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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罰處分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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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罰處分條例

第1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2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3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一、上半年工作總結

(一)加強宣傳,構建監督檢查長效機制

一是加強對《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宣傳力度。隨著《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出臺及政府采購行為的不斷規范和完善,結合我縣年初制定的法規宣傳和業務培訓計劃及在財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上半年,我們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為契機,重點加強了對《會計法》、《新企業會計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宣傳和培訓。同時為了擴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影響面,我們還充分利用地方報刊和電視專欄開展宣傳,讓廣大人員熟悉財政法規,增加執行財經法規的自覺性。二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規制度。在加強法規宣傳的同時,我們還狠抓制度建設,擬定了《**縣財政局內部控制制度實施方案》,以健全和完善我局財政監督制度。

(二)開展“小金庫”的清理

按照渝財監督〔**〕13號《關于清理“小金庫”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我們擬訂了**縣《關于開展“小金庫”專項清理檢查工作的實施方案》。清理對象為縣、鎮兩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含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主要清理內容為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制度、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或通過虛列支出、資金返還等方式不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統一核算,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目前各單位的清理自查情況表正在收集中。

(三)強化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上半年,我們嚴格按《**市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細則》的程序和要求加強了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管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會計電算化和會計從業資格報名、培訓、考務工作

分別舉辦了兩期會計電算化和一期會計從業資格的報名、培訓及考試工作。其中會計電算化考試報名194人,參加培訓104人,考試合格152人,合格率為78%;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報名84人,參加培訓55人,合格63人,合格率為75%;在考試中,我們嚴肅考風、考紀,嚴格做到不,保證了考試的質量。

2、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上半年我們受理了106個新證申請,已辦結106個,辦證率為100%;調出從業資格證14個,調入從業資格證18個,變更31人次。

3、會計從業人員資格檢查

上半年,我們對兩個單位開展了《會計法》執法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兩名出納人員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未持證上崗。對此我們向單位積極宣講了《會計法》和《**市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中會計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的規定,要求單位立即更換符合條件的會計人員從事出納工作。

(四)認真組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

上半年我們共組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5期,其中對企業培訓3期,行政事業單位培訓2期,培訓人員達900余人次。按照財政部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采取分級、分類培訓要求,今年,我們對全縣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采取分別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進行培訓的形式。在培訓的內容上,對企業會計人員的培訓側重于新《企業會計準則-一般業務準則》,對行政事業單位會計人員的培訓,結合我縣今年啟動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實際,主要側重于“預算會計改革—國庫集中支付”及《政府收支分類改革》等相關業務知識。同時為進一步加強對財政法律法規的宣傳,在培訓中我們貫穿了《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由于準備充分,培訓有針對性,受到參培人員的普遍歡迎。

(五)認真籌備會計知識大賽工作

為了學習宣傳貫徹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在全縣掀起“學準則、用準則”的,按照**市《關于舉辦第三屆全國會計知識大賽的通知》(渝財會函[**]5號)文件精神,我縣正積極著手籌備此項工作。目前我們已組建了專門的機構,明確了具體負責人員,下發了《**縣財政局關于舉辦會計知識大賽的通知》,征訂了大賽輔導用書,要求各單位認真選拔人員參賽,現已有五個隊報名參加我縣舉辦的會計知識大賽。

(六)會計信息質量檢查

為進一步加強會計監督,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切實履行財政部門的會計監督職能,按照市財政局**年度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工作的部署,結合當前財政中心工作和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擬重點檢查農業專項資金,主要檢查專項資金的撥付程序、管理、資金使用是否到位等,同時對八個單位的會計信息質量、會計基礎工作規范進行檢查。上半年,我們主要對一個國有企業和一個城建單位的會計信息質量進行了檢查。通過檢查發現存在以下問題:會計處理方法不一致、企業所得稅計算不準確、公款私存私放、坐支銷售貨款、會計人員無證上崗、會計核算不規范、違規政府采購、未嚴格執行非稅收入管理、大額現金支付、會計基礎工作較差等問題,根據檢查情況,我們已對兩個單位提出了具體整改要求。

二、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們仍將圍繞科室中心工作,繼續強化財經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強化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認真完成年初工作計劃,重點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繼續組織好下半年會計從業資格報名、培訓及考務工作;

(二)完成本年度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

(三)認真做好會計知識大賽工作,一是組織全縣會計人員參加第一賽程的網上答題;二是組織第二賽程參賽選手進行新準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集中培訓;三是組織**縣會計知識大賽并根據大賽結果選拔成績優異選手到市參賽。

(四)做好會計學會、珠心算協會工作;

一是做好會計學會的換屆工作。今年是我縣會計學會的換屆選舉之年,我們擬以此為契機,清理兩會會員資料,換發、補發兩會會員證,恢復并完善會費征收管理。二是建立、健全學會、協會各項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學會、協會職能。三是進一步支持“珠心算”工作,積極向財政爭取“珠心算”教育經費,增設幾所幼兒園和小學作為“珠心算”試點學校。四是擬于十月份左右在我縣舉辦一次幼兒“珠心算”比賽。

第4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明確和細化,使審計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審計監

督職責更加明了,這對于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監督指導和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目前,各地審計機關正在普遍宣傳、學習貫徹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5月1日就將正式實施,如何正確貫徹實施,是擺在各級審計機關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過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以往的審計工作情況,針對幾個具體問題談點自已的體會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問題

目前各地審計機關在編制審計方案、制發審計通知書和審計報告中審計依據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以審計法第三章16條至30條規定的相關內容為審計依據,二是除以審計法第16條至30條規定外,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年度項目審計計劃文件作為補充依據。

上述兩種操作方式,誰對誰錯有待明確,筆者傾向第二種做法,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新審計法第五章審計程序第38條規定“審計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實施條例第五章審計程序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通過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審計機關執法依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遇有特殊情況的須經本級政府批準才可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依據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項目審計結束后對被審計單位存在的違紀違規問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依據有兩種表現:一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規章中明確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是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

上述兩種做法和表現形式都存在與新修訂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和完善的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目前,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明確有執法主體單位,直接借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條款作為審計處理處罰的依據就存在執法體資格不合法的問題。

三、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根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本級政府安排的和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委托的審計項目,審計決定中告之的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受理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審計

法實施條例,更好地運用實施條例,推動審計工作更好更快發展,為地方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是當前和今后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一件大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

應依據審計法相關條款規定和各級政府批轉的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完整表述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條規定和《人民政府批轉局關于年審計工作計劃安排意見的通知》(政發號)……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審計定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公兩種情況:一是若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無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二是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種類及幅度,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需移送或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制發移送處理和審計建議書。

三、審計決定書中告之被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第5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財政監督執法行為,減少行政處罰的隨意性,體現財政監督執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省財政監督條例》和《省財政監督檢查工作規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監督檢查,并依法對財稅、財務、預算執行和會計信息等違規、違紀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縣財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確定處罰種類和罰款額度執行。本辦法未列的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要視其情節輕重和態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則,特殊情況另外;涉及多種行政處罰種類選擇適用時,適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處罰程度最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四條:行使財政監督檢查自由裁量權應遵循的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財政監督是財政管理的重要內容,是社會經濟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進行財政處罰的首要原則。

(二)公平、公正的原則。財政監督在行使其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平等地對待財政違規、違紀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對其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相同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同的處罰。

(三)處罰適度的原則。財政執法人員執行有關處罰規定必須牢牢把握處罰尺度。對初犯的、無意識的違法行為,一般不予處罰;對違法情節較輕的,雖然有意識的,一般也應當從輕從寬處罰;只有對屢查屢犯的、情節嚴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從重從嚴處罰。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能通過教育解決的,原則上不予處罰;能夠輕罰的,原則上不重罰。

第二章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其違法行為具體包括: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對有違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為之一的,罰款執行標準為: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認錯態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處罰;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千元以上,一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三千元;一般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四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五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六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七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八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三萬元以上,十六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九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七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七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八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九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二十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一萬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三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十五萬元以上,四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五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七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

第六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項,違紀情節較輕的,按照本法最低處罰標準進行處罰;違紀情節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處罰標準進行處罰;違紀情節嚴重的,按照本法最高處罰標準進行處罰。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上述違法違紀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六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七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八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二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九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四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七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四萬元以上的,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八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六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三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九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六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四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八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八萬元以上,九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六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九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七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八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九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十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八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1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8%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3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九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違紀金額在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被騙取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有關資金1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以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8%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3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一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六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二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七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八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九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五萬元以上的,對單位最高處十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罰款五萬元的罰款。

第6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一、加大征繳力度,確保農網還貸資金及時、足額入庫

(一)農網還貸資金是對農網改造貸款“一省多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指該省市區的農網改造工程貸款由多個電力企業承貸)電力企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專項用于農村電網改造貸款還本付息。農網還貸資金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管理,是國家財政預算收入的組成部分。

(二)農網還貸資金由財政部駐****監察專員辦(以下簡稱****專員辦)負責執繳入庫。

(三)農網還貸資金由****電網公司和****水利電力有限公司統一組織征收,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均不得重復征收。其中,****電網公司向其直屬供電局及全資、控股和代管的89個縣征收農網還貸資金;****水利電力有限公司負責向水利系統28個縣征收農網還貸資金。

(四)****電網公司、****水利電力有限公司應在每月終了15日內,按上月實際銷售電量向****專員辦足額申報和繳納農網還貸資金,不得延期繳納,不得隱瞞、滯留,不得截留、挪用。

(五)****電網公司和****水利電力有限公司如延期繳納農網還貸資金,****專員辦除責令其按期足額繳納外,應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六)未經國務院和財政部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農網還貸資金,不得擅自調整資金征收標準,不得擅自擴大社會銷售電量的扣除范圍。

(七)農網還貸資金按年清算。由****專員辦、省財政廳、****電網公司和****水利電力有限公司按照銷售電量、征收標準和減免范圍進行清算。****電網公司和****水利電力有限公司應在次年第一季度內將已征未入庫的農網還貸資金一次足額補繳入庫。

二、加強預算管理,確保農網還貸資金及時撥付到位

(八)****電網公司和****水利電力有限公司必須按照規定編制《農網還貸資金年度使用預算表》,于預算年度前一年10月20日前報****專員辦,****水利電力有限公司同時報省財政廳。對經批準的農網還貸資金使用預算,由財政部和省財政廳根據農網還貸資金繳庫進度辦理撥款手續。

三、加強使用管理,確保農網還貸資金專款專用

(九)****電網公司和****水利電力有限公司應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和財政部門核撥的資金及規定用途安排使用好農網還貸資金。上述兩公司若未完成年度入庫計劃,對****電網公司系統,上報財政部處理;對****水利電力有限公司系統,省財政廳將相應調減農網還貸資金收入預算,并扣減當年應返還的農網還貸資金。

(十)農網還貸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四、加強監督檢查,確保農網還貸資金規范安全有效

(十一)農網還貸資金的征收使用情況接受財政部門監督,納入審計范圍。

(十二)****專員辦、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應定期組成聯合檢查組,對農網還貸資金征收、入庫和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十三)對檢查中發現的擅自減免、擅自擴大免征范圍、虛報實際銷售電量、延期繳庫以及截留、擠占和挪用農網還貸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并追究相關領導和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加強部門配合,共同推進我省農網改造工作

(十四)各相關職能部門要明確職責、齊抓共管,形成監管合力。****專員辦負責農網還貸資金的征收和使用監管;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農網改造項目的審批管理和對電價執行情況的監管;省財政廳負責省級農網還貸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審核撥付;省經委作為全省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電力企業認真執行農網還貸資金相關政策;省水利廳負責督促****水利電力有限公司認真執行農網還貸資金相關政策。做到足額征收,規范管理。****專員辦應按月向省發展改革委、省經委、省財政廳提供農網還貸資金征收月報,并將農網還貸資金檢查處理決定抄送省發展改革委、省經委和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應將審批、管理農網改造項目和監督價格執行的相關情況抄送****專員辦、省財政廳;省財政廳在撥付農網還貸資金時,應將相關文件抄送財政專員辦、省發展改革委。

第7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以下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適用本辦法。

(一)利用廣場、水域、車站、公園、游園等公共場地為載體設置的各類廣告。

(二)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人行過街通道、公共汽車候車亭、書報亭、公用電話亭、電力桿、路燈桿等市政公共設施為載體設置的各類廣告。

(三)利用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為載體設置的各類廣告。

(四)依附于建(構)筑物上設置的各類廣告。

第三條市財政局是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征收主管機關,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受市財政局委托,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征收工作。市市政設施有償使用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按照“統一征收、政府調控、財政管理、專項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按照以下兩種方式收取:

(一)利用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所得全部上繳財政;

(二)利用非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按地區分類、分標準征收。征收標準原則上不得超過同等地區招標、拍賣出讓所得的20%。

第六條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是政府通過出讓城市空間公共資源經營權而取得的收入,是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預算管理,上繳同級國庫,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收入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及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等支出。具體使用計劃由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財政局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八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具體征收標準,按照價格、財政、市政市容部門審批的標準征收。

第九條征收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應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并按照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收繳。

第十條對政府開展的節日慶典、大型活動等公益性宣傳廣告免征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

第十一條除第十條規定外,財政、市政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范圍和標準及時足額征收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不得出現擅自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等亂收費行為;不得擅自減征、免征、緩征。

第8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改善我區企業融資環境,緩解企業融資困難,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經區政府研究決定,區財政設立“區企業過橋資金”(以下簡稱“過橋資金”),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過橋資金是指為我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生產經營運行良好并有較好發展前景的企業,在資金周轉暫時出現困難時,幫助其按時還貸續貸所提供的臨時性周轉資金。

第三條過橋資金遵循“專款專用、總額控制、按時收回”的管理原則,并確保安全性和流動性。

第二章資金的設立、使用與審批

第四條過橋資金規模為3000萬元,由區財政負責籌集,區投資公司具體運作。

第五條過橋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原則上由借用過橋資金的企業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

第六條借用過橋資金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在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國地稅登記;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正常,無重大經濟訴訟和重大違犯法律法規等未決事項;

(三)財務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按時向區財政局、區經信局報送會計報表,資產負債率原則上不高于80%;

(四)無金融機構不良記錄,屬金融機構確認給予續貸的企業;

(五)企業法人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年納稅額原則上不低于50萬元。

第七條過橋資金的使用要求

(一)過橋資金專項用于我區企業還貸續貸業務的臨時周轉,不能用于固定資產投資和其他用途;

(二)過橋資金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天,單筆金額不超過1000萬元。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需報區政府同意后,可適當延長使用時間,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三)同一企業每年使用過橋資金一般不超過兩次;

第八條企業使用過橋資金時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申請借用過橋資金的報告;

(二)企業法人身份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還貸續貸的還要提供即將到期的承貸金融機構合同原件及復印件,正在辦理的續貸證明材料及復印件;

(四)企業借用過橋資金的保證或擔保材料。保證或擔保材料必須合法有效;稅收繳入鎮(街道)的企業,需經鎮政府(街道)同意;

(五)承貸金融機構續貸承諾函(含貸款時間及貸款額);

(六)國地稅部門納稅行為證明;

(七)企業上年度經社會中介機構審核確認的財務報告和申報時上月的財務報告、納稅申報表。

第九條過橋資金的審批程序

(一)借用企業申請使用過橋資金時,須在承貸金融機構貸款到期日20個工作日前,向區投資公司提報資金申請報告和相關資料;

(二)區投資公司聯合區經信局在3個工作日內對企業提出的申請和相關資料進行初審,并組織人員到該企業和承貸銀行審查企業生產經營、資產負債、信用等級和承貸金融機構續貸手續完備等情況進行核實,初審合格并提出意見后,報區政府審批;考察人員要對考察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審核風險和責任。

(三)區投資公司根據區政府審批情況通知企業辦理借款擔保手續,與借用企業簽訂借用協議,明確約定過橋資金用途、額度、時限和歸還等事項。

(四)區投資公司按照簽訂的借用協議按期撥付資金。

第十條企業必須在承貸金融機構開立新賬戶,該賬戶由區投資公司、承貸銀行、企業共同監管,并簽署監管協議。企業須將借用的過橋資金存入承貸金融機構新開立的賬戶,該賬戶在過橋資金借用期間必須接受區投資公司和承貸金融機構監督,確保該項資金的專項使用。

第三章資金的歸還、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借用過橋資金企業續貸資金到位后,承貸金融機構應在當日告知投資公司和貸款企業,承貸銀行發放新貸款時,必須將貸款資金存入企業在承貸銀行新開立的賬戶,并負責對續貸資金項目使用情況的監管,企業必須自續貸資金到位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借用的過橋資金及占用費足額歸還投資公司。逾期不歸還還貸資金的,視同挪用財政資金,區投資公司對拖欠資金額按日加收3‰的罰息、并通過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區財政局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不再享受財政針對企業的所有扶持政策。

第十二條區財政局、經信局每年對企業使用過橋資金情況進行信用評定,對評選結果優良的企業,次年使用過橋資金時優先予以考慮;對評選結果較差的企業,暫停或取消其使用過橋資金資格。

第十三條區投資公司要及時對企業過橋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向區政府報告其資金使用、風險控制及收入情況;區財政、監察、經信、審計等部門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由于承貸金融機構不能有效履行相關義務,致使借出的過橋資金不能及時,足額收回的,區財政將視情取消在該金額機構的全部財政性資金存款業務和相關財政扶持、獎勵政策。

第十五條區投資公司、經信局及借用企業的相關人員弄虛作假,造成過橋資金損失的,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9篇:財政處罰處分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依法沒收的違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設施(以下簡稱沒收建筑物),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依法沒收的違法用地當事人在違法使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條沒收建筑物所在違法用地如可通過補辦報批仍由原違法用地單位使用的,由國土分局報區財政局審定后負責處置;沒收建筑物由區財政局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回購,再行補辦報批,回購款由國土分局收繳后解繳國庫。沒收建筑物如不能按上述規定處置的,則應按規定移交,由區財政局負責接收,劃撥給沒收建筑物座落地的鎮、街道、區或關部門,并由鎮、街道、區或關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國土分局如需移交沒收建筑物,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15日內向區財政局辦理移交。

第五條國土分局在移交沒收建筑物時,應提交移交報告,并附建筑物照片、圖紙等資料,填報《市區罰沒物資移交憑證》,并同時移交《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復議、訴訟等關文書。移交憑證由移交、接收雙方組織現場驗核后,雙方簽字蓋章確認。

第六條區財政局對接收的沒收建筑物,應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區財政局完成沒收建筑物接收、登記后,應將沒收建筑物劃撥給建筑物座落地的鎮、街道、區或關部門。鎮、街道、區及關部門應及時將劃入的沒收建筑物登記入賬,落實專門機構和人員認真做好管理工作,區別不同情況,按照沒收建筑物處置要求進行拆除、出租、轉讓等處置。鎮、街道、區及部門應在處置沒收建筑物后15日內向區財政局書面報告處置結果,并抄告國土分局。

第七條鎮、街道、區及部門處置沒收建筑物取得的收入,由鎮、街道、區或部門負責收繳,并上繳同級財政國庫。

第八條單位或個人阻礙國土分局、區財政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查驗、移交沒收建筑物的,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對關責任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單位或個人擅自占有、使用、惡意破壞沒收建筑物,擅自改建、擴建、重建沒收建筑物的,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對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鎮、街道、區及部門未按規定處置沒收建筑物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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