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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多元化調解機制
一、文獻綜述
目前國內對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研究集中在專業化的第三方調解機制,醫師仲裁和新型的醫療責任保險機制的多元化解決機制上。其中鳳的《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訴訟銜接現狀及典型案例研究》中提出人民調解和訴訟銜接是解決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不足的要求。陳賢新、張澤洪的《國內外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評述》中強調第三方調解機制具有程序簡單,周期不長,費用低廉,容易讓普通百姓接受,同時省的走不必要的司法行政程序。但存在中立性難以保障,經費和人員供應不足,調解的法律效率低等缺點。陳美雅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比較研究》中堅持認為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是一種無奈得選擇,以及闡釋了如何構建訴訟外解決機制。陳紹輝、袁杰、鄭嘉龍則在《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實施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大有可為,有利于幫助醫療機構分擔風險,緩和醫患矛盾。馬占軍所論述的《我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構建研究》破除了醫療糾紛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醫療糾紛仲裁的模式問題。羅紫漪在《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研究》中闡釋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理論方面我國已經比較成熟,但實際構建卻略顯薄弱。
二、醫療糾紛原因和問題
隨著經濟的發展,醫療事業的進步,人民的維權意識增強,醫療糾紛的問題是層出不窮,探究其原因包括三方面:分別是社會方面,醫療機構方面,和患者方面。
(一)社會原因
1.社會信任
據報道中國社會的總體信任進一步下降,7成人不敢信任陌生人,已經跌破60分的信任底線。社會轉型引起的社會整體信任度降低。
2.社會法制
由于社會法制機制不完善,少數患者遇到醫療糾紛對于依靠法律解決糾紛還是存在質疑。另外對于暴力的直接承受方來說,法制的不健全也同樣對于這一高危職業的醫生來說是缺乏安全感。從而使得不少醫院不得不采取花錢買平安的辦法解決醫療糾紛和醫患沖突, 這無形中又促進了醫療糾紛和醫患沖突的增長。
3.醫療體制
目前實現以藥養醫和藥瓶流通體系導致藥品價格混亂,給患者帶來嚴重負擔。其次政府對醫療事業的投入不足,導致醫院經費不夠,醫生待遇差,衍生出許多變相的盈利的渠道。為醫療糾紛埋下伏筆。
4.社會導向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越來越多的醫療方面的報道充斥在網上,以最快,最全的方式讓觀眾了解最新的動態。但是媒體普遍越來越浮躁,報道的新聞有時候為了刻意去迎合觀眾,大肆渲染,丑化事實,以致醫療衛生行業正經歷一場前所未有的醫德的拷問以及信任的質疑。
5.醫療保障
盡管國家不斷完善醫療保障制度,也積極推出相應的補充醫療保險,和商業醫療保險,針對弱勢群體建立了相應的醫療救助制度。但仍存在社會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狹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未形成;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不配套等問題。
(二)醫療機構的原因
1.醫療機構自身管理中存在缺陷
現在大多數醫院為了更好的盈利, 將醫務人員的經濟創收能力與工資和獎金掛鉤, 導致醫務人員過度采用診療措施, 同時對于出現的收取“紅包”,“回扣”等不正之風,管理體制方面也沒有很好的管理打擊。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形象和社會公信力, 容易引起患者不滿而誘發醫療糾紛。
2.醫務人員醫德缺陷
根據統計獲知,引起醫療糾紛最嚴重的則是服務態度差:現在醫德方面拷問問題越發覺的嚴重,比如不耐心的問診,隨意處理病情,肆意的為患者做不必要的檢查和開貴藥品的過度診斷行為。第二位的則是醫療水平差:各種誤診漏診,有的醫生太依賴設備,往往會出現“只看病不看人”的情況,致使醫患之間缺乏一種必要的溝通。醫務人員的職業倦怠也是影響醫療質量, 引起醫療糾紛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患者方面的原因
1.大多數患者醫學水平有限
判斷整個治療過程哪些是必要的治療,哪些是不必要的治療,都是依靠自己的感覺和經驗。這難免導致在治療中形成分歧和矛盾。由于對治療的整個過程是模糊的概念,心里在得不到醫生很好解釋的情況下,心里會形成猜忌,為糾紛埋下了定時炸彈。
2.患者對醫療結果預期往往是很高
一旦醫療結果與預期有偏差,心里會產生落差,落差越大,后果往往越嚴重。對于自身健康的關注和重視, 使得他們要求對診療活動的方方面面做到充分知情和參與, 一旦患者認為自己的某方面權利沒有得到保障, 就可能引發醫療紛。
三、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
國內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主要著重于事前的制度構建以及事后的解決措施兩方面。筆者倡導建立一種以雙方自行協商和第三方調解為主導,醫師仲裁為補充,醫療責任保險為后盾,訴訟為最終保障的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體制。
(一)事前制度構建
1.重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我國在重構和諧醫患關系需做到以下三點:一是醫院需要有營造一種安靜、溫馨、和諧氛圍。要加強醫患間的溝通,利用醫患溝通技巧打消患者心中的疑慮,建立信任的合作關系,將醫患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這是避免醫療糾紛發生的關鍵。二是要規范醫療行為、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是充分發揮職能部門對其監督與考核力度,從而提高預防差錯事故的警覺和責任感。
2.建立合理的分擔機制
目前,國際上普遍采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用于醫療糾紛分擔。在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還處于初期探索階段,如何建立科學合理醫療糾紛分擔機制,是擺在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醫療機構面前的重大問題。可借鑒交強險的做法,推行一種非營利性的醫療糾紛強制險,內容包含:①強制投保,所有一級以上醫療機構必須參保(按不同比例出資不同),否則不允許執業;②成立第三方調解機構,由第三方在醫院和患者之間進行溝通,最后達成一致意見;③政府指定保險公司和衛生部門成立專門機構負責運轉。
(二)事后解決機制
1.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俗稱:“私了,官了,官司了”。但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般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啟動制度。
(1)私了――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據統計,發生醫療糾紛大多數人都比較愿意選擇自行協商的解決辦法,也就是俗說的私了。運用這種辦法,比起其他行政調解、第三方調解、或醫師仲裁,給醫患雙方都能帶來極大的方便,具有自主性強、高效、周期短、節約成本、同時可以保護雙方的隱私。可以及時的把控制了糾紛事態的擴大。但是自行協商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容易導致其缺乏規范性、不定性、容易導致在一方反悔的情況下或引發暴力沖突,或走上訴訟之路,帶來更大的成本和風險。
(2)官了――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嚴格的來說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也屬于第三方調解。但不同的是比其他第三方調解具有專門人才充足、管理制度方面完善,經費來源可靠,可以長期維持其運行。但是在于我國“管辦不分”的衛生行政管理體制。
(3)官司了――民事訴訟。在協商與行政調解沒有結果的時候大多數醫患之間對于解決醫療糾紛會走上了更有強制力,權威性的訴訟的道路。畢竟民事訴訟是有著嚴格的法律執行程序,所具有的公立性,權威性是其他調解方式無法比擬的。近幾年走訴訟途徑的案例在逐年增加,但是所占比例增幅還不是很理想。這與其固有的周期長,費用高,舉證難,鑒定不可靠,專業性不強等缺點是分不開的。
2.第三方調解方式
俗稱專業化的調解方式。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申請調解另一種是主動介入調解。
(1)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是設置具有獨立性的專業化的民間組。因為這種調節機構及其調解人員具備較高的專業化要求。同時程序簡單,周期短,服務到位,且大部分是免費;另外隱私性強,和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且符合中國傳統的訴訟的文化,醫患雙面比較容易接受。是傳統醫療解糾紛的一次革新,是解決方式向更高效,更有人文關懷轉化進步。
(2)醫事仲裁。醫事仲裁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自愿將醫療糾紛提交給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裁決,并約定自覺履行該裁決所確定義務的一種制度。畢竟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中,醫事仲裁具有,高效性,專業性,保密性特點,相比起傳統的解紛方式,它具有中立公正、經濟高效等多項優點,且能與訴訟制度優勢互補。
但醫師仲裁也存在如下問題:第一,關于醫療糾紛能否進行仲裁存在很大爭議。我國《仲裁法》沒有將醫療糾紛納入可仲裁的范圍。第二,專業化的醫療糾紛始終避開不了專業人員的建設和組織的問題,由此帶來的經費問題也是非常要緊。另外醫療糾紛能否進行仲裁也是一個專家討論的焦點,最后“一裁終局”的規定使糾紛當事人對醫事仲裁心生猶豫。
3.醫療責任保險
醫療行業是一個高風險行業,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均承擔著各式各樣的風險,頻發的醫療糾紛和高額的賠償已成為醫療機構不能承受之重。因此,盡快采取措施分擔風險,幫助醫療機構減輕壓力,順利化解醫療糾紛就成為各醫療機構的共同目標。醫療責任保險便是分擔風險的一種方式,它通過在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之間訂立合同,將未來可能發生的賠付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保險公司),以便在發生醫療糾紛時由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醫療機構)向第三人(患方)承擔賠償責任。
4.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包含了多種解紛方式,然而各解紛方式各行其是,相互之間缺乏協調聯動,沒有形成完整統一的體系,導致每種解紛方式的實際效果均得不到充分的發揮,機制的整體運行也出現了偏差。要想改變這種現狀,有效化解醫療糾紛,緩和醫患矛盾,對現行解決機制進行優化改進直至建立起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是關鍵。
四、研究總結
醫療糾紛問題和原因呈現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的新趨勢,對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已經從單一化的向多元化方向發展,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不是簡單的堆砌,而是變得更專業,更聯動,更協調,優勢互補。以專業化的第三方解決機制為主導,醫師仲裁,醫療責任保險為輔的糾紛解決模式,是一種新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并且在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和新型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上,創造性的利用在借鑒國內外成熟經驗的基礎上構建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解決機制加強各解紛方式間的協調聯動,這是最大的創新點,一定程度上豐富了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內容,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提供理論支撐。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改善醫患關系,化解醫療糾紛,事后機制的構建只是治標不治本之策,要想從根本上緩和醫患矛盾,防止醫療糾紛的產生,還是要以事前的預防為主。醫患雙方加強溝通、多多交流,互相體諒、互相理解,如此才能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能夠更好地滿足醫患雙方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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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解決糾紛方式的缺陷
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條例》)對醫療糾紛處理設計了3種模式:“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行政調解”和“訴訟”。《條例》實施已有7年,這3種解決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1 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2006―2008年,浦東新區涉及賠償的醫患糾紛共1 525起,其中1 283起(84.13%)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但存在問題較多。① 患者及其家屬往往醫學、法律專業知識欠缺,或無法第一時間掌握病歷資料,因此無法獲得對等的協商地位。與醫院進行協商時,院方往往不積極承認錯誤,甚至以居高臨下的姿態與家屬達成和解,常以撫慰金、補償金的方式代替賠償金。② 自行協商簽署的協議法律效力不強,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由于醫患雙方協商的基礎和動機不一致、不對稱、不協調,造成毀約或重新向法院現象屢有發生。③ 協商的辦法難以避免部分患方漫天要價。由于醫療機構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對稱,加上醫療機構在糾紛處理的某些環節上處置不當,導致矛盾激化,甚至發生“暴力維權”現象。醫療機構為避免醫療秩序被嚴重打亂,往往采取息事寧人的做法,這就易產生“大鬧多給錢、小鬧少給錢、不鬧不給錢”實際效果,也造成類似糾紛不同醫院賠償額度相差數倍的弊病。④ 沒有法定鑒定結論及有關部門的參與,即使與患者達成賠償或補償協議,醫療機構也擔心國有資產流失。
1.2 行政調解
以專業化、高效率為特征的行政調解卻日漸式微,未能達到制度設計者預期的目的。浦東新區1 525起涉及賠償的醫療糾紛中,行政調解僅為11起,占0.72%。究其原因:①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定位不明確,行政調解的范圍過窄。依據《條例》規定只能調解已經定性為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同時《條例》對調解機構的組成、性質、調解人員的選任、調解的具體規則和時限等重要程序均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關于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職責的規定,更沒有當調解機構不履行調解職能時當事人救濟如何解決的規定[1];加之行政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積極性不高。②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主體缺乏中立性,社會認同度較低[2]。根據國務院1994年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采取全方位的監督管理。這樣衛生行政部門既是整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機構,又是醫療機構的主辦機構。這種“管辦不分”的體制使得很多患者在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時不愿意申請行政調解,其原因就在于認為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上級,難以公正調解。在部門保護主義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下,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裁決的公正性也確實令人質疑。根據依法行政的要求,政府的主要精力應當放在加強對醫療行業的監管,加強事前預防,而不是著重事后解決醫患糾紛。③ 醫療機構對衛生行政部門參與處理醫療糾紛心存疑慮。一是發生醫療事故要接受處罰;二是根據2007年實施的《上海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暫行辦法》,即使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在執業行為中存在違規行為也有可能予以扣分處理,這樣不僅影響擴大而且扣滿一定分值將面臨暫緩校驗甚至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風險。所以一些醫療機構寧可通過訴訟和私了也不愿通過衛生行政部門解決。
1.3 訴訟途徑
浦東新區1 525起涉及賠償的醫療糾紛中,經訴訟途徑解決的有109起,占7.14%。訴訟途徑解決醫療糾紛也面臨諸多問題:① 訴訟成本高、周期長和剛性化,訴訟中醫患關系往往進一步破壞,影響社會和諧。② 醫患雙方的隱私權得不到保障。③ 當訴訟不是被作為糾紛解決的最終途徑,而是被普遍作為第一甚至唯一的選擇時,糾紛解決的成本和效益凸現出來。國際上公認,裁判是一種很奢侈的糾紛解決方式。當基層糾紛得不到及時處理,當事人又不能接受司法處理結果時,就不可避免地出現申訴、上訪。近幾年涉法涉訴的醫患糾紛中部分無理纏訴者獲得了額外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終局裁決之后,再增設行政性救濟手段,不符國際公認的司法是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原則,有損法律的權威性。
2 醫療責任保險化解醫患糾紛的局限性
2002年,上海率先實行醫療事故責任保險制度,引入保險機制介入醫患糾紛與醫療事故的處理工作。2007年8月,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中國保監會發出通知,為充分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化解醫療風險、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和促進醫學科學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要求各級衛生、中醫藥管理部門和保險監管部門本著“積極探索、穩步推進”的原則,在全國推動醫療責任保險工作。充分依靠第三方化解醫療風險,減少醫患糾紛,改善醫療執業環境。雖然醫責險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績,但從幾年實踐來看,存在諸多問題。
2.1 醫院沒有真正從醫療糾紛中解脫
投保醫療責任險后,許多醫院希望一旦發生醫療糾紛,患方只找保險公司理賠,不要找醫院。事實上,大部分患者認為醫院是發生醫療損害的責任人,即使醫院參加了醫療責任保險,患者還是要到醫院來討說法,醫院仍然無法擺脫面對患者質疑的局面。同時,繁瑣的保險和理賠手續,使醫院感到投保后的工作甚至多于醫院自己單獨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保險公司基于商業利益考慮,設置的網點和配備的專業人員數遠不能滿足醫療機構的需要;雖然保險條款規定,必要時保險人可以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對訴訟進行抗辯或者處理索賠事宜,但保險公司缺乏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調查處理,醫院仍需花大量精力來協調,致使醫院仍然未從醫療糾紛中解脫出來。
2.2 缺乏中立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3]
通過中立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確定三方認可的賠償金額,是醫療責任保險發揮作用的前提。發生醫療糾紛后,及時認定損害賠償并使受害人從保險人處得到償付,直接關系到醫療責任保險的實際運行效果。但從目前看,尚缺乏適合醫療責任保險運行需要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
2.3 保險公司并不是真正意義的第三方
在糾紛調解處理過程中,保險公司趨利性決定了它得不到患方的認可。醫療損害事件發生后,患者家屬不愿與保險公司打交道,認為醫院是最終解決問題的單位。
3 第三方調解的困境
由于醫療糾紛的復雜性以及現有醫療糾紛處理途徑的種種缺陷,人們紛紛探索第三方處理醫療糾紛的新途徑。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等相關規定,全國各地相繼成立了“醫療或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調解處理醫患糾紛,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浦東新區于2006年8月起成立了“浦東新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調委)。3年來,醫調委共接待來電、來訪860人次,成功化解新區范圍內棘手、復雜的醫患糾紛240余起,簽署了人民調解協議書173份,賠償金額達800余萬元,至今無一例反悔。人民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補充途徑,減輕了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及醫院的壓力;同時,醫調委在處理醫患糾紛中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有效地維護了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3年來的工作實踐證實,醫調委為浦東新區的醫患糾紛雙方當事人,構筑了一個便捷的醫患和諧綠色通道。當然,作為新生事物,在運作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問題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3.1 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專業調解隊伍
在醫患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中,人民調解員應是懂法律、醫學知識的復合型人才,需要具備一定的調解經驗和調解技巧。從體制和機制上確保建立一支長期穩定的高素質的調解員隊伍,是推進人民調解方式、化解醫患糾紛的關鍵。
3.2 辦公經費的保障是基礎
浦東新區醫調委辦公經費在政府財政中單獨立項,辦公經費充裕。但從全國各地的醫調委運作情況來看,普遍辦公經費不足。如全國影響較大的“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嚴重受制于辦公經費不足。有些醫調委的辦公經費由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提供,這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第三方了,其調解的公正性難免受影響。
3.3 缺乏統一的調解標準
由于人民調解采取“模糊”的處理方式,雙方只是對于賠償數額達成和解,沒有對醫療事件進行鑒定和定性。在實際處理糾紛過程中主要依據糾紛具體訴求、醫患雙方情緒、社會背景以及維穩工作要求等進行調解,這客觀上造成了調解工作彈性過大,只要醫院認可,類似糾紛不同醫療機構賠償額可相差數倍。調解結果與保險相關規定難以協調,增大了理賠的難度。
3.4 整合醫療責任保險處理工作
醫調委的建立是對行業性人民調解工作一種積極有效的探索,它的存在是對醫療責任保險有益的補充。醫調委化解糾紛所需資金主要由醫療機構提供,缺乏理賠資金的保障,有些糾紛錯過了糾紛化解的最佳時機,在一定程度制約了化解效果和后期發展。醫療責任保險處理中心掌控理賠資金,但由于體制上的原因,理賠滯后,周期較長,其中立地位不被患方認可,這直接制約了醫療責任險的發展。醫調委與醫療責任險處理中心兩者需加強協調,進一步整合資源優勢,以常態的工作體制予以合作的保障,形成工作合力。
4 成立浦東新區醫患糾紛調處中心
浦東新區的醫患調處中心,是民辦非企業性質的金融保險介入第三方調處醫患矛盾的社團組織。2007年10月10日,衛生部召開例行新聞會指出:“各地通過建立第三方機構來調處醫療糾紛的辦法是值得肯定的,衛生部也希望各地積極探索,化解目前在醫療過程中出現的醫療糾紛,以及一些造成醫患雙方都為難的問題。”
今年初,上海市人大代表提出了“關于將全部醫患糾紛納入醫患糾紛調解中心”的議案。2009年5月,由上海市處理突出矛盾與會議辦公室會同市衛生局、市政法委和市金融辦,聯合開展“上海市醫患矛盾第三方調解機制研究”,組成聯合調研組,積極穩步推進第三方調解工作。
2009年6月4日,由上海市聯席辦公室領導帶隊到浦東新區進行“金融和保險介入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調研,對于第三方調解機制提出了建設性意見。
浦東新區按照上級要求,經過前期調研論證,在浦東新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基礎上,利用上海已實施多年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制度,建立化解醫患糾紛工作綜合配套長效機制, 向新區發改委提出成立“浦東新區醫患糾紛調處中心”的設想。
4.1 指導思想和工作原則
醫患糾紛調處中心在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積極預防、有效化解、妥善處置我區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和醫患糾紛,維護我區正常的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推進浦東平安建設。
堅持思想教育與法治教育相結合,解決思想問題與解決實際問題相結合,對法律負責與對人民群眾負責相結合,調解疏導與依法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同時,按照“法要維護,事要解決”的總體指導思想,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妥善處理醫療事故和醫患糾紛。
4.2 組織形式和服務范圍
浦東新區醫患糾紛調處中心為民辦非企業性質、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盈利性社會團體組織。由司法局和衛生局批準,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中心”所有事務的管理與監督由衛生局和司法局批準成立的理事會負責。業務范圍:① 浦東新區醫患糾紛調處中心負責受理浦東新區范圍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和醫患糾紛的調解處理和保險理賠。② 在浦東新區成立醫療行業聯盟(一級、二級、三級醫院均參加),負責向各醫療機構收取年度保費,并向保險公司集中投保。③ 承擔醫患糾紛的調查分析、調解及醫患糾紛的預防宣教培訓工作。④ 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例,由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簽署人民調解協議書,符合理賠條件的進行理賠。⑤ 所提供的服務一律不收費。
4.3 工作目標和特色優勢
① 該組織是獨立于政府、醫院、自然人及司法組織外的第三方組織,浦東新區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患糾紛與事故的理賠均由該組織統一運作。這樣既能將醫患糾紛引出醫療機構,又將理賠標準相對統一,避免類似糾紛不同醫療機構賠償額度差額過大的弊病。② 該組織的建立有利于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客觀、全面、真實地了解新區范圍內發生的醫患糾紛及醫療事故,做到早期干預、及時處理,避免矛盾升級。③ 醫患糾紛調處中心由具有醫學專業、法律知識的人民調解員和保險業人員組成,保證了調處糾紛的專業性。由于該組織權事一致,調查、理賠周期短,同時也有效解決理賠資金不能及時到位等問題,是對現有醫責險運行模式的完善和補充。調解成功后簽署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
5 建議
以人民調解協會為設置單位,建立由保險公司托管的醫療糾紛專項基金。由浦東新區政府發文,制訂《浦東新區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規定》,規范新區醫患糾紛處理程序。2002年《條例》頒布以來,各級醫療機構均成立了病人服務中心或醫療糾紛接待處理辦公室,對于賠償金額較小的糾紛由醫院處理,使中心能重點處理復雜疑難糾紛。但中心對醫院處理的賠償糾紛應加強指導和監管。
遵循社會互助共濟、醫患共同參與、醫療損害全覆蓋、風險全解決的方針,建立醫療執業責任保險制度,設立醫療風險保險準備金。資金組成:① 各醫療機構根據業務總收入按一定比例繳納保險費。② 醫務人員自己繳納的保險費(根據各單位醫療執業責任風險確定)。③ 新區政府為醫務人員提供一定數量的補充醫療保險,新區政府從保穩基金撥出部分專款補充醫療風險準備金。各醫療機構繳納保費在保險制度運行1年后,根據賠付情況調整繳納保費的費率。
對于醫療意外等醫療風險可采取病人、政府、社會團體多渠道籌資,鼓勵并推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的機制。醫療意外的發生率遠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行業,可仿效這些行業的做法分散和轉移風險。
對于醫療事故,可以通過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購買醫療責任保險的方式轉移,而純粹的醫療意外可以通過患者購買意外保險的方式轉移。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醫療意外保險現階段適合采用低保費、低補償、廣覆蓋的辦法,讓更多的投保者得到補償[4]。建議用立法的形式制訂《醫療意外基本保險條例》,根據門診、住院、手術或按病種制訂相應的保險金額、繳費標準和繳費方式,并實行強制保險。 患方因投保醫療意外傷害保險而獲得了一定的經濟補償,但他們仍可以通過調處中心或向法院提訟請求判定醫方依照公平責任原則分擔一定的風險和責任。
在醫療事故及糾紛中往往存在著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當事人利用協商有可能規避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逃避法律制裁。有必要完善監管的環節,堵塞監管的漏洞。
政府的指導和扶持是調處中心成功運作的重要保障。① 通過立法保障第三方醫療援助機構的法律地位。② 完善我國醫療立法,解決醫療糾紛處理中的司法二元化的問題。③ 政府有關部門應規范第三方調處機構的工作程序。④ 政府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提供經費保障。⑤ 政府為醫療機構執業和醫療糾紛調處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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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和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極個別案件還適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就難免存在沖突。同樣的醫療糾紛問題,不僅醫患雙方對法律適用的主張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觀點也往往不盡相同,其審判結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辦理;審理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時,則要以《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要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則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僅限于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予以賠償。相對于非醫療事故糾紛來說,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醫療過錯行為的情節較為嚴重,對患者實際造成的損害也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適用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非醫療事故糾紛時則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處理,其結果是,在相對嚴重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數額,反而低于非醫療事故糾紛患者所能得到的賠償,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反而沒有不構成醫療事故(所謂醫療責任)的賠償額高,成為事實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適用原則,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患者即使發生了醫療事故,也不會以該理由提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不僅造成了案由的混亂,還增加了結果的不公平性,使訴訟沒有起到應有的定紛止爭的作用。還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造成的醫療事故侵權應當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據此,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之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均由醫療機構承擔。而《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又重新回復到患者一方,這就給舉證責任的分配造成了沖突。
贛州市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是通過協商解決、行政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于2009年9月設立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在我國首次開創了醫療糾紛調解仲裁新機制。成立以來,成功快速的調解了部分醫療糾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1],但贛州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僅對中心城區醫院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仲裁。而且因為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 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進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盡管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沒有障礙的,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加強,必須以完善醫事法律制度為前提。目前有關部門之所以反對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把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個解決途徑,且我國真正的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來。
我國目前尚無嚴格法律層面的規范性文件規定醫療糾紛的問題,贛州市處理醫療糾紛其基本的規范依據仍然是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贛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暫行辦法》(〔2010〕第64號令),部門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國目前啟動立法程序、產生立法文本、推動立法進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最初通過立法,是想謀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強管理和執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種程度上也易造成擴張管理權限并對地方或部門利益特殊保護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獨有的普遍參與性、民主性、充分吸納各種利益訴求的屬性,以及通過立法上公開的活動,使得各種交叉或沖突的利益相互認識、彼此理解、互為妥協,并求得能夠為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約數,從根本上尋找消解這些矛盾沖突的最佳途徑[3]。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決醫療糾紛的相應的法律,使其與現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銜接,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適用法律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把醫療糾紛仲裁機制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并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運作模式與程序,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實施提供強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內容上,實體法部分應明確其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的范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和民事責任,程序法部分由舉證責任、鑒定制度、仲裁制度、賠償標準和訴訟時效等內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減少雙方糾紛,即使糾紛出現后,當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立法對上述環節的規范,從中判斷醫患雙方各自的責任,進而降低糾紛的處理難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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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法行為學的視角來看調解制度的功能
唐納德•布萊克(DonaldBlack)是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在他出版的《正義的純粹社會學》一書中,認為“調處者介入沖突的概率隨沖突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或關系距離而變化。尤其是這一概率從表面看來隨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距離增加而增加,直至他們完全是陌生人(如不同社會的成員)時,介入的概率降低。調處行為是關系距離的曲線函數”[2]。布萊克提出五種方式的第三方調處模型。這五種調處行為是隨著親密性的結構而變化,即調處行為的權威性是調處者與當事人關系距離的直接函數。具體來說,和解在調處者與沖突當事人關系極其密切時最頻繁;調解在親密性稍弱時最頻繁;仲裁在親密性更弱時最頻繁;訴訟在幾乎沒有親密性時最頻繁;壓服在調處者與當事人的關系距離最遠時最頻繁。與此相應,調處行為的五種模式隨調處者與當事人的不同距離而形成親密性不同的等腰三角形[2]。以此理論為基礎,筆者認為,如果從對醫療糾紛的各種解決方式來考慮,調處者與醫患雙方之間的親密關系、解決結果的法律效力和當事人的回旋余地三者之間,可以表述為:依次以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及司法調解來看,醫患雙方社會親密性關系的距離不同,當事人會傾向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當解決結果的法律效力越強時,當事人反悔和回旋的余地也越小。圖中X為采用的具體解決方式,依次為:A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B人民調解、C行政調解、D訴訟及司法調解;Y為當事人之間的親密性距離,越向上代表調處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越遠;F1表示解決結果的法律效力,F2表示當事人的回旋和反悔的余地。根據相關規定,人民調解中達成的協議需要由雙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才具有效力;行政調解中達成的協議,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情況下,能夠在生效后直接具有效力;而司法調解中達成的協議具有直接法律效力[3]。綜上,調解方式是處于完全性民間自我調處機制向不完全性國家調處機制的過渡階段。筆者認為,基于以下原因考慮,調解方式與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相比較而言,應該是我國現階段解決醫療糾紛的首選方式。
第一,從以上兩圖可以看出,和解的方式適合的是小規模化和相對穩定化的社會關系,居中解決糾紛的調處者一般稱為和事佬,被雙方選擇作為和事佬的調處者與糾紛雙方的關系都比較密切,他們可能具有長期的共同生活環境和交往。通過和事佬達成的協議,一般可通過威望、信服、常理和自覺服從來履行,能夠做到徹底解決矛盾。但是,由于我國社會正處于從傳統的農業熟人社會、鄉土社會形態向工商業陌生人社會形態的轉型期,不同地域、不同階層的人們之間社會親密性程度有很大差異。從鄉村診所、縣級醫院,到地區、省會大型一級醫院,醫患雙方的親密性程度越來越遠,雙方的對等性越來越不平衡,交流越來越有阻礙;并且診療過程具有科學性和技術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活動,找個和事佬來進行和解困難很大。退一步說,即使是在鄉村或街道社區醫院中發生的醫療糾紛,也超出了適用常理和常識就能達成共識的范圍,在醫療糾紛中再采用和解方式就有了局限性。第二,司法訴訟活動具有法定的程序和證據要求。法律程序是由時間、空間、方式、手段、步驟構成的,患者一方需要付出這些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由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訴訟過程中的必要證據,患者一方通常情況下并沒有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擔這筆鑒定費用。所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一般是患者方的最后或最無奈的選擇。來自國家衛計委的數據顯示,2013年全國醫療機構門診接待數量為73億人次,發生醫療糾紛為7萬件左右[4]。在2014年,全國法院共審結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有18340件,而在同年,全國醫療衛生機構總診療量達78億人次,比2013年增加5億人次[5]。其中截至2013年底,僅僅是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就達到7000余起[1]。從這些數據分析來看,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并沒有進入訴訟程序。另外,我國目前并沒有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方式。所以,在目前對醫療糾紛的協商、調解、訴訟三種解決方式中,調解方式就成為最佳的選擇,調解制度的功能具有了相對優越性。
二、通過變量分析檢討不同調解方式的功能
雖然調解制度對解決醫療糾紛具有重要功能,但在實踐中,不同的調解方式發揮的功能也有差異。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醫療行政機構調解、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方式。由于醫療糾紛司法調解是訴訟程序中的活動,當事人必須首先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才能進行司法調解,所以它的功能被訴訟功能所吸收。本文在考察不同的調解方式功能時,重點放在了行政機構調解和人民調解制度的對比,不再考慮司法調解制度。在行政調解中,作為調解人的衛生行政部門本身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也具有醫療常識和國家權威性,比較了解醫院的運作、風險和管理制度,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地解決相關的醫療糾紛。但是由于歷史原因,我國醫療衛生行政機構和醫療機構之間存在著利害關系,衛生行政機構同時是醫療機構的管理者和監督者,患者方常常質疑其處理糾紛是否公正。所以,醫患雙方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也難以自覺履行。
而人民調解方式能夠消除患者的上述顧慮,取得患者的信任,靈活性和原則性都能較好把握。但是,由于人民調解機構沒有國家公信力作為支撐,缺乏權威性。并且,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大多數患者方不愿意去做司法鑒定或醫療損害鑒定,導致事故過錯不明,責任不清,調解人員只能依據經驗和所掌握的專業知識進行調解,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調解工作的質量難以保證。因此,這兩種調解方式各有利弊,它們在發揮各自的調解功能時,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除了上文中提出的醫患雙方與調解者之間的社會親密性、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回旋余地等因素外,還有其他的因素也在起作用。筆者將這些影響調解功能發揮的因素統稱為變量,意思為不確定的或者可以調整的,會對結果發生影響的因素,大致來說可以包括以下幾類。首先,從醫院方來考慮的變量。我國目前的醫療體制按其功能和任務不同,劃分為一、二、三級醫療機構,同時又有特長與重點科室的區分。例如,有些醫院的外科實力較強,有些醫院是中醫特色,有些就是燒傷專科醫院;另外,醫院的就診率、主治醫師資質、科研實力等也有很大的差異。人們通常會認為,醫院等級越高,就越有權威性,處理各種疑難雜癥的水平就越高,患者對醫院的信任度就越高。從現有統計來看,醫療糾紛多見于二級醫院(47.56%)和縣級醫院(38.30%)。其中,外科(31.89%)、內科(17.02%)、婦產科(16.98%)、骨科(9.97%)為糾紛多發科室。其原因可能是,三級醫院相比二級和縣級醫院治療的疑難雜癥較多,患者對自身的疾病發展情況已經有了相應的思想準備,并且三級醫院在醫療技術水平、設備配置、醫療處置中的風險意識和應對機制等方面也成熟一些,患者給予了醫院更多信任。另外,從數據中還可以看出,糾紛的多發科室也是集中在治療效果及時顯現的科室,例如外科,而對于那些需要長期治療的慢性疾病發生糾紛的概率一般很低。雖然現有數據還很難精確統計醫療機構的差異對選擇調解方式有多大影響,從理論上來說,越是多發糾紛的醫院和科室,醫院一方越是愿意選擇行政調解方式,因為醫院方希望行政機構介入,在國家公權力的壓服下盡快息事寧人。同時由于醫院有更多的處理糾紛經驗和先例,在行政調解中,也容易有把握的標準,不至于承受很大的社會壓力和政治風險。當然,既然是變量就有另外的可能性,如果醫院特別顧忌聲譽和行業政績考核的問題,或者醫院知道自身確實存在不規范的醫療行為,也可能傾向于在一些糾紛中選擇人民調解,作出較大的讓步。其次,從患者方考慮的變量。在醫療糾紛中,對患者一方需要考慮的變量具有最大的不確定性,因為對患者都是作為個體來考慮的,歸類有些困難。據統計,在醫療糾紛主體方面,男性(57.74%)多于女性(42.26%),年幼患者和中老年患者較多。
因此,患者的年齡和性別、患者一方的知識文化程度、獲取信息的能力和溝通能力、對醫院和主治醫師的信賴與預期以及具有的經濟能力等等,都影響著當事人選擇何種方式解決糾紛。從理論上來說,如果患者具有相當文化程度,能夠獲取廣泛的信息,積極與醫師溝通,也就更容易與醫院達成共識,不論是選擇雙方的自行協商解決還是調解方式,解決問題的難度都相對較低;而如果患者的知識文化水平較低,可能還承受著很重的經濟壓力,對醫院和醫師有著很高期望,一旦發生糾紛,尋求調解的愿望會更強,并且他們由于不信任衛生行政機構,更愿意采用人民調解方式。同時,這兩種類型的患者在醫療糾紛中,關注的側重點是不同的:前一類患者關注更多的是治療過程的專業性知識和技術手段等方面的因素,例如采用的是不是最先進的治療手段;對于疾病的客觀發展過程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手術風險有沒有充分告知;主治醫師有沒有相應的臨床經驗等等。而后一類患者會更注重醫療服務水平的高低等因素,例如,認為醫院和醫生的知情告知不到位,對患者缺乏人文關懷,沒有做到及時細致問診等等。另外,除了上述存在的變量外,還有其他類型的變量,例如是否已經構成了醫療事故;如果構成了醫療事故,是構成幾級事故;醫療機構的責任屬于主要責任還是次要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的舉證規則等等,都會對于調解活動造成影響。
三、發揮調解制度功能的兩點建議
2010年司法部、衛生部、中國保監會聯合了《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循序漸進、不搞一刀切”的原則來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同時,衛生部要求2010年底必須啟動醫療糾紛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經過這幾年的發展,現在已經形成了運作比較好的寧波、蘇州、海南、山西等地方的調解模式。本文基于法行為學理論對于調解功能影響的分析,提出以下兩方面的淺見。一是合理配置調解資源,實現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功能互補。有些學者提出,為了發揮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作用,應該建立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合一的模式。但從上文的分析看出,影響醫療糾紛調解機制發揮功能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建立一個統一的調解模式,而應該讓兩種方式實現功能上的互補,加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和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針對醫療糾紛發生的特點,應重點關注二級和縣級醫院中的問題,強化調解機構的設置。合理考慮醫患雙方各自的特點,尤其是患者一方的個性化特征,設置相應的調解機構和人員。在調解人員的聘用和培訓方面,由于同時具有醫學、法學等相關的經驗與能力,和具有熱心事業、盡職盡責的職業倫理的調解人員嚴重短缺,完全可以按照糾紛的特點配置不同特長的調解人員。例如有的糾紛需要具有法學專業或醫學專業知識的調解員;而有的糾紛只需要具備處理糾紛的經驗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具備專業性知識,這樣就擴大了調解員的來源和構成。針對不同類型的醫療糾紛,靈活選擇解決方式。大致來說,醫療糾紛可以分為醫療技術損害糾紛、醫療倫理損害糾紛、醫療產品損害糾紛和醫療服務糾紛,不同類型糾紛解決的關鍵環節不同,有的側重于依據科學鑒定結論,而有的主要是進行說理與妥協。如果發現雙方確實很難達成一致,就要及時終結調解,建議當事人選擇訴訟解決。二是完善調解制度的功能,從評價型向促進型發展。評價型調解功能是指調解機構重點在于提供與爭議有關的法律、事實和證據的意見,籍此說服各方解決糾紛;而促進型調解功能的側重點是提供溝通平臺,醫患雙方能夠藉此進行感情的宣泄,幫助找出共同利益點。客觀來說,我國的醫療糾紛不僅僅是個案中的技術或服務問題,而是更深層次的醫患雙方之間社會信任缺失。因為從醫療技術的發展來說,現在的醫療行為應該比過去更具有科學和規范性,但醫患雙方的矛盾卻越來越多。這其實是早期我國醫療行業中的混亂和腐敗的惡果,導致醫患關系惡化,患者對醫生不信任,總認為醫生沒有盡職盡責;并且隨著網絡信息的傳遞,很多患者在就診前就可能獲取了一些疾病的治療信息。
株洲市居民張某不到兩歲的女兒,因發燒在湖南株洲某醫院接受治療后死亡,張某與親友到醫院打條幅討要說法。7月15日下午,該醫院幾十名職工突然圍毆張某及親友,致使七八人受傷,其中張某右腳被打成粉碎性骨折,另一親屬被打得精神錯亂。
今年6月,因為醫患糾紛,湖北省某副院長被患者家屬刺傷,差點丟了性命。之前,雙方僵持了很長時間,醫院要求賠償前必須做醫療事故鑒定,而患者卻認為鑒定機構和醫院是一家,根本不相信。
【現狀分析】
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和醫療保障水平的提高,人們對醫療服務的需求在增加,對服務質量的要求在提高,對自身權益的維護在增強,但醫療衛生事業的改革與發展相對滯后……醫患糾紛的數量逐年增多、關系日趨緊張,醫鬧沖突時有發生,醫患糾紛呈現以下特點:
1.糾紛數量居高不下,發生范圍明顯擴大。糾紛案件數在年度之間波動較大,發生范圍也從市級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延伸到了社區衛生服務站、診所及民營醫院。
2.解決途徑以協商解決為主,走法定程序越來越少。近年來,在處理醫患糾紛中,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途徑和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比例逐年減少,而協商、經濟賠(補)償成為解決糾紛的主要渠道和主要方式,賠(補)償的金額也越來越大。2014年至2014年,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占當年醫患糾紛總數的比例為82.8%、78.6%、85.5%、87.5%和91.8%,呈逐年上升趨勢。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分別為6例、6例、6例、2例和4例;民事訴訟或庭外調解的2014年為3例、2014年為5例、2014年為1例,以后已連續兩年沒有患方走此解決通道了。
3.“醫鬧”現象增多,醫患雙方沖突加劇。糾紛引起的呈快速上升之勢。從2014年至2014年分別為5起、10起、8起和15起。患方訴求索賠的行為過激、隊伍龐大,演變為的越來越多。而醫方、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對醫患糾紛的預防和處置缺乏經驗,面對突如其來的糾紛,主動應對、及時化解和依法處理的能力還不足,沖突較難控制,矛盾容易升級。
4.社會負面影響日益擴大。醫患糾紛的日益增多以及處置失原則、責任缺認定、賠償無標準,醫方“息事寧人”的心態和患方“有鬧有賠、大鬧大賠”的經驗助長了“醫鬧”的增多和升級,造成醫患雙方均不滿意,社會反響大,負面影響深。在現實中,醫方往往以“人道補償”代替“責任賠償”,造成醫療責任的不清不究和賠(補)償金額的相互攀比,對今后糾紛的公平公正處置帶來更大的障礙。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執業環境惡化,人人自危、時時自警,消極醫療重新抬頭,過度檢查成為醫生診療活動中保護自身的常規手段,反過來影響了患者享受科學適宜的醫療服務……患方的訴求索賠行為本身帶給醫方以監督和警示,有利于推進全社會醫療服務水平的提高,但當前許多患方的無序過激行為,對社會的負面作用同樣很大。
【對策】
事實上,出現醫患糾紛,并不是沒有渠道解決,既有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可以申請鑒定,又有法院大門敞開著,更有近年出現的多種形態的“第三方”調解……這些渠道解決了很多醫患糾紛,特別是“第三方”調解的出現,對于處理醫患糾紛、化解醫患矛盾,起了很大作用。醫患關系的改善應是全方位的,努力應是全社會的
首先,政府必須加快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改革與發展
政府要堅持衛生事業的公益性質,把握好醫療衛生體制改革的正確方向,科學制定全市衛生發展規劃,合理設置衛生機構,在為群眾提供便捷、優質的醫療衛生服務方面充分發揮主導作用。要進一步強化公立醫院的公益性質,加大公共財政投入力度,引導公立醫院將工作重點進一步轉移到加強內涵建設、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滿意度上來,減少醫院因生存發展需要被迫“找米下鍋”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要堅持走以人才、技術為核心資源的發展道路,加快人才培養與建設,加大社區和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才的培養力度,切實提高醫技水平。強化社會醫療保障體系建設和推進藥品流通體制改革,從根本上緩解老百姓看病難、看病貴的問題。
其次,醫院必須加強內涵建設,切實提高醫院管理和服務水平
堅持以人為本,改革和創新,切實強化醫院管理,為人性化的醫療服務提供制度保障。一要創新醫療安全和醫療質量核心制度建設,提高診療技術水平;二要創新醫療業務服務流程,方便群眾就醫;三要深化內部改革,創新人才管理培養機制和綜合目標考核機制,突出社會效益原則進行內部報酬分配;四要創新醫院“和諧醫患”文化建設,轉變醫務人員服務觀念,增強主動服務意識,加強醫患溝通,實現全程優質服務。
研究醫患糾紛訴訟的特點,目的在于從中找到完善醫患糾紛訴訟解決機制,這樣的比較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可從醫患糾紛訴訟解決機制與其他醫患糾紛機制的角度,亦可從醫患糾紛訴訟與其他糾紛訴訟之間進行比較的角度,這樣兩個角度,前者涉及到選擇何種機制的問題,而后者更具實踐操作意義,因此本文采取醫患糾紛訴訟與其他糾紛的比較中,尋找醫患糾紛訴訟的特點。醫患糾紛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屬于比較難以處理的一種糾紛,且其涉及到醫學領域,致使其與其他糾紛案件有著明顯的不同:
1.案件大部分都依照侵權糾紛進行處理
在醫患糾紛訴訟中,受侵害方大多提起的為侵權之訴,而非違約之訴,這其中主要考慮的因素在于醫療護理中出現的過錯經常將導致患者身體健康的重大損害,侵權之訴相較違約之訴,無合同約定之累,在實際損失基礎之上,更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大多較大。那么這樣一種訴訟方式的選擇,就必然需要更加專業的審理判斷,原因侵權責任的確立與否,乃在于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過錯四要件的兼具,這四個要件無一不需要證據的支撐,又結合醫療活動的專業性,無專業的審理判斷,則無公正的審理結果。
2.審理中涉及到專業證據及鑒定,審理難度比較大
在醫患糾紛訴訟中,大量的證據依賴于醫生開具的病歷資料,目前醫院存在的現狀是,醫生沒有對病歷資料引起足夠的重視,尚未意識到病歷資料不僅是醫務活動的簡單重復,更是疾病規律的記載,同時有可能成為出現醫患糾紛時的證據。同時在這一過程中,對病歷資料的管理上,醫院也未給予足夠的重視,例如:存在病后臨時補病歷資料、有家屬手術同意書,但無術前麻醉通知書,病患住院期間的護理資料缺失。醫患糾紛的案件由于涉及到確定醫療行為過錯問題、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問題的審查必須依賴于司法鑒定,審理期限被延長,且法院沒有具有專業知識審理人員,該類案件的證據審查存在較大的難度,案件的審理速度減慢,導致在該案件的審理期間要進行大量的協調工作,處理難度較大,審理的期限較長,最終結果就是結案率不高。
3.訴訟結果多為判決
醫患糾紛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協商、調解和訴訟三種,大部分糾紛都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相關部門的調解得到解決,能夠進入訴訟領域的糾紛都是難以通過柔和方式進行解決,調解結案的幾率很小。這種案件都是雙方在醫療責任和賠償數額上出現很大的分歧,雙方都無法做出讓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結案大多是以判決的形式,撤訴或者調解結案的非常少。
二、醫患糾紛訴訟解決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的醫療制度得到了改善,同時人們法治意識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醫患糾紛增多。2002年,全國這類事件有5000多起,2004年上升到8000多起,2006年則超過了1萬起。根據有關數據顯示,我國內地每家醫院平均每年發生醫患糾紛66起,三甲醫院中平均發生36起左右,發生患者打砸醫院事件五點四二起;全國有70%的醫院出現過病人及其家屬威脅、圍攻甚至毆打醫務工作者的現象。中國醫師協會2008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北京、湖南、甘肅、大連、沈陽、武漢等地,向350家醫院就“醫鬧”現象做了問卷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在被調查的350家醫院中,“醫鬧”事件發生率為97.92%。醫患糾紛呈現出多且復雜,訴訟處理出現很多問題。
(一)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當前我國立法的雙軌制,當前醫患糾紛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就是主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的雙軌制,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法律適用出現問題,比如在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時候,該如何適用才能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當前很多醫患糾紛并不都是醫療事故的案件,有的只是存在醫療過錯或者不足,法院只是在確定賠償標準和責任出現一定問題。
(二)醫療事故鑒定問題
由于醫療領域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大多數法官無法對醫療糾紛的問題作出專業的判斷,大多依賴鑒定結論來處理案件。在訴訟環節中,鑒定結論認證成為非常關鍵的問題。鑒定結論大多是依靠病歷來認定事實,但是病歷是由醫院來保管的,因此鑒定中病歷的真偽極其容易發生爭議,而導致鑒定結論出現不準確的現象。有的鑒定結論即使鑒定完還存在模糊和表述不清楚的問題,依然無法給法官一個強有力的證據。
(三)案件受理的問題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在法院收到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當醫療機構作為當事方再一次申請醫療事故鑒定之時,患者一方向法院申請侵權之訴,法院是否受理,怎么樣審理才合適?這成為當前法院在受理醫患案件比較棘手的問題,爭議也比較多。
三、解決醫患糾紛訴訟問題的對策
(一)醫患糾紛訴訟法律適用統一明確
立法部門應當改變這種立法的雙軌制,在處理醫患糾紛中的法律適用要明確統一。針對當前司法實踐運用出現的《通則》與《條例》出現不一致,那么根據法律位階原理結合當前的現實情況,面對醫患糾紛損害賠償的時候,應當根據《條例》來認定責任和賠償;對不屬于醫療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或者其他案件,應當根據《通則》來處理。當《解釋》、《通則》和《條例》適用不一致,只能根據當前我國法律的規定,醫療事故按照《條例》處理,其他則按照《通則》和《解釋》處理。但是這個治標不治本,最根本的就是制定專門性的法律法規來處理醫患糾紛,并且完善現有的醫療事故的賠償標準和范圍,進而從根本上解決醫患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
(二)完善醫療事故的鑒定
建立真正的鑒定結論的第三方,該機構要做到公開透明,作出的鑒定結論要正確、中立、保持科學性,成立相應的鑒定委員會,并且適當將醫療專家引入到陪審中,幫助法官理解專業知識,并幫助法官識別鑒定結論。同時考慮醫療證據的專業性和證明力的問題,可以增加鑒定人出庭的義務,對于不能出庭的鑒定人,要進一步的說明原因并進行解釋,并加蓋有第三方機構的公章。這樣的方式可以使得鑒定結論的準確度更高,更能使人信服,并且使得法官可以更好的作出判斷,維護好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三)法院依舊按照醫患糾紛進行審理
在司法實務中,鑒定結論是作為證據存在在法庭中,并不是立案環節必備的要素,因此在醫患糾紛案件中,即使雙方當事人另行進行司法鑒定,或者有其他的證據來佐證對方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必等待鑒定結果,可以依舊按照其他類型的醫療損害賠償進行審理。注意就是該案件審理首先要做好雙方的訴訟工作,按照我國相關的程序法進行審理。
四、結語
關鍵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典型模式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B 收稿日期:2016-01-14
1.第三方調解的制度優勢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機構介入醫患之間的糾紛,依據糾紛事實和社會規范,運用民間調解機制進行勸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化解醫患矛盾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相比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優勢明顯:①符合中國社會傳統的“以和為貴”“息訟”文化;②第三方調解機構與衛生行政機關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可保持自己的獨立性;③程序靈活,結案時限短。
2.我國第三方調解的實踐
(1)上海模式。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區成立了我國第一家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向調委會提出申請,調委會立案后,由醫學專家和律師進行醫學技術評估和提供法律服務,然后再由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上海模式的特點:①調解隊伍相對專業。②政府對調委會沒有明確的財政支持,機構經費短缺,運行困難,并且醫調委不能解決賠償問題。
(2)北京模式。2005年,成立了北京市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調解中心有一個由醫學法學專家組成的專(兼)職專家團隊,在接到醫療糾紛調解的申請后,該中心經過調查取證確認屬于醫療責任保險范疇,予以受理并進行調解。
(3)天津模式。2006年,天津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成立,該調解機構隸屬天津仲裁委,由調解委員會聘請在職、退休的醫學、法學專家擔任調解員。不足之處:①調解要收費;②一裁終局;③專業性差。
(4)南京模式。2003年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調解營利性中介機構正式運行。公司聘請退休醫學專家向患者一方提供有償咨詢,經人授權以人身份解決糾紛。南京模式最大的特點是采用營利性的公司作為第三方進行醫療糾紛調解,但“先付費、后服務”的方式讓患者難以接受,同時醫療機構對其權威性、專業性存在諸多質疑。
(5)寧波模式。2008年,寧波市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和寧波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第三方調解機構正式成立。醫療糾紛案件實行分類處理:糾紛標的1萬元以下的,醫院可以自行與患者達成協議,協商不成,再由醫調委處理。標的1萬元以上的,由理賠中心與患者達成協議,協商不成,再由醫調委介入調解。
3.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優化建議
(1)完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法律法規。我國關于如何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不成體系,因此需要統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模式和我國各地經長期實踐總結出的經驗,頒布框架性法律,由各地立法機關因地制宜制定與當地經濟、衛生發展相適應的地方性法規。
(2)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資金支持系統。第一,各地政府出臺法規,由財政部門統一籌備經費,確保專款專用,落到實處。第二,全面推廣醫療責任險。強制各級公立醫院參加醫療責任險,非公立醫院參照執行。
(3)加強與訴訟制度的銜接。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機制中,將第三方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 ,即醫療糾紛在訴訟之前必須經過調解,調解不成的再行。
(4)構建調解人員培養制度。醫療糾紛的復雜性和專業性要求調解人員具有專業的醫學、法律背景。一是要聘請在職或退休的專家組成專家庫,保證調解隊伍的穩定性;二是要保證調解員的公信力,確立回避制度等,調解員的選擇要進行透明操作。三是專門培養調解復合型人才。
(5)強化監督機制。在推行第三方調解機制過程中,還需要建立社會監督機制。有效的監督機制才能使第三方機制始終保持中立性、權威性,得到醫患雙方的信賴。然而目前只有“寧波模式”中提到“全社會參與”,但并未進入實際操作層面。因此,強化監督機制也將成為下一步優化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關注重點。
參考文獻: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處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醫療糾紛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范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八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并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復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其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尸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尸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家屬來院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后,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現場指導,穩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有效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調解與理賠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
(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后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當理由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鑒定以明確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參加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束。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個工作日。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理賠。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和保險理賠人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咨詢、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并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復印或者復制該患者的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規定的;
(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三)隱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四)偽造、涂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條 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在醫療場所設置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駐津部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醫療糾紛造成的原因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 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
關鍵詞:醫患糾紛 原因 分類 調處方法
中圖分類號:47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729-2190(2007)12-0173-02
醫患糾紛是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其近親屬)之間產生的醫療過錯、侵權與賠償糾紛。目前,醫患糾紛在醫療服務中不斷發生,正如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在全國醫院管理年工作會議上坦承的那樣――醫患緊張,在這種醫患緊張的形勢下,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服務活動中一旦發生醫療不安全的事件,就會引發醫患糾紛,甚至演變為醫患沖突。
1 醫患糾紛產生的基本原因
醫患糾紛實際上是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健康需要同相對滯后的醫療體制及相對偏低的醫療服務質素之間的矛盾。如果醫患糾紛調處得當,則矛盾可以得到消減或化解;如果調處不當,則矛盾可能升級,將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各項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1.1 現階段的醫療體制方面
目前我國的醫療衛生體制還處于改革階段,社會定位存在偏差。
1.1.1 當今我國的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但是在市場化程度不斷深入、發展的社會形勢下,醫院就像企業那樣經營,出現商業化。而在法律適用上,應主張各醫療機構否定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經濟效益的同時更應注重社會效益。
1.1.2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社會已出現眾多私立醫療機構。這些醫療機構的自我定位及社會定位是:以謀求經濟利益為經營目標的營利性機構。公立醫院與私立醫院的并存,使得我國的醫療系統里形成了兩種經濟體制共存、競爭的局面,在這樣的競爭環境中公立醫院競爭壓力增大,出于自身建設的需要,不得不加大對經濟效益的關注。
1.1.3在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政府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支出占GDP的比重偏低,形成國家社會保障發展相對后,普通百姓“看病難,吃藥貴”仍然是現實。
1.2 醫療單位方面
1.2.1 沒有建立和健全嚴格的自律制度,在落實現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沒有根據自己的實際以自律為內容,制定相關的方案及制度,進行貫徹落實。如制定醫院防范醫療事故的方案、醫院處理事故的方案以及臨床新技術準入規定等。
1.2.2 在醫療活動中,醫務工作人員沒有認真貫徹、嚴格執行醫療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
1.2.3 醫療單位為了經濟的支出和自身建設的需要,在救死扶傷的同時很大程度地考慮醫療活動的經濟效益問題。過分執行“先掏錢后看病”的一般診療程序,使患者失去及時有效的救治,這是整個醫療系統都存在的普遍現象。
1.2.4 受社會的影響,利益的驅動,個別醫務人員存在著不正之風,吃“病號”,收紅包、拿回扣等不良現象不斷發生,這也是醫患糾紛的誘發因素。
1.3 患者及其親屬方面
1.3.1 目前,我國有相當一部分群眾的文化水平還相對較低,對具有相當科技含量的現代醫療科學,一些病人及其親屬還缺乏基本的醫學常識,對病人患病缺乏理性認識,對醫療的結果不能正確理解和接受。
1.3.2 對醫務人員的期望或要求過高,對一些高風險性或不可抗的技術性失誤,不能理解或諒解。要求患者的診療結果只能成功不許失敗;一旦病情惡化或不治身亡,便失去理智,橫加指責,甚至大打出手。
1.3.3 患者的經濟狀況和家庭背景也是直接影響患者及其親屬情緒的主要原因。個別患者一旦經濟不足,對醫療單位的一些收費項目不滿或對欠費治療過程一時得不到滿足,就產生激動情緒和怨氣,引發矛盾糾紛。
2 醫患矛盾糾紛的基本分類
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來解決醫患矛盾糾紛。根據現行的規范性文件,如行政法規、高院批復或公報等。在調處醫患矛盾糾紛的工作中,常見的有如下三種類型:
2.1 醫療事故糾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工作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經法定部門鑒定認為構成醫療事故而產生的糾紛。
2.2 醫療侵權糾紛
醫療侵權糾紛包括非醫療事故侵害和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的“因醫療事故意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
2.3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醫療雙方圍繞醫療侵權損害以外的給付或返還醫療費用,以及非生命健康就值范圍并通過選擇、約定方式實施的醫療行為等其他方面產生的糾紛。
3 醫患糾紛的調處方法
3.1當醫患雙方一旦發生醫患矛盾、糾紛或演變為醫患沖突,調處這些事情的質控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確立人性化工作原則,及時柔性化介入,以關懷言行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患方感到慰藉,愿意和醫院工作人員進行心理溝通。切不可動粗或動用警力,激化矛盾。
3.2在患方向醫方“討說法”情緒和行為有明顯的偏激性和對抗性時,調解工作宜慢不宜急,以時間來緩沖患方強烈的對抗心理,耐心傾聽患方的訴說和訴求,以寬慰鉗制激動,穩控事態。
3.3在事態達成平穩的基礎上,立即啟用相關的調解力量,從不同的側面進行勸解。如請患方信任的專家名醫同患者分析病情、講解病情,幫助患方了解醫療活動程序和規范,增強醫患糾紛理性解決程度。又或請律師向患方告知維權方式和渠道,勸說、引導患方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充分發揮調解作用,引導患方用理智合法的方式表達訴求,把醫患雙方拉到協調談判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