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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稅收管理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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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稅收管理法

第1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發生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契稅征收范圍。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限指土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房屋的使用權。

第四條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本條(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第六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七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是指房屋買賣、贈與、交換等行為;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第八條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是契稅征收機關。

征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

第九條契稅稅率為4%。

第十條契稅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與房屋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已繳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計稅依據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有權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評估申請人支付。

第十一條第十條(三)項的納稅人為交換價格差額的支付者;(四)項的納稅人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者。

第十二條契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三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即納稅人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標準文本合同或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當天。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核定的稅額和期限內繳納稅款。征收機關收到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凡未實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有義務向征收機關提供房地產資料,協助征收機關依法征稅。

第十五條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減征或免征范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樓,檔案室、機關車庫、職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學校(幼兒園)、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以及各類殘疾人學校的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操場、學生食宿設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化驗室、藥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未納入國家事業單位管理,不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進行核算的醫療單位以及療養、康復機構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從事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第一次購房。但所購房屋超過省規定面積的部分,以有關部門分面積、檔次所收費額為依據,計征契稅:

原住房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重新購房的。

職務、職稱晉升,原購住房退還,重新購房的。

職工異地調動、交流,原工作地所購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購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因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購買房屋的,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減征或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項目開發的,免征;

(六)財政部或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減征、免征項目。

第十七條契稅的減免,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同意后,報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征收機關審批。

房屋契稅減免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和土地契稅減稅額40萬元(含40萬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機關審批。

市(含地區署、州,下同)、縣征收機關減免契稅的審批權限,由省征收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并申請退稅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根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審批批準,可準予退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改變第十六條(一)項、(五)項規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實際改變用途的土地、房屋價格補繳契稅。

第二十條在漢中央及省直單位房產權屬轉移的契稅征收由省財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征收,按照《*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征用審批權限,屬哪一級政府批準的,哪一級政府財政部門為征收機關。財政部門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屬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的契稅,省財政部門、省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為征收機關和代收代繳機關。所收稅款按現行財政體制返還。

第二十二條征收機關按年度征收的契稅總額提取10%的征收經費,用于契稅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指定的納稅期限內交納稅款,征收機關按日以應納稅額的2‰加收滯納金。納稅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稅、抗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為未出具契稅納稅憑證的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使契稅流失的,由辦理手續的單位補繳契稅。征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收契稅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收受賄賂行為或與納稅人合謀偷逃契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2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廣東省二手車交易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二手車交易增值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在廣東省境內(不含深圳)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銷售自己使用過的二手車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其他個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二手車免征增值稅。

第四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二手車或二手車拍賣企業拍賣二手車時,應向購買方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并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五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二手車經紀機構或二手車經銷企業從事二手車代購代銷的經紀業務,由按國家規定設立并經主管部門備案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統一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行為不屬于銷售二手車行為,不征收增值稅。

第六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僅限為本地級市行政管轄區域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車輛交易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車主)銷售二手車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由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已在國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車主銷售二手車應自行開具或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憑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的發票聯到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二)未在國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車主銷售二手車應到國稅部門代開普通發票,憑普通發票的發票聯到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主管稅務機關可委托二手車交易市場代征未在國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車主的增值稅稅款,車主憑委托代征的稅收繳款憑證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八條 其他個人銷售二手車,憑相關資料直接到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九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時,需核對并保存以下資料備查:

(一)機動車行駛證或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

(二)二手車交易合同。

(三)單位車主銷售二手車的應提供原車主《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復印件(已遺失的應提供遺失證明),以及增值稅完稅資料(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或稅收繳款憑證等)。

第十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時,應根據以下不同情形在發票備注欄注明有關情況:

(一)屬于免稅交易的,應在備注欄注明免稅開具。

(二)屬于憑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應在備注欄注明對應發票的發票代碼、發票號碼、稅款金額。

(三)屬于由二手車交易市場委托代征稅款的,應在備注欄注明委托代征以及代征稅票號碼、稅款金額。

第十一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拍賣企業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時,需核對并保存以下資料備查:

(一)原車主《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復印件(已遺失的應提供遺失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或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

(三)二手車經銷企業應提供二手車收購合同和銷售合同;拍賣企業應提供二手車拍賣成交確認書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決書、裁判書、調解書等復印件。

第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申報銷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按下列順序確定計稅價格:

(一)參照廣東省汽車流通協會的二手車價格信息核定二手車交易的計稅價格。

(二)按照二手車的折舊程度計算核定計稅價格:

計稅價格=新車購車價(1-累計折舊率)

折舊率第一年20%,第二年起每年遞增10%。

核定的二手車計稅價格不得低于二手車最低交易價值。

二手車最低交易價值=新車購車價5%

第十三條 車主對按本辦法第十二條核定的計稅價格有異議的,可提請有法定資質的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評估核定二手車交易價格。

第十四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必須按照車輛實際成交價格如實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當車主申報的二手車交易價格明顯偏低時,二手車交易市場應當拒開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二手車交易的監督管理,對單位車主的二手車交易價格明顯偏低造成不繳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二手車交易市場及二手車經營企業、拍賣企業不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責令限期整改,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不征少征稅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各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二手車經營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國稅函〔20xx〕566號)同時廢止。

【相關解讀】

關于《廣東省二手車交易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的政策解讀

辦法制定的背景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省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逐年增多,二手車交易數量逐年大幅增長。為加強全省二手車交易增值稅征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我省二手車交易的健康發展,經過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在充分聽取相關各方意見,廣泛征求基層單位、行業協會、相關企業意見的基礎上,特制定本辦法。

辦法的適用對象

本辦法適用于在廣東省境內(不含深圳)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辦法的主要內容

本辦法共有十六條,逐條說明如下:

第一條:明確《辦法》制定依據。《辦法》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

第二條:明確《辦法》的適用范圍。地域范圍是廣東省境內(不含深圳)。適用主體是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并對單位和個人進行了解釋,該解釋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第三條:明確二手車交易的征免稅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其他個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二手車免征增值稅,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銷售自己使用過的二手車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四條:明確二手車經銷企業(二手車拍賣企業)在銷售(拍賣)二手車時是增值稅納稅主體,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并應向購買方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五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不征收增值稅,及由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發票的事項。

第六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開票范圍僅限為本地級市行政管轄區域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車輛。

第七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為單位車主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要求。

第八條:明確其他個人銷售二手車,憑相關資料直接到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九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在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時需核對并保存歸檔的資料。

第十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在不同情況下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開票要求。

第十一條:明確二手車經銷企業、拍賣企業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時,需核對并保存歸檔的資料。

第十二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時確定計稅價格的標準。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和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在充分聽取相關各方意見,特別是基層單位、汽車流通協會、二手車經營單位、二手車交易市場等意見的基礎上,對于二手車交易申報銷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本辦法采取如下方式確定二手車計稅價格:

一是參考市場同類價格,以廣東省汽車流通協會的二手車價格信息為參考標準。

二是按照二手車的折舊程度計算計稅價格。

折舊程度的計算公式來源參考依據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20xx年第27號)第九條規定: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20xx年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

(二)市場規則,通過到二手車經營單位、二手車交易市場實地調研了解到,二手車行業的通用折舊率是第一年折舊20%,第二年以后每年折舊10%。

(三)根據會計制度一般情況下固定資產的凈殘值率按照原值的3~5%確定,考慮到能進入二手車市場流通交易的車輛必然還具備一定使用價值,因此本條的二手車最低交易價值占新車交易價格的比率確定為5%。

綜上所述,參考《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并結合二手車行業的經營特點,確定二手車的折舊率第一年為20%,第二年以后每年為10%,最低不得低于殘值,因此本條的二手車最低交易價值占新車交易價格的比率確定為5%。

第十三條:明確納稅人對核定的計稅價格有異議時的處理機制,由納稅人提請有法定資質的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評估核定二手車交易價格。

第十四條: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必須按照車輛實際成交價格如實開具,不得開具與車輛實際交易價格不符的發票。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明確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管責任,當二手車交易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有關規定時的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明確辦法生效日期及前期相關文件的廢止。

二手車交易必備手續一是車務手續,包括三個證件,其中最為常見的就是有車輛登記機關即車管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以及由車管所核發的車輛權屬證明、類似于房產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還有一種證件叫《機動車來歷憑證》主要包含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二手車交易發票,最為常見的就是機動車銷售發票和二手車交易發票。

第3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財政稅收管理;改革創新;方法;建議

一、我國在財政稅收管理上存在的不足

1.規范化支付轉移程度不夠

筆者通過對大量事實的分析,目前,我國政府部門之間發生的現象較為普遍,常見的問題有資金往來的流程欠缺規范、資金使用率不高、轉移的周期過長。中央政府主要負責的工作室財政收入的管理,而地方政府主要就負責財政支出。中央通過分稅制的改革,將財政收入的中央集中比例進行調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決納稅們不偷稅漏稅的問題,從而對中央正度的財政轉移支付能力也有一定的幫助,并協調我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關系。我國轉移支付包括財力性轉移支付、稅收返還與體制補助和專項轉移支付三個部分。其中,各個部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加以改善。一方面,轉移支付總量中稅收返還和體制補助的資金比例過高,而一般性轉移支付所占的比重相對較小,一般性轉移支付主要是反映出地方財務均衡的情況,盡管對于經濟發達地區而言,高稅收返額度是正常的,但是過于懸殊的比例就反映與我國經濟的發展不夠均衡,同時,稅收返還額度的比例不斷在增長,不利于某些經濟發展相對落后的地區的發展,導致其經濟和社會服務的水平相對落后。另一方面,在政府轉移支付過程中也缺乏健全的監督機制,導致在轉移支付過程中常常發生財政截留和支出不透明等現象,在此過程中出現的財務問題所涉及到的支出項目繁雜、設計部門較多,核查工作相對困難,為此,筆者建議,應當在轉移支付的源頭就要做好把關工作。

2.財政監督力度不夠

由于我國機構改革的推進,致使某些地區的財政稅收管理力量得到了削弱,有相當一部分機構和工作人員被撤并,財政稅收管理人員隊伍流動性較大,工作積極性大受影響,管理相對滯后。甚至在一些地方還沒有設立相應的財稅管理部門,對于日常經費進行專業化的管理,并缺乏專門管理稅收工作的人員。

3.民主管理體系不夠完善

針對目前的發展狀況而言,有些地區并沒有真正做好民主管理以及政務管理的工作,政務公開,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是新時期黨的建設工作的一項中心任務。當中,民主理財和財務信息公開就是民主管理體系中的一大內容。在實際工作中,雖然也有不少地區和單位內部設置了民主理財小組,但是大多數小組的成員并非經過民主選舉產生的,而是根據領導的安排來任職的,發揮不了真正的監督作用。

二、財政稅收管理改革創新的方法建議

1.健全財政轉移支付體系

要加強一般性轉移支付與有條件的專項轉移支付之間的關系搭配,確保資金來源的穩定,同時要建立健全的中央、省(市)等兩類兩級的轉移支付體系,使資金分配的方法更趨合理和科學。筆者認為首先可以考慮適當提高一般性轉移支付在各種轉移支付中所占的比例,對專項轉移支付進行合理的調整,并完善轉移支付的結構比例。其次應當對稅收返還等制度進行改革,確保轉移支付資金來源的穩定。最后要對其分配方式進行改革,進一步建設當前我國透明、健全的財政轉移支付體系。

2.完善“分級分權”財政體制的建立

完善“分級分權”財政體制的建立,不僅僅是我國基本國情的要求,同時也是利用改革對目前財政稅收管理中所存在漏洞進行整治的有效途徑。合理劃分各級政府、政府職能部門之間的分級分權財政體制,其目的就在于協調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財政稅收比例,針對目前的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在合理范圍內,可以適當加強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使政府財政的支出得以平衡;通過加大對中央政府直接支出的力度,來強化統籌管理,認真處理財務問題,與此同時,還應當緩解地方政府財務管理工作的壓力,順應行政改革中人員精簡的客觀要求;除此之外,還應當對某些地方政府的支出權限進行規范化管理,既要保證其擁有足夠的財政權利,也要對財政自由進行有效的控制,完善地方支付財政稅收管理改革機制。

3.實現財稅改革制度上的創新

財政稅收體制的問題一直是困擾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進行深化改革的絆腳石。在廣大農村地區大力推廣,大大激發了農民對于勞動的熱情,對農業生產工具的價格采取適當的下調措施,降低其生產的成本,對于一些免除農業稅等相關的稅收項目之外,對于稅收的結構也應該進行相應的調整。不單單是地方政府的職責,同時也是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必要手段。除此之外,還能夠利用合適的途徑來進行招商引資、吸收新的先進技術和擴大生產規模。可以合理將“合同制”運用在我國財政稅收體系中,這也是實現財稅制度創新的重要途徑之一,一方面可以強化地方財政稅收的自,另一方面還能夠讓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得以加強。制度創新是永恒存在的話題,制度創新在一定的程度上對社會和經濟起到促進作用。然而,加強中央管理和不同級別政府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是制度創新的出發點和著眼點。

參考文獻:

[1]謝毅哲:財政稅收工作存在的問題及深化改革[J].商,2013(10).

第4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第二條對賬制健全,能夠準確核算收入總額、成本費用支出、正確核算經營成果、按照規定保存賬證資料、按期申報納稅的企業,實行查賬征收方式。

第三條實行查賬征收方式的,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般不予變動。如有特殊情況,納稅人出現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文件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經查實,可隨時變更為核定征收方式。

第四條飲食業應納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納稅所得額。

計算公式: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準予扣除項目金額(或)

應納稅所得額=會計利潤總額+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

會計利潤總額=營業利潤+投資凈收益+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支凈額

營業利潤=營業收入凈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投資凈收益=投資收益-投資損失

其他業務利潤=其他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支出

營業外收支凈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第五條營業收入是指飲食業的主營業務收入及其附營業務收入,包括:餐飲收入、住宿收入、娛樂收入、文化體育收入、商品銷售收入及其它服務收入。營業收入的確認依據《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飲食業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豫地稅發90號文件規定。

收入時間的確認:納稅人應在其提供勞務后,同時收訖價款或取得收取價款權力證明時,確認營業收入實現。

第六條除稅收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成本、費用稅前扣除的確認一般應遵循以下原則:權責發生制原則、配比原則、相關性原則、確定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正確區分經營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原則。

第七條納稅人成本、費用的扣除要真實、合法。真實是指能提供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憑據;合法是指符合稅法規定。

第八條飲食業成本、費用核算的對象主要包括營業成本、及期間費用的核算。

(一)營業成本的核算:飲食業營業成本通過營業成本科目進行核算。

(二)期間費用的核算:期間費用包括營業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營業費用是指各營業部門在經營中發生的各項費用。

管理費用是指企業為組織管理經營活動而發生的費用以及由企業統一負擔的費用。

財務費用包括:企業經營期間發生利息凈支出、匯兌凈損失、金融機構手續費、加息及籌資發生的其它費用。

第九條企業隨經營收入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第十條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由于合并、分立、關閉等原因終止時,應在停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十一條企業所得稅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征納辦法。

第十二條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無論是盈利或虧損,均應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在月份終了后15日內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納稅人某一納稅年度發生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進行彌補,下一納稅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納稅人的稅前彌補虧損應在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可自行彌補。

第十五條納稅人當期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盤虧、毀損凈損失、壞賬損失、以及對外投資損失等必須按照《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的規定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準予稅前扣除。

第十六條納稅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稅收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此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5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對于一個國家的發展來說,財政稅收是一個國家的命脈,關系一個國家的存亡。尤其在城市建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所以我們應該妥善完成財稅管理工作,以致調動稅收管理人員的積極性。本文主要從我國財政稅收面臨的問題以及解決策略去給出城市建設中財政稅收管理建設的建議。

城市建設中財政稅收管理建設面臨的問題

隨著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特色的經濟體制已經逐漸成熟。如今的市場經濟屬于混合型經濟模式。這種模式的推出使我國的財政稅收管理體制基本上可以正常滿足國家經濟的正常運轉,緩解國家的財政壓力和經濟困難。但是,現如今,我國的財政稅收管理建設仍然面臨的一些問題。稅收制度不完善。如今,我國關于財政稅收的管理法規很多,但是,相關法律少之又少。缺少稅收管理法律導致中央與地方劃分管理權限時沒有足夠的依據。僅僅靠著一些法規,會讓稅收管理缺乏系統性和法制性。同時,也會使財政稅收的管理難度大大增加,會使稅收人員沒有安全感和使命感。對于稅收人員,沒有了安全感和使命感,會導致他們無視違規違紀行為,導致重大錯誤的發生。預算工作不合理。我國對稅收預算的重視度比較小,內容范圍狹窄,導致在征收過程中會出現與納稅人員發生不必要的沖突,影響稅收人員的積極性。這就要求稅收人員在開展財政稅收之前,要提前進行科學合理的預算,以便工作順利進行并完成。稅收人員綜合素質欠缺。如今,態度是這個社會的關注焦點,而一些稅收人員態度的不和善將會導致納稅人員對其的不滿,從而導致納稅人員不愿意納稅,嚴重將導致稅收人員與納稅人員之間的沖突。

城市建設中財政稅收管理建設問題的解決策略

第6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1 非營利組織的基本含義

目前,關于非營利組織的定義有許多,從而造成了概念上的混淆,但歸納起來,其內涵其實是大體相同的,通常是指介于政府與營利性企業之間,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為社會公益服務的獨立組織。它既不是政府部門,也不是企業單位,它在教育、文化、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環境保護、權益保護、社區服務、扶貧發展及慈善救濟等領域為社會公益提供服務。

2 應從稅法角度對非營利組織進行界定

非營利組織這一概念本身應該是出于稅收管理的需要而產生的,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經濟中的非營利部門是因稅法而形成的。但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體系中,還沒有統一對非營利組織的概念進行明確的界定,這也就導致了我國非營利組織的相關稅收政策在選擇上呈現多樣性、不確定性和不規范性。

在我國,非營利組織一詞目前還沒有明確的內涵與外延。所以,國家應以法律的形式規范非營利組織的具體含義。從稅法角度考慮,給予非營利組織以稅收優惠政策,至少應當對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進行明確的界定。

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必須具備兩個特征:一是非營利性,二是公益性。非營利性特征是指非營利組織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利潤分配,但并不排除其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益性特征是指非營利組織是為社會公益服務的組織,他們提供服務是服從于某些公共目的的。

只有真正從稅法的角度對非營利組織進行了明確的界定,才會使相關稅收政策的制定更加有針對性,從而也防止了稅收政策被濫用。只有這樣,非營利組織才有可能健康、快速地發展。

3 應按行為而非主體標準制定稅收政策

針對非營利組織,單純以“主體”為標準來確定稅收優惠政策是不盡合理的。所謂主體標準也就是說,組織一旦通過了主體標準的認定,就自動獲得了相應的稅收優惠待遇,而不再具體區分其所從事的活動領域,進一步細化稅收優惠政策。其實,不應該單以主體標準來進行判定,更多的是應該以主體所從事的活動領域為標準來制定相應的稅收政策,這樣才能減少稅收優惠政策對公平市場競爭秩序所造成的損害,從而也能促進市場中組織的發展。所以,對于非營利組織,在稅收政策的制定上,不能單憑組織的主體標準就盲目地給予其稅收優惠待遇,而是視其行為,在稅收優惠政策的制定上給予區別對待。

二、非營利組織的“盈利”趨勢

20世紀90年代初,非營利領域的知名學者塞拉蒙教授就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性”作出了這樣的界定,他指出,非營利組織區別于營利組織的基本特征在于:“非營利”應體現在以下3個方面: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即非營利組織不以獲取利潤為組織的根本宗旨;二是不能進行利潤分配,即非營利組織允許從事一定形式的經營活動賺取利潤,只是贏余收入不能在成員間進行任何形式的利潤分配;三是不得將組織資產轉為私人資產,即非營利組織的資產是屬于社會的,不歸任何個人所有。由這樣的定義看來,非營利組織完全可以開展一定形式的經營性活動及產生利潤,只要該活動遵循上述“非營利”的原則即可。

根據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非營利組織比較研究中心項目對全球22個國家的統計結果顯示,各國非營利部門的平均收入來源是:會費和其他商業收入占49%、公共撥款占40%、慈善捐贈占11%。調查結果也證實,商業收入是當代非營利組織不可缺少的資金來源之一。

近年來,由于市場驅動的作用,非營利組織介入營利領域,以商業收入來支持公益事業的做法日益普遍。這是因為,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單靠傳統的資助模式已不足以維持非營利組織的生存和發展,它們必須自謀生路,全力尋求資金來源上的自給自足。在我國,慈善捐贈尚不盛行,政府投資能力也十分有限,那么,非營利組織介入營利領域的經濟活動將是發展的必然趨勢。未來,發展公益事業所需的資金將更多地依賴服務收費和商業運作的收入。

目前,世界各國的非營利組織都在積極尋求通過商業化的渠道籌款,以維持組織的運作和提供服務,保證完成組織的社會使命。有調查顯示,在相同類型的非營利組織中,能夠較容易獲得資助的總是那些籌資能力強、社會影響大并能使捐贈資金不斷增值的非營利組織。正向弗斯頓伯格所說:“現代非營利機構必須是一個混合體: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一個傳統的慈善機構;而在開辟財源方面,它是一個成功的商業組織。當這兩種價值觀在非營利組織內相互依存時,該組織才會充滿活力。”

三、通過稅收政策的合理制定規范非營利組織的活動

由于非營利組織介入營利領域已成為了一種必然的趨勢,因此大多數國家在立法上都越來越重視對非營利組織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規范。

具體來說,為確保非營利組織活動的公益性宗旨不偏離,防止稅收的流失,相關的稅收政策至少應該解決這樣的幾個方面的問題:

(1)一個非營利組織可以在多大的范圍內開展商業經營活動;

(2)對與組織宗旨相關的商業收入和無關商業收入應該怎樣進行區分;

(3)對非營利組織的經營活動收入應該給予怎樣的稅收優惠待遇;

(4)對經營收入的資金流向要怎樣從稅收上加以管理。

關于非營利組織從事商業性活動的稅收政策制定其實是個難點。它既要保證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又要體現出對非營利組織的支持,還要使政策的執行具有簡易、經濟的特點。目前,我國在稅收立法上,顯然還沒有明確上述問題的做法,針對上面幾個問題,可以借鑒一下國外的相關做法,并尋找真正適合我國國情的稅收政策制定方法。

首先應該明確界定一個非營利組織可以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的范圍,在這一點上,各國的做法不一,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營利組織經營活動的范圍。比如,日本法律規定,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性贏利活動所占的比例應低于50%。在美國,雖然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免稅的非營利組織可開展商業活動的限額,但是,當不相關商業收入達到相當程度,該機構的免稅資格就會受到威脅。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其實也應設定一個非營利組織可以從事商業性活動的范圍。比如,可以規定,在設定的合理范圍內,非營利組織的經營活

動是可以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待遇的,而一旦超出這個比例,則要就其超額部分或者全部商業

活動收入繳納稅款。與此同時,也應規定,非營利組織不得從事一些高風險的商業經營活動。這是從保障非營利組織的財務安全的角度考慮的,雖然非營利組織可以在一定比例范圍內從事商業活動,但其畢竟與一般營利性企業有本質區別,所以必須對其可以從事的商業性經營領域也進行一個嚴格的限定。 在明確了上面的問題之后,再來看對于非營利組織進行商業活動所獲得的收入,具體應該怎樣對其征稅’這也是稅收政策制定上的一個重要問題。目前,我國也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明確的規定。當前,國際上關于這一問題的做法,歸納起來,大概分為以下幾類:第一類,對非營利組織從事的一切經濟活動生成的利潤實行全面征稅制;第二類,對商業活動的所得全面免稅,而不需考慮產生收入的活動是否與非營利目的相關。但必須滿足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所有收入必須全部用于非營利目的;第三類,是只對與非營利目的無關的商業收入征稅,也就是將非營利組織的收入分為與免稅目的相關而免稅的收入以及與免稅目的無關而征稅的收入;第四類,非營利組織參與營利性活動的收入有權享受低于企業所得稅率的稅收優惠。

上述幾類稅收規制方法其實是各有利弊的,比如,第一類做法,雖然確保了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性,防止了國家稅收的流失,但它使非營利組織缺乏獨立性和對外界變化的適應能力,抑制了組織規模的壯大。而第二類做法,與全面征稅制相比,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非營利組織的發展,但是對非營利組織所得全部免稅很可能誤導組織的投資選擇,使大量資金流向營利領域,造成不公平競爭并助長逃稅漏稅的不良風氣。后面兩類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了非營利組織因免稅待遇而造成的不公平競爭及國家稅收的流失,但是另一方面,它們也使非營利組織的活動范圍受到限制,導致其在營利領域的創收很少。那么到底哪一種稅收規制方法才是真正適應我國目前非營利組織發展現狀的呢?一般而言,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非營利組織社會環境較好,籌資渠道較多,資金較充裕,非營利組織的規模和數量較大,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會對營利組織構成競爭上的威脅。反壟斷、消除不平等競爭、維護有效的市場競爭環境是市場經濟較發達國家政府首要的經濟責任,因此,它們針對非營利組織,通常對其采取與普通營利組織一視同仁的稅收政策。而在市場經濟制度尚不完善的發展中國家,社會環境較差,非營利組織需要多渠道籌集資金,且非營利組織規模較小,參與競爭性商業行為對市場有效競爭的影響也比較小。因此,發展中國家對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性活動應采取減免稅的方法以支持其快速發展。鑒于我國目前非營利組織尚處于一個發展的初級階段,全面的征稅制也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一類做法,顯然不利于目前我國非營利組織的發展,而與之對應的全面免稅制,卻有可能誤導組織的投資選擇,有可能致使組織的公益性宗旨的偏離。所以,就目前情況來看,能夠促進我國非營利組織健康發展的稅收規制方法,應該是一種折衷的方法,應注意區別與非營利事業相關的商業活動和與非營利事業無關的商業活動,實行差別對待。比如,對非營利組織向全社會或特定群體提供服務的活動,給予免稅待遇;對非營利組織與收益人之間雖然存在金錢或其他利益的給付現象,但收益人的給付與獲得的利益無等價關系的活動,也可給予減免稅;對非營利組織與收益人存在服務,買賣關系的活動,與組織公益性宗旨無關,視同普通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征稅。

最后,就是要如何規范非營利組織的資金流向的問題,也就是怎樣對非營利組織商業經營所得資金的使用進行限制。目前,為保證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收入盡量用于公共目的,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限定非營利組織每年最低的公益性支出的比例,以保證資金盡可能地用于與其宗旨相關的活動。畢竟立法允許非營利組織從事經營性活動是為了使其具備為社會提供更多福利的能力,而不是使其財源豐厚,更不是讓其利用減免稅的特權進行投資經營,使個人受益。要規范非營利組織的資金流向,首先要做的是區分非營利組織支出的類別。按其性質,支出可以分為公益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支出兩大類。公益性支出是指為開展業務活動以實現其社會公益宗旨而發生的各種資金支出;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發生的各種資金支出。根據非營利組織的目的和宗旨,公益性支出應當在非營利組織支出中占絕對大的比例,而非公益性支出則應當被限制在一定的比例范圍之內。那么在稅收政策的制定層面上,應該怎樣來貫徹這一思想,使非營利組織最大限度地將資金用于為其公益性宗旨服務的活動上。其實從另一個層面看,也就是限制非營利組織的資金流向與其公益性目的不相關的渠道。那么從稅收政策制定的角度考慮,是不是可以對非營利組織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一個“支出稅”呢。這樣使得組織的非公益性支出的成本加大,從而也就必然會降低這部分支出的比例。當然,這只是一個初步的構想,在具體政策的實施上,其實還是會遇到很多困難的。比如,怎樣正確劃分公益性支出與非公益性支出;“支出稅”具體的征收方法應該是怎樣的,是全額征收還是對超額部分征收,具體的稅率應該如何制定等。任何一個環節出現不合理性,都有可能會適得其反,抑制非營利組織的發展。另外,限制非營利組織與關聯性的營利單位進行關聯交易以及限制非營利組織管理人員的工資水平等做法,也都能有效地控制非營利組織的資金流向。

第7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稅法主體是稅法上的一項基礎性制度,是稅收法律關系得以產生和運行的前提和載體。運用法律手段調整稅收征納關系,主要是通過確立相關稅收關系參加人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的主體資格,賦予其從事征納稅活動必需的權力(利),并設定其應當履行的職責和義務來進行的。因此,認真研究稅法主體問題,對于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稅法主體制度,明確稅收征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和規范征稅主體依法行使國家專屬的征稅權力,防止征稅權的不當使用,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有重要意義。同時,由于稅法主體是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上共通的要素,所以對稅法主體問題的研究還有助于建構完整的稅法要素理論。

一、稅法主體的界定

稅法主體是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包括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兩類。認定和理解這一概念,應注意這樣幾個問題:第一,稅法主體是指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任何組織和個人,只有參加到稅收法律關系中來才能成為稅法主體,換言之,稅收關系只有被稅法調整時,其參加人才能成為稅法上的主體。第二,稅法主體是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承受者。作為稅法主體,必須要對外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并獨立承擔權利和義務,因此,征稅人員、[①]征稅機關委托的組織和個人、稅務人等,不是稅法主體。第三,稅法主體是指稅收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行政法和程序法學上,當事人一般是指為了實現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所確定的內容,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執法和程序活動,旨在保護合法權益,并能引起法律活動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人。根據對當事人概念的這一通常界定,稅法上的當事人是指為了實現稅收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稅收征納活動,旨在保護國家稅收利益和法定的正當權益,并能引起稅收征納活動的啟動、發展和終結的組織和個人。據此,稅法的當事人一般包括征稅機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等,[②]而征稅機關委托的人和納稅人的稅務人、協稅義務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征納程序參與人不是稅收活動的當事人,因而他們也就不能成為稅法的主體。實際上,他們屬于稅收法律關系的其他參加人。另外,狹義上的稅收法律關系是發生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的征納關系,具有具體性、微觀性的特征。因此,不僅稅收立法活動中的立法機關不屬于稅法主體,而且作為潛在意義上的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和人民也不是稅法主體,或者說它們是廣義上的稅法主體。

二、征稅主體

征稅主體,是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行使稅收征管權,依法進行稅款征收行為的一方當事人。判斷和認定某一主體是否為征稅主體,主要應看其行使的權利和實施的行為的性質。征稅主體在稅收征納活動中行使的稅權的內容是稅收征管權,具體包括稅收征收權、稅收管理權和稅收入庫權;征稅主體在稅收征納活動中實施的行為是征稅行為,即依法將應收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從國際上征稅機關設置的通行體制來看,一般是由稅務機關和海關代表國家具體承擔征稅主體的角色。有學者對稅收管理機構設置的國際實踐進行了比較研究,得出結論是絕大多數國家的稅務部門和關稅部門都隸屬于財政部,但目前的趨勢是賦予稅務部門更大的稅收管理自主權。[③]并且在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國家,一般分設兩套稅務機構,分別征收中央稅和地方稅。

(一)征稅機關

在我國,稅收征收管理分別由稅務機關、海關和財政機關等征稅機關具體負責,在現行的行政管理體制中,這三個機關相互獨立。其中,稅務機關是最主要的、專門的征稅機關,負責最大量的、最廣泛的工商稅收的征管;海關負責關稅、船舶噸稅的征收,代征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財政機關目前在很多地方還負責農業稅收(包括農業稅、農業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和契稅)的征管,但隨著財稅體制改革的深入,其具體負責的稅種和范圍將逐步轉由稅務機關征管。由于關稅的特殊性,各國關稅的征收管理一般均是由海關負責,其征收的依據和程序也主要適用海關法和關稅法等法律,而不適用一般的工商稅收法律。

(二)征稅委托主體

在征稅主體制度中,還存在與征稅主體有關的征稅委托主體和征稅協助主體等“征稅相關主體”。征稅委托主體是指受征稅機關委托行使一定征稅權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④]征稅委托主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征稅委托關系的成立是基于征稅機關的委托而產生的,即只有征稅機關有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征收稅款。第二,征稅委托主體只能行使一定的征稅權,而不是一般的征稅權。征稅機關不得將有關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措施等權力委托他人行使,因為這些權力只能由征稅機關自己行使;同時,委托代征的稅收一般也是少數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源。第三,征稅委托主體征收稅款時,必須在受托權限范圍內,以委托征稅機關的名義行使征稅權。因此,征稅委托主體不是獨立的征稅主體,其在法律性質上屬于的范疇,它對外實施征稅行為的法律責任也由委托征稅機關承擔。第四,征稅委托主體與委托征稅機關的關系不同于征稅機關內部的委托、關系。征稅委托主體一般是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是征稅機關;而征稅機關之間的委托關系,或者發生在上下級征稅機關之間,或者發生在不同地域的征稅機關之間。委托代征制度是征稅機關借助于外部資源履行征稅職能的有效手段,它可以降低稅收成本,加強稅源控管,防止稅款流失。

(三)征稅協助主體

征稅協助制度是各國為保障征稅順利進行而規定的一項重要稅收征納制度,它是指征稅機關在執行征稅職能時,有權請求其他組織和個人予以協助的一項制度。例如德國《稅收通則法》第111條規定,所有法院和行政機關必須提供實施征稅所必需的行政協助;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條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很多國家也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了行政協助制度。因此,征稅協助主體是指應征稅機關的請求,為其履行征稅職責提供支持、幫助的組織和個人。征稅協助主體履行協助義務時,通常只履行征稅活動的部分事項,是為征稅機關的征稅行為提供幫助、便利和協助,其本身并不處于獨立的地位,征稅活動仍以征稅機關的行為為主,因此,征稅協助主體不屬于征稅主體。[⑤]征稅協助制度的內容一般包括征稅協助發生的情形、征稅協助的拒絕、征稅協助爭議及處理等。征稅協助主體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上的征稅協助主體只包括行政機關,不包括其他組織和個人,它發生在行政機關之間的內部程序中,可稱為征稅行政協助主體;廣義上的征稅協助主體還包括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它們可稱為征稅社會協助主體(護稅主體)。我國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征稅協助主體很廣,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金融機構、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和個人等,有關稅種法也規定了征稅協助制度。[⑥]

三、納稅主體

納稅主體,是指稅收法律關系中依法履行納稅義務,進行稅款繳納行為的一方當事人。關于納稅主體的具體范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狹義的納稅主體概念,即納稅主體僅指納稅人,是指依照稅法規定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這種觀點將納稅主體的范圍局限于“直接履行納稅義務”的組織和個人,而認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等所負有的扣繳義務、擔保稅收債務履行的義務是與納稅義務相關的義務,并將其排除在納稅主體之外,稱為“相關義務主體”,[⑦]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較少。另一種是廣義的納稅主體概念,即將在稅收征納活動中所履行的主要義務在性質上屬于納稅義務的有關主體均稱為納稅主體,包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等。這種觀點不將納稅主體拘泥于“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而是還將其所履行的扣繳義務、納稅擔保義務等在實質上相當于納稅義務的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等也包括在納稅主體之中,是為大多數學者主張的觀點。本文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賦予這些主體以納稅主體的地位和資格,有助于明確他們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這對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

(一)納稅人

納稅人是最主要、最廣泛的納稅主體,是法律規定的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人是稅收程序法和稅收實體法共通的主體,是稅收征管法和各個稅種法都必須明確規定的普通要素。認定某一主體是否是納稅人,在形式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法律在規定某一主體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的地位時,一方面要考慮其在私法活動中的民事主體身份,如是屬于自然人、法人還是非法人的其他組織,因為不同的身份決定了他們能否成為某些稅種征納活動的主體。在我國及大多數國家,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非法人組織體的經營所得不是按企業所得稅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是繳納個人所得稅,他們不能成為企業(法人)所得稅征納活動的主體。另一方面,稅法更多的是關注主體的納稅能力,即相關主體在經濟上的給付能力和事實關系,它體現了公平稅負、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等稅收理念。因此,不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可以成為稅法主體,而且某些具有法人、自然人資格的主體,因其欠缺納稅能力而成為稅法上的主體(人)的課稅除外。例如,一般認為對同時具有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的主體不應征稅,因而事實上對于不從事營利活動,同時又具有公益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都是不征稅的,從而使這些主體不會成為納稅主體。此外,外交代表因其具有特殊身份,在法律上享有豁免權,不能成為另一國的納稅主體。

除了以上依據納稅人的身份而對納稅人進行的一般分類外,還可依據其他標準對征納活動中的納稅人進行分類,并且他們在征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因此而不同。我國在增值稅征納中,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規模大小、會計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準確的稅務資料等,將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并賦予他們在征納活動中不同的稅法地位和待遇。例如,一般納稅人可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納稅額的計算和確定適用“扣稅法”;小規模納稅人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其應納稅額的計算適用簡易的辦法。日本在法人稅法等稅收征納中實行“藍色申報”制度,即對賬薄記錄完整、真實的納稅人,許可其運用藍色申報書進行申報,并且給予藍色申報者種種白色申報者所沒有的優惠。例如,對藍色申報者的申報進行更正時,應附記更正理由;專項基金、純損失的轉存扣除等只適用于藍色申報者等。根據稅負的具體承擔方式的不同,納稅人分為單獨納稅人和連帶納稅人、原生納稅人和第二次納稅人(衍生納稅人)。有關連帶納稅義務的適用準用民法的規定,但為了避免突然襲擊,與確定、征收有關的征稅處分,其效力應認為僅對被處分人發生。由于第二次納稅義務是代替原納稅義務的,因此,為避免突然襲擊,第二次納稅義務的成立和確定應以交納通知書為準,而不是以符合課稅要素和課稅事實的發生為準;第二次納稅人滯納稅款時,除其財產有可能明顯減少外,對第二次納稅人的財產換價,應在原納稅人財產交付換價之后進行;第二次納稅人應有權以對原納稅人的更正、決定是違法為理由,要求取消告知處分,并且有學者主張,為了給第二次納稅人就更正、決定主張違反實體法的機會,應當在其主張權利的期限上給予寬大。[⑧]

(二)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的目的是為了加強稅收的源泉控制,減少稅款流失,簡化征納手續,方便納稅人。因此,并不是每一種稅收的征納活動都有扣繳義務人,它一般規定在實行源泉征收的部分稅種法中,是稅法的特別主體。關于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納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扣繳義務人不屬于納稅主體,其所履行的扣繳義務是與納稅義務有關的義務,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擔保人、協稅義務人等統稱為“相關義務主體”,納稅人是唯一的納稅主體。第二種觀點認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人共同構成納稅主體,這是大多數學者所持的觀點,并且持這種主張的學者還認為納稅擔保人也屬于納稅主體。第三種觀點與上述觀點均不同,它不僅認為扣繳義務人不屬于納稅主體,而且將其歸入征稅主體一方,即扣繳義務人是稅務機關的人。有關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納中的主體地位是一個存有爭議,也是很有意義的問題。從立法實踐上看,日本的《國稅通則法》第2條和《國稅征收法》第2條均將納稅人和實行源泉征收的“征收交納義務人”或“稅源征收義務人”共同定義為納稅人,德國的《稅收通則法》第33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條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含義分別進行了界定,盡管該法沒有將兩者等同,但從法律條文的規定上看,凡是涉及到納稅主體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時,一般都是將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并列規定,其權利義務的內容也基本相同。因此,為了確保國家稅收,各國一般都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作為扣繳義務人的一項法定義務規定下來,當其不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時,對其也適用滯納處分、給予罰款、甚至可科以刑罰,所以,各國立法和理論多認為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與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又沒有什么太大的區別,扣繳義務人不僅應作為納稅主體,而且其在征納活動中的法律地位與納稅人沒有什么本質不同。

筆者認為,扣繳征收制度是一個具有三方主體和二重法律關系的復合結構,扣繳義務的內容和扣繳義務人的身份也因其處于征納活動的不同階段和不同法律關系中而不同。在代扣、代收稅款階段,法律關系發生在扣繳義務人與納稅人(本來的納稅人)之間,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法定的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即扣繳義務人將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從其持有的納稅人的收入中扣除下來,或者在向納稅人收取款項時將其應繳納的稅款一并收取,這種代扣、代收稅款的行為從內容上講相當于征稅機關的征收行為,因而這一階段上的扣繳義務人在主體身份上具有“征稅主體”的性質。但扣繳義務人畢竟不是行使公權力的征稅主體,當納稅人拒絕其實施代扣、代收行為時,扣繳義務人也只能“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⑨]而不能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因此,扣繳義務人與納稅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私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只不過這種私法關系不是由當事人任意約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是一種法定的私法上稅收債務征納關系。在解繳稅款階段,法律關系發生在征稅機關與扣繳義務人之間,即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將其代扣代收的稅款全部、及時向征稅機關解繳,這種解繳稅款的行為從內容上講相當于納稅人的納稅行為,因而這一階段上的扣繳義務人在主體身份上具有“納稅主體”的性質。依法解繳稅款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當其已經代扣代收稅款但拒絕、延期或者少解繳時,征稅機關將對其適用與給予納稅人在實施相同行為時基本相同的加收滯納金、強制執行、罰款等措施和制裁,因此,征稅機關與扣繳義務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稅收債務征納關系,與一般的征稅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稅務債務征納關系是一樣的。可見,在稅收扣繳征納關系中,本來的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的關系被切斷,而只能通過扣繳義務人作為中介間接地進行聯系。但縱觀扣繳義務人在上述二元性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來看,其所履行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與一般的納稅義務沒有根本的區別,在其具有的雙重性身份中,解繳稅款的納稅者身份居主導地位。所以,盡管扣繳義務人不能與納稅人完全等同,但將其作為稅收征納中的一個獨立的納稅主體看待似應無疑義。

日本學者北野弘久批判了日本現行的稅源征收制度(相當于我國的扣繳稅款制度),認為現行法僅從租稅程序法角度規范稅源征收制度,將該制度當作一種確保國家稅收的法律手段,把真正的納稅人(受領者)從租稅關系中排除掉,不僅淡化了工薪階層作為納稅人的意識,而且不利于對其提供權利救濟,產生了很多不公正問題。該學者認為應從租稅實體法的角度出發,確認真正的納稅人(受領者)在稅源征收法律關系中的中心地位,對現行的稅源征收制度進行徹底改造,即將稅源征收制度當作一種申報納稅的事前性、概括性給付制度,保障真正的納稅人在稅源征收階段有緩納權,由工薪階層選擇是否適用年末調整制度,以此保障其納稅申報權的行使。要讓真正的納稅人在稅源征收法律關系中出場,將稅源征收義務人與真正的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也當作租稅法律關系,即將稅源征收階段出現的問題交給真正的納稅人與課稅廳來處理。[⑩]

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被扣繳稅款的納稅人在一般情況下(納稅人積極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人順利代扣、代收了納稅人的稅款)也不參加到扣繳征納法律關系中,只有在兩種特殊情況下,征稅機關才直接與納稅人發生關系:一種情況是該法第30條規定的納稅人拒絕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這時稅務機關應直接向納稅人征收稅款;另一種情況是該法第69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時,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并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至于扣繳義務人超額扣繳稅款或誤納稅款時,納稅人應如何尋求救濟的問題,我國稅收征管法未予明確規定。在日本,基于稅源征收義務人與納稅人之間的關系是民事關系的認識,賦予納稅人以稅源征收義務人未履行支付薪金為理由,可通過民事訴訟提起履行請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第8條集中規定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享有的七項權利,其中的六項權利是兩者共同享有的,唯獨只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只賦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享有該項權利,這是一個耐人尋味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屬于稅務行政復議的范圍,這一規定應解釋為肯定了扣繳稅款行為是公法上的行為。因此,扣繳義務人超額扣繳稅款時,納稅人似應通過直接向征稅機關請求返還來尋求救濟,而不能由納稅人向扣繳義務人請求損失賠償,再由扣繳義務人向征稅機關請求返還多繳的稅款。如此看來,我國稅法較多體現了真正的納稅人直接與征稅機關發生關系的傾向。

(三)納稅擔保人

納稅擔保人是為納稅人的稅收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的單位和個人,納稅擔保包括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納稅擔保是稅收征納活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它不僅有助于確保國家稅收的征收,而且也為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而申請延期納稅、欠稅離境、欠稅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在日本,還包括換價延緩、扣押延緩、扣押解除等)提供了條件,是一項重要的保護納稅人權益的法律制度。納稅擔保是以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第三人(保證人)同意以自己的信譽和財產(人的擔保)、納稅人(或第三人)自愿以自己的財產(權利)為納稅人的稅收債務提供擔保(物的擔保)并簽訂納稅擔保書或納稅擔保財產的清單而成立的,當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納稅擔保人應代其履行納稅義務,從而使自己由可能的納稅主體成為現實的納稅主體。但與納稅人繳納的稅款最終只能由自己承擔不同的是,納稅擔保人繳納稅款后,可以依法向被擔保的納稅人追償損失。賦予納稅擔保人在稅收征納程序中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有助于其依法行使權利,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在多處規定了納稅擔保人享有的作為納稅主體的權利,例如該法第40條規定了在對納稅擔保人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時,應責令限期繳納(即提前給予繳納告知),并不得強制執行納稅擔保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42條、第43條規定了對納稅擔保人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時應依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或不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使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時,納稅擔保人有請求賠償的權利;第88條規定了納稅擔保人有對其所擔保的稅收債務提出異議權,在有關納稅問題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有權提供自己的納稅擔保人,并享有以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對稅務機關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時,有權以當事人的身份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日本《國稅通則法》第50-55條規定,稅務機關在向保證人征收擔保的稅款時,應當向保證人送達載有應納稅額、交納期限、交納場所等事項的交納通知書,進行交納告知;保證人如未在交納期限完納受告知的稅款時,稅務機關在進行滯納處分前還應進行督促;向保證人征稅時,準用提前請求、納稅延緩及交納委托等規定。[11]但在臺灣,認為擔保人代替納稅人繳納稅款的義務系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的給付義務,并非公法上的納稅義務,因此,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時,如無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直接移送強制執行。[12]

(四)稅務人

稅務人是接受納稅主體的委托,在法定的范圍內依法其辦理稅務事宜的機構和人員。稅務人基于申報納稅制度的理念,依據納稅主體的自愿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依法為其辦理法律允許的各種稅務事宜,它的活動在本質上是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納稅主體提供涉稅服務的行為,稅務適用制度的基本法理,結果由委托的納稅主體承擔。因此,稅務人的行為不是在獨立履行納稅義務,它不是稅收征納活動中的一個獨立的納稅主體(稅收法律關系是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的關系),而是以第三者的身份為納稅主體提供納稅幫助、服務、協助的納稅幫助主體。需要指出的是,稅務人盡管要依法公正、獨立地進行行為,既維護國家利益,又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但它實現這一任務的途徑必須是以納稅主體人的身份,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納稅主體委托的涉稅事宜,維護作為委托人的納稅主體的正當法律權利,稅務人是為納稅主體提供服務的納稅協助主體,而不是征稅機關的輔助主體。[13]

主要參考資料:

(1)高培勇  《納稅人?征稅人?用稅人-“依法治稅”問題斷想》(載《光明日報》2000年9月26日)

(2)劉隆亨  《依法治稅的目標、理論和途徑》(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1期)

(3)劉劍文主編  《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張守文著  《稅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5)徐孟洲主編  《稅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日]金子宏著,劉多田等譯  《日本稅法原理》(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

(7)[日]北野弘久著,陳剛等譯  《日本稅法原理》(第四版)(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注釋]

第8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一、地稅執法風險在實際工作中的具體表現

一是稅務登記環節存在漏管戶。管理員對所管轄的區域(如街道、市場等)沒有管理到位,應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現象依舊存在。

二是稅款征收環節不規范的行為引發稅收執法風險。稅收執法人員或者,不征或者少征稅款(如:中小業戶不按規定核稅,少征稅款;由于地稅工作人員計算錯誤,少征稅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如:由于地稅工作人員業務不熟悉,無意識致使納稅人提前繳納稅款);隨意改變稅種、入庫級次和入庫地點,空轉虛收稅款;擅自設立稅款過渡帳戶;違背稅法規定引稅、買稅賣稅。不規范的稅款征收行為,使稅收執法機關面臨著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及其他部門檢查后被處罰或直接責任人面臨觸犯刑律的風險。

三是稅務檢查、稅務處罰等執法行為程序上的不規范導致執法風險。地稅機關執法人員在對納稅人進行檢查時,不按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調查取證;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涉稅犯罪案件不移交(特別是現在每年一次的稅務檢查,大部分納稅人已遭受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又查出偷稅,無論數額大小,按規定均應移交公安機關,這不是個例,而具有普遍性);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在對納稅人作出補稅或處罰決定時,未能聽取納稅人的陳述,不按程序舉行聽證或未完整地告知訴訟權,以及在未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的情況下就征收稅款等。這些執法行為的不規范,可直接導致稅收執法機關或稅收執法人員形象受損、信譽降低,甚至要觸犯刑律。同時,這些不規范行為往往使納稅人的利益受到損失,由此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稅務機關也會由于稅務人員執法行為的不規范而遭到敗訴,稅收執法機關將可能承擔執法決定被撤銷或變更,對納稅人進行經濟賠償等不良后果,其直接責任人員也可能被追究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目前,稅收執法工作中所反映出來的,影響最大的稅收執法風險主要存在于這一類不規范的稅收執法行為當中。

四是其他方面的稅收執法行為也會導致稅收執法風險。稅收執法機關或稅收執法人員不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及時為納稅人辦理涉稅事宜,致使納稅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稅收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回避,或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在發票審驗過程中,工作不認真,致使納稅人長期違規開具發票;審批、核準項目實地核查時,不認真扎實,致使違法取得相應的資格或權利等。這些不規范的稅收執法行為,也將導致稅收執法機關可能產生稅收執法風險。

二、稅收執法風險產生原因分析

第一,地稅工作人員對當前的執法風險認識不足。地稅系統傳統上以完成稅收任務為目標,只要完成任務就“一好遮百丑”,客觀上會放松對稅收執法風險的防范。

第二,地稅工作人員的執法水平不高。目前地稅管理隊伍人員執法水平亟待提高,特別是一線執法人員知識結構、能力素質參差不齊,缺乏正確的執法理念、過硬的執法素質和應有的執法敏感度,對當前稅收管理職能轉變的認知能力不足,以及長期以來形成的“官本位”思想和傳統管理方式等,具體體現為簡化執法程序、超越執法權限或行政不作為、亂用自由裁量權、適用法規不當等,造成執法不公。

第三,部門和個人帶有功利目的性的,即、、而導致的執法風險。如稅務人員徇私,不征或少征稅款;徇私出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不移送刑事案件等。

第四,相關法律法規配套解釋滯后。一些新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都存在著某些內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在實際工作中每年有幾十到上百的專門請示就是實例。執法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對一些具體案件,定性起來難以準確把握,很難做到依法行政,從而導致行政風險的產生。

三、防范稅收執法風險的幾點建議

第一,提高防范執法風險的意識。當前,全省地稅系統正在進行自上而下的執法檢查,這是一個良好的開端。今后,我們要堅持組織收入與執法檢查并舉,強化執法風險意識,并持之以恒,最大限度的規避執法風險,保護好我們的地稅事業和我們的干部。

第二,定期組織稅務干部的執法培訓,提高稅務干部執法水平,以盡快適應當前稅務工作的需要。重點推行稅務人員能級制,增強干部隊伍的工作責任心和積極性。采取以訓代學、以考促學以及現場說法、案例剖析等有效方法,鼓勵干部報考注冊稅務師、注冊

會計師,促進干部鉆研業務,提高工作水平。第三,進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設。隨著以電子申報、網上申報為趨勢的多種申報和納稅方式的推廣,金稅工程以及網上流程化運作管理模式的全面推開,以及稅源專業化管理新模式的逐步到位,進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設步伐,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管理,才能合理分解稅收執法權,優化配置征管資源,形成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相互促進的制衡關系。充分利用稅收信息管理系統,推廣應用各種稅收管理軟件,最大化地減少人為因素的干擾,減小人為的執法風險。

第四,深入落實稅收管理員制度,分解監督稅收執法權。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稅收管理員制度》,將稅收的管理權、征收權、稽查權徹底分離,有效克服傳統稅務管理制度的弊端,明確任務明確責任,增強工作責任心。各級地稅部門,應該結合辦單位地實際,制定出科學有效的實施辦法,分工明確,相互制約,強化監督,是防范稅收執法風險的有效途徑。

第9篇:征收稅收管理法范文

為了規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我們制定了《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國人民銀行

2014年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并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的資金。

第三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四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繳庫、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人民銀行、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燒制磚、瓦、瓷、石灰;

(三)排放廢棄土、石、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權限負責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產建設項目所在地省(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生產建設項目跨省(區、市)的,由生產建設項目涉及區域各相關省(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征收。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產建設活動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征:

(一)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

(二)開采礦產資源的,在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在開采期間,對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計征,對石油、天然氣按照油氣生產井占地面積每年計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計征。

(四)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照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排放廢棄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復計征。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條 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處于建設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建設活動開始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處于開采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時限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向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等資料。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額,并向繳納義務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征收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繳納通知單的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建設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服務設施、孤兒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民依法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關規劃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田間土地整治建設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

(四)建設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五)建設軍事設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得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依據、征收標準、征收主體、征收程序、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

第三章 繳 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區、市)財政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實行就地繳庫方式。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一并送達繳納義務人,由繳納義務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預算科目欄填寫“1030176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1款76項“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不得截留、占壓、拖延上繳。

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恢復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年度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并批復下達。其中,水土保持補償費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由發展改革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213類70款“水土保持補償費安排的支出” 01項“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02項“預防保護和監督管理”、03項“其他水土保持補償費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確保專款專用,嚴禁截留、轉移、挪用資金和隨意調整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水土保持補償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繳納義務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繳納義務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納義務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區、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規定開征水土保持補償費后,原各地區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補償費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補償的收費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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