的管理體制下,生產技術效率相對較低,整體效益不斷下降,甚至虧損,致使國有資產流失,很多企業還存在大量的帳外固定資產,國有資產流失與管理不善和決策失誤有著直接的聯系。隨著國有資產制度的完善,對違法犯罪的力度打擊不斷加大,對直接私吞國有資產的行為受到一定的控制,但是國有資產流失的方式也在不斷更新,還存在問接性和隱蔽性。
(四)資產評估致使國有資產流失
一些企業對國有資產的評估不規范,造成了國有資產的流失,有的企業低估國有資產,有的甚至不進行資產評估就低價入股,在股份制企業在組建過程中,對國有資產高值低估,這種現象導致了國有資產嚴重流失。如:對土地、房產等大宗不動產,按原購入價評估,甚至把原來國家分配給的土地,不計其市場升值部分折合成國家股份劃作自己企業的法人股,對國無形資產中的專利、商標、商譽、等極具增值潛力的無形資產,沒有經過相關權威部門的認證,不予評估或按極低的價格評估,有意無意侵吞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以明顯低于資產本身的價值,致使國有資產流失。
(五)立法、執法力度不夠是國有資產流失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在國有資產管理中,企業內部本身具有監督機構,國家也針對企業的資產監督也設置相應的法律和法規,但是由于在市場經濟新的形勢下出現了國有資產流失新問題,國有企業立法工作還是相對滯后,相應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大多數企業的監督部門沒有真正履行監督職責,法律法規也沒有貫徹執行,使調查工作無法可依,致使國有資產放任自流和腐敗等違反財務規章制度現象經常發生,造成國有資產被侵食。另外,在國有企業管理體制上,人才的選拔、任用上不盡完善,方法不科學,使經營主體不能對資產的管理盡相應的責任和義務,使企業在進行國有資產管理活動中隨意性較大,難以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二、防范國有企業資產流失的對策
(一)加強國有資產管理,有效進行資產評估
要防治國有資產的流失要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進行有效的進行資產評估工作。只有做管理好國有資產,以便有效地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真正使國有資產反映其實際價值。企業應建立相關的評估部門定期對國有資產進行清查,重點做好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工作,特別是無形資產。還要對資產進行相應的產權登記,根據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實事求是來開展產權界定工作以確保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權。還可以用計算機輔助系統對國有資產進行信息管理,使資產評估科學和有效。以搜集市場的各類信息,從而提高國有資產評估的準確性。或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改制企業資產進行專項審計,同時也對法定代表人任期的財務收支和經營情況進行全面的審計評價,有效防范了改制企業隱瞞現象的發生。嚴格執行國有資產評估的有關規定,選擇良好信譽的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二)加強內部各項制度建設,從源頭上預防腐敗的產生
很多企業都建立完善自己的各項規章制度,不斷改進防范措施,從根源上防止腐敗的發生。建立了領導干部檔案,將平時的教育工作情況進行記錄,對新提拔的領導干部按要求進行廉政教育。
針對工作中重點環節和部位,制訂相關制度來約束領導干部的不廉潔行為的發生,從而堵塞管理上的漏洞。推行審計制度。對領導干部和離崗或轉崗進行審計。改革用人制度,對干部的選拔采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制度。各項制度的建立,要從源頭上建立一個屏障,在一定程度上來有防阻止了職務犯罪的發生。
一、破產清算組的法律地位
破產清算組,是指破產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清算機構。破產清算組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機構,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清算組的關系至為密切。
我國的破產清算組類似于國外立法中的破產管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國內外理論界眾說不一。
(一)國外有關破產管理人地位的幾種學說
關于破產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國外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1、說。說是最早關于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種學說。該說認為,破產管理人是人,以他人名義行使破產程序中的職務權力。我國臺灣學者一般將說分為破產人說、債權人說、破產人及債權人雙方說。說的主要依據是,破產清算程序是一種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質上屬于非訴范疇,由此而形成的法律關系無異于一般的民事;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無論為訴訟的或非訴訟的,其行為后果均實際地歸屬于破產當事人一方,而不歸屬于自己。因此,最貼近民法中的關系,破產管理人無疑屬于人的范疇。
2、職務說。該學說從破產程序的性質入手,強調破產程序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進行的概括性強制執行程序,認為破產管理人就是強制執行機關的公務人員。破產管理人是基于職務而參加破產程序,既不代表債權人,也不代表債務人。破產管理人是執行公務的人員,其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
3、破產財團代表說。該說認為,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務人就失去了對自己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該財產即成為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體。破產財團是一個擬人化的抽象團體,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這個團體的議事機關和代表機構,就是破產管理人。換言之,破產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這種觀點具有不以特定利害關系人為背景而能夠說明破產管理人的權能,而且能夠合理地說明破產管理人的種種行為的優點。
(二)國內有關破產清算組地位的幾種觀點
1、特殊機構說。該說認為,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及《破產法》的規定看,說、職務說及破產財團代表說均不能科學、準確地揭示我國破產清算組的法律性質。前兩說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財團代表說也不能成為清算組性質的理論基礎,因為我國只用了破產財產而沒有破產財團的法律術語,因而,破產清算組是接管破產企業,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的特殊機構。
2、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說。該說認為,破產清算組對外代表破產企業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對內主持破產財產的處置和分配,是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產程序性質上類似于清算, 而清算程序要將管理處分權移交至清算機構。根據企業法原則,企業在解散時,在清算范圍內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在這期間,破產企業無疑可成為權利主體,該主體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產人,也不可能是債權人,只能是破產清算組。(2)破產企業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因而破產清算組保護和處置其財產的權力被擴大。由于破產清算組是破產企業的代表,因而其行為效力和參加訴訟的結果均歸屬于破產企業。
3、清算法人機關說。該說認為,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后,完全可以成為一種清算法人,它以破產財產作為其具有法人資格的財產權基礎,并在此基礎上獨立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4.雙重地位說。該說認為,破產清算組具有雙重性質,既是人民法院選任的協助法院進行清算的執行組織,又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可以獨立進行與清算有關的活動,在與破產財產有關的訴訟中是一方當事人,其雙重性質的地位是履行職務的客觀需要。
(三)筆者對破產清算組法律地位的認識
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據此,我國破產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是以公平清理債務為己任,獨立執行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關。理由是:
1、清算組是民事主體。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因此,法律已賦予清算組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清算組是獨立的機關。清算組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受人民法院指導和監督,也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但清算組不隸屬于政府,也不是破產債務人或債權人的人,更不是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或下屬機構。而是公平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依法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職權,完成清算事務。
3、清算組是特殊的民事主體。清算組是以完成清算工作為目的的特殊組織。清算組設立目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性。特殊性主要體現在:(1)、權利能力的特殊性。受設立目的的限制,清算組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與破產清算工作為限。與清算工作無關的民事行為,清算組無權進行。(2)、存續期間的特殊性。清算組因企業被宣告破產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隨著清算工作的完成,清算目的得以實現,清算組失去了繼續存在的理由。故清算組的存在時間具有臨時性。(3)、責任歸屬的特殊性。清算組僅以完成清算工作為目的,其雖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但沒有獨立的財產,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清算組為債權人利益而作出的民事行為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破產企業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破產財產是為全體債權人尚未分配的財產,因此,該賠償責任實質是債權人承擔。(4)、清算組的行為具有特殊性。清算組的行為主要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從一定意義上說,其是破產企業部分職能的承繼者,繼續破產企業在破產前已經開始,尚未完成的行為。另一方面是為完成清算工作實施的民事行為。
二、現行破產清算組存在的弊病
由于我國的企業破產法是1986年制定和通過的,當時我國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剛剛開始向時市場經濟體制轉軌,該法的制定雖然適應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發展的需要,但也受到了歷史條件的限制。企業破產法已不能適應企業破產的現狀和反映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立法的滯后和破產機制的尚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難點和弊端。
(一)破產清算組的成立明顯滯后。《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因此,清算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產生,不是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共同產生;同時,清算組只有在企業被宣告破產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產清算組。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于以下理由:1、在破產宣告前,破產人的民事主體資格未發生任何變化,只有在破產宣告后才喪失對其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權,由破產清算組接管。2、在破產清算前,可能出現駁回破產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和解整頓等情況,無須再成立清算組。但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大部分情況是:債務人或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企業早已歇業多年,負債累累,財產狀況極其混亂,從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破產程序就啟動,但清算組卻要在法院作出宣告裁定后15日內成立并接管破產企業。從破產案件受理至作出破產宣告裁定這段時間內,破產財產實質上仍完全掌握在破產企業手中,破產企業可以隨意處置其財產,因此,在債務人被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清算組成立這樣三個不同的階段,破產財產的保護、管理實際處于真空狀態,主要是:1、進入破產程序后,其他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債權人無法申請法院對破產財產采取訴訟保全及強制執行措施;2、破產案件自申請到宣告破產少則三個月(為公告期),多則兩年(整頓期)的時間,破產案件中的種種復雜因素會造成企業財產人為的流失和變相的轉移。3、宣告破產到清算組成立最長期限可達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財產的流失。這樣,不利于對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即便有法院和債權人會議進行監督,也難以避免破產財產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產案件時沒有專門機構接管破產企業,那么破產企業的財產和經營管理事務必然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態,難免危及債權人日后的受償利益。僅靠《破產法》第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由法院宣告債務人行為無效,遠遠不足以救濟債權人的受償利益。
(二)破產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戰。我國《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八條 規定:“清算組成員可以從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中產生,也可以從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經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社會保障、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人事等部門中指定。”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成為清算組成員以及清算組成員均來自國家機關兩大迥別于國外破產法的顯著特點,在審判實務中逐漸暴露出許多弊端:1、破產清算組的人員無論是從破產企業主管部門,還是從政府各部門 ,所抽調的人員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難做到自己召集。 通常都是由政府將清算組人員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關部門發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從而造成了破產清算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但實際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2、由于過分依賴和強調政府部門的作用,導致政府不僅是破產申請的決策者、發動者,而且也是破產程序的具體組織者、參與者。破產程序實際上已名存實亡;3、破產清算組由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派員參加不利于發揮其維護債權人利益、對法院負責的功能。雖然這些人員是以個人名義參加清算組,但實踐中他們很難作出與其自身職務相關利益的取舍,因上級主管部門與破產企業有唇齒相依的密切關系,很難做到獨立于破產企業和債權人之外,客觀公正地處理清算組工作。對破產具體處理行使指揮權和決定權,左右清算組的工作;4、破產清算工作是專業性、政策性、事務性很強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較長,由主管部門、政府部門人員兼職參加清算組,不僅清算時間很難保證,而且由于參加人員不一定具有破產專業知識,嚴重影響了清算工作的進度與質量。當清算組工作與其本職工作發生沖突時,必定影響清算工作。很難做到盡職盡責,影響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三)清算組職、責不分,監督措施空泛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清算組成員大多來自政府有關部門,且又臨時組成,清算組的工作一旦被發現損害了債權人、債務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臨時組成,沒有自己的財產,清算程序結束即解散,責任很難落實。具體表現為:1、對清算組成員執行職務未作原則性的規定,即未規定必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職務,缺乏對清算組成員行使職權的義務規定。同時也未規定清算組成員在就職前提供財產擔保,致使其濫用職權,損害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2、若發生清算組成員不勝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職守、或者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我國現行破產法未對撤換做出具體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這方面有一定的規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審判實踐中大多情況是清算組成員一經人民法院指定,就參加破產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組解散為止,很少出現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員。3、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規定清算組及其成員的法律責任。依現行法律,清算組及其成員只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才給予糾正,最多解除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的職務,而不必承擔因不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三、完善破產清算組的幾點設想
盡管破產清算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但破產清算組在整個破產清算中履行著很重要的法定職責,為此,有必要對破產清算組進行完善。
(一)建立臨時破產接管人制度
在各國破產立法中,大多是在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委任或選拔破產管理人。但由于對破產程序開始的時間規定不同,破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的時間也有差異。在實行破產程序宣告開始主義的立法中,破產程序從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開始,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宣告破產前,債務人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影響,法院只有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才能委任破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在實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的國家,大多建立了分階段的破產財產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破產程序即為開始,債務人喪失對其財產的管理、支配和處分權。債務人應當將其全部財產立即移交給法院或政府指定的臨時財產管理人進行管理。在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再由臨時財產管理人移交給破產管理人,由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的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和分配。
我國現行立法實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即以破產案件的受理作為破產程序開始的時間標志,破產申請一旦為法院審理,即產生一系列程序開始的效力。如債權人必須于限期內申報其債權;對債務人財產的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債務人除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以外,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等。但由于法律沒有規定相應的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至宣告破產這一期間的財產仍由債務人管理。為保護債權人的受償利益,有必要建立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的設計:1、組建時間,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立案受理之時,決定成立。2、人員范圍,臨時財產管理人從破產企業的股東、主要債權人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中選定產生;人數一般在1—5人左右。3、職責。臨時財產管理人的主要任務是:(1)清點、保管破產企業的財產。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便成為破產財產,只有清點保管好破產企業的財產,才能保障債權人的受償利益;(2)核查企業債權。破產企業的債權即破產企業的應收款,也是破產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及時核查破產企業的債權,為清算組催收債權打下堅實的基礎;(3)為企業利益進行必要的經營活動。主要是接管破產企業并以債務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業的財產和事務;以破產清算人的身份為和解整頓和破產清算的實施作準備工作。
(二)賦予債權人對破產清算組成員的異議權
破產清算組由誰選任,各國破產立法均由不同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1、破產管理人專門由法院選任。大陸法國家中多數采取這種做法。2、破產管理人專門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美國采此種方法。3、由債權人會議選任,以法院等機構的選任為補充。英國采取這種做法。4、以法院選任為原則,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補充。我國臺灣破產法即采之。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我國破產清算組實行法院委任制。法院為體現在破產程序中的主導地位,便于對破產程序的控制,在裁定宣告破產程序時,選任破產財產管理人。該破產財產管理人向法院負責,并接受其監督。但是如債權人認為法院所選任的破產管理人對自己或全體債權人有重大利害關系時,如何處置,《破產法》沒有相應的規定。筆者認為,在破產清算進程中,為體現債權人的自治,應當給予債權人以異議權,即如果債權人認為法院任命的破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不能公正地執行職務,可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另行選任,也可由債權人會議直接選任而由法院批準。但債權人會議不得自行選任另外的破產管理人以替代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
(三)改變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選任范圍
對破產清算組人員的選任范圍,各國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是兩種,一是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范圍不作出明確規定,而以空白條款的方式授權法官自由裁量;二是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范圍作出明確規定,法官只能在此范圍內選任。根據我國《破產法》和司法解釋,對破產清算組的成員作出了具體的例舉式的規定,其成員主要來自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國有企業改制轉型,由企業主管部門和各級行政部門組織清算組的做法已逐漸失去現實意義,尤其是行政部門人員很難保證放下本職工作專門處理企業破產清算,人民法院也無法直接指導。因此,有必要改變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選任范圍。
筆者認為,由于破產清算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問題,且專業性較強,因此,破產清算組成員主要從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事務所中的會計師、律師和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選任。清算組由專業人員組成基于以下考慮:1、清算組的主要任務決定了要有專業人員參加。清算組的任務專業性較強,如清點財產、接管帳簿、編制財務帳簿如財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均需要懂生產經營管理的專業人員、精通財務的人員辦理,只有這樣才能準確清理確定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范圍,同時通過審查帳目等一系列活動防止破產企業利用假帳轉移財產。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訴訟進行也需要專業人員運用專門的業務知識來處理。2、破產清算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了要由專業人員組成。破產清算是破產程序中的重要階段,只有通過清算,才能明確破產財產的范圍,而破產分配關系到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由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可以保證其處于公正的立場上合理分配財產,有利于保證清算工作的質量,更好地完成清算階段的工作。3、由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可以提高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效率。清算組是法院指定組成的臨時機構,專業人員由于熟悉清算業務,工作進展勢必加快,在保證清算工作質量的同時,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從而提高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速度和效率。
(四)強化對破產清算組的監督
從我國的《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破產清算組監督的主體單一,即只有人民法院對破產清算組及其成員進行監督管理。同時監督措施空泛,不利于破產清算工作的開展。因此,有必要予以強化。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著眼:1、明確破產管理人的義務。破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這是各國法對破產管理人的要求。其執行職務時的注意程度應與其作為破產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職業、地位、能力、學識等相適應,如實、依法、公正地行使權利,不得損害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則,應向相關人承擔賠償責任。2、設置監督人制度。監督人是債權人會議的代表機關,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債權人的全體利益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得選任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由于債權人會議并非常設機構,對破產程序進程中發生的事務無法實施監督,因此,設立監督人制度,專司對破產程序的監督工作,非常必要。同時也體現了破產程序債權人自治的特征。3、建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制度。破產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第一、損害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造成利害關系人損害的,除非其執行職務造成利害關系人損害沒有過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務時,由于其過錯造成破產財產損害,或因其過錯損害債權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因其執行職務過程中的故意如在資產評估中故意壓低價格或過失如因疏忽大意導致破產財產遭受人為的或意外的損失損害了債務人或債權人的利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刑事責任。破產犯罪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我國現行破產法對破產犯罪沒有完善的刑事罰則,將會妨害破產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可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以“妨害清算罪”追究破產管理人的刑事責任。
主要參考書目:
1 湯維健,《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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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石明川,《日本破產法》,何勤華等譯 ,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
4 韓長印,《破產清算人制度的若干問題》,《河南大學學報》2000年第3期。
破產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職權主要是進行破產核算。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只要符合相應法律規定,并且符合破產程序中的行為規定,都屬于破產管理人員的職權所在。管理者的職權大致分為以下幾種:
(一)接管破產企業的職權
申請破產開始后,破產人對企業的經濟財產權利自動轉移為破產結算管理人員來進行接管分配。其次,破產管理人員將接手破產人及相關人士提供的財產證明、債權債務清單及相關的債務分析文件,印章和資料等。破產清算管理人員有權要求破產人進行相關文件和資產的移交。
(二)進行破產債務調查職權
根據我國的新的規定,破產清算過程中管理人有權對破產人進行詳細的債務調查,并依據調查結果做出相應的財產評估報告。一方面是為了防止財產被惡意轉移和隱匿:另一方面則是為了掌握實際的財政狀況,以便做出相應的解決措施。只有進行詳細的債務人財產調查之后,才能做出正確的資產評估,對債務人做出明確的債務了解,制定合理的分配工作。
(三)破產管理人員具有決定職權
申請破產保護后,破產人不僅要將相關財產評估文件及相關印章交給破產管理人,對于破產財產也失去了相應的管理分配決定權利。其公司營業權利的行使和員工人員再分配,破產公司的重大性決定也都將由破產管理人員進行合理安排和分配工作。對公司的相關產業是否繼續運行根據實際債務情況和經營情況作出決定。
(四)管理人的管理處分職權
破產管理人員具有對破產企業的管理處分職權。在破產法的規定中,對債戶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允許的時間內所謂的縮減資產或者一些不利于債戶利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撤銷權的施行。管理人還具有抵銷權和取回權。對待債務人負擔的債務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或者抵銷和收回。
(五)管理人的代表訴訟權及其他職權
根據法律規定,管理者可以作為債務人的人進行訴訟、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在破產程序啟動后,與債戶相關的所有民事性訴訟與仲裁都需要中止。防止在處理過程中出現不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問題產生。管理人可以發生債權爭執問題時,提出相關的訴訟請求。管理人還具有其他一些行使權力,以便于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破產管理者行使權力的監督建立
管理者在破產結算過程中作為重要因素,擔負著重要的經濟職責以及履行法律的義務。能否認真盡責履行相關的規章制度成為了破產清算過程中的必須面對的問題。因此,從四個方面建立健全破產管理者的職權監督制度建設。
(一)借鑒國外成熟的管理人監督機制
國外的破產管理人機制比我們國家建立的時間要早,相對來說,建設完善程度要高。國家對于破產立法十分重視,管理人的監察體制建設大致分為五個方面。內部監督、法院監督、債權人監督、獨立人監督以及責任性監督。內部監督主要是指破產管理人員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分析注意來進行自我能力和品格的監督:法院監督作為必然手段成為了監督體制的核心環節,法院擁有全面的控制和決策否定修改權利:債權人監督,監督方式比較單一,大多是通過一定的決案再向人民法院提請撤換進行管理人監督:專門的獨立監督體系,是為了兼顧實際需要設置的監督體制,以彌補監督體制不夠完善:法律責任的監督,就是健全法律法規,讓破產管理人員明確自身所要做到的法律相關規定,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制定債權人的維權程序
作為破產清算過程中直接的利益者,債權人要有相關的維權程序,積極參與到破產管理中去。在一定程度上給予債權人相關的監督管理權利,使他們能夠通過這一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好的監督破產清算管理人的職權濫用問題。而不是僅僅單方面依靠法院和設立的專門機構來進行監督,讓債權人都參與到這一維權過程中來,從而解決監督機制不完善的問題,克服人手不足的問題。當債權人對管理人的能力和薪酬方面有所質疑時,可以通過債權人的程序進行問責制。
(三)建立破產管理人的資格認證制度
在企業的破產清算管理過程中,不僅需要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解決相應的經濟社會問題,還需要面臨后期的決策重組清算等諸多問題。因此,建立破產管理人制度需要相應的資格資歷認證。將破產管理也作為一項專業化的需要職業認證能力的市場準入性考試資格認證。依靠管理人資格認證體系來提高破產結算中管理人員的專業能力和整體能力,完善破產管理的機構體系建設,并建立考核制度加強管理人的危機意識。從而更好的為債權人的利益而奮斗,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
(四)增設臨時的管理人制度
在企業的破產清算過程中不僅要依靠法律的力量,更要依靠人員的質量建設。擴大債權人在破產結算管理者的選拔中所具有的法律權利和能力,對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管理的人選進行特殊化考慮。設定臨時管理人員,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由法院派人進行管理清點資產。臨時管理人在法院宣布企業破產后任職結束,在這一段時間內,臨時管理人對破產清算進行管理整理。
實際操作中,破產清算在非上市公司中比較常見,上市公司則主要采用重整方式。從市場的角度看,一些上市公司早已資不抵債,應該破產清算,但由于“殼”資源的稀缺性,他們全部選擇了重整而不是清算。
實際上,中國的破產法對申請破產重整的門檻設定很低,只要企業或者債主認為有不能償還債務的可能,就可以向法院申請,讓企業破產重整。這也體現了立法者在設計制度時的用心,即:幫助企業克服經營困難,給企業一個重生的機會。如果能夠有效利用破產法提供的合法程序,一些企業很可能獲得新的生存機會,保住品牌,保證職工的就業。這既保護了債權人利益,減少了可能的商業信用風險,也有效地發揮了市場配置資源的功能。
重組失敗的一個主要原因是:部分參與重組的投資者并不一定愿意長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而是傾向于在成功重組后,盡快套現退出,真正面臨風險的是此后進入的投資者和債權人。相關各方應該在重組方案中對參與重組的投資者設定一些約束性條件。矛盾在于,重組方在重組時往往占據上風,設定太多苛刻的條件,他們可能放棄重組,因此,約束性條件的設定并不容易。
債權人會議須在破產宣告以后召開,原則上召開一次。最多不超過兩次。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方案是債權人會議討論的重點內容,也是債權人最為關心的實質性內容。而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必須在破產宣告的基礎上進行。
債權人會議應給債權人以合理的預期。管理人要科學地、公平地制訂破產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給債權人以充分的、理性的預期,使不同清償順序的債權人在參加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能清楚地判斷出有多大幅度的受償率。而當破產財產最終分配狀況在其預料之中時,債權人就不會因為意外而對破產程序產生不公正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