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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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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論文

第1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本文從一起勞教行政處罰案件談起,闡述了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經選擇。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做出勞動教養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為向他人索討賭債,糾集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胡某、劉某某、顏某等人,攜帶大砍刀、折疊刀至上海市江場路1400號附近時,被發現并當場查獲。劉某某不服該勞動教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勞動教養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并賠償損失。

對于原告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處罰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勞動教養決定書中,僅對侯某某等七人的行為進行了概括性的認定,對劉某某實行了哪些尋釁滋事行為,則未做出具體的認定;被告做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對于原告劉某某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賠償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據此對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釋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劉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被告上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劉某某。

一審宣判后,被告對二案均不服,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主張不予支持。WWw.133229.CoM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案件已經自動履行完畢,被告共賠償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9241.8元。

本案的處理中涉及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適用,從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質疑、審批權缺乏監督等諸多問題,這與當前我國依法治國和建設法制社會的治國方略是及不相稱的,不得不引起我們的對該項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評析: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合法性不足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前兩種屬于國務院行政法規,后一種屬于行政規章。這些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存在著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質疑

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罰”的人。但這種處罰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

(三)審批權缺乏監督

目前,勞動教養工作的法定領導和管理機構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和勞動部門的負責人兼職組成,并未設置專職的負責人。它們主要的法定權限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二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和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實踐中,這兩項職權分別由公安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可以不經檢察院審查批準和法院開庭審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機制。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也不僅對勞教人員提前解除勞教、延長或減少勞教期限擁有審批權,而且還授權勞教場所可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對勞教人員減延三個月期限內(含本數)的審批權。

三、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路徑選擇

勞動教養制度曾經發揮過其積極的歷史作用,但是我們當前更應該正視其存在的不合理之處,尤其是在維護公民基本人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明顯弊端。改革不是要徹底否定過去,而是為了面向未來。當前我國的治安狀況并不樂觀,把勞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根據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對現行勞教制度進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當前真正有意義的選擇。

(一)依法明確適用對象

當前,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已經由最初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四種擴大到現在20余種。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地方性法規也在擴充其適用對象,從而使勞動教養適用對象增加過多過快,甚至在實踐過程中被“靈活地”濫用,一些不應當被勞教的人員。因此,勞動教養立法時,必須使其適用對象法定化,避免對象上的泛化。具體而言,主要應適用于以下幾類行為人:(1)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人;(2)有犯罪證據但沒有必要予以刑事處罰的輕微犯罪行為人;(3)有嚴重潛在社會危害的違法者;(4)《刑法》規定的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5)確有司法證據證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人員;(6)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應予司法矯治處分的人員。

(二)促進處分期限的合理化

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與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嚴厲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違背了罪(錯)罰相當的原則,在實踐中會導致種種反常現象。

筆者認為對于矯治期限的設計,一是采用相對確定矯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規定矯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體每個矯治對象適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據人身危險的不同性質來決定,如戒毒型矯治人員的矯治期限一般應高于普通常習性違法者的矯治期限。二是應建立健全人格調查制度。人身危險性是根據矯治對象的成長過程、人格特點、精神狀況、違法行為歷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斷,客觀上要求建立人格調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矯治期限并非不變期限,而是根據矯治對象的人身危險性的增減可以減期、提前解除或延長期限。矯治期限變更的決定應由執行機關決定,決定過程中應充分聽取矯治對象的意見和建議,并進行人身危險性的科學評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隨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權力的濫用,不能單純地以違法者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決定處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強監督

第2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公安 行政強制法 原則

    一、行政強制法定原則

    行政強制法定原則是行政合法原則在行政強制領域的貫徹。行政合法性原則則是指一切行政行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約束,也就是說,行政主體要實行行政強制必須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權,并嚴格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4條,該條規定:“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據此,公安行政強制法定原則的內容大體包括:

    (一)實施主體法定實施主體法定是指有權對相對人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主體,只有法律規定的主體才有權行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法》第17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7條并結合公安實踐,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公安行政主體,這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區別于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的標志之一,包括各級公安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機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和第51條的授權取得了實施強制行為的主體資格;交警支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作出強制行為;公安邊防檢查站根據規定,可以對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的人實施強制行為。

    (二)實施程序法定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形式,是實現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條件。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是法律程序的兩大基本要素。行政強制除了從實體上加以規制外,更需要從程序上加以規制,以便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行政主體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關于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散見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諸多公安特別法律規定當中。但《行政強制法》詳細的規定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的程序,運用到公安執法中就是公安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時必須要報公安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得到批準后必須由兩名以上行政強制執法人場,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需告知行為人享有的權力義務以及救濟途徑,并且應當現場制作筆錄,并有行為人簽名,如果在執法過程中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先采取強制措施,然后補辦批準手續。可見實施程序法定在規范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有重要的意義。

    (三)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是指行政強制權的創設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來創設,其他機關都不能創設,尤其是行政主體更不能自己給自己創設行政強制手段。這是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強制法》中的體現。按照“法律保留原則”將行政強制的設定權牢牢掌握在立法機關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強制的設定權,限制行政主體通過設定權擴張行政強權,進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強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權,一直以來,我國對行政強制的設定權沒有統一的規定,使行政強制的設定權很不明確,但是《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有了明確的規定,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部分應當遵循該規定。

    二、行政強制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選擇強制手段和非強制手段以及強制手段內部手段時必須基于正當的考慮,并盡量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選擇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則有效性原則,又稱妥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簡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夠實現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實現,而不能與法定目的相背離。

    有效性原則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使用,必須是為了達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規定有人民警察在適用繼續盤問時必須符合:切實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違法嫌疑人;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作案違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違法嫌疑人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可見,繼續盤問適用于案件性質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攜帶物品可能是贓物的情況,如果公安民警對沒有達到上述條件的人適用繼續盤問,那么就是明顯違背立法本意,違背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原則的。

    (二)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是指在眾多能夠相同有效實現行政目的的手段中,應選擇對公民權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有數個能夠實現目的的手段同時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夠實現目的時,行政主體無從選擇,則該原則無法適用。必要性就是說公安機關在使用強制措施時是否是有必要的,強制措施由于關系的公民人身財產等重要的權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過其他手段無法解決時才能夠進行強制措施。也就是說采用非行政強制手段不能夠達到行政目的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而且公安機關在對公民或財產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要盡量溫和,采取對公民或財產損失最小的措施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財產權利,如公安機關在進行專項整治斗爭中,要充分預先做好調查取證,運用專業的知識與技能,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事先制定計劃,選取合適的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強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則比例性原則是指行政手段對公民權益的侵害必須小于該行政目的所實現的社會利益。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某項行政權力、采取某項行政措施前,必須將其對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損害與實現行政目的可能獲得的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時才能采取,反之,則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則要求公安機關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在多種措施的選擇過程中,必須衡量當時的客觀因素,如危險或危害發生所獲得的實際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險發生所獲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較。這些條件為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措施時提供了標準,比如對公安機關在處理一些群體性事件時,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可以對現場人員進行勸阻,實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時候強行驅散、強制帶離現場等多種行政強制措施方式,就應對事件發生的原因進行評估對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所帶來的后果進行權衡。《行政強制法》第23條第50條的規定都體現了比例原則在行政執法中的適用,比例原則的確定為公安行政執法提供了一個標準,即通過比例原則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可以確定是否應當實施這強制措施。

    四、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第3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民族傳統體育是我國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提高全民素質、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本文運用文獻資料法、調查法、邏輯分析法等方法,對民族傳統體育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的積極作用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并對在農村如何積極有效地開展群眾喜聞樂見的民族傳統體育運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對策。

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是實現我黨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展戰略的重要一環。我國農村人口占總人口的百分之八十,所以沒有農村的和諧就不可能有全社會的和諧。但是,近年來,我們在研究“三農”問題時,對農村農民健身問題的關注并不多。對于農村農民健身工程與建設和諧社會之間的聯系探索不夠。如果農村全民健身問題得不到重視和解決,那么建設和諧、富裕的社會主義新農村的目標將是一個空幻的影子。

體育作為全民健身的主要途徑與方法,在提高全民素質、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民族傳統體育作為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其獨特的功能和社會作用。本文在分析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和功能的基礎上對其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進行分析討論。并對在農村如何積極有效地開展群眾喜聞樂見的民族傳統體育運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對策。

1 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功能

1.1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

中華民族傳統體育是中華民族的一筆寶貴的財富。據統計,僅漢族傳統體育項目就有301項,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676項,共計977項。它是各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關于民族傳統體育特點的研究,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總結出了不盡相同的結論。但總體而言,基本上把握了中華民族傳統體育的獨特特點,可簡要總結(1)中華民族傳統體育以“天人合一”和“氣一元論”為哲學基礎,以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為土壤;(2)崇文尚柔,重視體育的倫理教化功能;(3)重視人和自然的和諧、重視整體和基本功練習,養生體育最為發達;(4)體育的禮儀性、等級性和表演性弱化了體育的競爭特征;(5)在體育的深層次文化方面,以寬厚、禮讓、平和為價值取向。

在對民族傳統體育具有民族性、文化性、健身性、區域性和娛樂性方面的認識,學者們較為一致。

1.2民族傳統體育的功能

民族傳統體育是民族世代沿襲下來具有悠久歷史的一種文化物質和文化模式。它所具有的傳承性、地域性、穩定性、健身娛樂性,使其民族文化特征在一代又一代自我復制中得以保存。有些項目已成為民族成員喜聞樂見的活動,甚至成為該民族的一種象征。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特別是現代體育科技的發展,民族傳統體育自身的特征及與各種社會現象之間的關系不斷被揭示出來,傳統體育的功能也在不斷地被認識、被開發。學者們對于民族傳統體育的功能進行深入的研究,概括地講,其功能主要表現在:健身功能、娛樂功能、教育功能、表演功能、競賽功能等方面。這些功能在豐富群眾生活、促進民族體育文化的發展等方面得到很好的體現。

2 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的可行性分析

2.1民族傳統體育在農村根深葉茂,開展優勢明顯。

民族傳統體育作為民族傳統文化的組成部分,來自于民間、扎根于民間,又服務于民間。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和文化傳統,因此,開展優勢明顯。同時,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在強身健體的同時追求人的“形、神統一”以及人與自然和社會的和諧,它所具有的獨特的價值和功能(主要表現在其鮮明的文化特征上——生產實用性,民族、民俗性,宗教信仰性,健身娛樂性,文體交融性等)也是促進其在農村廣泛開展的重要影響因素。

2.2經濟發展為民族傳統體育在農村的開展賦予了廣闊的空間。

隨著農民經濟收入不斷提高,農民可供自由支配的閑暇時間和金錢增多,他們迫切要求改變農村那種“干活、吃飯、看電視、睡覺”的枯燥乏味的生活,對文體活動表現出很高的積極性。有文化的新一代農民大軍在關注身體健康的同時更加注重精神的健康。健康觀念的深刻變化,使農民們迫切需要既強身健體、娛樂身心又能提高人涵養的體育運動。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和功能能夠很好地滿足他們的這一需求。同時農村的這些變化,從物質基礎、時間保證、思想重視和活動陣地等方面,為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文化活動提供了有利條件,為農村實施全民健身計劃提供了可能性。

3 民族傳統體育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的作用分析

3.1促進農村人口健康水平的提高。

人的全面發展是社會進步的價值和目標,而身體健康、體質強健則是人全面發展的首要目標。對于社會而言,良好的國民健康狀況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根本保障。黨的十六大已經將健康素質與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一起列為國民素質的重要組成部分。有了健康的身體,人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才能充分發揮出來。而體育運動則是增強人的體質、增進健康的最佳途徑。我國各族人民在漫長的社會生活中發現并積累了豐富的、各具特色的民族傳統體育的健身方式。因此,在農村廣泛開展健康向上的民族傳統體育運動,不僅可以增進農民的健康、增強體質,還可使人們在鍛煉的同時,享受到精神的愉悅和美的教育。

3.2豐富農民體育文化生活,促進農村精神文明建設。

中華民族傳統體育作為一種具有深刻歷史內涵和豐富活動內容的文化類型,是一種從邏輯上脫離生產勞動的文化活動,同時,也是一種群眾廣泛參與的社會活動。它在勞動教養、道德修養和審美情趣的培養等方面都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而保證了其社會文化價值的實現。它將精神的愉悅與充實作為其主要目標。農民參與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對增進社會和諧、提升文明素質等具有重要作用。農民可利用農閑季節、節假日、民族傳統節日開展有益的民族體育活動,如扭秧歌、耍社火、舞龍舞獅、武術等項目,既有利于增強體魄,愉悅身心,陶冶情操,密切人際關系,也有利于移風易俗,豐富文化生活,形成良好的農村社會風氣。對于凈化社會環境,提升社會道德水準,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在一些地區,隨著豐富多彩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的開展,該地區農村的社會治安情況有了很大變化,原來賭博、打架等現象少了,參加文體活動的多了,這說明在農村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有很大的促進作用。

3.3體育搭臺,經濟唱戲,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

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以及農民健康意識的逐漸增強,體育消費在農民消費結構中所占的比重會不斷地增加。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在農村的廣泛開展,一方面可以擴大農村體育人口的數量,增強農民群眾的健身觀念,促進他們積極主動地參與體育運動,這必將拉動農村體育消費,客觀上為整個體育產業的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另一方面,農村具有廣闊的、天然的健身場所,各地區可根據附近地形優勢,開發形式多樣的民族體育項目旅游資源,吸引游客參與的同時,又能加快當地體育附屬設施的健全,加速農村體育產業、旅游業及其相關產業的全面發展,從而帶動一方經濟。

論文關鍵詞:民族傳統體育 作用 對策

論文摘要:民族傳統體育是我國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提高全民素質、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本文運用文獻資料法、調查法、邏輯分析法等方法,對民族傳統體育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的積極作用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并對在農村如何積極有效地開展群眾喜聞樂見的民族傳統體育運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對策。

 

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是實現我黨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展戰略的重要一環。我國農村人口占總人口的百分之八十,所以沒有農村的和諧就不可能有全社會的和諧。但是,近年來,我們在研究“三農”問題時,對農村農民健身問題的關注并不多。對于農村農民健身工程與建設和諧社會之間的聯系探索不夠。如果農村全民健身問題得不到重視和解決,那么建設和諧、富裕的社會主義新農村的目標將是一個空幻的影子。

體育作為全民健身的主要途徑與方法,在提高全民素質、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民族傳統體育作為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其獨特的功能和社會作用。本文在分析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和功能的基礎上對其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進行分析討論。并對在農村如何積極有效地開展群眾喜聞樂見的民族傳統體育運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對策。

1 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功能

1.1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

中華民族傳統體育是中華民族的一筆寶貴的財富。據統計,僅漢族傳統體育項目就有301項,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676項,共計977項。它是各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關于民族傳統體育特點的研究,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總結出了不盡相同的結論。但總體而言,基本上把握了中華民族傳統體育的獨特特點,可簡要總結(1)中華民族傳統體育以“天人合一”和“氣一元論”為哲學基礎,以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為土壤;(2)崇文尚柔,重視體育的倫理教化功能;(3)重視人和自然的和諧、重視整體和基本功練習,養生體育最為發達;(4)體育的禮儀性、等級性和表演性弱化了體育的競爭特征;(5)在體育的深層次文化方面,以寬厚、禮讓、平和為價值取向。

在對民族傳統體育具有民族性、文化性、健身性、區域性和娛樂性方面的認識,學者們較為一致。

1.2民族傳統體育的功能

民族傳統體育是民族世代沿襲下來具有悠久歷史的一種文化物質和文化模式。它所具有的傳承性、地域性、穩定性、健身娛樂性,使其民族文化特征在一代又一代自我復制中得以保存。有些項目已成為民族成員喜聞樂見的活動,甚至成為該民族的一種象征。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特別是現代體育科技的發展,民族傳統體育自身的特征及與各種社會現象之間的關系不斷被揭示出來,傳統體育的功能也在不斷地被認識、被開發。學者們對于民族傳統體育的功能進行深入的研究,概括地講,其功能主要表現在:健身功能、娛樂功能、教育功能、表演功能、競賽功能等方面。這些功能在豐富群眾生活、促進民族體育文化的發展等方面得到很好的體現。

2 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的可行性分析

2.1民族傳統體育在農村根深葉茂,開展優勢明顯。

民族傳統體育作為民族傳統文化的組成部分,來自于民間、扎根于民間,又服務于民間。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和文化傳統,因此,開展優勢明顯。同時,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在強身健體的同時追求人的“形、神統一”以及人與自然和社會的和諧,它所具有的獨特的價值和功能(主要表現在其鮮明的文化特征上——生產實用性,民族、民俗性,宗教信仰性,健身娛樂性,文體交融性等)也是促進其在農村廣泛開展的重要影響因素。

2.2經濟發展為民族傳統體育在農村的開展賦予了廣闊的空間。

隨著農民經濟收入不斷提高,農民可供自由支配的閑暇時間和金錢增多,他們迫切要求改變農村那種“干活、吃飯、看電視、睡覺”的枯燥乏味的生活,對文體活動表現出很高的積極性。有文化的新一代農民大軍在關注身體健康的同時更加注重精神的健康。健康觀念的深刻變化,使農民們迫切需要既強身健體、娛樂身心又能提高人涵養的體育運動。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和功能能夠很好地滿足他們的這一需求。同時農村的這些變化,從物質基礎、時間保證、思想重視和活動陣地等方面,為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文化活動提供了有利條件,為農村實施全民健身計劃提供了可能性。

3 民族傳統體育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的作用分析

3.1促進農村人口健康水平的提高。

人的全面發展是社會進步的價值和目標,而身體健康、體質強健則是人全面發展的首要目標。對于社會而言,良好的國民健康狀況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根本保障。黨的十六大已經將健康素質與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一起列為國民素質的重要組成部分。有了健康的身體,人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才能充分發揮出來。而體育運動則是增強人的體質、增進健康的最佳途徑。我國各族人民在漫長的社會生活中發現并積累了豐富的、各具特色的民族傳統體育的健身方式。因此,在農村廣泛開展健康向上的民族傳統體育運動,不僅可以增進農民的健康、增強體質,還可使人們在鍛煉的同時,享受到精神的愉悅和美的教育。

3.2豐富農民體育文化生活,促進農村精神文明建設。

中華民族傳統體育作為一種具有深刻歷史內涵和豐富活動內容的文化類型,是一種從邏輯上脫離生產勞動的文化活動,同時,也是一種群眾廣泛參與的社會活動。它在勞動教養、道德修養和審美情趣的培養等方面都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而保證了其社會文化價值的實現。它將精神的愉悅與充實作為其主要目標。農民參與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對增進社會和諧、提升文明素質等具有重要作用。農民可利用農閑季節、節假日、民族傳統節日開展有益的民族體育活動,如扭秧歌、耍社火、舞龍舞獅、武術等項目,既有利于增強體魄,愉悅身心,陶冶情操,密切人際關系,也有利于移風易俗,豐富文化生活,形成良好的農村社會風氣。對于凈化社會環境,提升社會道德水準,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在一些地區,隨著豐富多彩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的開展,該地區農村的社會治安情況有了很大變化,原來賭博、打架等現象少了,參加文體活動的多了,這說明在農村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有很大的促進作用。

第4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內容提要: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首先強調或傾向于“寬罰”,而在少年刑事領域,寬嚴相濟這樣一個概念卻不夠明了、直接,基于此,我們提出“寬罰嚴管”的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它在強調對少年輕緩處罰的同時,要求我們對從刑事程序中分流出去的少年加強管教。無論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還是在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都不乏“寬罰嚴管”政策的閃爍點,只是我們平時缺乏對之加以提煉并理論化、系統化。“寬罰嚴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在司法中的實現主要依賴于定罪量刑及刑罰執行的諸過程。

2002年9月,在維也納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刑法大會專題預備會議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會提供特殊保護,尤其是立法、社會以及司法體系的保護。作為法律的主體,少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這些特殊性,使得我們去探索有別于傳統刑法的特殊刑法—少年刑法。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則是在對犯罪現象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旨在解決犯罪現象的打擊與預防問題的法律和社會戰略。

一、“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寬罰嚴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力圖將司法懲處與社會管理相結合,是一種刑事政策社會化的思想,它的提出源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領域內的缺憾。

(一)“寬嚴相濟”在少年刑事領域的局限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質上是基于對“嚴打”政策的理性反思而做出的向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邏輯上的回歸,這種回歸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辯證地揚棄,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當前的意義主要還是突出“以寬濟嚴”。過去20多年來我們一直在實行“嚴打”,無論是從以重刑為主的刑罰結構來看,還是在現實中我們并不缺少“嚴”,因此,現在提“寬嚴相濟”,其用意是在寬與嚴之間更傾向于向寬傾斜,二者之間不是平衡著力的{1}。

隨著對少年特殊性認識的深化、刑罰觀念的轉變等一系列因素,多數國家更傾向于對少年人采取“輕輕”的刑事政策并注重犯罪的預防,對少年人淡化刑罰、強化矯治已經成為許多國家的共識,我國也不例外。然而,一味地強調寬罰,而無后續配套措施來保障和落實的話,那么產生的必然結果是大量少年犯罪人流入社會,這對社會支持系統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果缺乏有效的社會支持系統,缺乏在社會化的環境中防護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會以及有效矯治犯罪少年的機制,其后果既不利于保護社會,也不利于保護少年,這顯然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少年刑事司法領域中,在保護和教育為主的少年刑事司法思想業已確立起來并達到共識的背景下,我們再過分強調“寬嚴相濟”甚至“以寬濟嚴”,很可能矯枉過正,使我們在處理具體的少年違法及犯罪問題時,容易偏向過寬處理,而忽視了對其嚴加管教這方面。從這一點看,“寬罰嚴管”這樣一個概念的提出十分必要,它比“寬嚴相濟”更直接,更明了。

寬嚴相濟從其內涵來看,一方面要求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嚴厲打擊;另一方面要求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特別是對失足青少年,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依法輕緩處理。它針對的都是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強調刑事處罰上應該遵循的原則。少年特殊性的表現之一在于其可塑性,基于保護和預防的思考,少年刑事司法政策以“提前干預”為重要特征。因此,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針對的少年行為,不再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刑事犯罪行為,還可以包括具有顯著的犯罪危險性的越軌行為—顯然,“寬嚴相濟”的概念尚不能對此予以涵蓋。

(二)“寬罰嚴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

“寬罰嚴管”是將刑罰寬緩舉措同相關社會矛盾問題的嚴格管理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它強調通過對非行少年嚴格管控來保障輕緩處理初衷的實現,從而實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范圍內的進一步演進及理性化、系統化{2}。

“寬罰嚴管”少年刑事政策在我國立法上有所體現,《刑法》第17條就是一個典型:“……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從立法上來看,對于不予刑事處罰的少年并不是放任不管,聽之任之的,而是明確要求監護人甚至政府介入,做好后續的“嚴管”工作。只是因為這一規定比較彈性,加之父母本身就承擔著管教子女的責任,我們在實踐中便很容易忽視這一規定在刑事法律上的效果意義,以至于一旦不予刑事處罰,就忽略后續的管教歸正工作。

從我國少年司法實踐看,也不乏寬罰嚴管的探索,例如“四緩制度”[1],即對少年適用的緩處、緩訴、緩判、緩刑,一方面,能不予以少年人刑罰處置的,盡量不進入刑事視野,以免對他們“貼標簽”,給其以后的學習、就業、生活帶來毀害性的污點;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少年不得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也為他們設置了很多出口,隨時準備將處于刑事邊緣并符合一定條件的少年再分流出去,通過治安管理處罰、承擔民事責任、社區矯正等方式,將他們放入社區、特殊學校中予以管教,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予以刑事處罰。這些寬罰嚴管的舉措,既體現對犯罪少年非刑罰化處理的輕緩,又體現了對他們的嚴格控制,督促他們接受教育,自發改變。

綜上所述,“寬罰嚴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理念的應有之義:即一方面,無論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還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都不乏“寬罰嚴管”政策的閃爍點,只是我們平時沒有注意對之提煉,并加以理論化、系統化;另一方面,我們有必要明確地認識到:“寬罰嚴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中的一個重要向度,需要確立其理論地位。

二、“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闡釋

在少年宜教不宜罰的觀念指導下,寬罰嚴管的要義是在刑罰的適用上保持高度的審慎,而在違法少年的管理上則遵循從早出發,從嚴出發,從改良社會環境出發。

(一)“寬罰”的基本涵義

寬罰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少年犯罪的非刑罰化

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它將給受刑人帶來嚴重的痛苦和重大的不利影響。少年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其刑罰適應能力低于成人,并且刑罰將對少年日后生活、家庭、事業等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另外,少年的社會化尚未完成,刑罰將使得少年的正常成長和社會化進程中斷或者變異,刑罰的負面效應在少年身上體現得尤為突出。因此,對于刑罰加諸少年,我們應當時刻保持一種高度的慎重,如果可能應盡量少用,能用其他替代措施的應盡可能不適用刑罰,即便刑罰不得不被采用,亦應進行“少年化”,遵循從寬處罰原則,使其適合于少年。對于犯罪少年不能簡單地以刑罰懲罰了之,更多應當承擔起預防、教育、挽救的責任。

2.少年刑罰輕緩適度

對于少年,刑罰不得不適用之時,我們亦應較于成人對他們寬處,適度從寬處罰,能收到較好的刑罰正效應。對少年犯罪從寬處罰原則集中體現于《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之中,根據該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未成年犯刑罰的適用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相對較短的刑期;依法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在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和從輕或者減輕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理解這一規定,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3}:(1)對少年犯罪人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任何彈性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2)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少年判處其所觸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只能在該罪的法定刑幅度內選擇較輕的刑種或較短的刑期,乃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處以刑罰。(3)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是少年因年齡因素而設立的法定從寬情節,此情節與其他從寬情節不發生任何抵觸,可以一并適用。(4)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具有普遍適用性,不論是對危害嚴重的刑事犯罪,還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均可以適用,不受犯罪性質的限制。

司法實踐中,在對犯罪少年量刑時,還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在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時,應分為兩個年齡段分別對待,即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的,可以直接按照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原則處理,而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少年犯罪的,則應當首先考慮減輕處罰,只有在出現不應當減輕處罰的情形時,方可從輕處罰。這是因為:對年僅14、15歲的犯罪少年,優先考慮減輕處罰,既符合這一年齡段的犯罪少年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同時也便于考慮適用輕刑,避免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在刑罰適用上的不平衡。二是在對少年適用刑罰的過程中,還應當考慮有無其他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如果有其他減輕處罰的情節,應該疊加適用,使犯罪少年得到更寬大的處理。

(二)“嚴管”的基本涵義

1.預防少年犯罪關口前移

針對少年犯罪,必須實現從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轉變。因為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過對少年實施犯罪的“病前”現象進行研究分析,可以對少年犯罪成因進行合理的預測,從而改良影響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環境,如果對這些犯罪的誘因能提前進行控制,必然會大量地減少犯罪,正所謂防患于未然。不僅如此,從經濟成本考慮,預防少年犯罪工作實行關口前移,比對已經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得多。

預防少年犯罪關口前移的另一要求是對不良少年的提前介入和干涉。即使在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基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和優先保護少年的目的,對某些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少年,例如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的、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的、經常逃學逃家的、參加不良組織的、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的、有違法習性或經常于深夜在外游蕩的、吸食的,可加強管理,努力將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引導至正確的道路上來,提早消化潛在的犯罪少年。

2.強化對非刑罰處置少年的控制

對于不做刑罰處置的少年,我們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他們加強監督,有條件的情況下最好是一對一地專門監督,這樣對預防他們重新犯罪將起到很大的作用。我們可以考慮整合社會資源,將這些從刑法司法系統分流出去的少年,分散到社會福利部門、行政機關、青少年組織、機構中去,由這些部門做好少年的幫教工作,以便他們盡早回歸正常社會。

另外,對被最終免于刑事處分的少年,我們可以有針對性地開展多種形式的回訪考察工作。例如,對暫緩判決的少年,在宣告決定的同時,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合適人選進行專門幫教談話,并對其監護人提出明確具體的幫教要求。再如,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不需要處以刑罰的,我們也不要一放了之,可實行定期與少年所在地的民警、街道或村委會、家長見面,了解少年的思想、學習、生活等各方面的情況,幫助其改過自新。如果是在校生,則應充分發揮學校在教育少年方面不可忽視的作用。諸如此類的做法不僅體現對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政策,而且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寬罰”與“嚴管”的關系

首先,寬罰與嚴管是順承的關系,對犯罪少年在處刑上給予其較大寬宥,這就要求我們在管教上不能放松警惕,必須要有嚴密、完善、有效的配套措施來配合。其次,嚴管是寬罰的保障,正是因為有這些嚴管的措施,才能保證我們對少年犯罪人處以輕刑不會是放縱,不會違背我們保護少年的初衷,才能讓我們放心地去原諒他們,去寬容他們,去教育他們。再次,寬罰和嚴管是相輔相成;互相結合的,離開任何一個層面,另一面便會顯得不夠協調、合理。

三、“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實現路徑

刑事政策的意義在于指導實踐,“寬罰嚴管”少年刑事政策的精神體現在對少年的定罪量刑以及相關的司法處置措施上。我們在秉承少年刑法保護和教育理念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從各個階段和程序上來保障和落實少年刑事司法政策。

(一)定罪量刑個別化

少年犯罪固然有其個人主觀的原因,但也是社會各種消極因素、不良影響、制度缺陷、惡劣環境等交互作用的結果。一份有利于少年改過自新的刑事判決,要求我們不僅僅根據少年犯罪時的片段事實,更重要的是考察關注少年犯罪的背后原因及其人格。此種基于個別化的全面深入調查而作出的個別化的判決對于該少年而言,才是他們再社會化和預防犯罪的良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可以視作針對刑事案件中少年被告人開展個別化社會調查制度之雛形規定。此社會調查制度中的核心內涵應是人格調查,蘊涵人格調查的社會調查結論理應是法官判斷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重要參考因素{4}。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對少年人進行全面評估從而定罪量刑,并最終形成“有利判決”,是對犯罪少年接下來開展個別化教育的重要依據。

社會調查報告是實行對少年個別化定罪量刑的前提。因為,在少年刑事案件具體定罪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時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如犯罪手段、時間、地點、侵害對象、犯罪形態、后果等,而且還要充分考慮少年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等情況,以及犯罪后有無自首、是否初犯、認罪態度、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等等情節,從而判定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樣的犯罪,并決定對其適用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少年的改過自新及健康成長。而其中所涉及的少年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等,在犯罪事實調查中是解決不了或者解決不全的,必須通過調取有關品性方面的證據才能了解到。

具體實施少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時,值得探討的是社會調查主體的承擔。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條文理解,社會調查之可能主體應在控方、辯方、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相關社會團體或者組織中產生。如果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那么,該地區至少應當具備專門的機構(諸如未成年人保護機構),而社會調查員應具備青少年生理、心理等諸方面的知識素養。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證這樣的機構中的人員擔任社會調查員后得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公正性?因為人員的選擇、材料的取舍會導致不同的社會調查結論,目前卻沒有具體措施保證社會調查員均出自公心。我們認為可以考慮由控方和辯方分別制作關于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即按照各自職能獨立出具被告少年的社會調查報告,并分別提交法庭然后展開法庭辯論,最后由法庭定奪采納。即可將社會調查報告視作少年品格證據的一部分,并由法庭結合其他犯罪事實做出最后的裁決。

(二)刑罰適用非監禁化

非監禁化是指某一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非監禁刑或者采取緩刑、假釋等非監禁化的刑事處遇措施。我國刑法中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罰金和剝奪政治權利等,這種非監禁刑相對于監禁刑而言,由于對犯罪少年不予關押,因而是刑罰輕緩化的表現。

1.完善和充分利用少年管制刑

管制作為一種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不會對少年的學習、生活等造成過多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不僅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而且可以有更多的渠道,調動更多的人參與關心、矯治過錯,這與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為的特殊性對少年刑罰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

管制刑的擴大適用主要是指在對他們進行改良及“少年化”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他們的刑罰價值。首先,管制刑只有在有條件執行的情況下才適用。因為少年自控能力較差,沒有良好的環境,易受外界不良風氣的影響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只有在少年家庭有較好的監護條件或社會幫教措施能夠有效落實,才可以對少年適用管制刑。其次,在考察期間應遵守的義務規定應更加切合犯罪少年的特點并考慮對其教育感化的需要。可借鑒西方國家的“社區服務令”,除對判處管制刑的犯罪少年的人身自由進行一般限制外,還要求其每個月到指定地點參加一定時間的無償公益勞動,即與社會服務配合適用。再次,我國目前管制刑的考察監督機關主要為公安機關,我們認為可以廣泛發動公眾參與,特別是“志愿人員、自愿組織、當地機構以及其他社區資源在社區范圍內并且盡可能在家庭內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貢獻”[2],應用他們來補充刑事司法的執行工作。

2.替代適用少年保護性處分措施

少年作為人類社會中的特殊群體,是尤其需要予以保護的,即便他們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在刑罰仍是犯罪的主要后果甚至唯一后果的傳統刑法框架下,是無法承載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保護性措施回避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刑事責任而設立和采用,用以實現特殊預防目的的必要保護和處分措施。它是使福祉政策同犯罪對策直接相連的制度,是兼具刑事政策和福祉政策的二重性處分{5}。

除了刑罰外,我國現行法所規定的可以適用于罪錯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責令嚴加管教、工讀教育、警告、罰款、拘留、訓誡、收容教養、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這些措施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四類:行政處罰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讀教育;《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養。然而,刑罰之外的措施,如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工讀教育等非刑罰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護處分的性質,因為它們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罰的功能,而且報應性色彩或者社會防衛色彩過濃。

保護性處分措施可以適當回避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少年的刑事責任,因而符合寬罰的思想。構建我國的保護性處分制度,在將上述某些措施改良為保護性處分措施的同時,還可以吸收少年司法實踐中探索的有益措施和借鑒域外經驗設置一些:

(1)社會服務。即責令少年從事公益勞動或者到某一指定場所,完成一定期限且為無償的社會服務勞動,服務的內容可包括環境保護、打掃衛生、為老年人和其他弱勢群體服務等{6}。

(2)假日生活輔導。在法定假日以及凡是少年不上課、不工作或者沒有其他正當事情做的時間范圍內,由適當的機關、團體或者個人對少年施以個別的或群體性的品德教育、課業輔導、習藝輔導和勤勞輔導,假日輔導的具體執行次數由少年法庭根據輔導成效而定。如果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假日生活輔導,可再由少年法庭采取相應更嚴厲的措施。

(3)保護觀察。各國大都將保護觀察作為一種最重要的社區保護處分措施,我國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區矯正改革,帶有保護觀察制度的性質。它可以在以下幾種情況下采用:一是對于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少年,由少年法庭決定采用;二是作為刑罰替代措施,由少年法庭決定對犯罪少年采用;三是與普通刑罰配合使用,例如,對于判處管制刑的,附加適用保護觀察;四是與“四緩制度”連用;五是對于假釋少年采用。

(三)刑罰執行社會化

行刑社會化要求我們擴大刑罰執行的社會參與,借鑒國外經驗,制定各種鼓勵、扶植政策,吸引社會上的各類專業人員和其他社會志愿者參與行刑工作。許多國家的經驗表明,在行刑過程中引入民間力量,可以減輕受刑人對國家強制性權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敵意,促進其同社會的親和傾向;同時,各類專家參與行刑,還可以彌補監獄干警專業背景單一的缺陷,提高矯正的專業化程度{7}。

另一方面,針對少年的特性,可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是介于完全的監禁處遇與完全的社區處遇之間的一種罪犯處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監禁、夜間監禁、業余監禁等{8}。半自由刑制度是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設計的一種新型處遇模式,它不打斷犯罪少年同家庭與社會之間的聯系,不影響犯罪少年正常的學習與工作,同時,通過一定的監禁又可收到懲罰與教育之功效。20世紀60年代開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歐美國家受到重視,越來越多的國家引進和擴大適用這一制度,我國也可嘗試探索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結語

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常常充當著一種先驅者的角色,她的意義并不單純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其以國家的形式宣告和確認了為成年人的存在,顯示了成人社會對他們的重視、尊重和關愛。對于少年這樣一個特殊的群體,我們要做的是同時扮演好嚴父和慈母這兩個角色。

【注釋】

[1]指緩處考察(簡稱緩處)、暫緩起訴(簡稱緩訴)、暫緩判決(簡稱緩判)、緩刑制度,學界將之合稱為少年司法的“四緩”制度。除緩刑外的其余三項制度都是近些年來我國司法實踐的創新性探索。

[2]參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25條第1項。

第5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 體育自身的特點和社會需要決定著體育的功能,中華武術在民族傳統體育中有其獨特的功能和社會作用。在分析中華武術的特點和功能的基礎上,指出武術在農村開展的可行性,重點論述了構建社會主義新農村形勢下中華武術新的發展指向。

中國農村的進步、發展、繁榮和穩定,直接關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興衰成敗,關系到我國在國際經濟競爭和政治較量中能否保持獨立自主的地位。體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與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有著極其密切的內在聯系。中華武術是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其獨特的功能和社會作用。

1中華武術的價值功能演變

中華武術作為與中華民族同生共長的中國傳統體育項目,它與中國傳統文化交融在一起,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發展特點。武術在幾千年的產生、發展和形成的過程中影響著一代又一代中國人和熱愛中國武術的外國人,它是中國社會所特有的產物。中國武術不但是中華民族的象征,而且還是中國人的一種生活方式。另外,在中國武術這種特殊的活動方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國人獨特的思維方式、行為規范、審美觀念、心態模式、價值取向、人生觀和宇宙觀等。中華武術是在幾千年的中國傳統文化的滋養和哺育中發展起來的,形式多樣,內容豐富,博大精深,具有強身健體、修身養性、藝術審美、陶冶情操、防身自衛和休閑娛樂等價值功能。

武術的價值功能演變是因當時社會環境各種因素的影響而發生的,武術的功能演變不可避免地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因素有密切的關系。“中華武術是中華民族漫長歷史發展、演變的文化結晶。在其綿延幾千年的發展歷程中,始終與中國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交融在一起,形成自己獨特的本質屬性和價值功能,并有別于其他社會現象,只是在中國歷史變遷發展的不同時期,武術為適應當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需要或是突出它其中某一功能,或是擴展其外涵,或是淡化其某一作用,這就在客觀上要求我們在研究中,必須尊重武術與中國社會變遷、演化同步發展的客觀規律。將武術置身于歷史發展的長河,站在高度抽象、多維思考的角度,從動態上、從武術發展的趨勢上去把握它的本質所在,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地概括出武術的全部。對過去的武術,對未來的武術的研究都必須如此。”

2民族傳統體育在農村開展的可行性分析

2.1民族傳統體育在農村開展有其得天獨厚的優勢

民族傳統體育作為傳統文化的組成部分,來自于民間服務于民間,其獨特的價值和功能主要表現在其鮮明的文化特征上(即生產實用性、民族性、民俗性、宗教信仰性、健身娛樂性、文體交融性等)。傳承于中國傳統哲學、倫理學的傳統體育文化,所顯示出的精神情感、生命的人文關懷,主要體現在靜態文化價值(滲透著社會歷史的精神產物)和動態文化價值(活躍在現實生活的一種文化現象,民間的傳承習俗)兩方面。意味深厚的傳統體育項目在強身健體的同時追求人的形與神的高度統一,其別具一格的民族藝術、審美觀、民族情感著重于在姿態的意趣里塑造人,在提高人的整體素質方面是其他體育項目所不能比擬的。

2.2新世紀農村為民族傳統體育的開展提供更廣闊的空間

黨的后,我國農村實行了各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農民經濟收入普遍提高,可供自由支配的閑暇時間增多,他們迫切要求改變“除了干活吃飯,無所事事”那種枯燥乏味的生活,對文體活動表現出很高的積極性。有文化的新一代農民大軍在關注身體健康同時更加注重精神的健康。健康觀念的深刻變化,使農民們迫切需要一種既健身娛心又培養人品的體育活動。民族傳統體育的特點和功能很好地滿足人們這一需要,同時農村的這些變化,從物質基礎、時間保證、思想重視和活動陣地等方面,為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文化活動提供了有利條件,為農村實施全民健身計劃提供了可能性。

3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的社會意義分析

民族傳統體育的文化價值對豐富人們的文化生活,弘揚集體主義、愛國主義精神,增強國家和民族的向心力、凝聚力,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農村開展健康向上、內容多樣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不但能健身娛心、滿足農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而且有利于建立健康、合理的新型生活方式,創造文明、和諧的農村環境,從而推動我國農村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快速發展。中華民族傳統體育的社會價值就是挖掘中華民族傳統體育的功能,順應和滿足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既定規則,在政治、經濟、文化各項事務的具體過程中得以體現。

3.1政治

3.1.1促進農村的穩定和發展。隨著農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農閑時間增多,健身意識不斷增強,農民對文體活動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如果沒有一種合適的體育活動去滿足他們的需要,他們很可能沉溺于酗酒、賭博,不但危害身體,也給農村的社會治安帶來隱患。在農村開展農民喜聞樂見的民族傳統體育文化活動,不但能健體娛心,而且能引導農村的社會風氣,民族傳統的功能和價值在此方面發揮得淋漓盡致。更重要的是通過參加民族傳統體育文化活動,農民的精神面貌發生了變化,整體素質得到了提高,積極向上、嚴守法紀、互相幫助、相互尊重的新一代農民正在成長。近年來,隨著豐富多彩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的開展,農村社會治安情況有了很大變化,賭博、打架等現象少了,參加文體活動的多了,這說明在農村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有巨大的促進作用。

3.1.2增強農民凝聚力。凝聚就是團結,凝聚力就是團結力。民族傳統體育活動以它特有的文化認同,無疑是一種密切民族關系,增強人們團結的凝聚劑。它的聚合、凝結功能主要產生于體育文化的精神層面。民族精神是從各民族的文化思想、民族傳統、價值觀念、思維方式中升華出來的思想體系,是民族文化中最本質、最核心的內在規定。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對培養農民的凝聚力是極為有效的,如舞龍、龍舟競渡、拔河等活動,多是以村寨鄉里為參賽單位,參賽者除了有強烈的個人競爭心理外,還都伴有集體榮譽感。在這類富有競賽性的活動中,集體內各成員相互配合和協作的狀態如何,往往是競賽成敗的關鍵。即使旁觀者也會自覺不自覺地進入場景之中,這種將個人與集體融為一體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項目,對培養民族精神、增強農民凝聚力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轉貼于

3.2經濟

3.2.1有利于農村生產力的發展。人是生產力構成要素中最重要的也是最活躍的因素之一,因此農民素質的高低對于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農民由于長期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不注意鍛煉身體,加上生活水平較低,導致其身體素質普遍較差,疾病發病率高,這也成為制約農村經濟發展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加拿大著名體育專家奧帕茨指出:“身體健康的群體比身體不夠健康的群體較少受傷,工作效率更高。即使受傷也能夠更快地回到工作崗位。”生產勞動雖然也是四肢活動,但它是簡單動作的重復,如果得不到調劑,日積月累必然造成機體損傷或畸形,甚至影響或降低勞動效率。要樹立科學健身的新思想、新理念,糾正“勞動就是體育鍛煉”的錯誤觀念。通過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不但可以增強農民體質,而且可以培養團隊協作精神,改善農民的精神面貌。有朝氣、有活力的新農民形象還有利于吸引外來客商前來投資興業,因而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可以保護和增強農村生產力的主要因素——勞動力,促進勞動生產率的提高,有利于農村生產力的快速發展。

3.2.2促進農村體育產業的發展。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民余暇時間的增加以及農民健康意識的增強,體育消費在農民消費結構中所占的比重會不斷增加。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在農村的廣泛開展,可以擴大農村體育人口的數量,增強農民群眾的健身觀念,促進他們積極主動地參與體育運動,這必將拉動農村體育消費,客觀上為整個體育產業的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武術、氣功、竹竿舞等民族傳統體育運動都是老少皆宜,又極具健身功效的運動。農村具有廣闊的、天然的健身場所,各地區可根據附近地形優勢,開發形式多樣的民族體育項目,吸引游客參與的同時,又能加快當地體育附屬設施的健全,加速農村體育產業更全面地發展。

3.3文化

3.3.1豐富農民文化生活。民族傳統體育是一種群眾廣泛參與的社會活動。黨的農村政策使農村經濟蓬勃發展,富裕起來的農民對體育文化生活的要求日益迫切,廣大農民利用農閑季節、節假日、民族傳統節日開展有益的民族體育活動,如秧歌舞、太極拳等地方傳統健身項目。這既有利于增強體魄、愉悅身心、陶冶情操、密切人際關系,也有利于移風易俗,豐富農民社會文化生活,提高生活質量,促進農民自身價值的實現,形成良好的農村社會風氣。

3.3.2促進農村精神文明建設。中華民族傳統體育作為一種具有深刻歷史內涵和豐富活動內容的文化類型,在勞動教養、道德修養和審美情趣的培養等方面都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而保證了其社會文化價值的實現。隨著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村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發展不協調,精神文明建設相對滯后,農民農閑時的娛樂活動主要是打撲克、玩麻將。我國農村地區相對城市來說,文化水平及文明程度較低,不少地方陳規陋習、封建流毒較深。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對于摒棄陋規惡習、激發人們的上進心和競爭意識都具有獨特的作用。民族傳統體育是一種從邏輯上脫離生產勞動的文化活動,它將精神的愉悅與充實作為其主要目標,農民參與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對增進社會和諧、提升文明素質等具有重要作用。如中國武術,其注重懲惡揚善、己諾必誠、尊重師道、立身正直等武德,是一種典型的將道德和審美等作為其重要文化內涵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把廣大農民吸引到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中來,占領農村思想文化陣地,對于凈化社會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有著重要的作用。民族傳統體育有助于人們形成博愛的世界觀及自我的超越,提升社會道德水準。

4結語

民族傳統體育獨特的特點、功能和價值是其他體育項目所不可比擬的,在農村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有其得天獨厚的優勢。它既能滿足廣大農民的需求,又能促進農村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我國是一個農業人口占多數的國家,居住分散,民族傳統體育的重點應放在鄉鎮。以鄉鎮為龍頭,村民委員會為基礎,農民體協為紐帶,形成有輻射力的組織網絡。以業余、自愿為原則,開展當地農民喜聞樂見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既健體娛心,防病治病,又豐富了農民的文化生活,轉變了觀念,增強了開放意識和競爭意識。有地方特色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有利于農村以“體”會友,以“體”會商,促進農村的經濟交流。在農村廣泛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有利于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有利于提高農民的思想道德素質,促進農村的穩定;有利于加強農村精神文明建設,對于移風易俗,引導農民形成健康、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5參考文獻

[1] 江百龍,陳青山.武術理論基礎[M].北京:人民體育出版社,1995.

[2] 胡小明.民族體育[M].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0.

[3] 周偉良.中華民族傳統體育概論[M].北京:高級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任海,王慶偉,緯曉東.國外大眾體育[M].北京:北京體育大學出版社,2003.

第6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某些情形下應當同等,行政同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現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同等的理論基礎是社會契約論和行政相對人的獨立性與行政的開放性的理念。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并不是一概同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為中才可以體現出來。比如行政補償、行政處罰、行政合同與行政收費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為中亦能體現。

實現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同等應當使雙方的權利義務盡可能對等,通過課以行政方特定義務并賦予相對方一定權利,通過認真貫徹行政公然原則,在行政程序中保障雙方的同等性,通過聽證、申辯等具體制度使雙方的同等具體化。

政府與公民的關系是當今社會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個主題。傳統的行政觀念是行政主體在行政法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它決定著行政法關系的權利力與義務的內容,具有國家權力的代言人的特征與相對人的關系是權力與服從、治理與被治理的關系。

從本質上來說,行政機關與公民都享有獨立同等的主體資格。行政機關不因其代表國家從事行政治理活動就有高于公民的主體資格。公民亦不因其處于被治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而依附于行政機關。本文所講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同等是指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地位、行政活動以及行政救濟等若干領域同等。

一、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同等的理論基礎

我們應當樹立行政機關與公民同等的觀念,“同等不只適用于公民之間,同樣也應適用于行政機關與公民(或組織)之間。沒有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的同等,也就沒有社會同等、公民之間的同等;行政機關與公民間的不同等,只會使公民與行政機關的關系更加緊張。”[1]

(一)從行政權力的來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觀點,國家是公民讓渡一部分權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眾一旦授權給政府,行政權力便具有了對社會利益、資源進行權威性分配的正當性地位,這樣的國家和組織行使權力才有正當性。國家不得借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隨意侵犯公民的權利。盧梭曾說:“權利同等及其所產生的正義概念乃是出自每個人對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對人的欲看不是通過縱向的等級制度來限制,而應通過橫向的相互尊重與同等對待來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憲法為條件,以***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石,以保障人權為目的政治形態或政治過程。要求保障人權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價值和尊嚴。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公民在法律眼前一律同等。”這一原則同樣也適用于政府與公民之間。只有在人人同等的情況下,才被有意識地加以發展。自由和同等是的終極關懷,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機關一向處于上風地位,對其進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現,同等是對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國家權力為本位的政治體制向以公民權利為本位的政治體制轉變,亦是身份社會向契約社會的轉變。“商品經濟是文化得以產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都同等化為法權,并授予個人對抗政府侵害的訴權和賠償權等權利”[3]。

(三)行政相對人的獨立性與行政的開放性

現代行政法有如下特點:(1)從行政相對人方面講,行政相對人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2)從行政方面來講,現代行政呈開放性,具有吸納行政相對人意見的可能性。以上兩方面是辯證同一、相輔相成的,表現最突出的一點便是行政相對人的參與性。行政相對人不是從屬主體而是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和享有權利義務的主體。“假如沒有獨立性,行政相對人的意志就難以得到尊重,當然自由就更無法談起。”[4]公眾參與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維護自身正當權益,有利于保證行政政策、行政決定的順利貫徹執行。有利于消除歧視,保障社會公正;有利于加強對公權力的監視。

(四)從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著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政府與人民同等,追求對人性尊嚴與人權的保護。政府與公民在法律眼前一律同等,二者應將法律內化為內心的一種信念。“法治理念與同等理念有異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同等理念賴以成長的土壤”[5]。

一般情況下,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不同等。行政主體是社會事務的治理者,行政相對人是被治理者。但在特殊情況下二者可以同等“行政法由于其價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實體上對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權利義務配置的不對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這種實體權利義務上的不對等性并不構成否定二者同等地位的條件”[6]。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調節、行政獎勵、行政資助等柔性的非強制行政方式的廣泛運用,極大地改善了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它能夠促使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活動的主動參與和積極配合,是***行政、文明行政、寬容行政與高效行政的體現。非強制行政方式適用的空間越廣闊,雙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對抗與沖突的情形就會愈少,有助于推動行政法治的發展。

二、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同等的適用范圍

同等權的實現有利于相對方利益的實現,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定者。賦予相對方與行政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獨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過與行政方的同等協商,才能調動其積極性與主動性,更好的實現自身權益并有效監視行政權的行使。

治理性質的行政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許可(“行政主體應行政相對方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的行政行為”[7]);行政確認(“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于確定、認可、證實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8]。);行政監視,即行政主體以法定職權,對相對方遵遵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政命令、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了解、監視的行政行為;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這些行政行為更多的體現了行政治理職能,行政相對人在參與時一般無法發揮同等性。

1、行政補償過程要體現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同等性

隨意變更或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對當事人補償,在補償標準、補償范圍方面雙方應當同等協商。行政機關違法對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

*。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是一并提出。”

這是在行政主體違法的情況下對作出的行政行為給與補償,某些情況下,行政行為正當的也要給與補償: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規定,以強制取得相對方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無償行為。2004年憲法修正案作出規定“行政征收應當給于適當的補償。”

2、行政處罰的過程也要體現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同等性,行政處罰分為人身自由罰,我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有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大多數國家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需要經過聽證程序。行為罰,指限制和剝奪違法相對方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措施,如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等。財產罰是適用較普遍的一種行政處罰方式。行政處罰的程序包括立案、調查取證、聽取申辯與聽證,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處罰前裁決前,應告知相對人:根據調查情況預備對其做出處罰裁決的理由和依據。

3、行政收費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費的正當性在于它的特別交易性,諸如放射物處置費;建筑垃圾處理費;登記費;國有土地、礦產資源使用費、排污費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場等價交易,也不能說其具有補償性。行政行為在此又一次體現了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同等性“為保障稅收和收費的現實正當性,必須在行政征收領域確立和張揚法治理念:未經人們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稅、收費或以其它形式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正當財產”。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貫徹同等精神。

4、某些抽象行政行為,在行政立法的過程中也需要體現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同等,由于“同等不再僅僅意味著法律適用上的同等,社會成員已產生獲取立法同等的新的渴看”[9]。

三、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同等的途徑

如何才能實現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同等?筆者以為需要讓相對人真正參與到行政決策過程,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礎上做出決策。

首先,課以行政方特定義務并賦予相對方一定權利而使行政機關主導性權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證由此而為的行政決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同等協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說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然制度等是其具體制度。“它們所蘊含的程序上的權利與義務分配強化了相對方制約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同等狀態的形成”[10]。

其次,通過行政程序使同等成為看得見的同等。當事人參與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標準之一,在沒有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決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談結果的公正性。行政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進行辯論促使行政主體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決定。而且更輕易接受裁判結果。例如《行政處罰法》賦予了當事人知情權、陳述權、辯護權等,通過陳述、申辯、質證、聽證等一系列程序性權利,明確了相對人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主體地位。以防止行政主體濫用行政處罰權,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該法第42條首次規定了聽證制度“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聽取與該決定有利害關系確當事人的意見的活動。“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的關鍵性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決定前由相對人表述意見、提供證據的程序以及行政主體聽取意見、接受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然原則,否定內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時代要求我們必須履行這一原則,我國已加進世界貿易組織,該組織的規則要求“沒有公然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實施”;行政處罰法也規定了“不公然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不僅法律法規要公然,其制定過程也要公然,凡是與法律法規等有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利參與他們的制定過程,比如價格聽證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經常使用的聽證制度,這也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同等的基本表現。

結語:傳統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對政府的懷疑與不信任的理念基礎之上的。在權力行使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處于相互對立的地位,行政活動假如得不到行政相對人的配合與支持,權力活動就可能表現出強制性的暴力(或者軟弱無力的狀況)。我國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論假設基礎上的,夸大個人利益應服從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這一假設條件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權力色彩,夸大了行政相對人的盡對服從,未給予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以應有的保護,從而在實際行政治理活動中也產生了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相互敵對的局面:抗拒與消極抵制。我們應當以合作取代沖突。通過合意的契約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則易獲取行政相對人的通力合作,從而便于行政職能的實現。

注釋:

[1]張春莉、楊解君《論行政法的同等理念—概念與觀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總第290期)。

[2]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出版2003年版,第29頁

[3]張紅艷、孫軍帥:《同等理念在現代行政法中的塑構》,衡陽師范學院學報,2005年第26卷第5期。

第7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行政處罰行為一種法律制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懲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對人今后不再犯同一違法行為。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一事不再罰”原則是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中重要的一項原則,定義在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經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的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兩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任相互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在行政的具體實施過程中,由于對這一原則的理解不盡相同,有的不屬于“一事不再罰”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復處罰、多頭處罰的情形。因此,明確這一原則,即明確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的行為不得再罰,既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理是為了體現公正。

關鍵詞:行政行為一事不再罰行罰處罰行政相對人

一、關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基本含義及其分析

所謂一事不再罰原則是指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基于同樣的事實和理由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當前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這一原則具體含義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違法的某一違法行為,不管有幾個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規定了多少不同的處罰,違法人只能承擔一次法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事不再罰系指同行政機關(含共同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只能實施一次處罰,不得重復處罰。即一事不再罰原則只禁止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如果同一行政機關遇有行為人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可以處罰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速法行為觸犯多種行政法律規范的,可以給予不同的處罰;某一違法行為觸犯刑法而受刑罰并不排除違法者還應承擔行政處罰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相對人的一個違法事實只作一次行政處罰,已經作過行政處罰的,不應再實施行政處罰。一個違法事實分別觸犯了幾個行政法規,構成了幾種違法名稱,可以分別有幾個行政機關來處罰,其中一個行政機關處罰了,別的行政機關不應該再處罰,即“先罰有效,后罰無效”。

第四種觀點:對同一違法行為,一個機關已經給予處罰的,其它機關不應再次給予相同的處罰,否則就違背了過罰相當的原則。至于已經給予其它種類的處罰,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對以上觀點的簡要分析。

觀點一:將“一事不再罰”絕對化,在實際執法過程中無法解決一種行為在違法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又觸犯了刑律的情況。若按照這一解釋,某一行為在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又觸犯了刑律的,將“重罰吸收輕罰”規律加以運用,則其就不在追究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責任。這也與行政處罰法總則中的“一種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種法律責任”原則相抵觸。觀點二:雖然沒有抵觸相應原則,但在實際中容易造成多頭處罰、多頭罰款的現象,那么,隨著我國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規范數量的增多,同一行為被處罰的現象及次數將不斷增多,會造成行政相對人不堪重負,而且,不同行政機關的多頭處罰也會必然縮小市場主體的活動范圍,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持續及穩定發展。觀點三:考慮到“同一違法事實”“同一理由”的違反同一法律規范和實施處罰的主體,有其合理的之處,但其忽視而了不同行政機關可否基于同一事實,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規范)予以分頭處罰的現象。觀點四:則沒有注意到違法當事人的一個行為可能違反多種行政法律規范,引起了多個違法事實的現象。

綜上分析各家觀點,則學者們的爭論主要在以下三個問題:1.何謂“同一違法行為”,即對“一事”的認定;2.什么樣的情況下,對于同一違法行為,不得實施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3.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對于同一違法行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體實施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通過對這三個爭論點的進一步論述,不僅能夠明確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范圍,也能更清晰的了解這一原則的內涵所在。

二、關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范圍問題

其一,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同一違法行為的認定。行政違法行為是指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從我國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對行政違法的規定看,對于行政違法的標準,在不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中規定極不一致。有的規定相對人在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處罰;有的除違法行為外,其行為還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才能進行處罰,有的規定除有違法行為外,相對人在行為時,主觀上還須有故意等。總之,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對于什么是應當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是需要按照規范這一違法行為的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的具體規定,去判斷是否構成了違法行為。

同一違法行為是指同一行為主體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實施的一次。在這里,同一個違法行為即同一個違法事實,它既包括一個行為(或事實)違反一個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即同一性質的一個違法行為),也包括一個行為違反幾個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即不同性質的一個違法行為),而不包括多個違法行為。從法律后果上看,同一違法行為有四種形式:1.一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實施處罰;2.一行為違反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實施處罰;3.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實施處罰;4.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前兩種情況稱之為純單項違法行為,后兩種情況可稱之為同一多項違法行為。一事不再罰原則僅適用純單項違法行為,后兩種情況可稱之為同一多項違法行為。一事不再罰原則僅適用純單項違法行為,不應適用于同一多項違法行為。純單項違法行為因其行為只觸犯某一法律規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處罰,無論是單處還是并處。當前,對同一違法行為,數個行政機關分別處罰的情況較多,不利于依法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導致濫施處罰可能。正確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一般情況下,一個違法行為,則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處罰。

一事不再罰原則并不適用于同一多項違法行為。即這一情況是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實施處罰,也就是規范競合。這種情況由于立法的統一性不夠造成的。隨著行政管理的科學化程度和立法質量的提高,這種現象應當避免。至于根據哪個法律規范,給予怎么樣的處罰,應該按以下規則辦理: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二者關系所反映法律規范規定不同受罰行為構成要件之間邏輯對比關系。重法優于輕法為例外,即當特別法在處罰上輕于普通法時,應適用普通法,這樣有利于實現行政處罰目地,體現違法行為與處罰相適應的原則。

2.新法優于舊法。當行為所違反的兩個以上的法律規范屬于同一個效力等級,或者這些法律規范在規定受處罰行為構成上不存在屬種關系時,行政主體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新法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另一種情況是對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如違反許可法律規范的行為人,一個行為往往觸犯數個法律規范,應由不同的主管部門分別處罰。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不得同時進行罰款處罰。除此之外,可以進行其他的行政處罰。

其二,違法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的認定。“一事不再罰”原則適用根本在于某個違法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最終如何認定,可區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該行為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處罰的,該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的處罰。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被查處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處的可能,舉證責任在該行政機關;二是該行為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查處,那么甲機關是否給予了處罰?給予了何種處罰?乙機關則可能不知道。而一個違法行為是否受到過處罰,是當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的有利證據,若行政機關實施處罰階段進行了告知,違法行為人應及時進行陳述和申辯,并出具相關證據材料,如果當事人不就違法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進行陳述和申辯,或陳述和申辯的理由不能成立,應視為當事人的該違法行為未曾受到過行政處罰。這個問題如果在行政訴訟階段當事人提出的話,舉證責任應在當事人,而不在行政機關。

其三,關于兩次處罰的理由和種類。產生一事再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罰都由各行政主體自身違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體在已經對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前提下再次為某種目的違法作出第二次處罰。再如,一行政主體已對相對人的某一個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另一個行政主體基于錯誤的管轄再對該相對人作出處罰。這些出于行政主體自身違法引起的再罰直接違背處罰法定原則。純正的一事不再罰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條競合引起的一事再罰是相當典型的形態。法條競合是指同一行政違法行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對法條的錯綜規定,出現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其內容上具有從屬、交叉,甚至完全重疊的關系,而這些法條往往賦予同一、同類或不同的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情形。如婦女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行為,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治安違反,又違反國務院教養的有關規定構成違法,對此,公安機關和勞動教養委員會都有處罰權。所以行政權力的交疊,同一違法行為往往會因為不同的理由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處罰。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項違法行為,而這些情形則不應視為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罰種有7種,其中罰款是各行政執法機關所公有的權力,也是在實踐中使用最多的,為了防止重復處罰和多頭罰款,一事不再罰原則在適用上僅限于罰款。該法所以對其他罰種不作規定主要是因為其他罰種不太可能在適用上出現重復,或即使出現重復也不太可能對當事人產生實際上的意義,如警告。

三、關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如行政機關認為原行政處罰不當,撤銷了原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被上的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據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違反一事不再罰。

2.行政處罰的并處。行為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了一個法規規定,該法規規定同時施國主體可以并處兩種處罰,如可以沒收并罰款,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等,這種并處亦不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

3.行政處罰的轉處(換罰或易科)。在一些具體的行政法律規范中,規定了行政主體對行為人給予一種處罰后,處罰難以執行,行政主體可以改施另一種形式的行政處罰,這種轉處的情況也不屬于一事不再罰的范疇。

4.執行罰與行政處罰的并處。執行罰是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人,由主管行政主體采取連續罰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義務的一種強制手段。這時的罰款是一種強制執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在于懲罰違法者,可以與對違法者的行政處罰一并適用,而是這種罰款還可以連續多次適用,直到義務人履行義務為止。

5.行政處罰中的專屬管轄。行政處罰中的有些處罰種類專屬于某特定行政主體,如吊銷企業執照專屬于工商部門,行政拘留專屬于公安部門,則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在有關部門處理后,還需要作出專屬于特定行政主體的行政處罰種類的,則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由享有專屬管轄權的行政主體再次處罰。

6.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行政法規范和其他法律規范的,由有權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規定實行多重性質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罰的限制。對此,筆者前文已作論述。

7.多個不同的違法行為違反同一種行政法規范的,可以由行政主體分別裁決,合并執行。每一種違法行為均應依法給予一次處罰,不適用一事不再罰。超級秘書網

四、結語

對相對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再罰,既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是為了體現公平、公正。相對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如果可以反復多次地進行行政處罰,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對人的法律責任,對相對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嚴肅性和確定性。筆者認為,在《行政處罰法》立法過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動機是為了消除不同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重復處罰的現象,而沒有考慮到這種重復處罰背后的不重復性、復雜性。所以理論上對一事不再罰的理解的不統一,實際執法部門在實踐中也感到困惑,為了使行政處罰法的精神能在執法實踐中得到真正徹底的貫徹,盡快統一關于這一原則的理解和認識,是非常必要的。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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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新力《論一事不再罰原則》,《法學》,2001年第11期

第8篇:勞動教養論文范文

關鍵詞:搶劫罪加重情節轉化型

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犯罪行為和轉化后行為和轉化的條件。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

0前言

搶劫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本文著重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進行了分析,從各個加重情節中爭議較多的問題入手,對一些認定加重情節的關鍵詞語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用具體的事例闡述了搶劫罪的各個加重情節。本文從司實踐出發,根據刑法學有關理論,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將重就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有關情節,作一個論述,談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搶劫罪的八種法定加重情節,它們既有因情節加重的,也有因結果加重的。對于這些加重的犯罪,我國刑法規定了比一般的搶劫犯罪處罰更加嚴厲,體現了這八種情節對社會的危害性和依法懲處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討了這八種情節的具體認定。并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準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種類型進行了論述。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犯罪客體,也就是搶劫罪所侵犯的為我國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犯罪客體的性質決定于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心理態度(即主觀罪過)與犯罪行為,搶劫罪由其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其犯罪客體表現為雙重客體,即搶劫罪既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這是由該罪的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的。同時其中公民財物的財產權利是雙重客體中的主要客體。這是因為,其一,我國刑法分則把搶劫罪歸類為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說明其主要的客體是財產權利;其二,搶劫犯罪的最終目的是占有財物,侵犯人身權利是由侵犯財產權利派生出來的,并為后者服務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搶劫罪的基本構成而言,只有實際占有了公民財物,視為犯罪既遂。否則,雖然實施了搶劫行為,但未占有公民財物,只能構成未遂。搶劫罪的加重情節是指搶劫罪的加重犯、轉化犯及準搶劫犯形態。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八種情節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是準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種類型。

2.對搶劫罪加重構成情節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搶劫罪規定了七種加重情節和一種加重結果,對于這幾種加重類型下面分別予以分析:

2.1入戶搶劫

“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情節加重之一,是指行為人用各種非法手段進入公民家中實施搶劫的行為,入戶搶劫是近年來搶劫罪中的常見多形。入戶搶劫的社會危害遠遠大于一般的戶外搶劫,入戶搶劫的危害輻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領域,戶內所有在場的人極其財產,都構成了搶劫的對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時,行為人入戶搶劫時對于受侵害人來說,其處于相對封閉的環境內,對突然遭受的侵害沒有預見性,也不易于尋求外援,故而該犯罪的危害性較大。“戶”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災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內都不能保證自己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整個社會生活秩序也將消失殆盡,入戶搶劫在侵犯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同時,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隱私權。

2.1.1“戶”的概念及特征。“戶”是指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場所,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辦公樓、學校、旅店、飯店、客房、公共娛樂場所等,不應當介入“戶”的中概念中,否則,有悖立法原意。在衡量一處所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戶,應考慮該處所是否足以提供權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義上的“戶”是指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居民住宅是“戶”的典型,包括封閉的院落、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其他場所,如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之處,也應將其視為“戶”,對于公共場所,由于并不存在這種特征,不應認定為戶。“戶”具有如下幾種特征:

“戶”具有特殊性。“戶”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場所,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并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范圍,尤其是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對于“入戶”不能僅理解為進入住宅房間或者室內。對于搶劫獨門獨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為人進入了住宅院內,也應視為“入戶搶劫”。對于“戶”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喪失,這是刑法典將戶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之一。

“戶”具有封閉性。“戶”一般相對封閉,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戶作為加重情節也正是因為此種處所,被害人往往孤立無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夠,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這是入戶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也是法律對戶進行特別保護的根源。因此認定入戶,以行為人進入一個相對封閉區域為限。公共場所恰恰并不存在這種封閉性,因而也不適于認定為“戶”。在實踐中,也不應簡單地認為只有進入室內才能認定為入戶,例如在獨門獨院的住所中,只要進入住宅院內,即構成入戶。

2.1.2入戶搶劫的分類。入戶搶劫又可分為典型的入戶搶劫和轉化型的入戶搶劫。

典型的入戶搶劫即當場以暴力行為、脅迫行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為外,還須認定入戶與搶劫之間的關系,這也是入戶搶劫和在戶搶劫的區分問題。在此,搶劫故意的形成應當先于入戶行為,入戶無非是搶劫的預備行為,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就是搶劫。單純的沒有搶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進入戶內,后因其他原因在戶內實施搶劫,僅是單純的在戶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發生在戶搶劫轉化為入戶搶劫,即入戶前先有盜竊等犯罪意圖,后被發現在戶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只要行為人在戶內實施暴力相威脅的則按一般犯罪論處,而對那些在主觀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搶就搶,犯罪觀念的行為人被發現后,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因其主觀上有入戶搶劫觀念,應視為入戶搶劫,對只偷不搶的行為人,不應該按入戶搶劫罪處理。

轉化型入戶搶劫是指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因為盜竊罪要求數額較大,構成轉化型入戶搶劫是否也要求其盜竊行為構成犯罪?對此現有多種觀點,我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故意和行為,不必須構成犯罪,這樣既不與立法規定明顯違背,同時也不至于放縱某些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入戶盜竊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所取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入戶搶劫的可能。當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所謂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入戶盜竊行為的現場即“戶”內。這與其他轉化型搶劫不同,地點只能限定在戶內。其它轉化型搶劫不僅包括現場,還包括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和現場。如入戶盜竊后剛離開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則屬于一般搶劫。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主觀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非法獲取財物。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非法取得的財產不被奪回,而并非是指隱匿贓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絕司法人員的強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實施盜竊行為的證據。

2.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大中型出租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刑法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確定為一種情節嚴重的犯罪給予懲罰,其立法原意就在于這類犯罪的受害人往往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對象為特定的個人二個人,也會直接威脅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不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還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安全,同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讓,積極防衛,均受到一定客觀條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因此,此類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遠遠地超過一般的搶劫犯罪。公共交通工具必須具備以下幾種特性:

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針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務對象的范圍而言的,必須具有公共性。公共即指該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使用。而認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須要看其是否服務于全社會不特定的人員,也就是說這種交通工具對所有不特定的人員都有運輸的義務,全社會不特定人員都有乘坐使用的權利。

客運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針對承運對象而言的,必須具有客運性。這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的交通工具必須是擔負旅客承運任務的,或以旅客運載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了專門運載貨物的貨車、貨船、貨運飛機等貨運公共交通工具。

運營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須具有運營性。所謂運營性是針對侵害行為實施時公共交通工具的狀態而言的。也就是說,認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看該交通工具是否處在運營狀態。運營狀態的公共交通工具處于高度危險狀態,乘客處于其中,對犯罪行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條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在交通工具上犯的搶劫罪較一般場合的搶劫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這也是刑法將其列為加重情節,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但是,在出租車上對司機的搶劫與這一規定的立法精神不盡符合,因為,此時的侵害對象是特定的個人,不直接危害其他人及公共安全,無論從對象手段還是結果等方面都與其他場所針對特定個人的一般搶劫,有實質性的區別。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這些犯罪分子一律處于10年以上的重刑,就會明顯導致過量投入。嚴重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其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實施的劫,也包括行為人在途中對交通工具加以攔截,而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把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攔截,也視為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搶劫”的主要針對當前日益猖獗的車匪、路霸行為而言,這是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且不違被立法原意。

2.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這里的“銀行”既包括國有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但上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一個單位,其本身并不能成為搶劫對象,能夠成為搶劫對象的只能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物。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實際上只是限定了搶劫行為實施的特定區域范圍。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著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帳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閑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著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搶劫銀行或者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筑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應將搶劫銀行正在行駛中的運鈔車中資金的行為包括在內。此行為按本文加重情節論處應具備的前提是:行為人對于被搶劫對象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具有特定的明知,這一明知無論是發生在搶劫之前還是發生在搶劫過程中均可;行為人搶劫目的或者對象是車內資金,而非運鈔車輛本身。

如果行為人不知是運鈔車而誤當一般財物進行搶劫的,應按對象認識錯誤的原則處理,除符合其他嚴重情節的條件的情況(如搶劫數額巨大、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視為情節嚴重的搶劫罪。行為人只要明知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特定財物而實施搶劫的,不論其實際上搶劫數額的多少,均應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處刑,以體現立法對之從嚴懲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資金等。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于其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盡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數總額可能并不大,但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但他并不以每次搶劫行為已經既遂為前提,只要多次搶劫行為是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即可。搶劫數額巨大,是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行為人將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作為搶劫目標,只要實際搶劫所得達到巨大標準的,以搶劫罪論處。“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對于行為人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搶劫目標但所搶數額客觀上未達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搶得財物的,應按其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量刑或按搶劫數額巨大的未遂犯處罰。對搶劫博物館、重要文物的,應作為搶劫數額巨大處理。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方面決定著搶劫罪的輕重。因此,搶劫數額巨大,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

2.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這里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采取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作為結果加重犯,還包括過失致人重傷或者過失致人死亡情形,這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受到認可。其特征在于:①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②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③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由于存在著暴力的手段、行為,因此,故意重傷也被包容其中。

應當指出的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并不意味著凡殺人取財或取財殺人的行為都定搶劫罪而從重處罰。作為“搶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殺人行為,僅限于將故意殺人作為搶劫財物的手段而當場實施并當場搶走財物的行為。對以下三種情況,則不應按搶劫罪論處:(1)行為人為謀取被害人的錢財而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故意殺人罪,這種圖財殺人與搶劫中的殺人有兩點區別。一是圖財殺人是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搶劫殺人是在殺人當場取得財物,二是圖財殺人既可圖謀動產,也可以是圖謀不動產,而搶劫殺人一般只能侵犯動產;(2)如果行為人在搶得財物后,出于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3)出于貪財以外的其他動機故意殺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財物,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2.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所謂冒充,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或口頭宣稱的行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軍警人員,冒充軍警人員。既包括不具有軍警人員身份的人,冒充軍警人員,也包括具有此種軍警人員身份的人,冒充彼種軍警人員,至于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否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不影響對此法之情形的認定。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包括中國人民、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其特征表現在:

2.6.1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當遇到這種情形時,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吸毒、走私行為等。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占非法財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憑借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財物或者任其搶走財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

2.6.2被害人已懷疑行為人的身份,但懼怕行為人對其實施暴力。當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時,被害人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懷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但因懼怕其暴力行為,也不敢反抗。對此,冒充行為并不需行為人非法穿軍警人員制服、配備軍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獲得的身份證明等,只要具有假冒軍警身份的行為,哪怕是口頭表示,即構成該情節加重犯。

2.7持槍搶劫的

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的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持槍搶劫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持槍搶劫有兩個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限定的武器。即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屬于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范圍。二是應當有客觀真實的要求。如行為人并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雖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或行為人以假亂真,手持仿真槍等,均不屬于該情形。

持槍搶劫在客觀上有可能給被害人隨時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損害,將被害人置于現實危險之中,因而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并罰。

2.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要認定這一法定情形的關鍵在于正確把握搶劫對象的范圍,這里的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一切的軍事物品,如軍用汽車、軍用通訊設備、軍用醫療用品、軍服、軍被等。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救災、救濟的用途以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于運輸或使用當中的物資,如果是搶劫曾經用于搶劫、救災、救濟工作的,但現在不再屬于這種特定物資的,不屬于該情況。該情節主要有兩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規定的內容要求。這里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于保管、運輸或使用中的。二是行為人的預見性的心理態度。該情節要求在實施搶劫前或在搶劫過程中,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在搶劫完后才得知該對象性質或者在不具有該特定明知的情況下搶劫未遂的,仍應以一般搶劫罪或者數額巨大的加重搶劫罪認定。

3.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與適用

轉化型搶劫罪是刑法理論中轉化犯的一種,而轉化犯是指某一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于行為人主客觀表現的變化而使整個行為的性質轉化為犯罪或更為嚴重的犯罪,從而應以轉化后的犯罪定罪或應按法律擬制的某一犯罪論處的犯罪形態。它即可以在罪與罪之間轉化,即從輕罪向重罪轉化;也可以在非罪(違法行為)與罪之間轉化,即從違法行為向犯罪行為轉化。根據該理論不難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為中有至少有一行為達到犯罪或相當于犯罪的程度時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對上述兩種類型分析如下:

3.1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

兇器是指能夠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具有直接殺傷性較大的器具。如槍支、管制刀具等明顯用以殺傷的器械,或意圖明顯地使用日常用途的器械,為搶奪時的殺傷工具,如刀、棍等兇器。而攜帶也不應被視為一個純客觀的持有,所謂攜帶應指行為人已將兇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經在語言中表明使一般人感受到威脅的存在,而行為人也確實有意攜帶兇器作為搶奪工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攜帶兇器搶奪,不僅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且對公民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與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相似,當搶奪行為發生時攜帶兇器在不同程度上都會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從而一定程度上符合脅迫方式搶劫,按搶劫罪處理。

3.2對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轉化為搶劫罪,關鍵看盜竊、詐騙、搶奪是否既遂,只有屬于既遂,才轉化為搶劫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即轉化為搶劫罪。如果犯罪分子在逃離現場時被人發現,在受到追捕或者圍堵的情況下使用暴力的,也應視為當場使用暴力。

3.3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

3.3.1前提條件

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行為人取得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當然,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通說認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認為非法占有數額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這里筆者要提醒的是刑法規定多次盜竊可以構成犯罪,所以盜竊數額未達較大但次數多的,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在司法認定中不能忽略這種情況的存在。

3.3.2客觀條件

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一客觀條件可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因為轉化型搶劫罪是由盜竊等行為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如果行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財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不能按準搶劫罪論處。例如,行為人是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為排除障礙當場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可直接適用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定罪處罰。

3.3.3主觀條件

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如果在盜竊、搶劫、搶奪過程并非處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為目的,而是出于強行非法占有目的,則符合一般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直接以搶劫罪論處,不應按轉化型搶劫罪論處。

應該說,處以刑罰,不是刑罰本來的目的,杜絕犯罪才是終極目標。而準確處以刑罰,量刑均衡,則是我們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權威性,也是刑法本身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充分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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