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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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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 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法律制度/法律沖突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第2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總投資額在5000萬美元以下國家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國家限制類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特殊行業除外)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構。

8.《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為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二、權限外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核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

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6.《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7.《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七條:公司合并或分立,須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擬合并公司的原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有兩個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登記機關作為審批和登記機關。擬合并公司的投資總額之和超過公司原審批機關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由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擬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第八條: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設異地公司,須征求擬解散或擬設立公司的所在地審批機關的意見。

8.《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六條:本規定中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9.《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條:……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企業審批機關批準進行特別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

三、加工貿易審批

法律依據:

《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經營企業開展加工貿易,必須先報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管理全國的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工作。

第五條: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審批本地區的加工貿易業務,并可根據實際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縣(市)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加工貿易審批權,但需事先報外經貿部備案。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3項)

一、國內企業在境外開辦企業(金融企業除外)審查初審

法律依據:

1.《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第四條:商務部核準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企業除外)。商務部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附件所列國家投資開辦企業。

2.《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第五條:商務部是核準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除外)的實施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商務部委托,對本地區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進行初步審查或核準。

3.**市外經貿局關于轉發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國內企業申請在境外開辦企業按轄屬將材料上報至各區市外經貿局,各區市處經貿局確認企業報報材料完整無誤后,加蓋單位公章并登記,報市外經貿局。

二、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審查初審

法律依據: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2.《商務部關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行政許可制度改革的補充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計劃單列市負責本地區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相關工作。

3.**市外經貿局《關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行政許可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各區、市外經貿局應對本地區企業有關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申請實施預審,審查完畢后在企業的申請報告上簽署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與企業其它申請材料一并送**市外經貿局。同時要加強業務檔案管理,以備日后查詢,分清責任。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審查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第3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隨著對外開放的深入,在我省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即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越來越多。鑒于外商投資開發建設與內資開發建設在前期工作程序方面存在的差異,為貫徹“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條例”精神,加強對我省外商投資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和服務,營造良好的投資軟環境,更好地吸收外資和引進先進技術,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特對外商投資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作出如下通知:

一、外商在我省投資開發建設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條例及有關規定,開發建設項目應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環境保護技術政策和有關要求。

二、禁止從國外引進嚴重污染環境又無有效治理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對國內不能配套解決污染治理問題的項目,在引進時,應當同時引進國外先進生產工藝及相應的先進環境保護設施。

三、對環境有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均應執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制度。在項目申報立項前,外商投資者應到負責立項審批機關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報后要及時出具對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初步意見,并將該意見同時抄送同級的計委和外經貿委。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開發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進行類別劃分登記。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盡早介入,主動服務,跟蹤管理,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第4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內容提要: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制的形成始于上世紀七十年代末,長期來獨立于我國的內資企業法律制度且漸行漸遠,頻繁的法律沖突違背了法制統一的內在要求,也阻礙了我國現代企業法制構建的進程。將外商投資企業融入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管轄,不但亟需,而且可能。在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中外合資企業仍然可以保留某些特殊的規則。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場經濟企業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第5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年,全省國稅系統征收涉外企業稅收167738萬元,較*年151481萬元增長11%,海關代征增值稅、消費稅33412萬元,同時辦理出口退稅63940萬元。

今年以來,我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資依然保持較高水平,取得了較好工作成績。今年前三季度,我省涉外企業增值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共計入庫141045萬元(不含海關代征),比*年同期增長15.1%。其中,涉外企業所得稅增長迅猛,增勢強勁,入庫50382萬元,同比增長36.85%,比全省國稅同比增長31.45%,要高出五個多百分點,增收13566萬元。

二、*年度涉外稅收優惠減免退稅達51010萬元,有力地支持了*外向型經濟發展

現行涉外稅收優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業所得稅上。*年共有414戶次企業享受了優惠政策,減免企業所得稅51010.19萬元。其中,享受生產型企業免二減三優惠政策112戶,減免企業所得稅11065.77萬元;享受先進技術企業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12戶,減征企業所得稅1393.54萬元;享受國家級高新技術開發區內高新企業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29戶,減征企業所得稅4535.33萬元;享受知識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雙密企業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1戶,減征企業所得稅9395.06萬元;享受能源交通企業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2戶,減征企業所得稅8178.16萬元;享受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17戶(今年新增9戶),減征企業所得稅4214.52萬元;享受中西部延長3年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13戶,減征企業所得稅2095.13萬元;享受省會城市生產型企業減按24%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57戶,減征企業所得稅1183.04萬元;享受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企業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10戶,減免企業所得稅2026.58萬元;享受地方所得稅減免政策的企業134戶,減免地方所得稅5319.56萬元;享受在投資退稅政策的企業1戶,退還企業所得稅20.83萬元;享受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10戶(今年新增7戶,審批投資可抵免企業所得稅2601萬元,累計審批投資可抵免企業所得稅6173萬元),抵免企業所得稅1484.67萬元;享受預提所得稅減免政策的企業1戶,減征企業所得稅98萬元。另外,還對6戶企業實行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2476.9萬元,同期,還對9戶企業財產損失實行稅前扣除906.86萬元。通過認真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有力的支持了*外向性經濟的發展,極大的改善了*的投資環境,這些必將對*經濟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

第二部分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對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給予稅收優惠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優惠稅率

(一)在西安、寶雞國家級高新技術開發區內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自其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起,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在西安市市區投資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屬生產性的,減按24%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2.外商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

(三)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的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外幣業務的所得,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在楊凌示范區內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自其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起,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西部大開發政策

對設在西部地區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期限內(*年至2010年),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執行減低稅率優惠應注意的問題:

(1)對設在西部地區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年至2010年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2)國家鼓勵類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規定的鼓勵類項目和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務計劃發展委員會和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聯合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第18號令)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的企業。

(3)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稅。

(六)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三年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為了擴大吸收外資,鼓勵外商向中西部地區投資,提高利用外資工作水平,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進步,保持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8月20日下發的[1999]73號文件明確規定:“對設在中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后的三年內,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為了貫徹國務院辦公廳上述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實施對設在中西部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三年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的通知》(國稅發[1999]172號)。可執行本項稅收優惠政策的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和限制乙類項目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優勢產業和優勢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后的三年內為本項稅收優惠政策的優惠期間。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和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規定的減免稅期滿后的三年。在本項稅收優惠期間,企業同時被確認為產品出口企業且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總產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總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已經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規定,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減半后的稅率不得低于10%。本項稅收優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執行。至*年1月1日尚處于本項稅收優惠期間的企業,可就自*年1月1日起的剩余優惠年限享受本項稅收優惠政策;至*年1月1日已過本項優惠期間的企業,不得追補享受本項稅收優惠政策。

(七)自1999年1月1日起,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八)設在西安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定期減免稅

(一)兩免三減半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生產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可從獲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二)兼營性外投資企業如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對外投資企業兼營生產性和非生產性業務(以下簡稱兼營性外投資企業)如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專門印發了《關于外投資企業兼營生產性和非生產性業務如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09號)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52號),執行時應注意的問題如下:

1.政策規定

(1)外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所限定的經營范圍無生產性業務的,無論其實際經營活動中,生產性業務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為生產性企業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2)外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所限定的經營范圍兼有生產性業務和非生產性業務的,或者營業執照所限定的經營范圍僅有生產性業務,但其實際也從事非生產性業務的,可按以下辦法確定其所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計算的減免稅期限內,兼營性外投資企業可在其生產性經營收入超過全部業務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請,經主管的稅務機關核準后,享受該年度相應的減、免稅待遇;其在生產性經營收入未超過全部業務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該年度相應的免、減稅優惠待遇。

B.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和國務院規定的減低稅率征稅地區的兼營性外投資企業,應從生產性經營收入首次超過全部業務收入的50%的年度起,開始享受有關減低稅率征稅的優惠政策。

2.執行中應注意的問題

(1)對營業執照所限定的經營范圍無生產性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無論什么情況,均不能享受生產性企業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2)對營業執照所限定的經營范圍為生產性業務的外投資企業,只有當其生產性經營收入超過全部業務收入50%的年度,報經批準后,才能享受該年度相應的減、免稅待遇。

(3)設在減低稅率征稅地區的兼營性外投資企業,只有從其生產性經營收入首次超過全部業務收入的50%的年度起,才能開始享受有關減低稅率征稅的優惠政策。

(4)開始獲利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后,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后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稅法規定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應從企業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三)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先進技術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如何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外商投資企業在原合同以外大規模追加投資,擴大經營規模,對這些追加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所得,能否單獨計算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八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這一問題倍受稅務界和企業界特別是大型跨國公司的關注,是長期困繞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的一個主要因素。有鑒于此,為鼓勵大型跨國公司來華投資,提高我國利用外資的效率,進一步完善稅收優惠政策,根據稅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56號)。國家稅務總局又下發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368號)。下面就這一優惠政策在執行中應注意的問題闡述如下:

(1)政策規定

從事經國務院批準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鼓勵類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6000萬美圓的;或者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1500萬美圓,且達到或超過企業原注冊資本50%的兩個條件之一的,其投資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單獨計算并享受稅法第八條第一[即: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后,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后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于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款(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除外)。]、二(即: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繼續執行。)款所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優惠。

(2)執行中應注意的問題

1)追加投資項目前后應分別核算。外商投資企業對追加投資項目的生產、經營情況,與其先期投資的生產、經營情況應加以區分,分別設立帳冊、憑證,準確計算各自應納稅所得額。凡不能合理計算各自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按企業收入、資產等比例合理劃分各自的應納稅所得額。

2)應注意本項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時間。本項稅收優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執行。*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追加投資業務,符合本項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條件的,可就其按稅法有關規定確定的減免稅年限中自*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優惠,*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稅款不再退回。

3)應注意鼓勵類項目的范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新〈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063號)的規定,上述政策規定中所稱的“鼓勵類項目”是指,*年4月1日以前批準追加投資的外商投資項目,屬于1997年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等部門頒布的《外商投資指導目錄》中鼓勵類和限制乙類的項目;*年4月1日以后批準追加投資的外商投資項目,屬于*年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等部門頒布的《外商投資指導目錄》中鼓勵類項目。

4)應注意多次追加投資新增注冊資本的計算。外商投資企業在前期投資以后,進行多次追加投資所形成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產經營項目的追加投資),凡沒有與前期投資項目一并享受過定期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可以將該多次追加投資所形成的生產經營項目合并為一個項目計算其新增注冊資本,該多次追加投資所形成的合并項目的新增注冊資本符合本文規定條件的,可就該合并后的項目單獨計算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待遇。

5)應注意“原注冊資本”的計算。本文所述“原注冊資本”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就新的生產經營項目或者上述4)所述合并項目追加投資前企業已經形成的注冊資本。

6)應注意多次追加投資減免稅優惠期的計算。外商投資企業多次追加投資所形成的生產經營合并項目,按照上述4)的規定單獨計算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應自該多次追加投資中的首次追加投資所形成的生產經營項目的獲利年度起計算減免稅優惠期,并從該多次追加投資達到本文規定條件的年度起,開始享受該減免稅優惠期中剩余年限的優惠。

(六)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的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外幣業務的所得,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七)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八)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在以后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三、預提所得稅優惠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于*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稅法免征所得稅的以外,都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提供的資金、設備條件優惠;或者轉讓的技術先進,需要給予更多減稅、免稅優惠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四、再投資退稅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1.政策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直接再投資,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己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即退稅率為40%。

(2)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己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即退稅率為100%。

(3)由外國投資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資公司,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股息),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可視同外國投資者,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

(4)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5)再投資退稅的計算公式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退稅率

2.辦理再投資退稅應注意的問題

(1)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一年內,持載明其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向原納稅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還應提供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

(2)為了正確計算退稅額,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用于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凡不能提供證明的,稅務機關可就外國投資者再投資前的企業帳面應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潤中屬于外國投資者應取得的部分,從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資利潤的所屬年度,并據以計算應退還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3)經營期的計算原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本企業或已經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從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計算;再投資開辦新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從新辦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之日起計算。

(4)凡有下列情形者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60%:

1)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或擴建產品出口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或者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后三年內,該企業均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

2)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或擴建先進技術企業,在企業開始生產、經營或資金投入后三年內,經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進技術企業稱號的。

(5)外國投資者異地再投資,原納稅地稅務機關在按照規定辦理退稅時,應同時向接受再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寄送《外國投資者異地再投資已退稅的通知單》。凡經接受再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審查認定,外國投資者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或者屬于直接再投資舉辦或擴建產品出口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或者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后三年內,該企業均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以及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或擴建先進技術企業,在企業開始生產、經營或資金投入后三年內,經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進技術企業稱號的。外國投資者均應向接受再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繳回或部分繳回已退稅款手續。

(6)不予辦理退稅的再投資

1)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資;

2)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匯出國外,存入外國銀行或用作貿易資金周轉,其后再用于向中國的合資經營企業投資;

3)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購買本企業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業的股票的,不適用再投資退稅優惠規定。

(7)再投資只退企業所得稅,不退地方所得稅。

五、稅前扣除項目

(一)技術開發費加成扣除

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含10%)的,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1.涉外企業進行技術開發當年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允許再按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2.技術開發費包括的費用項目有:涉外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試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

3.技術開發費不包括的費用項目有:涉外企業從其他單位購進技術或受讓技術使用權而支付的購置費或使用費,以及從事技術開發業務的涉外企業發生的屬于技術開發服務業務的營業成本、費用。

4.涉外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抵扣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5.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當年沒有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6.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

(二)財產損失扣除

1.財產損失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設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民事訴訟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損失(以下統稱財產損失)。

2.企業發生財產損失的,在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時,應就其財產損失的類型、程度、數量、價格、損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書面說明,同時附送企業內部有關部門的財產損失鑒定證明資料等,若涉及由企業外部造成財產損失的,還應附送企業外部有關部門、機構鑒定的財產損失證明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檢查企業所得稅納稅情況時,應就企業財產損失進行重點檢查。對企業列支的財產損失,凡沒有提供上述情況說明資料的,又沒有辦法實際取證,可以進行納稅調整。

(三)壞帳轉銷扣除

壞帳,是企業無法收回的應收帳款。由于發生壞帳而遭受的損失稱為壞帳損失。這些損失在損益表中通常列為管理費用,計入當期損益,直接影響企業所得稅額。

1.稅法對處理壞帳損失的規定

(1)壞帳處理方法

1)直接轉銷法

納稅人發生的壞帳損失,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

2)備抵轉銷法

從事信貸、租賃行業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額(不包括銀行間拆借),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余額,計提不超過3%的壞賬準備,從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各地稅務機關要對上述行業的企業報送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會計報表中的“放款余額”、“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科目,進行認真審查,確認壞賬準備。對信貸、租賃行業以外的其他企業,一般情況下不得計提壞賬準備,對那些應收賬款余額比較大的企業,需要計提壞賬準備的,仍按《國家稅務局關于貫徹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業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1〕165號)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提取壞帳準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帳損失,應沖減壞帳準備金,實際發生的壞帳損失超過已提取的壞帳準備部分,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的壞帳收回時,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2)壞帳準備金提取比例

經批準可提取壞帳準備金的納稅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壞帳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應收帳款余額的3%。計提壞帳準備的年末應收帳款是納稅人因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等原因,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包括代墊的運雜費。年末應收帳款包括應收票據的金額。但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帳款不得提取壞帳準備金;關聯方之間往來帳款也不得確認為壞帳。

企業實際發生的壞悵損失,超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可以列為當年的損失;少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應計入本年底的應納稅所得額。

(3)壞帳損失的認定條件

壞帳損失,是指下列應收帳款:

1)因債務人破產,在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債務人死亡,在以其遺產償還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已超過兩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企業已列為壞帳損失的應收賬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5)對企業的應收賬款,凡符合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作為企業的壞帳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給予扣除。企業在報送季度或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時,應就當期扣除的壞賬損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說明并提供有效的證明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對納稅申報的審核評估時,就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根據壞賬損失稅務處理的有關規定條件,進行認真審核。對原因不充分,情況不清晰,應實地調查了解、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企業重新舉證,做出說明或進行公證。凡已扣除的壞賬損失不符合規定條件,以及無法提供證明資料的,應做出納稅調整。

(四)虧損彌補扣除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怎么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這對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彌補做了原則規定。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對納稅人多次發生年度虧損如何彌補、5年內既有盈利年度還有虧損年度彌補年限如何計算等問題還有爭議。現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彌補問題論述如下:

1.原則規定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這就是說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連續用從虧損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內的所得彌補。例如,某企業*年度經稅務機關審核的虧損額100萬元,則該企業可以用*年度、*年度、*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所得彌補這100萬元虧損,但如果該企業截止到2005年未將這100萬元虧損彌補完,那么到了2006年度就不能彌補了。

2.納稅人多次發生年度虧損如何彌補

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納稅人多次發生年度虧損,都可以連續用從虧損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內的所得彌補。例如,某企業經稅務機關審核,1994年度的虧損額100萬元,則該企業可以用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所得彌補這100萬元虧損;1996年度又發生虧損50萬元,則該企業可以用1997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彌補這50萬元虧損;1998年度又發生虧損30萬元,則該企業可以用1999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彌補這30萬元虧損;以后年度以次類推。

3.既有盈利年度還有虧損年度怎樣彌補虧損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但5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例如,經稅務機關審核,某企業1994年度的虧損額100萬元,1995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60萬元,1996年度的虧損額20萬元,1997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30萬元,1998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50萬元,1999年度的虧損額10萬元,*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25萬元。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有關虧損彌補的規定,1994年度的虧損額100萬元,可用1995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60萬元彌補,彌補后還有40萬元虧損額,由于1996年度虧損20萬元,則用1997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30萬元和1998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10萬元彌補;而對1996年度的虧損額20萬元,用1998年度彌補1994年度的虧損額后的40萬元(50-10)中的應納稅所得額20萬元彌補,那么1998年度彌補1994年度和1996年度的虧損額后的20萬元(50-10-20)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稅法規定就要繳納所得稅;而對1999年度的虧損額10萬元,可用*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25萬元中的10萬元彌補,剩余15萬元(25-10),按照稅法規定就要繳納所得稅。

六、稅額扣除

(一)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

凡在*省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1999年7月1日后,在投資總額內購買國產設備,對符合《國務院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國發[1997]37號)中規定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限制乙類的投資項目,除國發[1997]37號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外,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購置設備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對上述企業為了提高經濟效益、提高產品質量、增加花色品種、促進產品升級換代、擴大出口、降低成本、節約能耗、加強資源綜合利用和三廢治理、勞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進的、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等對現有設備、生產工藝條件進行改造而在投資總額以外購買的國產設備,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也可以從設備購置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

(二)外國稅額扣除優惠政策及操作

為了避免國際重復征稅,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現行稅法對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即做出了外國稅額扣除的規定。

1.政策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稅額扣除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二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七章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稅額扣除規定了以下幾點:

1)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2)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就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納稅后又得到補償或者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

3)境外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所應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的應納稅所得額后計算的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即為扣除限額,應當分國不分項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稅稅額扣除限額=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外國的所得額÷境內、境外所得總額

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境內所得+境外所得)×(企業所得稅稅率30%+地方所得稅稅率3%)

4)外商投資企業就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低于按上述規定計算出來的扣除限額的,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稅額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余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2)個人的外國稅額扣除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九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044號)對個人的外國稅額扣除規定了以下幾點:

1)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2)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并且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

3)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區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和不同應稅項目,依照稅法規定的費用減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同-國家或者地區內不同應稅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為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

個人在中國境外-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余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2.外國稅額扣除程序

(1)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稅額扣除程序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外國稅額扣除應在年度終于后四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包括外國稅額扣除計算表以及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同-年度納稅憑證原件,不得用復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納稅憑證作為扣除稅額的憑證。

(2)個人的外國稅額扣除程序

1)扣稅憑證

個人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

2)納稅申報期限

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在境外的納稅年度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后的30日內,向中國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在取得境外所得時結算稅款的,或者在境外按來源國稅法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的,應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內向中國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個人兼有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所得的,應分別申報計算納稅。

3)境外代扣代繳稅款

個人任職或受雇于中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單位派駐境外的機構的,可由境外該任職、受雇機構集中申報納稅,并代扣代繳稅款。

4)納稅申報方式

個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不能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應委托他人申報納稅或者郵寄申報納稅。郵寄申報納稅的,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七、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可以享受稅收優惠

為了促進和規范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就業、維護公平競爭和國家經濟安全,依據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于*年3月聯合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3號令,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允許外國投資者并購我國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內企業)的股權,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所涉及的有關稅收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又單獨下發了《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60號)。

1.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概念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的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并購”)。

2、政策規定

(1)外國投資者按照《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并購境內企業鼓動的股權,或者認購境內企業增資(以下簡稱股權并購),使境內企業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凡變更設立的企業的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超過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所適用的稅收法律、法規繳納各項稅收。

(2)外國投資者通過股權并購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享受稅法及其有關規定所制定的各項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在計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時,有關銜接問題按以下規定執行:

1)經營期開始及經營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頒發變更營業執照之日,為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開始,至工商變更登記確定的經營年限終止日,為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期。

2)前期虧損處理。變更設立前企業累計發生的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年限內,由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延續彌補。

3)獲利年度的確定。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當年度取得經營利潤,扣除以前年度允許彌補的虧損后仍有利潤的,為其獲利年度。獲利年度當年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6個月的,可以按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由企業選擇確定減免稅期的起始年度。

3.執行中應注意的問題

(1)并購要合法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并購要符合產業政策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投資者資格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國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產業,并購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產業,該產業的企業被并購后,仍應由中方在企業中占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經營的產業,外國投資者不得并購從事該產業的企業。

(3)外資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項稅收優惠政策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項稅收優惠政策,但對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時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的字樣。登記管理機關在辦法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的字樣。在稅務管理方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辦理內資企業稅務登記,適用內資企業稅制,不享受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4.辦理稅務登記的時間要求

投資者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5.并購后注冊資本的確定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后,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為其所購買股權在原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權并購境內公司同時增資的,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被并購境內公司原其他投資者,在對境內公司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公司的增資,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后,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被并購境內公司原其他股東,在境內公司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被股權并購境內公司中國自然中股東在原公司享有股東地位一年以上,經批準,可繼續作為變更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

6.本項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時間

本項稅收優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執行。本項稅收優惠政策前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暫行規定〉及本項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條件的,也按本項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執行。

第三部分地方所得稅優惠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

我省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對在我省境內投資舉辦的國家鼓勵類和允許類產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外資比例(以實收資本計算)低于25%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但允許類產業中娛樂業、服務業、房地產開發業除外。

國家鼓勵類和允許類的外商投資企業指國務院*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第346號令)、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年3月11日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第21號令)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和*年6月16日的《中西部地區優勢產業指導目錄》(第18號令)中的項目為主營業務,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的企業。以上《規定》、《目錄》如若修訂,則按修訂后的《規定》、《目錄》執行。

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海外僑胞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三、對于符合條件的企業實行由企業申請,稅務機關審批的管理辦法。經稅務機關審批或審核確認后,企業方可免繳地方所得稅。

四、凡已建成并已正式投產的企業應當在*年8月31日之前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后上報,第一年由省國稅局審批資格,具體審批時間為:主管國稅機關應于*年9月15日前上報市一級國稅機關,市一級國稅機關經過嚴格審核后,于10月底之前上報省國稅局審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報經市級國稅機關審核確認后執行。凡*年8月以后新辦的企業應在企業正式投產后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主管國稅機關應在15日內上報市級國稅機關,市級國稅機關經過嚴格審核后,應在45日內上報省級國稅機關。第一年由省國稅局審批資格,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報經市級國稅機關審核確認后執行。

第6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為做好2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報工作,根據省財政廳會議精神,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各市(縣)、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通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貫徹意見。

一、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

(一)凡在20*年底前已登記(新辦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簽發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辦理財政登記)獨立核算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籌建期企業、已投產(營業)企業以及清算期企業)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7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60、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5條之規定,編制和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二)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國務院第2*號令)、《企業會計制度》(財政部財會[2000]25號)、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等38項具體準則的通知》(財會[20*]3號)及有關文件的規定,做好年報編制前的各項準備工作,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辦理年終結賬工作。外商投資企業均不執行中小企業會計制度。

(三)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做好年終結賬工作的基礎上,真實、完整地編制20*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均填報“非金融類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具體包括:資產負債表、資產減值準備明細表、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增減變動表、應交增值稅明細表,利潤表,利潤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指標補充資料表,會計報表附注及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報告反映的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若有關報表無相應數據,也應以空表的形式上報財政部門。

(四)2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會計報表格式和編制說明(具體表式和編制說明由我局網站正式公布),由財政部和**省財政廳統一制發,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統一的格式、內容、口徑進行填報。做到內容完整、數據真實、計算準確,不得漏報或者任意取舍,并注意報表之間的數據銜接。

(五)為方便外商投資企業填報年度財務會計報表,企業可以直接到我局網站下載《**市財政局外經金融處企業填報系統(網絡下載版)》,我局免費提供給**市(大市)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填報年報和季報時使用。已有《企業財務信息填報系統》的企業,也可以直接下載“20*年外商投資企業年報參數”安裝后使用。具體使用方法請登錄**市財政局網站“下載中心”查閱說明。企業報表軟件參數將在20**年1月初鏈接在我局網站,請各企業和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密切注意我局網站動態情況。

二、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審計

外商投資企業應就20*年度編制的財務報告的全部報表(包括上述主表、附表、財務指標補充資料表、附注)聘請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獨立審計準則和本通知要求,本著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上述所列的全部財務報表(包括空表)進行審計并發表審計意見,出具完整的審計報告,上述所列全部財務報表均應作為審計報告附件內容。企業若聘請外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也必須按此要求執行。

主管財政部門將對已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年度財務報告進行核查,對于核查中發現的問題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對于在上年財政核查中發現問題的企業,應按規定及時進行整改,并提請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時予以關注。

三、有關企業會計制度、政策的問題

從20*年1月1日起,企業不再提取職工福利費。有

關職工福利費余額的處理,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關于實施修訂后的<企業財務通則>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48號)執行。

四、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報送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于20**年4月30日前將其編制并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20*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連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一并報送主管財政機關。市區(不含新區、園區、吳中區、相城區)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辦公室上報上述資料。未按規定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審計報告的,財政部門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及個人的相關責任。

今年,仍要求市區外商投資企業除報送年度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外,同時報送年度財務報告的數據軟盤。并請市區各企業在上報聯合年檢資料前,將數據軟盤報我局外經金融處預審(同上年)。報表參數及操作說明見我局網站,或向受托會計師事務所索取。企業在數據錄入過程中,請注意參數格式與書面報表格式的差異,并做好相應的調整,請各會計師事務所給予協助。上報的計算機軟盤要求無病毒,數據審核正確,軟盤數據與審計報告中所附報表數據要一致。各市(縣)、區外商投資企業年報報送時間、方法,由各市(縣)、區財政部門自行確定。

五、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匯編

各市(縣)、區財政部門應認真做好2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報告的編報工作,財政部門匯總參數的下發請各單位密切關注我局網站頁面更新。各級財政部門應努力擴大匯編面,提高財務分析質量。

在年報數據分析方面有如下要求:

1.各地外資企業營運的整體情況,要結合國家的宏觀政策進行分析;體現本地重點項目、重點企業的發展情況(有具體的案例分析);反映本地重點行業的發展趨勢、狀況分析。

2.企業償債能力分析,包括短期、長期償債能力分析;企業社會貢獻情況,包括地區稅收情況分析,養老保險、醫療等社會保險金的繳納情況。

3.各地財政部門平時在對外資企業財政財務管理中所發現的問題要在分析有所體現,供上級財政部門決策參考。

我局將按照有關考核辦法對我市外商投資企業20*年度財務報告的編報工作進行考核評比。

各市(縣)、區財政局應于20**年5月20日前將打印的匯總財務報告、計算機軟盤(分戶)及財務情況說明書報送我局外金處。

第7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范劍虹

一、導論1

二、“投資公司”的法律概念與法律形式2

三、投資公司的設立方式3

四、成立投資公司的條件3

五、投資公司設立的程序5

六、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6

七、投資公司的機構與解散9

八、結語13

一、導論

由于在中國大陸設立代表處(representativeoffice)不能使大型公司或企業完成其經濟目標,因為根據《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僅容許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比如僅能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范圍內的業務聯絡、產品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所以大型公司往往通過在經濟特區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來解決一系列經濟與法律問題。

在中國除了不少外資企業設立三資企業(合資企業、合作企業與獨資企業)外,按照2003年7月10日后生效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公司的規定》第27條的規定,澳門地區(包括港臺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還可以設立“投資公司”。以往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解釋》、《<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二)》、《關于修改<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的決定》規定在2003年7月10日后同時廢止。

二、“投資公司”的法律概念與法律形式

按法律規定的定義,投資公司系指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問題是投資公司在法律上是什么樣的公司。從外表上看,它可以是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由于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指持有其它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并對其實行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近似母公司,兩者在控制股份上相同,但是,控股公司必然是母公司,而母公司不一定都是通過股權持有對子公司實行控制。由于外國投資者(包括澳門投資者)在中國設立的投資公司往往是有控股性質的公司,所以稱他為控股式母公司比稱為“投資公司”為好。但是控股公司又可分兩種:一種為純粹的控股公司(pureholdingcompany),其設立目的是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并對其控制;另一種為混合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company),它除了控制公司的經營活動外,還自身從事經營活動。從《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公司的規定》中對經營范圍的規定來分析,這種“投資公司”是一種混合控股公司。

而這種混合控股公司按《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公司的規定》第2條第2句規定僅能采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也就是說除了有限責任公司,不能采取其它的企業或公司等形式。按《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公司的規定》第2條第1句第1種與第2種情況,此種投資公司可以是獨資的或合資的形式,也就是說,此種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是僅具有一人股東的或有多名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三、投資公司的設立方式

首先,按照此規定的第11條(1)可以看出四種可能設立的方式:a)外商直接單獨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b)與其它外國投資者共同投資;c)與中國投資者共同投資;d)與其它外國投資者和中國投資者共同投資。

其次,可以通過事后設立的方式建立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合資的有限責任“投資公司”。也即,其它形式的外商企業也可以通過股權的安排事后按上述的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也可以將其投資者或其關聯公司及其它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股權部分或全部收購(比如將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全部買下,也即:Mantelkauf),以便獨立或另設其它投資公司。

第8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海口保稅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為促進海口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保稅區內的企業(不含中、外金融機構)以及行政機構和個人外匯的收支均按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活動的企業,應在海口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管委會的批準證書和批復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進行登記備案。

第四條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應以外幣計價結算,非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保稅貨物買賣和保稅貨物的存儲、保管、運輸等費用,應以外幣計價,并通過銀行結算。

第六條保稅區內企業的商品出口、對外提供勞務、服務等所得的外匯收入應及時調回境內,存入境內金融機構的外匯賬戶內,其正常業務所需要外匯可從該帳戶支出。

第七條保稅區內的中資企業經營業務所獲得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周轉使用。

第八條保稅區內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準。保稅區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批準的經營范圍開展業務,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報表。

第九條保稅區和非保稅區的金融機構可以向保稅區內企業發放外匯貸款,受理保稅區企業的外匯擔保。

第十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或者向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籌借外匯資金,按國家對外債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非保稅區企業可向保稅區以外匯進行投資,保稅區內企業也可向非保稅區進行投資。因正常經濟活動需要,可通過銀行將外匯資金匯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匯往非保稅區。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企業憑管委會批準證書、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三條保稅區內企業如因業務需要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批準。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活動的企業,應于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報送下列年終報表:

(一)外匯收支報表;

(二)會計決算報告;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查帳報告。

保稅區內中資企業應于每季度終了后五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報送其外匯帳戶對帳單副本。

第十五條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經營業務獲得的外匯利潤和其他外匯收益,須憑納稅憑證和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由銀行匯出。

第十六條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的轉移,以及依法清理結束后分得的外匯資金的匯出,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批準后辦理。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企業向境外投資,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分局辦理外匯來源及外匯投資風險審查。

第十八條保稅區內企業可在海南外匯調劑中心進行外匯買賣。

第十九條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制品可以進出保稅區。若經保稅區出入國境,則按國家對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制品出入國境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便利條件進行倒買倒賣外匯、逃匯、套匯、出借外匯帳戶、代他人辦理收付等違法活動。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口分局對有關違法活動依照《 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分局并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保稅區的作用保稅區的功能定位為保稅倉儲、出口加工、轉口貿易三大功能。

保稅區具有進出口加工、國際貿易、保稅倉儲商品展示等功能,享有免證、免稅、保稅政策,實行境內關外運作方式,是中國對外開放程度最高、運作機制最便捷、政策最優惠的經濟區域之一。

保稅區能便利轉口貿易,增加有關費用的收入。

運入保稅區的貨物可以進行儲存、改裝、分類、混合、展覽,以及加工制造,但必須處于海關監管范圍內。

第9篇: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

保稅區取得的成績帶有權力經濟色彩

地方政府爭先恐后地爭取設立保稅區,主要是向中央要優惠政策即行政賦權:項目批準權、稅收優惠權、外匯額度使用權,還包括干部的安置權。

地方政府在土地、規劃、財政補貼、環保、戶口、教育方面對在保稅區內的投資者給予了更多的優惠政策。為了改善和提高招商引資的硬環境和軟環境,各地的保稅區引進了很多國外的管理經驗,階段性的成功吸引了國外或保稅區外的資金,吸引了大批的中外資企業進入保稅區。根據2005年上半年的統計數字,全國保稅區就已經完成稅收545.21億元,同比增長30.7%。2005年上半年稅收收入達到306.34億元,同比增長6%。50多平方公里的保稅區,進出口總額占據了全國進出口總額的6.2%。保稅區目前取得的這些成就,在一定層面上來說,地方政府的努力“功不可沒”。

如果沒有政府的運作和保護,沒有中央政府賦予的特殊保護政策,沒有犧牲普通納稅者的財政支持,保稅區能否取得今天的成績,答案是未知的。

保稅區的相關法規滯后

目前調整我國保稅區發展事項的現行地方性立法,是在原有地方性立法的基礎上經過對相關法律規范的立、改、廢之后而不斷推出的,在各保稅區的發展中發揮了調整作用,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與此同時,由于既存的調整保稅區發展的各種規定各自為政,在實施過程中經常出現法出多門、相互沖突的現象。

特別是,現行的《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這一有關保稅區的首要立法,應該結合國內的實際情況進行適當修改并落實相應的實施細則。由于沒有配套的實施細則,在實施過程中,保稅區海關對企業的監管很大程度上只能比照區外加工貿易企業的監管辦法,致使保稅區的優勢無從得到體現。甚至,保稅區內的企業在外貿經營權、國產材料物件的采購等事項的運作上,較之區外企業要復雜、低效,便捷、優惠實際上無從談起。在我國加入WTO以后,《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一些規定的滯后性日益明顯。在很多情況下,海關如何實施監管行為,還都還無法可依。

多頭管理導致各自為政

立法滯后、法律依據不完整,加上條塊分割,造成了保稅區管理上的多頭管理、政出多門。各部門對保稅區概念的解釋也不盡相同,法規政策相互不協調且變化頻繁,甚至相互抵觸,對保稅區內企業的正常運營產生了較嚴重的影響。

根據國務院1997年6月批準實施的《保稅區海關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保稅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是我國境內進出口貨物都管的特殊監管區域,把保稅區當作放大了的保稅倉庫區來監管;外經貿部則認為保稅區屬于境內關外,自然就不存在保稅區內企業的進出口經營權審批、出口配額和許可證分配等問題;外匯管理部門則將保稅區企業視為境外企業;而稅務部門又把保稅區視作境內企業;財政部門目前從理論上認為可以把保稅區企業視為境外企業,但退稅無章可循;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機構的規定與外商投資企業的國民待遇政策明顯矛盾。另外,《保稅區海關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指出:“保稅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依照本法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品實施監管。”這可以說是對保稅區的基本定性,即保稅區是特殊的經濟區域,不是行政區域。但實際上,我國保稅區因所依托城市行政級別的高低而享受不同的行政級別、不同的管理權限。

政出多門的保稅區管理機制導致了中央和地方兩級管理機構存在嚴重的和拖沓的辦事作風,使保稅區企業產生了巨大的“灰色成本”,無疑成為阻礙外商進入的巨大屏障。

以政策換取發展

中國保稅區優惠政策的主要對象是外資企業,對中資企業雖然也有優惠,但優惠的程度要比外資企業小,在不同地區的保稅區間也不統一,實際上,以減免稅和降低土地使用費為最常采用的手段,其他措施較少用。有關保稅區的稅收,國家目前也未制定統一的政策,暫且執行屬地原則。這就造成了全國保稅區稅收優惠政策的不統一:在特區的保稅區實行特區的稅收政策,浦東新區的保稅區實行的是浦東新區的稅收政策,開發區內的保稅區實行的是開發區的稅收政策,這樣的結果是,個別保稅區為了獲得相同的稅收優惠條件,不得不動用財政政策,實行財政補貼。

由于中國保稅區承擔著探索對外開放經驗、帶動區域經濟發展的使命,實際被賦予了一定的宏觀經濟職能。因此,其體制和政策的形成和執行就必然帶有明顯的國家和地方干預色彩,與國外尤其是美國的外貿區的純自身經濟績效導向的體制與政策形成明顯的對比。

保稅區的發展需注重法律引導,明確主管部門

我國必須加快自由貿易區方面的立法。現有的《海關法》中雖然出現了保稅區的名稱,但是國家立法對于保稅區尚沒有給出準確的法律地位。國家應該在保稅區轉型之前,加快我國的自由貿易區立法進程。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十分重視自由貿易區的法制建設。這是因為外商進行投資時除了考慮經濟效益還要考慮經營風險。自由貿易區的政策優惠常常成為吸引外商投資的主要因素,但如果這些優惠政策缺少正常和正規的渠道保證其運行,就會成為一項政策風險,降低外商對自由貿易區經營的預期收益,削弱了自由貿易區的吸引力。自由貿易區的主管部門應該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在這點上,美國和巴西是值得一提的典范,兩國都制定了全國性的自由貿易區法案。

世界經驗表明,自由貿易區管理機構的綜合能力越強,法定的權力越大,決策能力就越強,辦事越迅速。因此,應該建立一個全國性的管理機構,統管自由貿易區的發展戰略。美國就是成立了這樣一個機構,專門對全國的對外貿易區進行審批和管理,這也是其成功的經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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