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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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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

第1篇: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

摘要在查處治安案件過程中,傷情鑒定是一項重要證據,但長期以來,在治安處罰時對輕微傷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對輕微傷的鑒定有明確要求。同時公安機關在處理輕微傷問題的案卷時也是認識不一致,處罰的力度和處罰的依據理解都不同。不光是在公安機關內部,在公安、法院、檢察院之間對于輕微傷的認識也不一致,致使一大批治安案件難以及時了結。因此首先要明確治安傷害案件中輕微傷害鑒定的必要性,其次要建立完善鑒定輕微傷害相對應的法律標準,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輕微傷害案件得到及時、合理、準確、公正的處理。

關鍵詞輕微傷害 法醫學鑒定 鑒定報告

一、治安案件中輕微傷害鑒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毆打、工傷等所致的輕微傷害占很大的比例。此類案件常因傷害程度難以判定、雙方責任不清、反復上訴,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沒有認識到法醫學鑒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對輕微傷害不進行法醫學鑒定,常會導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發很久后,損傷已經愈合,機能也已恢復,很難使法醫對傷害程度及致傷工具做出準確的推斷,這種情況在我所從事多年的法醫工作中也所見甚多。

2.傷者在治療過程中又發生了和傷害無關的疾病,使得法醫在后來的傷情鑒定中發生了困難,也使案件更加復雜化。

因此我認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輕微傷,那法醫鑒定報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應該成為傷害類案件中的關鍵材料,即主要證據,這是十分必要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必然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規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在這里第(一)項規定是: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這其中可以看出,受處罰的人必須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事實;同時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必須造成他人輕微傷害。而公安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會對當事的雙方進行全面的調查取證,因此輕微傷的證明則是此類治安案件的主要證據。

2.能夠清晰劃分司法管轄權。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致人輕傷的、致人輕微傷的、未造成傷害的在法律上公檢法各部門的管轄權是不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罰是根據傷害程度來決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輕微傷,則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就對行為人作出治安處罰。如果沒有傷害,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是沒有規定行為人必須要受到處罰的。因此對于傷害類的此類案件,傷情鑒定是劃分司法管轄權的重要依據。如果是認定致他人損害并且構成輕微傷,則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處罰。若是雖然有毆打行為發生,但是沒有導致輕微傷害,則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應當進行處罰。尤其是介于無傷、輕微傷與輕傷之間的傷勢更需要有明確的鑒定材料加以證明,才能正確區分是否應當受罰,或者確定給予什么樣的處罰.  3.客觀證據的需要。受害人的病歷僅僅是起到證明受害人的傷勢,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為一種正式的證據。因此參考了門診病歷記錄,并且是對治療后的傷勢進行法醫檢驗的一份正式、規范、具有司法權威性的法醫鑒定報告就顯得尤為重要,使輕微傷勢的證據得以固定,成為客觀證據。

二、完善輕微傷害鑒定標準的法律思考

長期以來,由于缺乏對輕微傷害的認定標準,造成公安機關在實踐過程中認識的不一樣,對于鑒定的標準、程序、認識都存在差異,造成此類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難、辦案難、結案難、教育目的實現難等“四難”現象,因此必須要完善輕微傷害鑒定的標準:

(一)明確構成輕微傷害的上位標準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頒發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為依據。規定凡是尚未構成輕傷標準的即可以認定為構成輕微傷害。這一條是基礎,要準確把握,防止將構成輕傷的犯罪行為定為輕微傷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適當放寬輕微傷害的下位標準

從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看,對輕微傷害的下位標準未作明確的規定,事實上就是依法賦予公安機關認定構成輕微傷害標準的自由裁量權。此外此類輕微傷害的治安案件多,如果全部是要出法醫鑒定,然后進入審理程序,不僅司法機關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以及高昂的成本,也會給當事雙方造成延誤,造成案件久拖不結,不利于司法機關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因此,要適當放寬構成輕微傷害的下位標準,有利于此類案件的了結。綜上所述,我認為,一個完整的傷害類治安處罰案件,對被告的處罰決定要確認為合法有效,對受害人的法醫鑒定報告是必不可少的證據,因此必須要認識到輕微傷法醫鑒定的必要性,同時完善的鑒定標準和嚴格規范的鑒定程序也是必要的保障。

參考文獻

[1]羅鋒、劉伯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附條文釋義.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

第2篇: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

針對患方:違規停尸將受罰

通告提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診療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權益,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公安機關要協同有關部門做好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工作,依法嚴厲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

通告提出,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患者及家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有關規章制度。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須按規定將遺體立即移放太平間,并及時處理。未經醫療機構允許,嚴禁將遺體停放在醫療機構太平間以外的其他場所。

對于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及倒賣醫院掛號憑證等行為,警方將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責。

針對醫方:須設統一投訴窗口

針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通告要求嚴格執行醫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范,切實加強內部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優化服務流程,增進醫患溝通,積極預防化解醫患矛盾。

很多“醫鬧”是源于溝通不暢,通告要求醫療機構按照《醫院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采取設立統一投訴窗口、公布投訴電話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訴,并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患者及家屬應依法按程序解決醫療糾紛。

警方行動:在醫院設立警務工作室

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召開會議,部署醫院警務工作室建設工作,在全市首批50家醫院53個院區設立警務工作室,會同醫院共同做好院內秩序維護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委員說:醫院門口設安檢防危險品

全國政協委員、宣武醫院神經外科專家凌鋒多年來不斷呼吁出臺法規,以防止“醫院暴力”。凌鋒表示,“保障醫院秩序和醫務人員的生命安全就是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警方介入后,將對行兇者起到很大的震懾作用。據了解,《通告》會張貼在全國各家醫院門外的顯著位置。

據介紹,中華醫院管理學會曾對全國270家各級醫院進行了專項調查,據統計,全國有73.33%的醫院出現過病人及其家屬用暴力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事件;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對治療結果不滿意,病人擾亂醫院正常診療秩序、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事件;76.67%的醫院發生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且不交納住院費用;61.48%的醫院發生過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屬在院內擺設花圈、燒紙、設置靈堂等。一些地區甚至還發生過患者殺害醫生的惡性事件。

凌鋒認為,目前立竿見影防范惡性事件發生的辦法是,各醫院在入口處設立安檢設備,刀具、棍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均不得入內。

醫院說:醫院應按照公共場所防范

北京大學人民醫院院長王杉表示,此前,醫院內出現尋釁滋事、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等行為時,僅僅是由醫院保衛處人員解決,但其無執法權和處罰權,不僅難以對相關行為進行制止,也缺少一定的威懾作用。此次兩部委發文提出,在醫療機構內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等行為,將由警方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是“法制上的進步”。

王杉稱,《通告》表明保護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已得到國家的高度重視,但要從根本上維護診療秩序、保護醫護人員和就診者的生命安全,需將醫院的屬性由目前的事業單位轉變為公共場所,“人民醫院一天有兩萬多的人流,一年就是三四百萬,醫院具有公共場所的所有特征,但醫院內卻是治安防范的空白區域”。王杉認為,如果像酒吧、歌廳等公共場所一樣,進行公共秩序的防范化管理,就能真正起到杜絕不良事件發生的作用。

王杉還建議,醫療事故的處置流程應該進一步明確和規范,方便患者維權的同時,也能減少其和醫院發生“糾紛”。

專家說:取消以藥養醫緩解醫患關系

著名醫院管理學專家王健康表示,就原因來說,醫鬧事件可分為兩大類,一是醫療糾紛本身沒有處理好而導致醫療糾紛升級,出現了對醫護人員的傷害;二是此次公安部明確的尋釁滋事、擺放靈堂等七大類行為,干擾了正常的醫療秩序。

王健康說,減少擾亂醫療秩序事件發生可從幾方面做起,一是新醫改的頂層設計中已提出醫療質量持續改進,不斷提出惠民措施,創造良好的就醫環境;二是在醫療機構應加強管理,從服務方面多動思路;三是醫院能正確面對并解決醫療糾紛,避免事件升級,地方處理醫療事故的措施和途徑明了得當;四是,一些醫院應有防范暴力事件發生后的應急機制,使醫療秩序盡快得到恢復。

他還表示,隨著政府對醫療機構的財政投入加大、公立醫院取消以藥養醫機制后,百姓受惠的同時,醫院也會回歸到一心為百姓服務的基本思路上。

法律依據:通告起預防警示作用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治安系主任宮志剛教授表示,通告明確的7種禁止行為,實際上都是從《治安管理處罰法》而來,以通告的形式將這些內容提出來,說明了現階段嚴打這些行為的重要性,以強化管理。此次公布出來的目的,主要還是為了預防再發生此類事件,起到宣傳、教育的作用,警示有這種想法的人其行為后果的嚴重性。

宮志剛教授表示,在醫療機構違規停尸、聚眾滋事等行為,主要還是靠治安處罰。真正能構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要就是人身傷害這一部分,達到刑法規定的程度,造成輕傷以上的,就會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聚眾擾亂公共秩序達到犯罪,為首的人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但對于像職業醫鬧、倒號這種行為,更多的則是治安處罰。

據了解,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等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聚眾實施這些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而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聽勸阻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案例1:被刺醫生心靈創傷難愈

今年4月13日,北京大學人民醫院耳鼻喉科醫生邢志敏,在其工作的診室被一名男子刺傷頸部。日前,刺傷邢志敏的犯罪嫌疑人呂福克,已在河北省涿州市被警方抓獲。據了解,呂福克還涉嫌于4月13日在豐臺區某醫院將另一名醫護人員扎傷。

邢志敏已脫離生命危險,目前正在搶救后的恢復之中,防止并發癥的出現。但據院內人士透露,此次暴力事件中,與身體上受到的刀傷相比,邢志敏心靈上的創傷怕是幾年都難以恢復的,在得知兇手在河北被捕后,其焦慮的心情方稍感平復。

案例2:砍醫生男子獲刑15年

2011年9月15日,王寶洺來到北京同仁醫院,持事先準備好的菜刀連續砍擊耳鼻喉科部主任徐某頭部等部位,在徐某倒地后,仍持菜刀繼續砍擊。徐某掙脫后,王寶洺仍持刀追砍,再次將徐某砍倒在地。經他人阻攔,徐某得以躲進一間檢查室,王寶洺并未進入該室,后逃離現場。王寶洺共砍擊徐某18刀,徐某經鑒定為重傷。

王寶洺曾因患喉癌在同仁醫院就診,并由該院醫生徐某對其實施外科手術,后因其病患復發,即認為是徐某對其治療存在過錯所致,遂起意報復。

近日,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行兇男子王寶洺有期徒刑15年,并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50余萬元。

七類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行為將受罰

罰1: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尸、聚眾滋事。

罰2: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罰3: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罰4: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罰5: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罰6 :倒賣醫療機構掛號憑證。

第3篇: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

作者簡介:王萍女(1984.12- ),女,浙江象山人,畢業于浙江師范大學,法學學士,象山縣人民法院書記員,研究方向:法制與社會。

自從尋釁滋事罪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構罪標準更加明確,尋釁滋事罪對于流氓罪而言有著更為進步的意義。但隨著時間的延續,經濟的快速發展,各種參差不窮的問題接踵而至,尋釁滋事罪在新的社會發展中淪陷為新生代的“口袋罪”,導致了往往將其他類型的犯罪歸入到尋釁滋事罪當中。而在這眾多的情形中,屬故意傷害罪的表現類型與尋釁滋事罪更為接近,特別是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情形相似之處頗多,在大量的實踐中難以區分,所以在此對兩者罪名做一比較,以能更好地認識二者的特點。

一、尋釁滋事罪第一種情形之概述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對他人身體的生理機能的破壞,故意傷害罪保護的法益是人的身體安全。

在這里,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的情況非常相似,二者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難以區分。所以有必要對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種情形加以分析。

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之解析

毆打,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是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也屬于毆打。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比如某種行為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于毆打。

隨意,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一般意味著就算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犯罪人的毆打行為也沒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動機。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場去思考問題。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理解、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就是隨意的。反之,如果一般人按照當時犯罪的情況,從犯罪人的理性出發,對毆打行為可以理解、接受的,就不是隨意,也就是所謂的理論界和實務界比較喜歡用事出有因來解釋不是隨意。

除隨意毆打他人外,還必須滿足情節惡劣,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情節惡劣是指致人輕微傷或者輕傷,毆打他人手段惡劣,使用兇器毆打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一次隨意毆打多人,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隨意毆打老人、兒童等弱勢群體,引發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等情形。但必須注意,不能將毆打他人的“隨意性”本身評價為情節惡劣;只有當毆打行為同時具備隨意性與惡劣性時,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三、尋釁滋事罪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之區分

由于尋釁滋事罪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有諸多相似,所以在辦案過程中,為區分二者,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通過逞強斗狠、故意挑釁、發泄不滿等流氓動機來獲得精神刺激,填補內心空虛,彰顯自己的膽識和能力。故意傷害罪的動機一般是為了報復,已達到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

(二)發生原因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有些是沒有理由地毆打他人,或是比較牽強的不是一般人能理解接受的合理原因。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往往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合理理由,一般都是事出有因。

(三)行為人的侵犯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罪是隨意毆打他人,侵犯的對象比較隨便,具有不特定性。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往往事先與對方有糾紛,目的比較明確,侵犯對象比較特定。

四、上述區別考量之辯證分析

上述不同點雖然將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作了區分,但由于案件情況復雜,有時也難以判斷構成哪種罪。

第一,關于犯罪動機。出于流氓動機而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如果是出于報復而毆打他人,結果侵犯的法益還是公共秩序,也仍然構成尋釁滋事罪。況且流氓動機是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具有道不清、說不明的內容,只能通過客觀表現來推定。而《刑法》也并未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仍積極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行為人是否出于流氓動機并不影響尋釁滋事罪的成立。

第二,關于發生原因。在兩者犯罪案件中,故意傷害罪往往“事出有因”,而且比較明確,但在大量的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為人侵害他人也是有原因的。關鍵是看此原因是否能被一般人所理解、接受。當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角度來看,毆打他人是有足夠的理由的,并且原因是能被接受的,一般以故意傷害定罪處罰。反之,如果站在犯罪人的角度,案發的原因不足以引起自己去毆打對方的,那么一般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三,從犯罪對象來看。實踐中以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是否特定來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則表示行為具有隨意性,則構成尋釁滋事罪,反之,則構成故意傷害罪。但侵害的對象是否特定與隨意沒有必然聯系。隨意,亦是人的一種主觀內心思考,當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理性角度來思考,毆打他人是難以被理解和接受的,那么這時毆打他人的行為是隨意的。

第四,關于發生地點。刑法將尋釁滋事罪放在擾亂公共秩序一節當中,于是在操作實踐中不少辦案人員就將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作為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重要標準。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的,一般都會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但公共秩序不能等同于公共場所秩序,如果等同之,在無形中就縮小了公共秩序的范圍,而且刑法關于尋釁滋事第一種情形也并未指出必須在公共場所實施犯罪行為。

五、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定性之導向

我國現行刑法典中的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典中流氓罪分利出來的,1997新刑法第293條作了繼承和修正。在修正的過程中,有不少學者主張將尋釁滋事罪予以廢除,原因是尋釁滋事情節嚴重的行為都可以在新刑法中找到對應的條文來適用,如第一種情形 ,造成嚴重后果的,就可以歸入故意傷害罪來處理。情節、后果不嚴重的,則可適用治安處罰法來處理,而且可以避免將尋釁滋事罪淪為“口袋罪”。

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在刑法體系中有其必要存在的地位。從立法目的來看,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就表明立法者賦予尋釁滋事獨特的使命。盡管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在毆打他人這一情節存在一定相似之處,而且侵害的法益又存在共同點,但這并非持否定觀點成立的理由。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罪一般采取輕傷以上標準,如果取消尋釁滋事罪,那么會導致人身危險性較大但后果較輕( 輕微傷) 的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逃脫刑法制裁,與刑事政策明顯相悖。

在此,筆者想說明一點,拋開其他因素,就隨意這一點,似乎對隨意做了比較詳細的解釋,既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理解、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就是隨意的。這一點似乎就足以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但有時候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也會覺得太牽強。因為很多時候不處在這個環境的時候,就無法去感受犯罪人的心理狀態,況且有些處于報復動機毆打他人,也是出于是否屬于隨意的邊緣化,很難作出具體的比較。

雖然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之間有所區別,但在具體的案件中又難以分析構成何罪,特別是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完全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完全有可能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那么這時可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理即可。主張尋釁滋事罪必須處于流氓動機的學者都公認,如果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不能定尋釁滋事罪,而應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那么,由此可說明如果出于流氓動機毆打他人的,也可以成立故意傷害罪,所以,不必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尋釁滋事罪必須處于流氓動機,故意傷害罪必須處于非流氓動機。

參考文獻

[1] 潘庸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之比較-以方玄昌、方舟被襲案為切入點[J].法治時評, 2011年第1期.

[2] 關振海.規范與政策: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的二重區分-以20個公檢法爭議案件為切入[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12年第1期.

[3] 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J].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

[4] 劉芳.刑法適用疑難問題及定罪量刑標準通解[M].法律出版社,2004版.

第4篇: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

關鍵詞:治安調解;制度悖論;公民需求;社會控制

中圖分類號:D63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53(2011)06-0009-05

On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Requests from the Mass

HUANG Wei

(The Law Office,Xiamen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everal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s resulting from its paradox.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the academicia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behaviorism,we understand that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multiple solutions to the disputes;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 could be the exact cornerston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The police power in the area of mediation needs to be replaced by the right of the mas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then rebuil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diation and set up the internal evaluation system of the police officer so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an be well implemented.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cation;system paradox;pequests from the mass;social control

當前,伴隨著城市化進程,征地拆遷、房產泡沫等問題無不昭示著財富重組、貧富分化。而權力驕橫、道德滑坡則加深官民沖突,導致社會矛盾的復雜化。為了“維穩”的需要,由執政者所主導,整合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的“大調解”應運而生。借“大調解”的東風,行政治安調解制度的研究出現了一個小。然而,筆者也發現,學界的參與依舊寥落星辰,有限的研究文章對治安調解存在的必要性多有質疑。而公安內部現有文本研究多集中在治安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及調解程序建設的司法化,以理想主義為改革建言,忽略我國社會的特點及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為此,本文另辟蹊徑,以經驗研究為基本方法,立足公民需求的視角來討論治安調解的正當性,并探求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的運作模式。

一、制度悖論:治安調解的尷尬處境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根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2條的界定,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作出處理的活動。

(一)治安調解的現行制度

1.治安調解的范圍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2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3條法條競合。: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同《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30條法條競合。

(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1)雇兇傷害他人的;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5)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4條法條競合。

2.治安調解的程序

治安調解的程序依據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4~157條規定及《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7~15條規定。現有制度對治安調解的次數、工作時限、辦案期限、治安調解協議書的格式條款以及有關的傷情鑒定、財物價值認定作出規范,對受侵害方和未成年人進行特殊保護,前者可以授權委托他人代為調解,而后者參與調解則應當有父母或監護人在場。

3.治安調解的效力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治安調解的制度悖論

1.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之沖突

治安調解是行政行為,抑或司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表述可見是否進行治安調解是一種警察權,是警察自由裁量所決定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但是,根據同條“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可見,調解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警察處于居中第三人,這無疑是司法行為。之所以要明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是為后續公民的權利救濟提供理論支持,確認行政行為,提訟的被告則是公安機關。如果是司法行為,則與公安機關無關。當然,正因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矛盾,認定治安調解“行政司法行為”已成共識。筆者認為,這是“騎墻”之舉,完全不能從理論上解決公民后續的權利救濟問題。實踐中,不乏符合法定治安調解的條件,當事人又有合意,但因警察拒絕啟動治安調解程序,致使當事雙方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限制,無法獲取預期的“法益”。但是,因治安調解的“司法相關性”,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則被合法地堵塞。

2.治安調解中警察的主體角色:中立者和裁決者之矛盾

從制度設計來說,警察作為治安調解的主持人,無疑是處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通過警察消極聽證的過程,提供給當事人充分陳述事實的機會,并進行自由質證和辯論。警察據此完成案件的最終調查和責任的認定。有趣的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熱點之一就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而如此充分自由的質證和辯論的“當事人主義”則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屢屢上演。從這個角度來說,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絕不遜色于法庭審判。然而,矛盾的是,由于警察對治安調解的啟動和終止有決定權,隨時可以終止調解而進行處罰。因此,在警察辨明事實以后,在“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及“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1條及第6條第6款。的環節,除了居中疏導,也包含著大量的訓斥和警示,對當事人的道德批評、糾紛惡化后果的警告以及對責任方消極調解的后果威脅則屢見不鮮,導致有些當事人囿于警察的“促使”被迫達成調解協議,有違自愿原則。從這個角度看,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顯見,由于警察角色在同一治安案件主持調解權和案件處罰權的沖突導致治安調解的程序瑕疵是不可避免的。

3.治安調解的目標:逐利和穩定之較量

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治安案件是以放棄公權力為代價的,在筆者看來,是實踐中的“中國式的辯訴交易”。理想的治安調解可以達到三方共贏: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復受損民事權益,而侵害方則免除治安責任以阻卻政治風險,警方則低成本地達到解決糾紛、維護穩定的社會效果,又契合了中國“以和為貴”的法律心理,實現“和諧”狀態。然而,實踐中并不都是書面的應然狀態,我們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調解是在討價還價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當事人為了追逐最大利益進行彼此博弈,無需自身買單的警務成本顯然要遞增。如此耗費警務資源顯然不是警察所樂見的。再說“警察”的天然職責就在于對社會治安與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調解,無外乎是對治安糾紛進行監控,有效地抑制糾紛發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會秩序的不穩定因素。為此,警察在調解中積極主動的“幫腔”和“壓制”重點并不在于當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滿足,而在于雙方糾紛是否能夠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復,穩定是否可以達成。可見,“穩定”才是警察治安調解的目標。

我們知道,“自愿”和“公正”作為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給予嚴格規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6條。,但在實踐中,由于警察角色的沖突、警察和當事人治安調解的目標不同,治安調解制度已經尷尬地偏離法律預定的軌道,形成現實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調解的“行政司法行為”的特殊法律性質,公民則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濟的權利。可見,治安調解的制度供給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現脫節。為此,從公民需求的角度審視當事人需要什么樣的糾紛解決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反思治安調解的存廢之爭,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現實課題。[1]

二、公民需求:治安調解的正當性

通過對治安調解相應法律規范的解讀,不難發現這一制度本身內在的悖論。而治安調解范圍又多和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調解制度成了學界為數不少學者的呼聲,認為這也是限制警察權的應有之舉。作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之一,筆者認同治安調解制度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其實存在著制度的互補乃至競爭的作用。因此,治安調解是否應當“終結”,這應該是公民“用腳投票”來選擇,而不是靠閉門研究。

現實中,縱使警察主持下的調解有顯而易見的不足,群眾需求的熱度依舊有增無減,不止治安糾紛,甚至民事糾紛也不請自到。實際上,作為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制度競爭”,行政治安調解的優勢也是顯著的。優勢之一,免費。如果是法院主持的司法調解,前置程序是要交訴訟費,程序復雜,耗時耗力。我們熱衷談讓公民“接近正義”,免費就是公民接近正義最好的通道。優勢之二,方便。《人民調解法》的一新亮點在于取消對民間糾紛調解的收費。然而,當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究竟落腳何處,這常常是一個現實難題。而治安調解不同,派出所“網點”密布,打一個“110”,公安巡邏車都可能“上門接客”。優勢之三,快捷。實踐中的治安調解多采取當場調解的形式,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程序冗雜、拖泥帶水。優勢之四,權威。盡管法律并未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強制性,但是由于警察政治威權的輻射,說話管用,治安調解協議能夠得到很好的尊重。

這里需要解決一個疑問,為何治安調解“優勢”明顯,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卻主張“廢除”呢?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杰出的代表J•布萊克認為,爭端當事人的分層、關系距離、文化距離、組織化程度等都可以預測和解釋社會控制類型,即選擇什么樣的解決爭端的方式。[2]換句話說,不同社會經濟條件、不同文化背景的社會群體選擇不同的爭端解決方式是有偏好的。這點和筆者在派出所的調解經驗是契合的。在派出所進行調解鮮少見到公務員、教師、白領,主要是流動人口、無業人員、個體商販居多,也包括本地的一些下崗或者退休工人。由于表達能力所限,這個群體很少行使“話語權”,他們的需求也往往淡出研究者的視野。而研究者也往往從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出發,以至于制度建議和制度的需求脫軌。無需諱言,如果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相當于“海鮮酒樓”,那么治安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就是街角隨處可見的“沙縣小吃”。有必要說明的是,“沙縣小吃”并非是針對弱勢群體的制度歧視,我們所說的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絕不是指某一調解制度的壟斷和劃一,其應有之義是每個人得到法律平等的對待和選擇調解制度的自由是平等的。

從“書面中的法”出發,治安調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調解不成,予以治安處罰即可。然而,現實的復雜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謂“打架斗毆”的范圍,群眾之間因為利益沖突導致情緒激化,相互間沒有產生傷情的推搡和還手算得上打架斗毆嗎?構成治安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能達到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處理標準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來,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濟”,無“公道”可言。這樣的情況在基層值班室隨處可見,如果警察的說服和調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響當事人的觀點,極其輕微的治安糾紛乃至民事糾紛也可能醞釀惡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對違法犯罪的“預防”,據此進行治安管理和社會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調解的獨特價值所在,這是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所無法替代的社會治理功能。[3]筆者認為,公民的需求和社會的穩定,構成警察治安調解正當性的基石。

三、積極回應:治安調解的現實出路

目前治安調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認識:一是治安調解協議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調解”實踐中,“治安調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調解”或“司法調解”的高枝,以“聯署辦公”的方式,賦予該調解協議以強制力和執行力。筆者認為,作為短期效應,聯署辦公可謂立竿見影。但作為長效機制,這無疑是對社會成本的重復浪費,在社會成本不足的情況下,分道揚鑣在所難免。二是治安調解的程序建構,大多數的文本都認為由于法律的缺失,導致調解程序隨意粗糙,取證滯后,在調解協議被反悔的情況下,難于作出有效的治安處罰。筆者認為,治安調解針對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當警察啟動治安調解程序就意味著調查取證完成,符合治安調解的法定范圍,而不是啟動治安調解之后再來調查取證,這是一個邏輯倒置的問題。當然,還有個別建議充滿理想主義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張治安調解法庭化、公開化、市場化,這其實潛伏著多元化旗幟下向國家法一統回歸的危險,違背調解的規律。[4]

筆者認為建構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必須立足兩點:其一,對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針對性,尤其是如何貫徹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調解的自愿原則以及權利救濟的問題。其二,制度是否能夠被有效實施,而不僅僅是“看起來很美”,這囊括制度的監督機制和警察的內部考核機制。為此,筆者的建議是:

(一)變更警察的治安調解權為公民權利

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關于“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規定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調解處理”,即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權(警察權)調整為警察的權利告知義務。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調解范圍,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的程序是當事人的權利,以此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實踐中警察權力尋租可能出現的強迫調解和對案件的降格處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義務直接治安處罰,視為重大程序違法,當事人可以據此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二)重塑治安調解法律效力

當事人行使治安調解的權利,實際上是啟動“私法上的處分權”,同時也意味著中斷“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當且僅當調解破裂,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自動恢復,即警察履行治安處罰的職責。如果調解達成協議,則意味著當事人終止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警察可結案。該治安調解協議應該視為民事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至于當事人毀約,則按照民事違約責任處理。這有利于培育當事人和公權力的誠實守信,并使權力職責和權利義務都處在穩定的狀態,防范新的糾紛產生。

(三)建立治安調解案件的內部考核機制

治安調解要得到良好的實施,肯定是離不開公安機關和具體辦案民警。公安機關幫助群眾解決糾紛,一方面是獲得民心支持的重大政治效益,另一方面則把治安調解轉化成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的工具。這就是公共選擇理論所言的“集體組織的理以獲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對于具體的辦案民警來說,治安調解是一件棘手的事情。世人皆知糾紛來源于利益沖突,對策就是重新調整權利義務。但是,相當數量糾紛來自于當事人的“性格缺陷”,無關權利救濟,警察的調解就成了“藝術”了。筆者在派出所工作期間,發現“有經驗”的民警在調解治安案件時往往是“冷處理”,也就是消極怠工,把處在激化狀態的當事人晾在一邊,直到雙方筋疲力盡,委曲求全地達成調解以求盡快脫身。表面上是成功的調解,實際上警察“吸附”了當事人的不滿,反而成了矛盾的焦點。為此,警察內部的考核機制要關注兩點,一是治安調解是否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警察是否利用身份和信息的不對稱對當事人進行有意誤導和壓制,對此應制定責任追究條款。二是公民關于治安調解的投訴件和件要作為評判治安調解社會效果的考核指標。

應當說,正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價值導向,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能力有著極大的提高,也引導中國基層社會從鄉土社會到市民社會的轉型。但是,筆者注意到,由于長期受法條主義思維的束縛,在中國推進法治改革的過程當中,為數不少“引路者”越來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視本土特色的調解制度,忽視基層民眾解紛的習慣和實際需求。事實上,對威權在文化和意識形態的認同正是糾紛發生之后,弱勢群體向公安機關求助的根源。[5]而且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隨著制度建設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為此,筆者認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調解職能,嚴格限制警察的權能,為公民“接近正義”提供糾紛解決制度選擇的自由,這應該是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

參考文獻:

[1]蘇力.曾經的司法洞識[J].讀書,2007(4).

[2][美]唐納德•J•布萊克.法律的運行行為[M].唐趙,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

[3]高文英.警察調解制度研究[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4):132.

[4]馮之東.行政調解制度的“供求均衡”―― 一個新的研究路徑[J].四川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6):21.

[5]黃宗智.集權的簡約治理――中國以準官員和糾紛解決為主的半正式基層行政[EB/OL].(2008-08-15)[2011-10-13].politics.fudan.省略/view.php?id=1250.

第5篇: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

冷暴力之一:成績差生被戴“綠領巾”

奎奎是某學校五年級學生。平時學習、看書、寫字挺認真,就是反應有些慢,成績一般。上周學校將學生按學習成績分類,為調皮、學習成績不好的學生戴上綠領巾,一個班約一半孩子戴綠領巾上學。班主任老師要求上學、放學都不能解開,不然就在班上點名批評。學生們很糾結,覺得綠領巾不好看不想戴,可是不戴的話會遭到老師批評。奎奎的母親非常氣憤地找到學校討說法,可得到的回答卻的:“這是教育的一種激勵方式,沒有什么不妥的。”

冷暴力之二:“差生” 被安排在教室外考試

2011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某初中學校教學樓的第四、五層樓的樓道走廊內坐滿了學生,這是初三的學生正在進行期中考試。而這些被班主任老師“請”出教室、安排在走廊內參加考試的學生,要么是學習成績較差者,要么是調皮、不守紀律等“問題”學生。在這初冬寒冷的季節里,在如此低的溫度下,一個正常成年人站在寒風中十幾分鐘都感覺不適,何況這些孩子。一場考試要100分鐘,他們不得不在寒冷中發抖地答卷。

冷暴力之三:“逼”學生測智商

2011年8月下旬的某日,某醫院兒童智測室內,一名兒童正在接受智力、智商檢測。被檢測者是某小學4年級的小學生阿木。阿木是個胖乎乎的小男孩,無論在學校還是在家,他都是個挺聽話,且學習較刻苦又認真的孩子,只是學習成績一直上不來。為阿木學習成績著想,一次家長會結束后,阿木的班主任很是認真地告訴阿木母親說:“你的孩子成績這么差,去醫院查查智商有沒有問題吧。”就這樣,天真、活潑、健康的阿木不得不被請去檢測智商。

冷暴力之四:“三色”作業本是一種關愛?

2011年十一假期剛過,某中學的同學們按學習成績的不同,分別領到綠、黃、紅三種不同顏色的作業本,以代替過去大鍋飯式的統一的黃色作業本。許多學生家長認為,用顏色來區分成績的好壞,就如同給學生都貼上了標簽,容易傷害學生的自尊心。可當他們找學校要求對此做出解釋時,學校的回答是:此舉是為了讓老師能全面了解學生的學習情況,以便在教學過程中更有側重點,這是對學生的一種關愛!

分析點評:

一、對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賠禮道歉。

學校的戴“綠領巾”、測智商、教室外考試、“三色”作業本等行為是侵犯學生人格尊嚴的違法行為。對此,學生及家長有兩項權力可行使:

一是要求學校及教師停止侵犯并賠禮道歉。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此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換句話說,在未成年人利益和教育利益發生矛盾時,必須首先考慮前者。老師“逼迫”家長給孩子測試智商行為,顯然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

人格尊嚴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人格平等,而學生無論學習成績好壞,在人格等尊嚴上都應當是平等的,絕沒有三六九等之分。至于將差生安排在寒冷的走廊外考試,更是一種侵犯人尊嚴的變相體罰的侮辱人格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對此,學生及家長可依法要求學校“停止分割,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二是要求有關主管部門對學校主管及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也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二、對造成一定損害的,可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學校及教師的強制戴“綠領巾”、測智商、教室外考試、“三色”作業本等行為,嚴重損害學生心理健康,導致學生精神抑郁或出現精神障礙疾病,那么學生及家長不僅可以要求學校和老師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讓老師當面對學生賠禮道歉,還有權要求學校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來賠償其身體及精神傷害損失。對這種嚴重侵犯學生人格尊嚴并造成實際傷害后果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三、對因遭受“冷暴力”而造成學生自殺或嚴重身體及精神傷害的,構成傷害罪、侮辱罪等犯罪標準的,可依法要求其承擔刑事犯罪責任。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52條規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個別學校領導或教師實施的打罵、罰站等嚴重侮辱學生行為,可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可要求對其治安處罰。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是,不認為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侵犯學生人格尊嚴等“冷暴力”行為就可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對于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對其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二)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綜合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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