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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益, 王攀.從綠色建筑的角度談綠色建筑經濟的評價方法[J].經濟研究導刊, 2017 (23) :43~44.
[3]姜鳳.綠色建筑項目的經濟與環境效益分析[D].首都經濟貿易學, 2016.
[4]夏俊偉.我國綠色建筑運營保險體系構建研究[D].重慶大學,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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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學;公益;法律援助
2013年有報道指出,紐約州律師協會2012年就通過提案,將公益性法律援助作為美國法學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每個法律系畢業生必須完成50個小時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才能考取律師資格,并在2015年正式付諸實施。美國其余各州也有相繼效仿之勢。更有分析人士認為,在全美普及法學在讀生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指日可待。而在我國,關于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對策研究也在不斷深入。
2003年9月,我國以國家立法的形式正式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合法性,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旨在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并對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實施辦法都做了詳細的規定。法律援助制度作為一項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公益性事業,既是一種社會責任的體現,也是每個有能力的公民應有的擔當。因此,我們有理由也有必要調動和鼓勵包括高校在內的婦聯、工會等諸多社會群體參與到這項有利于國家和全體同胞的偉大事業中來,力所能及地開展法律服務工作。現有的各大高校法律援助機構,其成員本身都是來自法學院系的教師和大學生,相對于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而言,有著較好的法律專業素養和自律性,在做公益性法律援助的同時,也著眼于法律的研究和教學,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應和存在價值。
一、高校法學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有利于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
目前我國的法學教育,主要是以學習理論知識為主,輔之以實踐教學。而實踐教學也主要是采用課堂上的案例分析和模擬法庭等方式來鍛煉學生的實踐能力,其層次還是停留于對原有理論知識的加深理解與運用,在解Q實際的法律問題方面,還是存在著一定差距。建立健全高校法學院的法律援助機構,則有機會讓學生跟隨老師,乃至法律職業人士接觸到更加具體而實際的真實案例,掌握法律專業知識的同時,也能積累運用其他相關學科的基礎知識,為日后拿到法律職業資格證,處理好不同專業領域的案件打下良好基礎;在實踐中從事了公益性法律援助工作,即便日后不能成為律師,也可以熟悉了解法律相關行業的運作方式,拓寬自己的就業渠道,增強自身的社會適應性。
二、高校法學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有助于緩解社會弱勢群體的“訴訟難”壓力
“訴訟難”問題在我國也是由來已久,常有“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的說法,而社會弱勢群體在訴訟方面的力不從心則顯得更為明顯。一是社會弱勢群體自身缺乏法律專業素養,法治意識不高;二是人少財梳,資金有限,難以靠私力救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高額聘請律師又過于昂貴;三是我國司法體制確實存在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綜合了歷史、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可謂根深源久。但高校法學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確實是解決這一問題的良藥,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具有非營利性和大范圍內的普遍意義,又使得學生能夠在這一過程中承擔重要角色。因此,高校法學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對改善民生,完善社會弱勢群體的幫扶體系都有著重要作用。
三、高校法學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應,有助于構建和諧社會
高校法學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既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服務,保障了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也是一種具有現代意義及開創性的法學教育模式,集社會公益與大學教育于一身。這種公益形式有利于提高公民正確的公共意識,樹立公平正義觀念,自覺維護公共秩序,哪怕是社會弱勢群體,也能平等地享有我國憲法所賦予的生來權利;對培養高校法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和職業道德意識也將有著深遠的影響;對初涉法律的學生來說,也無疑是極其寶貴的參與機會,求知、篤學、實踐、創新,在不斷的成長中得到發展。真正讓我國法學院教育體系下培養出的人才具有良好的邏輯思維能力和較高的職業道德操守,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發揮其應有的獨特作用,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高校法律援助制度在作為公益性事業發揮重要作用的同時,也在現實中面臨著諸多無法回避的問題,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定位不夠明確、管理機制分工不明、紀律松散,以及人才的流失和經費的不足,都是阻礙高校公益性法律援助事業不斷發展的顯著缺陷,只有完善相關立法,明確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高效有序的管理機制,優化人才結構,并積極拓展經費籌措渠道,為公益性法律援助解決后顧之憂,才能不斷完善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憲法所賦予公民的各項權利,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
參考文獻:
關鍵詞: 城市園林綠化;缺陷誤區;植物造景;生態效益
中圖分類號:F29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近幾年來,隨著我省“城鎮面貌三年大變樣”和“城鎮建設三年上水平”工作的順利開展,全省各地紛紛拉大城市框架,加強道路、廣場、公園以及庭院綠化等基礎設施建設,努力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短短幾年,成績斐然。衡水,也于2011年12月躋身省級園林城市的行列,市委市政府提出的“生態宜居的北方湖城”已初具規模,城市居民的幸福指數明顯提高。總的趨勢是好的,但也不能盲目樂觀,在園林建設上,衡水的基本市情是“底薄、地堿、干旱”。衡水是全省最年輕的設區城市。雖經多年努力,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取得了長足發展,但到目前為止,衡水仍然是全省最不發達的地區,2011年生產總值812億元,全部財政收入65億元,總量及其人均水平均居全省末位;城市功能不完善、基礎設施欠賬多,特別是城市綠化起點低、綠量少的問題沒能得到有效解決。用科學的態度和專業的觀點去分析,還有很多不足之處,在領導決策和有關專業人士的思想觀念上還存在一些誤區,筆者謹就衡水本地的情況分析闡述如下,拋磚引玉,僅供參考。
園林綠化建設中存在的缺陷和誤區
1.1設計思路傳統落后,城市景觀大同小異,大多缺少地方特色
筆者去過很多中小城市,感覺許多城市的景觀大同小異,如出一轍,尤其是最能代表一個城市面貌的城市廣場和街道綠化,歐陸風味甚濃,大多是燈光噴泉、浮雕壁畫、歐式柱廊、冷季草坪、模紋花壇,彩色鋪裝地面,歐式鐵藝欄桿……而且各市之間互相攀比,追求氣派豪華,為美而美,完全忽視了以人為本的基本因素,忽視了園林綠化的基本功能和地方特色,很難見到代表中華文化傳統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東西。中國號稱世界園林之母,中國傳統園林藝術除去古建筑這一塊尚存之外,其余所剩無幾。
城市之美,貴在特色。桂林山水甲天下,就在于它的山水景觀獨一無二;周莊古鎮正因為保留了江南水鄉原貌而名揚海內外。作為一種自然地貌類型,即使是荒草叢、蘆葦蕩、沼澤、沙丘,也具有它獨特的保存價值,也可作為旅游資源開發或作為科學研究的對象。衡水湖國家級濕地和鳥類自然保護區,是河北省內唯一的湖泊濕地類型的國家自然保護區,濕地總面積187.87平方公里,蓄水面積75平方公里,濕地擁有較為完整的水域、草甸、沼澤、灘涂等天然生態環境,是北溫帶野生動植物聚集和南北候鳥不同路線棲息地,有各種植物383種,各種鳥類314種,被國際濕地組織、國內專家學者譽為、"京津冀最美濕地"、"京南第一湖"和"華北之腎"。衡水市始終把衡水湖的保護與發展作為重大戰略任務,確立了有效保護、科學利用的發展思路,在衡水湖的保護與發展上邁出了堅實的步伐。幾屆政府對衡水湖的保護性開發使得衡水湖這顆"東亞藍寶石"始終煥發著它年輕耀眼的光芒。衡水雖小,建市較晚,但我們大可不必為自己城市的土氣而自卑,而應為保存了自然生態系統,弘揚了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而自豪。衡水老白干集團大門造型的設計創意就很好,用紅色大理石筑成酒瓶型的門柱,其造型和顏色很貼近企業的主題,同時也表現出了衡水本地的傳統特色。習三內畫博物館也同樣用其獨特的造型詮釋著內畫藝術和衡水的傳統風格。
1.2 重草坪,輕喬木,重美化,輕綠化,重形式,輕功能
近幾年,伴隨著大規模的市政建設和更新改造,草坪熱風依舊不減,我省各地的草坪鋪設面積突飛猛進,無論是公園綠地街道廣場,還是居民區單位庭院,凡是能夠種草的地方絕大多數已經種完,做到了綠茵如毯,對于美化市容街景發揮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近幾年各地大量推廣的進口冷季型草種(其原產地是丹麥、美國、新西蘭等海洋性濕潤氣候),并不適合在我國北方大陸性半干燥氣候條件種植,它高耗水、高耗肥、高修剪強度,壽命短而病蟲害多,養護成本高,給我們本來就不富裕的政府財政帶來沉重的負擔,并且為了養護這些嬌貴的草坪而帶來的能源消耗、水資源消耗、化肥農藥消耗等等,都極大地增加了城市的環境負擔,是與城市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相違背的。
其實,我國原產的結縷草、野牛草和狗牙根等都是很不錯的抗旱力極強的鄉土草種(雜交狗牙根的父本是中華狗牙根),完全可以部分取代進口草種。它們的耐踐踏能力特強,適合用于運動場和疏林草地,幾乎不用澆水養護,僅僅利用自然降雨即可以生長正常。鄉土草種缺點是冬季有3—4個月的枯黃期,但這并不影響其生態防護和使用效果。大力推廣鄉土樹種、草種對于節約寶貴的水資源,降低園林養護費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隨著我省“城鎮面貌三年大變樣”和“城鎮建設三年上水平”工作的順利開展,衡水用于城市綠化的資金投入也越來越大,新開辟的綠地明顯增多,人民路、大慶路、中心大街等道路大樹枝葉繁茂,為市民帶去濃濃的樹蔭,和平路、育才街的行道樹,經多年的精心養護,撐起了枝葉交錯的綠色華蓋,河北路的法桐遮天蔽日,已形成完善的林蔭系統,東湖大道綠化帶、榕花大街綠化帶綠化層次分明,色相富有變化。初步形成了步步見綠,路路有景,景隨步換,觸景生情的道路綠化格局。然而幾年前,衡水市拓寬改造人民路、紅旗大街等街道時要砍伐原有的大樹,曾引起市民群眾的集體抗議,許多人都扼腕嘆息。市民紛紛質問:為什么拓寬道路就得砍樹?據說有的領導認為道路中間有樹有損于道路的氣派,不利于行車安全,于是,就有了今天雖然寬闊但光禿禿的無花樹少的人民路和紅旗大街。我們投巨資進行城市改造和綠化建設的目的是什么?真正能夠對改造城市生態環境起作用的是什么?雖然大規模種草也能起到一些改善生態環境的作用,畢竟無法與樹木的作用相比。有資料顯示,同等面積的樹林的綠色枝葉量是等面積草坪的25-40倍,而植物的生態效益是與其擁有的枝葉量成正比的,也就意味著樹林發揮的生態效益是等面積草坪的25-40倍。道理很淺顯:種草是平面覆蓋,種樹是立體覆蓋。從經濟學的觀點看,要想少投入、多產出,就應該在有限的綠地內多種喬木,配置喬、灌、草相結合的植物群落,盡可能增加葉面積系數,才能充分發揮綠地的生態效能。
綠化在城市建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是人人皆知的,但在實際的市政建設工程中,在各種大大小小的所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實際運作當中,綠化大多只是建筑的陪襯而已。以常見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例,國標要求新建居住區綠地率要達到30% ,實際上各房地產開發商在衡水市開發的小區的綠地率都不達標 。即使是公園綠地、城市廣場等園林工程項目,也往往是將投資重點放在園林建筑,小品設施上,真正具有生態效益的綠化種植投入少得可憐。挖湖堆山、建亭臺樓閣、噴泉、雕塑燈光裝飾、地面鋪裝硬化等花去了綠化總費用的百分之七八十,剩下用于植樹、栽花、種草、澆水、養護的費用寥寥無幾,這是本末倒置。衡水人民公園的改建工程就是一個很明顯的例子。我國城市規劃的理論要求城市綠化應先普遍綠化,再重點提高;先綠化,后美化;綠化是美化的基礎,美化是綠化的提高;有了生機盎然的綠化和濃蔭,有了清新的水和空氣,也就有了美。如果我們不重視普遍綠化,沒有建成一定的綠量,就起不到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平衡的作用,沒有生態功能的美不能叫做美。
有些城市為追求美化效果把小喬木作為行道樹,他們認為為了追求美化效果犧牲一些綠
化的基本功能是值得的。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太妥當,無行道樹提供遮蔭、防風、減噪、防塵的功能,也許對于各級官員、企業老板、外企白領等有車族來說不會影響到他們的生活,夏天坐在有空調的汽車里一路有花可賞,何樂不為?而對于騎車上班的居民群眾來講,他們要頭頂烈日,在高溫酷暑下穿行,哪有心情去賞花觀景呢?我們的城市綠化優先考慮的服務對象應是最需要遮蔭防護的普通群眾,這也是貫徹“三個代表”和“科學發展觀”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園林不能理解為純視覺藝術,觀花賞景只能是園林的三大功能之一,游憩使用功能和生態防護功能才是人民群眾更需要的。
衡水市的前進街做的就非常好,該道路全長5700米,道路綠線寬度為120米,一條人工河道將道路分為上行和下行車道,沿路還建設了26個親水平臺、30多個小型林蔭廣場。使道路綠化與城市游園融為一體,綠化面積17.67公頃,種植喬木(法桐、紅葉椿、美國白蠟、欒樹、國槐等)4.6萬株,種植灌木(碧桃、百日紅、連翹、大葉黃楊球、金葉女貞等)40.4萬株,草花地被4.1公頃,草坪6.64公頃。園路廣場3.84公頃。在規劃時注重凝練文化底蘊、體現人文特色,充分滿足使用功能,立足人們普遍的審美觀念,合理布局,使景觀空間和功能與環境相協調。充分利用先有的河道,因地制宜,在各景觀節點則設置小型廣場及休閑逗留空間,構成景觀設計的,成為人們駐足停留、休息交流的場所。在植物配置法桐作背景樹種,搭配紅葉椿、金葉槐、大葉女貞等園林樹種,并在綴花草坪上種植了大規格的喬木,增加了綠帶的空間景深效果。設計中還注重植物季相色彩的搭配,常綠與落葉的搭配,不同花期的組合,努力做到三季有花,季季都有景可賞。成為衡水名副其實的“迎賓大道”和靚麗景觀。
二、 提高園林綠化生態效益的幾條建議
一直以來,我國城市園林綠化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是以觀賞造景和游憩休閑為主要目的,只是近二十多年,由于工業化進程加快,造成“三廢”污染增多,城市的生態環境日趨惡化,給城市居民的生活和生存形成極大的威脅。在這種形勢下園林學術界陸續提出了“生態園林”、“山水城市”、“園林城市”和“人居環境”等新的規劃思想,用城市生態理論來認識和指導園林綠化建設的思想逐步得到重視和落實。由于歷史欠帳的原因,盡管近幾年我市綠化建設成就巨大,但與國家十二五規劃目標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在現有的經濟財力和條塊分割的管理體制下,完全按照生態平衡的理論要求大面積擴展建設綠地,達到國家園林城市的標準,短期內還難以實現。重要的是從實際出發,自覺地從生態園林理論高度去認識和指導當前的園林綠化建設。園林綠化的生態效益主要取決于綠色植物的質和量,如何在建成區有限的土地上盡力提高園林植物的質和量(有的專家把它叫做植物的枝葉三維量),還大有文章可做。筆者通過調查研究提出如下建議:
2.1、 從規劃著手,將各類用地的綠地率落實到位,嚴禁挪用擠占。提高園林生態效益的基礎是提高城市的總綠量,而增加總綠量的首要問題是提高綠地率。要加強執法監管力度,下決心清理一切蠶食侵占綠地的不法行為,拆除違章建筑,見縫插綠,使綠地真正綠起來,還綠與民。
2.2、 多建小綠地、小游園、小廣場等中、小型公共綠地,堅持以植物造景為主,這些小綠地應盡可能做到均衡分布,做到300米見綠,500米見園,方便居民游憩使用,不求設施齊全,著重綠化生態效益,堅持以植物造景為主,植物配置以落葉喬木為主,喬、灌、藤、草、花合理搭配,在滿足居民群眾游憩休閑和觀賞活動的前提下,盡可能的增加植物的葉面積系數和枝葉的三維量,做到游憩效益、觀賞效益和生態效益三者兼顧。
2.3、 狠抓專用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規劃管理和建設質量關,機關、學校、工廠等單位的專用綠地和居住區綠地是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面,其綠化覆蓋面積占市區綠化覆蓋總面積的60% 以上,因而城市總綠量是否增加,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這些面上綠化的好壞。這部分綠化不需要政府投資,各主管單位也比較重視,大多樂于花錢搞綠化。只是不懂行,又缺少規范化的規劃設計,往往是在不太大的院落內假山、噴泉、雕塑、花廊、亭臺樓閣等應有盡有,在建筑小品設施上花錢很多,真正用于綠化種植花草樹木的費用則寥寥無幾。無法形成足夠的綠量,也就不能發揮園林綠化的生態效益來改善其環境質量。當務之急是加強宣傳教育,以法治綠;培訓各單位的園林管理、技術人員,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加強專用綠地園林綠化的設計審批和管理,全面推行綠化設計和施工的招投標制度,使之從盲目走向有序,從粗放走向合理,徹底改變目前的混亂局面。
2.4、 重視城市大環境綠化,以外補內要繼續開展城郊森林綠化工程,加快西部生態園建設,結合退耕還林工程和大通道綠化建設,盡快形成完善的城市生態防護林體系,以森林包圍城市,以外補內,大幅度提高城市總綠量。
2.5、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實踐證明,綠化搞得好的居住區的成功經驗之一,就是新建住宅樓一律修建地下室,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把居民的雜物存放和各種車輛的停車場設于地下,騰出空地用于綠化。
關鍵詞: 繼承,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權,繼承權之喪失,遺囑
前言
A. 相關概念簡述
繼承權之喪失,又稱繼承權的剝奪,是指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犯有某種罪行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繼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來享有的繼承權。[1]
繼承權之喪失可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繼承權之絕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終局的喪失,該繼承人絕對不得也不能享有繼承權。繼承權之相對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暫時喪失,若其有悔過表現,且得到被繼承人寬恕,其繼承權可恢復,若無,則喪失繼承權。[2]
遺囑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行為。[3]
B. 法之規定
繼承法總則及繼承法司法解釋于繼承權之喪失有如下規定:①繼承法總則第七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 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 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關于總則部分第10條: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第二款)。第11條: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第12條: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并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第13條: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過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第14條: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第28條: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基于以上規定,關于繼承權之喪失存有幾個問題:①繼承人為殺害及傷害致死行為究是否定使繼承權喪失,②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行為使被繼承人為非真實之意思表示,其繼承權是否喪失,③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符合被繼承人的真意,其繼承權是否喪失,④繼承人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之行為,但非對其有利,其繼承權是否喪失,⑤繼承權之喪失是否及于代位繼承人。筆者將以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為主線,兼以他立法例為補充展開論述。茲分述之:
一、繼承人為殺害及傷害致死行為究是否定使繼承權喪失
A.繼承人殺害被繼承人但為預備犯
繼承法及最高院之意見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繼承人之繼承權都絕對喪失”。則既遂犯與未遂犯都絕對喪失其繼承權,然于預備犯是否適用上述規定?
構成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行為須具下述兩條件:其一,客觀上繼承人實施了殺害繼承人的行為;其二,繼承人于主觀上有殺害之故意。[4]以此為依據,觀預備犯之情況:主觀上行為人雖有殺害之故意,然客觀上行為人并未實施殺害繼承人之行為,似乎預備犯不符合上述條件,其繼承權不應喪失。但,“實施”究應作何解釋?實施即實行。[5]則實行之內容包含什么?含實行犯罪預備行為及著手實行犯罪實行行為。[6]預備犯雖未著手實行犯罪實行行為,但已實行犯罪預備行為。且構成預備犯系由于行為人意志外之事由而使犯罪停止于著手之前,繼承人于主觀已有殺害被繼承人之故意。于此,足見預備犯的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惡劣,嚴重破壞中華民族之優良傳統及社會之善良風俗。度立法者于此所追求之目標,當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安全及維護社會之公序良俗。故,為彰顯立法之精神,筆者以為,預備犯應論為已實施殺害行為,即符合上述之絕對喪失其繼承權條件,應絕對剝奪其繼承權。
B.繼承人為傷害行為而致被繼承人死亡
繼承人傷害被繼承人且致其死亡,其結果與殺害被繼承人既遂之結果同,且殺害未遂犯亦絕對喪失繼承權,故向有不少人以為傷害致死行為也使繼承權絕對喪失。
繼承法總則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絕對喪失其繼承權。則“殺害” 與“傷害致死”究有否區別?若有,則傷害被繼承人而致其死亡之繼承人不絕對喪失其繼承權;若無,則繼承人絕對喪失其繼承權。故,問題之關鍵在于“殺害”與“傷害”二者之關系。
殺害,殺死;傷害,使身體組織受到損害。[7]究二詞之字面意思,行為人于主觀并非一致:殺害有將受害人致之死地之故意;傷害則僅有傷之故意。致死非系行為人所追求之最終目的甚至為其所排斥,而結果之發生多為意外或過失。情況過失致死有相似之處,即主觀均無殺害之故意,客觀有死亡之后果。于過失致死是否喪失繼承權,理論與實務有一致之見解:不喪失。[8]雖傷害致死之主觀惡性略大,然仍不足以使行為人喪失其繼承權。另為彰顯私法自治之原則,筆者以為,公權力不應介入此中來,即法律不因行為人為傷害行為而剝奪其繼承權。持“不
喪失“觀點之學者有郭明瑞先生,彭萬林先生及蔣月先生。[9]
則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傷害其他繼承人并致其死亡的不喪失繼承權同理。且于此尚有被繼承人得以遺囑形式使行為人喪失繼承權,并非定要公權力介入。
C. 繼承人不知其為繼承人而為殺害被繼承人之行為
繼承人若不知其為繼承人而為殺害被繼承人之行為,其繼承權是否喪失?既遂與未遂是否有區別?
行為人之殺害行為完全符合法定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之客觀要件,于主觀有殺害被繼承人之故意。故殺害行為于刑法上之應追究性當無疑義。然于繼承法,法律應否予以否定?
蓋立法者于此所追求之價值當為家庭關系之和睦及善良風俗之彰顯,故創設絕對剝奪繼承權之四條款以否定于其所追求價值相嚴重沖突的行為。行為人于上述情形,其殺害被繼承人之行為未破壞家庭關系之和睦及繼承法所彰顯之善良風俗。
蓋行為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其具有繼承人之身份,故于主觀并無殺害其事實上之被繼承人之真正故意,即從行為人之角度觀之,殺被繼承人與殺其他人并無區別,僅如同殺A或殺B等與之并無親屬關系之其他人。雖殺害行為之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極大,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然其終究未破壞家庭關系之和睦及繼承法所彰顯之善良風俗,不應為繼承法所否定。
且繼承法意義上之殺害行為,當為明知殺害之對象為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即行為人明知其為繼承人。故規定繼承人殺害非被繼承人及繼承順序之外的其他人,既遂或未遂在所不論,皆不喪失繼承權。[10]反而推之,若繼承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自己為繼承人,則不論既遂或未遂,繼承權皆未喪失。
故筆者以為,當行為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其為繼承人而為殺害被繼承人之行為,其繼承權不喪失。
D. 繼承人殺害被繼承人之行為未被法院最終確定
繼承人殺害被繼承人之行為未被法院最終確定,其繼承權是否喪失?法院未最終確定有三種情形:a.一審判決書生效前;b.上訴期間;c.二審判決書生效前。依無罪推定原則,于判決書生效前被告人都應被看作是清白的。上述三種情形均為判決書未生效,故繼承人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罪之人。既然繼承人于此階段為清白的,其繼承權當無被剝奪之理。法律之程序公正性于此得以彰顯。
然向有不少人以為犯罪嫌疑人絕大多數都會被判有罪,則保護其繼承權純為浪費資源,徒增成本,因而主張只要行為人被檢查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可認定已符合法定繼承權喪失要件,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行為人喪失繼承權。
法之公正價值的中流砥柱乃為程序之公正,上述之觀點過于強調法之效益而忽略了法之公正,將效率與公平置于對立。法之正義(公正)與效益是并存的而不是截然對立的。[11]“社會主義之效率觀,除了投入產出的比較分析外,還有更為深層的涵義,即根據預期目的對社會資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終結果作出社會評價”,“是倫理與功利的統一”。“效率是以自由而公平的競爭為前提的。”[12]即法之公正價值當為法之效益價值之前提,惟此方可維護真正之法之效益。故上述觀點誠不足取。
筆者以為,為表彰法律之程序公正性,姑勿論繼承人之實質是否有罪,只要法院未作最終之確定,其繼承權均不宜論為喪失。若以爭奪遺產為目的而為殺害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未經法院最后之確定,亦不宜論為繼承權喪失。其理與前述同。
二、因可歸責于被繼承人之情事而致遺囑非系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表示,則其繼承權是否喪失
A. 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不合法,繼承人為篡改或者銷毀之行為
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不合法,法律予以否定當無疑義,然若繼承人出于惡意或善意篡改或者銷毀該遺囑,情節嚴重,則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喪失?
依繼承法總則規定之字面意思,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者,勿論出于善意或惡意均喪失其繼承權,且為絕對喪失。然基于善意而為上述行為者,究能否構成法定之“情節嚴重”程度?蓋行為人善意之成立,當因行為人為保護其他合法擁有繼承權人之利益而為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當無理由構成“情節嚴重”之法定要件。[13]故行為人之繼承權不應論為喪失。
若行為人系基于惡意而為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且情節嚴重,行為人繼承權之喪失當無疑義。但行為人若非至情節嚴重之程度,則其繼承權應否論為喪失?究應論為絕對喪失抑或相對喪失?蓋遺囑系被繼承人按照自己之意愿處置其財產之法律行為,設立遺囑當為被繼承人之權利,合法遺囑當受法律之保護。[14]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之行為,勢必危及被繼承人,其他合法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合法權益。于此,行為人之行為未至于“情節嚴重”,論為絕對喪失缺乏法律依據。依現今之法律,行為人當不喪失其繼承權。然其行為足以破壞家庭關系之和睦,損害社會之善良風俗,且絕對保留其繼承權,實無益于彰顯繼承法所保護之社會關系,論為相對喪失實無不當之處。現今之法律無此規定實為遺憾。
總而言之,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不合法,繼承人為篡改或者銷毀之行為,按主觀之不同可分為兩類:善意者當不失其繼承權;惡意且情節嚴重者當喪失其繼承權。惡意但情節非嚴重者,雖于理應論為相對喪失,然依現今之法律,不失其繼承權。
B.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于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
以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為關于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則行為人之繼承權是否喪失?應論為絕對喪失抑或相對喪失?于此,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均無明文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親屬編”第1145條關于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將上述行為明確納入相對喪失之范圍。[15]筆者甚以為是。
蓋以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為關于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均系對被繼承人自由支配其財產的權利之干涉與侵犯,使遺囑非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表示。遺囑有效之實質五要件之第二項: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16]于此,遺囑之無效可歸責于繼承人。則繼承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當無疑義。然遺囑是一種單方的民事行為,[17]故遺囑人如基于維持家庭關系及給予行為人改過之機會而原諒繼承人之不當行為實無可非議之處。法律應予以肯定。且給人以改過的機會一直是我中華民族的優秀傳統。若法律將繼承人之繼承權論為絕對喪失,則行為人知其永無改過之機會,其改過與否將于事無補,家庭關系有進一步破裂之危險,甚至于無可挽回。此實非我們所愿意看到之結果。當然也不排除仍有少數改過的。遺囑人于此情形下更容易表示寬恕。則法律仍剝奪其繼承權實有不公正之嫌。若論為相對喪失,則行為人大有改過從善之可能;縱使仍不思悔改,尚有遺囑人剝奪其繼承權。
是故,臺灣法律將有以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為關于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繼承人的繼承權論為相對喪失,即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與否由遺囑人最終決定。此舉充分尊重了遺囑人之選擇自由,彰顯了私法自治原則。且真正表彰了繼承法所追求的價值取向,以法律手段維護了家庭關系之和睦及社會之善良風俗,大有可借鑒的地方。
C.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于繼承之遺囑后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于繼承之遺囑后妨害其撤回或變更的,繼承人之繼承權當論為相對喪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親屬編”第1145條關于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將上述行為明確納入相對喪失之范圍(見注14)。理由與前述同,故不再贅述。
D. 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符合被繼承人的真意
繼承人雖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然系遺囑人之真意,則其繼承權是否喪失?
考立法者之立法本意,當為保護遺囑人于遺囑上之意思表示自由。是故,立法者通過將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之繼承人的繼承權絕對剝奪來彰顯其價值追求。
若繼承人系基于遺囑人之明示或默示下而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即繼承人所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全部得到遺囑人之認可(事前認可或事后追認)。在此情形中,行為人僅系遺囑人用以更改或銷毀遺囑之工具,根本無獨立之意思表示。如同遺囑人之人。值得注意的是遺囑不適用[18],此情形僅與與相似之處而已。是故,行為人之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并未危及遺囑人于遺囑上之意思表示自由,相反,還有利于遺囑人之真實意思表示;與立法者所追求之價值不但不矛盾,而且利于其實現。故筆者以為,繼承人于此情形下,其繼承權不應喪失。
然于實務,蓋此繼承人于客觀確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多數情形下,其他合法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并不得知其中隱情,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該繼承人得以其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行為系遺囑人之真意為由抗辯,然應負擔舉證之責任。
E. 繼承人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之行為,但非對其有利
繼承人雖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之行為,然遺囑內容最終非利于該繼承人,則其繼承權是否喪失?
立法者之所以剝奪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之行為的繼承人之繼承權,其目的在于保護遺囑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故只要為足以使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受妨礙或侵犯之行為的繼承人均論為喪失其繼承權,而不因其行為于最終遺囑內容上是否利于該繼承人而有所不同。
蓋法律之所以追究違法者之責任,當系違法者破壞了其所保護之社會關系,違背了立法者所追求之價值。而并不以違法行為之最終結果是否于其有利于違法者為轉移。在上述情形中,繼承人雖未曾從其不當行為中得益,然其行為之本身已足以使遺囑人表示真實意思之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已與立法者所追求之價值相沖突。故繼承人之行為應受到的否定(該遺囑法定無效),繼承人本身喪失繼承權。且該繼承人能否恢復繼承權之最后決定權應交給遺囑人,惟此方能真正彰顯繼承法所追求的價值取向,即以法律手段維護家庭關系之和睦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是故,有上述行為的繼承人之繼承權應論為相對喪失,即如遺囑人于生前表示了寬恕,該繼承人可恢復繼承權。
三、繼承權之喪失是否及于代位繼承人
A.學界之爭
臺灣理論界于此問題向有兩派觀點。即固有權說與代位權說。臺灣身份法學大家林秀雄先生持固有權說。[19]通說亦采固有權說。當采固有權說,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為其固有之權利,非系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故被代位人繼承權之喪失并不及于代位繼承人。即代位繼承人本于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
于大陸地區亦存兩派,即固有權說與代表權說。通說為代表權說。亦有學者持固有權說,如郭明瑞先生與房紹坤先生。[20]當采代表權說,代位繼承人僅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故被代位人一旦喪失繼承權必波及代位繼承人。即代位繼承人系承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即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
B. 不同國家地區間之立法例
我國大陸地區: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8條: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可見我大陸地區于立法上系采代表權說。法國民法典也采代表權說。[21]
我國臺灣地區:目前實務及學說所采見解皆為一致,皆采固有權說。[22]
《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權說,即代位繼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繼承。故,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時,其直系卑親屬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代其位而繼承。[23]意大利新民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亦同。[24]
C. 代表權說合理性之思考
當采代表權說,于理論與實務將面臨諸多問題。故,筆者以為,當以采固有權說為宜。茲分述之:
首先,當采代表權說將面臨法理上之矛盾。蓋自然人之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故繼承人之民事權利能力及主體資格當自其死亡之時起終止。是故,以主體資格為前提之繼承期待權亦應消滅,則繼承法律地位之不復存在當為不證自明之理。因此,姑勿論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是否喪失,代位繼承人均不可能去代替一實際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而為繼承。當采固有權說時,則因代位繼承人系基于自身之固有權利而為繼承,當無矛盾之處。
其次,代表權說不能解釋代位繼承之實質。代表權說未能解釋以下問題:法律因何規定某些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而某些則不能。依照固有權說,代位繼承人自始至終未被排斥于繼承人之外,只因于被代位人在生之時,依“親等近者優先”之原則,被代位人優于代位人享有繼承權。當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則代位繼承人得就自身之繼承地位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再次,代表權說與現代民法之立法價值取向相悖。當采代表權說,被代位人因不當行為而致喪失繼承權本無疑義,然代位人并無過錯亦承擔同樣之后果。于此,顯與民法之責任自負原則相矛盾。
復次,當采代表權說,于實務上亦遇諸多尷尬。分述如下:
父母已經死亡的(外)孫子女,對其(外)祖父母實施《繼承法》第六條之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之后,因為其不是繼承人不會被剝奪繼承權,而因其父母沒有行使第七條之行為享有繼承權,故其(外)孫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繼承權。此實難以表彰法律之公平原則!
(外)孫子女因為其父母實施了《繼承法》第七條第一款殺害其父母時,只喪失了其對父母的繼承權并不喪失其對(外)祖父母的繼承權。這樣必然不利于對家庭穩定和團結環境的創造,不利于整個社會的安定和發展!
如果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唯一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后死亡,則被繼承人的遺產就要被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這必然會引起被繼承人的旁系血親的不滿,也有背于被繼承人的遺愿,從而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操作實現,進而降低了法律的嚴肅性!
參考書目:
1 林秀雄《家族法論文集(一)》 臺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
2 林秀雄《家族法論文集(二)》 臺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
3 林秀雄《家族法論文集(三)》 臺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
4 戴東雄《親屬法論文集》 東大圖書公司。
5 林菊枝《親屬法專題研究》 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6 魏振瀛《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7 彭萬林《民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8 高銘暄《刑法學》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9 張文顯《法理學》 法律出版社。
10 孫國華《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1 柳經緯 《婚姻家庭與繼承法》 廈門大學出版社。
12 郭明瑞、房紹坤 《繼承法》法律出版社。
13 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4 《現代漢語詞典》 商務印書館。
注釋:
[1] 見 彭萬林《民法學》P656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 見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3] 同上書 P609。
[4] 見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摘要:平衡貧富收入差距,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創造性的在我國立法中規定遺產稅是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從探討征收遺產稅的必要性、主體范圍、征稅客體、起征點等方面入手,結合我們小組的關于遺產稅征收問題的調查報告,創造性的提出了以城鎮為切入點,并對上述問題也都提出了建設性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遺產稅、納稅主體、立法建議
遺產稅是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死者留下的遺產征稅,國外有時稱為“死亡稅”。遺產稅有助于加強對遺產和贈與財產的調節,防止貧富過分懸殊,開征遺產稅已列入中國稅制改革的議事日程。遺產稅是以被繼承人去世后所遺留的財產為征稅對象,向遺產的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征收的稅。征收遺產稅,對于適當調節社會成員的財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會公益事業的財力有一定的意義。遺產稅常和贈與稅聯系在一起設立和征收。但是,為了吸引投資和資金流入,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故意不設立遺產稅或者廢除遺產稅。
一、征收遺產稅的必要性和科學性
在我們的調查中有多數人認為應該征收遺產稅,也有一些人認為不應該,或者是不關心。征收遺產稅不可避免地會帶來一些副作用,如富人將資產大量向國外轉移,導致資本流失;父母提前向子女轉讓資產,出現眾多“娃娃業主”、“娃娃富翁”;對儲蓄與投資也有一定影響;稅收征管成本較高等等。這都是我們應當考量的問題。但是我們不應當因為有副作用就毅然的拋棄它。在廣大老百姓對其支持的情況下,這是一個時機,說明其正在成熟。
其必要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遺產稅能夠緩和社會財富分配不均造成的社會矛盾,有利于實現社會主義的共同富裕的目標。目前,我國的貧富差距越來越大,能夠有效的縮小貧富差距,實現社會的安寧穩定變得越來越重要。據有關統計數據,在我國,反映貧富差距的基尼系數逐年增大,自2009年以后就已經超過0.5了。且呈現出逐年增大的趨勢。理論上同行藏把0.4作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線,而我國到20011年已經達到了0.55。由此可見,我國的財富分配狀況存在很大的問題,征收遺產稅可以將部分遺產收歸國有,將對富人的財產課征的部分遺產稅用于社會保障和為勞動者提供有利的就業條件,這樣不僅有利于社會公平,而且能夠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2、遺產稅的征收是當今世界不可阻擋的趨勢,中國也理應順應歷史潮流,跟上時代的步伐。從維護國家的經濟出發,很多國家都規定了屬地主義的遺產稅的征收原則,而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遺產稅的規定。這樣我國公民在國外生活居住的,死后留下的遺產需要向所在國繳納遺產稅,但是在我國居住的外國居民死后留下的遺產卻不用向我們國家繳納遺產稅即可被繼承,這樣不僅不符合國家間的公平互利原則,也有損于我國的經濟。
3、遺產稅能夠補充現行所得稅法,有利于我國現行稅法的發展健全。遺產稅作為一種新的稅種,雖然剛開始實行可能征稅數額不多,但是對于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和一些財力不太寬裕的地方政府來說也是非常有用的。
4、遺產稅可以產生積極的社會效益,使富人更加關心公益事業。當今社會,慈善事業越來越顯現出對社會的積極效應。例如,此次四川雅安七級地震中,李連杰發起成立的壹基金就在抗震救災、災后重建方面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們更應該在現行立法中規定遺產稅,使其發揮更大的社會效應。
二、立法建議之遺產稅的主體范圍
稅法的構成要素由實體要素和程序要素組成。而實體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就是主體范圍、征稅客體、稅率、起征點等。,為了在我國稅法體制中確立完整的遺產稅體制框架,對這些內容進行探討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就遺產稅的征稅原則而言,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是屬人為主,屬地為輔,國際上的做法“對遺產和贈與稅來源地的確定,一般以遺產或者贈與財產所在地為來源地,由該來源地國行使稅收管轄權”。因此我們建議,在立法中應如此規定;對中國公民在境內外的遺產征收遺產稅 ,同時應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的遺產征收遺產稅。
我國《繼承法》規定,在繼承法律關系中,繼承人僅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但是不包括國家。但在遺贈法律關系中,接受遺贈的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國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贈與法律關系中,受贈人除自然人之外,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另外,處于保護繼承人利益的需要,應當將被繼承人死亡預謀年限5年內贈與的財產納入遺產稅的征稅范圍,受贈人也應納入遺產稅的主體范圍。因此,我認為,在立法中,納稅人應該包括受贈人。總之,遺產稅的主體范圍應該包括以下幾類:
1. 遺囑執行人
《繼承法》第16條規定,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沒有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也沒有法定的繼承人能執行遺囑,由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繼承開始地點的基層組織為遺囑執行人”。
2. 繼承人和受遺贈人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在遺囑繼承中,如果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不能執行遺囑的,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
3. 根據法律接受遺產的組織
《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受遺贈人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的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4. 受贈人
被繼承人在死亡預謀年限5年內贈與的這部分財產的納稅人是贈與人,例如英國規定,遺產稅的納稅人是遺產處理人和贈與人,如果該納稅人不能或者沒有支付稅款,遺產或者財產的受讓人就負有納稅義務。我國臺灣地區的遺產稅規定,贈與稅的納稅人為贈與人。但是在贈與人行蹤不明,或者應納稅款超過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而且在臺灣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人。
5. 法定人
遺產稅的納稅人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而且應當由其法定人代為繳納。
另外,我們創造性的提出,遺產稅的征收應該從城鎮人口開始。我國農村、城市貧富差距世界最大,為了縮小貧富差距,我國政府一直在調整政策等各個方面做努力,但是由于農村超過8億的龐大人口,在短期內 貧富差距只能繼續擴大而不能縮小。農村城市之間的貧富差距在最近幾年間仍將繼續擴大。
三、立法建議之遺產稅的起征點及稅率
關于遺產稅征收的起征點問題,大多數人認為應當以年收入在500萬元以上(包括500萬元)為界征收遺產稅。可見,我們認為遺產稅的征收點應該較高,這樣避免多數人的抵制情緒,我們更注重的是使遺產稅起到調節貧富差距的作用。尤其是在當下,在一個大城市一間房子都要上百萬甚至幾百萬,如果一間房都要征收遺產稅,這樣不利用社會穩定。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起征點為500萬是比較合適的。
在現行體制與財富格局下,機會不公已形成向二代三代傳導的趨勢。遺產稅制度可以起到獨特的定向調節和矯正作用。目前,我國個人財富中,財產比重越來越大,還產生了一部分收入不高但財產量很大的群體,另外還有一部分的社會富裕群體。有效的縮小貧富差距穩定社會變的越來越重要,這時稅收就起到了不可代替的作用。遺產稅作為一種財產稅的普通稅種,其有助于加強對遺產和贈與財產的調節,防止貧富過分懸殊。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縮小貧富差距,同時也能夠增加國庫收入,補充所得稅的不足,有利于完善中國的稅制。
在談及如何征收遺產稅時,多數調查者認為應當科學推進,分層征收。在調查中,我們也收集了一些征收遺產稅所面臨的問題。首先,對于遺產稅來說,公平就是個極大的外部性,但個人財產信息掌握起來很困難,雖然按照稅種來說,遺產稅放在中央比較合適,但放到中央可能就征不起來,因為需要激勵。其次,中國已有銀行存款實名制、股票實名制和房產實名制等,目前需要做的是對這些財產信息的整合與共享。遺產稅的征收主要是信息的聯通和對稱,因為若是遺產稅開征,對方不繳納遺產稅,就不會給對方的遺產過戶。最后,開征遺產稅,我們需要將其他漏洞堵住,避免納稅者避稅,比如贈與稅,捐贈也是種轉移資產的行為,是否控制得住。而且,對每個人的財產是否能夠完全掌握,中國還沒有完全建立財產登記制度等等一些問題。
這就需要我們很好的解決,但解決上述問題,并非一日之事,我們不能因為有一定問題就將遺產稅全部否定,而應通過比例原則,權衡利益。我們可以合理征收,應當從極度富裕的富人開始,同時我們應當選擇適當的起征點和稅率,起征點會較高,一般的平民及中產階層應不會涉及。稅率會較低,以便減少抵觸情緒,有利于順利的征收。
參考文獻:
[1]劉劍文:《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頁。
[2]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頁。
為進一步推動全市農村公證工作更好地發展,結合市情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全市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要改變傳統的服務方式,建立新的服務模式,認真落實便民利民惠民措施,建立涉農公證服務綠色通道,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信譽。依托鄉鎮(街
道)司法所設立公證業務聯絡點,聘請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為公證業務聯絡員、信息宣傳員,不斷健全基層公證服務網絡體系,擴大公證服務的覆蓋面。?
二、各司法局和公證機構共同負責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的培訓,所有參訓人員要達到熟悉公證的基本原則、作用、效力、業務范圍及分類、公證程序、辦理流程、收費標準、法律責任等業務知識。各司法局要按照上級基層基礎建設的要求,將轄區內的各鄉鎮(街道)司法所的辦公設施配齊配全,保證能夠達到辦理公證業務的需要。?
三、全市公證機構、公證人員、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切實把握機遇,加強涉農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和研究,不斷提高服務本領。深入挖掘農村公證市場潛力,不斷探索為農村改革發展服務的途徑、方式和有效措施。強化工作作風建設,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關系,堅決糾正重經濟效益輕社會效益的現象,切實深入到農村,為農民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使農村公證工作可持續發展。
四、各公證機構要進一步規范辦證程序,對公證證據的收集、使用進行嚴格的審查,認真落實審批制度,強化質量建設,確保每一件公證符合公證程序的規定。針對農村地廣人稀、交通不便等困難,公證人員要克服畏難情緒,增強責任意識,切實維護公證工作的公信力和良好的社會形象。?
五、進一步加大公證“預防功能”的宣傳力度,各公證機構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充分利用“法律大集”、“送法進農村”等契機,實現公證宣傳的多樣化。加強與國土、林業、金融、人保等相關部門及鄉鎮政府的聯系和溝通,大力宣傳公證的服務保障作用,提高公證的影響力,幫助農村群眾了解公證、信任公證,學會用公證來解決生產生活中的矛盾糾紛,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六、以服務農村經濟和生產發展為出發點,積極為促進農民增收、農業增產、加快農業結構調整、民營經濟和鄉鎮企業發展提供法律保障;為農村招商引資、農產品外銷、畜牧水產業的規模化養殖等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跟進服務,保障農民對承包土地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和耕地保護制度。?
七、積極介入農村金融市場,為農村小額信用貸款、擔保貸款、企業抵押貸款、融資、民間借貸等提供公證服務,有效控制和降低信貸風險,規范農村信用體系建設,為農村金融改革提供法律服務。?
八、積極為農村公路建設、通訊設施建設、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自來水工程、環境綜合整治工程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提供法律服務,依法保障建設項目的公開透明。?
九、認真辦理涉及財產的繼承和分割、贈與、遺囑、財產協議、撫養贍養協議等公證,預防矛盾糾紛。要通過辦理合同、保全證據等公證,為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安置、宅基地使用、醫患糾紛、勞務輸出以及民間糾紛的解決積極提供法律服務;為打擊假種子、假農藥、低劣農機具等坑農害農事件和農村消費維權提供法律服務,維護農村的和諧穩定。?
十、認真研究村委會換屆選舉中引入公證手段的途徑和方法,通過公證的公信力,保障選舉工作依法進行,促進農村基層組織民主議事、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等制度的實施,依法保障農民當家作主的權利,提高農民法律意識,促進鄉鎮政府依法行政、村民委員會依法管理。?
十一、本實施意見第六條至第十條開展的公證業務由公證處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共同辦理。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負責解答咨詢、接待當事人,按照當事人辦理公
1. 熟讀教材
熟練掌握教材,是減輕學生課業負擔過重的前提。它要求教師本身對教材要有個消化、選取、壓縮、吸收、熟悉的過程。筆者在教學實踐中將這個過程分為“三步”:第一步:“讀”。通讀教材包括輔助文、材料、插圖等,對知識形成初步印象。其次細讀,對教材認真圈點、勾劃、標記,特別注意有“核心”、“本質”、“特征”、“基礎”、“前提”、“根本”、“標志”等詞的內容,分出一般與重點、識記與理解、掌握與運用的知識點。再精讀,抽出重點內容細細體味,進一步把教材由厚變薄,由薄變熟,由熟變精,牢固儲存在大腦之中。第二步:“研”。主要研究教學目標,教學重難點、教法與學法、知識的聯系、教學過程的聯系、課堂練習的設計等,構筑起整體知識結構。第三步:“備”。在前兩步的基礎上,梳理知識,完善教案,把重點放在疑難點上,并充分考慮讓學生如何掌握及應用。實現了這三步,不但能夠減輕學生學習教材的負擔,而且減輕了學生的心理負擔。
2. 精講精練
精講精練,是減輕學生課業負擔過重的關鍵。精讀,一方面搞好“四點”:一是講透重點。這是突出教材的中心所在,要舍得動腦筋、花時間,集中力量講深講透。比如,在引導學生學習“犯罪的特征”時,不光講清“是什么”,還著力分析“為什么”。二是突破難點。難點就是教材中抽象、難以理解掌握的知識點,它常常也是要求學生掌握的重點,像“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就屬這類。在講授時,首先給學生一個總印象:我國公民在勞動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好比一個連體嬰兒,不可分割。接著進行分析:父母積累財產讓兒女享受,這是兒女在享受繼承權。那么,國家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就業機會,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這是公民在享受勞動權。兒女給父母錢物、精神安慰,這是兒女在盡贍養義務。那么,勞動者通過自己辛勤勞動,為社會創造財富,這是勞動者在履行勞動的義務。通過打比方、作陪襯、就將抽象的知識具體化、通俗化、形象化了,學生自然輕松地渡過了難關。三是結合熱點。熱點教學是思想品德課時代性特征的體現。比如,我在引導學生學習“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時,結合目前招工、接收、留用、就業等用人體制的改革,組織學生開展了“要享受好這一權利,我現在該怎么做”的討論。學生經過激烈的討論認為:成才,才有出路,才是出路。四是啟動思考點。這一步充分設置障礙,使學生產生疑點,積極思考為什么。學會假設,學會判斷,學會述理。另一方面,用活“五不”:學生自己能弄懂的,教師不教;學生自己能獲取的,教師不送;學生自己能學會的,教師不教;學生自己能想到的,教師不導;學生自己能得出的,教師不傳。這樣,把課堂變成“劇場”,讓學生充分“演出”、“亮相”。
精練,形式上采取“看”、“做”結合。把握得準的只“看”,過目就行;模糊、含混、易錯、沒掌握的必須“做”,以求清楚明白,動腦、動手、動口、心到、神到相得益彰。內容上突出“實”、“新”、“活”。練基礎,講究“實在”;練題型,重在“新穎”;練答題,主張“靈活”,綜合體現能力、技巧、速度。要求自己重視自己,即自己構思,自己設計,自己去做。
3. 分析典型
分析典型問題,是減輕學生課業負擔過程的訣竅。典型問題具有很強的代表性。對它分析得精、深、透、全,一定能產生舉一反三的效果。例如,學生學習“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時,筆者選用了這樣一個材料:王麗和妹妹因父親留下的遺產處理不當,經常發生口角,兄妹的關系疏遠。哥哥認為,按習慣兒子是惟一繼承人,何況父親臨死前有口頭遺囑。妹妹認為,我對父親盡了贍養義務,也有權繼承遺產。而王麗又與鄰居李某因兩間宅基的空地發生爭吵,雙方均認為空地該自己所有。王麗妹妹又完全維護其哥說法。假如你是“法官”,該如何裁決這個問題?“法官”們根據案例,展開了討論、分析、推敲,找出了裁決該問題的法律依據:遺產、遺產內容、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遺囑、遺囑方式、遺囑的法定條件、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財產所有權及其內容、國有土地的權屬等,解決了清官難斷的事情,而最大的收獲還在于掌握了解決典型問題的鑰匙,逐步培養了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4. 講求效益
一、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依共有的范圍不同,又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動產及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勞動所得共同制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也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現行婚姻法首次規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該制度實際上是對共同財產制的一種限制。所謂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專屬于配偶一方個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財產。根據現行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⑴一方的婚前財產。⑵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⑷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以上是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符合法定的財產情形,對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離婚案件中比較容易解決。但是,審判實踐中的財產問題錯綜復雜,種類繁多,卻非能夠生搬硬套的。
在眾多離婚案件中,有三類問題比較普遍,亦頗具有爭議:一是婚前的股票婚后增值,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是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三是在比賽中獲得的獎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股票婚后增值”的問題。婚前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婚后再將一部分工資收入投入進去作為股本,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買斷工齡款”的問題。隨著經濟改革的發展,許多國營單位因經濟效益不好而實行減員增效,為部分職工買斷工齡的例子也屢見不鮮。爭論點是“買斷工齡款”究竟屬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比賽獎金”的問題。認定夫妻一方在比賽中獲得的獎金是屬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屬一方個人財產,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也不在于獎金的財產屬性,而在于獎金的榮譽屬性。獎金代表社會對取得優異成績的個人的一種評價,對獲獎者來說,即為一種榮譽,在法律上即表現為其享有的榮譽權。而榮譽權是屬人身權的范圍,是與特定的人身分不開的。在民法上,人身權只能由特定的人獨立享有,不能與他人分享;人身權也不能轉讓。正是人身權的這種屬性,決定了獲獎者所獲獎金的個人所有的屬性,它是不能與他人分享的。當然,獎金本身又具有物質性,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它在用于獎勵上時,其經濟價值僅是不同獎勵等級的象征,其財產價值屬性已經弱化為零。所以,不能因獎金的物質性及其經濟價值,即將它等同于一般財產。獲獎者獲得優異成績,當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員、教練員等一切為其作出過某種貢獻的人的支持、幫助分不開,但這種支持、幫助并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權利要求。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法定共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的,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股票在婚前買入婚后升值的,股本屬個人財產,增值部分和后投入的資金以及相應的增值部分均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買斷工齡款”問題中,如果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齡補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工作后結婚前的工齡補償,則屬于個人財產;在比賽中獲得的獎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比賽獲得的獎金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但不能以此認定獎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財產是一個英美法和大陸法都廣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錢、財物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總和。它可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前者指金錢、財物和基于物權、債權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標的物;后者指著作權、專利權、商業秘密、網絡虛擬財產等智慧性財產和預期收益。在我國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中,確立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制度。《婚姻法》確立了夫妻財產法定制度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與以前的立法相比,這在我國夫妻財產立法方面前進了一大步。反映了當代家庭結構及其財產運行規律,應對了社會的發展和夫妻財產關系的變化。
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物權制度通過對財產的占有、利用等活動所產生的民事關系的規范與調整,為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奠定必要的基礎,而所有權制度作為物權制度的核心,無疑是在其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民法理論中,所有權被視為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利,被稱為完全物權。它具有物權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對世權,絕對權,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優先力,以及由于它事關國家的根本經濟制度,國家采取了廣泛多樣的方法進行保護等。與其他的民事權利相比,稱所有權為最充分、最完整的權利并非言過其實,正如學者指出的:“如果說民法是一部民事權利宣言書,那么所有權無疑是其中一個極其重要的篇章。全部財產法不過是圍繞所有權而規定和展開的。”[1]然而,任何自由權利又都是有限制的。自由的確是可貴的,自由的條件性又是確定無疑的,任何自由權利都有一個相對的限制,離開了這種限制,基于這一權利的期待利益就不會轉化為現實,所有權也不例外。
毫無疑問,對所有權最根本的限制來自于一國的經濟制度。一國經濟制度對所有權的限制集中表現為:所有制的性質決定所有權的性質,有什么樣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樣的所有權。歷史唯物主義認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反作用于經濟基礎,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階級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必然經過手中的政權機器以立法形式確認其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權法律制度確立并維護所有制,并按社會的發展變化對之進行不觸及根本的調整改革以實現其利益最大化。
我國自實行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個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統的傳統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和共同發展的結構,由此決定我國的所有權法律制度也是以國有財產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公民個人所有權、其他社會組織所有權共存的格局。認識所有制決定所有權的前提性限制條件,是探討在法律制度內部對所有權施以限制的基礎。
一、所有權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強行法,干預法,基于公法的行為是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同樣地,公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是所有權受到的各種限制中最嚴格的。
公法對所有權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國有化、征收、征用、沒收、罰款等強制措施。國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認原所有權的合法性前提下,對之實施的徹底限制,并一般對被征收、征用方給以適當的補償。國有化,征收和征用,這三種稱謂在本質上并無差別,只是在習慣上我們一般將國有化和征收用于對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外國財產,將征用用于對集體土地或其他集體財產,并將國有化和征收作為建國之初國家所有權的主要取得方式,在和平時期,國有化和征收實際上專門適用于國際投資領域,即資本輸入國基于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一部或全部實行征收,收歸國有,所以它是對外國資本所有權的一種限制。根據聯合國1974年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的永久,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自己的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充分的永久的一種表現。[2]國有化和征收曾經在多數國家都普遍地進行過,但自二戰以來,特別是七十年代以來,資本輸入國對外國企業實行國有化和征收采取越來越謹慎的態度,因為很顯然它容易引起投資環境的惡化甚至雙邊關系的惡化。例如印度尼西亞1970年修訂的《外國投資法》規定:“除非國家利益確實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規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資企業的所有權,不得采取國有化和限制該企業經營管理權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時,“政府有義務進行賠償,賠償金額、種類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國際法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3]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盡管對外國資本實行國有化和征收的越來越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國資本所有權限制的一種表現。
征用是指國家因經濟、文化、國防建設或興辦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體財產的行為。我國《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通過征用,土地權屬由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所以,征用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的最大的限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對集體土地的征用必須嚴格限定在“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圍內,實踐中,一些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利用行政權力征用集體土地后,轉手出讓給企業或個人作為以商業利益為目的投資開發,完全違反了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原則和規定,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違法限制,是對集體財產所有權的侵犯。
沒收、罰款是基于法律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給予的強制性處罰,是對所有權的一種徹底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權的合法性或剝奪原所有權。沒收、罰款主要適用于以下三種情形:(1)革命勝利后,奪取國家政權的一方將失敗一方的財產無償收歸為國有;(2)司法處罰,包括刑事處罰和民事處罰,前者如國家依法沒收犯罪分子的財產,后者如無效合同中的沒收財產;(3)行政處罰,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經營者實施的罰款以及沒收違法經營所得。
二、所有權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權屬于私法上的權利,是與民商法主體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最基本的財產權利,私法上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是為協調民商法主體在生產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產生的各種關系,以圖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發揮財產價值,提高經濟效率,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下面將從民法和商法兩方面對于所有權的限制分別論述:
(一)民法中所有權的限制
1.物權法基本原則對所有權設立與行使的限制。物權法定、一物一權、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每一原則都是設立與行使所有權必須遵守的基本法則。首先,按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類型、內容、效力等必須由法律設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設定。所有權作為最基本的物權是必受物權法定原則約束的。所有權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種社會制度的本質,并服務于這一社會的經濟制度,鑒于它直接關系到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同時由于所有權是對世權,有優先效力和排他性,能對抗任何其他民事主體,所以通過物權法定原則排除了自由創設物權可能對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其次,按照一物一權原則,一個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由于所有權包含最終的處分權,決定了所有權的規則只能是一物一權,不能多重所有,這有利于權屬界定,定紛止爭。再次,公示原則要求所有權的變動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損害,影響交易安全;依公信原則,一旦當事人一方變動所有權進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據對公示的信賴作出了決定,法律就保護這種信賴與決定。公信原則的功能在于即使公信的內容是虛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賴公示的內容而從事交易,其從交易中所取得的權利仍受到法律的保護。[4]對所有權變動的公示公信要求,盡管增加了物權變動的程序與成本,限制了所有權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與創造性,弱化了對物權人特別是所有權人的保護,卻綜合考慮到交易雙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了交易安全。正如學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則有時不免會犧牲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這是法律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在權利享有人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5]
2.所有權法律關系主客體的限制。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看出,所有權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國家,集體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由于各種所有權主體在社會經濟關系所處地位不同,發揮作用各異,在各自的所有權領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圍是有嚴格限制的,由此導致不同的所有權主體具有不同的所有權客體。
首先,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客體具有廣泛性,其種類之多,范圍之廣,價值之大是集體和個人財產所有權客體所無法比擬的。國家財產所有權客體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依照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除國家專有的財產,如礦藏,水流,國防設施,尖端軍事科技設施外,集體和個人所有權客體都能成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
其次是集體所有權的客體。集體所有權的客體沒有國家所有權客體那樣廣泛,具有限定性,《民法通則》第74條對集體所有權客體范圍做了具體規定。[6]屬于國家專有財產、專有資源以及涉及國計民生的財產不能成為集體所有權的客體。但是最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逐漸放開了對一些原來只能由國家壟斷經營行業的限制,這樣屬于這些行業部門、企事業單位專有的財產、設施也就成為集體所有權客體外延的一個組成部分。
再次是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我國憲法和法律在確認國家、集體所有權的同時,確認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受到同等保護,不受任何侵犯。但在客體方面,與國家、集體所有權比較,公民個人所有權的客體最為狹小:公民生活資料所有權基本來源是勞動所得,主要有合法收入、房屋、儲蓄、文物圖書、牲畜以及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產資料所有權客體范圍隨著20年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迅速發展而不斷擴大,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產資料如土地始終不能成為公民個人所有權的客體,至于國家專有專營的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財產在現代社會的任何國家里都不能成為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
3.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實際上是不同物權種類之間的限制。自物權和他物權可以同時并存在同一物之上,但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體性,某種物權的行使一般會構成設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權行使的抑制。與其他所有權限制的種類比較,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權人主動、自愿接受的限制,設定他物權的實質就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具體表現。它通過所有權權能的分離與回復,適應民事活動需要,充分發揮財產的經濟價值,從而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用益物權對所有權行使的限制較為明顯與深刻。用益物權的行使前提要在一定期間內對標的物轉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權人使用、收益,所以自物權人實際上只保留對物的最終處分權,[8]用益物權作為相對獨立的他物權成為可以對抗所有權的物權。
擔保物權設立后,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保人)對于擔保物的所有權受到了限制。由于擔保方式的不同,對所有權的限制程度也有差異:在設定抵押權情況下,抵押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僅把物的交換價值提供給抵押權人,因此所受限制最少,最有利于發揮財產的價值;在以動產設質的情況,由于必須轉移占有,所以出質人動產的所有權受到嚴格的限制,占有、使用、收益諸權利均脫離己身而不能行使。留置權在此方面情況與質權相似。
4.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所有權與債權之間存在對立統一的關系,二者的對立表現在:就同一財產而言,所有權人要設立債權就必須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或其部分權能,如果要保留完整的所有權,就不能就這一財產設定債權。二者統一性表現在:由于所有權制度的設立目的之一就是追求清晰的產權界定,為債權法律關系的實現即財產的交易流通、實現其經濟價值創造先決條件,而債權的設定也是所有權人實現其財產價值的重要手段,財產只有在流通使用中才能保值增值。就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而言,二者間的對立關系突出表現了這一點。
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最典型的例證是租賃權。租賃權是承租人依照租賃合同請求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內交付出租財產,并對之占有、使用的權利。盡管在現代社會中,各國法律對租賃權的保護性規定已具有了物權特點,但租賃權仍然是基于租賃合同而產生的債權。租賃權對財產所有權的限制集中表現在“買賣不破租賃”和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兩個原則上,前者體現對房屋新所有人的所有權的限制,后者體現對房屋原所有人即出租人的限制。“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立法例在我國最早見諸于《經濟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9條對此作了更明確的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從表面上看,租賃權對買賣合同的限制屬于對債權的限制,但在根本上租賃權的有效存在,構成了出租方對其出租財產進行轉移必須慮及的一個限制因素,即應將出賣物已出租的事實明示給受讓方,受讓方在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后在原租賃合同期限內不能妨礙承租人的租賃權,所以其已獲得的所有權并不能實際占有、使用,而處于抑制狀態,這便是租賃權對于新的所有人權利的限制。“優先購買權”原則的依據最早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的司法解釋:“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30條則對此作了明確的立法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對出賣人處分權的限制是植根于租賃權的,是租賃權的派生權利,體現了作為債權的租賃權對所有權的限制。
5.知識產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在立法上的確認,極大地豐富了民事權利的類型,同時也對傳統民事權利尤其是所有權形成了若干新的限制。著作權由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兩部分組成,其中對人身權的保護是永久性的(發表權除外),當作品移轉給新的所有人時,只是轉讓了著作財產權而人身權仍專屬于作者。由于作品上附有人身權,就會對作品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形成法律上的限制,這一點突出體現在美術作品及建筑藝術作品上,即未經原作者同意,美術作品所有人以及建筑物所有人不能對其造型做修改,否則構成侵害原作者著作修改權的行為;更改作品署名以及破壞作品的完整性自不必說,更是嚴重的侵權行為。著作人身權對于所有權人的對抗即在于此。在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還有關于收回權的規定,它是指作者以一定方式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其著作財產權,導致作品發表,嗣后,基于正當理由而收回已經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財產權,這種做法是符合《伯爾尼公約》有關規定的精神的。[9]這一做法無疑也構成了對作品新所有人的所有權的限制。
專利權和商標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具體表現在許可實施合同或許可使用合同對被許可方相關產品的銷售限制上。從經濟角度講,就是限制其相關產品的市場;從法律角度講,則表現在對銷售的地域范圍的許可實施或使用的期限的限定上。被許可方相關產品的所有權是純屬于被許可方的,然而由于產品中蘊含了許可方的專利技術或分享了許可方的商譽(主要是商標負載的),所以許可合同中對被許可方產品處分權的有關限制規定便成了普遍的商業慣例。
6.占有作為類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占有是權利主體對物的管理控制的事實狀態,當占有受法律保護時,就成為占有權,從而排除他人干涉。我國民法學界對占有制度的取舍尚無定論,立法上更無依據,但從占有制度的意義和重要性來看,確認占有制度實為必要。就法律性質而言,占有是一種類似物權的相對獨立的法律制度。占有分為合法占有與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構成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護,而合法占有構成對他人財產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權是他人授予的,能構成對原所有權的限制,一般也即他物權。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觀上自信其對占有財產享有所有權的占有,但事實上沒有合法根據。這當中善意占有制度對所有權的限制最為明顯。善意占有制度,也稱善意取得制度、即時取得制度,指沒有讓與權的動產讓與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在現代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社會,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廣泛地確認為一項公平的交易規則,成為現代民法物權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通過對原所有權人基于所有權而產生的物上請求權及追及力的限制達到保護善意受讓人的目的,從而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
7.相鄰權對所有權的限制。由于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在行使對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能時,可能給對方的權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和有害侵擾,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相互之間應給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形成相鄰各方的容忍義務。給予便利與接受限制是統一的:給予對方便利就要對自己的權利適當加以限制。相鄰關系中對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謀求秩序的精神,不僅有利于發揮不動產的效益,而且有利于減少損害,防止糾紛,弘揚善良風俗。
8.建筑物區分所有法律關系對所有權的限制。依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區分所有人)依其應有份額對獨自占有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對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10]由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專有權人盡管對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的一切權能,但專有權人行使專有權時必須接受如下限制:(1)按照專有部分的使用目的或規約規定使用專有部分,不得違背,否則為不當使用;(2)有維護建筑物牢固與完整的義務,不得在專有部分里加以改造,更換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負擔的添附;(3)不得隨意變動、撤換、毀損位于專用部分內的共用部分,應負擔維護其完好的義務。
至于共有權,其性質實為共同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請求權的特殊的共同共有,共有權對所有權的限制非常明顯,即盡管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權,但任何區分所有人都只能維持現狀,不得請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變之,以穩定發揮共有部之利用價值,維護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的整體利益。在這一點上是與相鄰制度的價值取向基本一致的。
9.繼承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公民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是公民個人所有權行使的重要方式,遺囑自由實質是所有權絕對原則的延伸,然而“遺囑自由”并非是無限制的,從民法公平、正義的精神出發,為防止遺囑自由被濫用,上溯至羅馬法,就已規定了“義務份”制度,也即現今世界各國繼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11]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繼承人排斥近親繼承,以確保對近親的慈愛義務和經濟撫養,違反這一制度,近親屬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以恢復其依法應繼承份額,我國立法也確立了這一制度:《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存胎兒的繼承份額。”繼承法的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體現了民法對每個權利主體切身利益無微不至的關懷,同時也反映了繼承權對財產所有權處分行為的約束與限制。
此外,按我國繼承法確立的遺贈撫養協議制度,遺贈人與受遺贈人在協議中約定,受遺贈人在履行了對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后,就享有取得遺贈人贈與之財產的所有權,這樣在協議成立至遺贈人死亡的期間內,遺贈人對遺贈物的所有權受到遺贈扶養協議的限制:如果遺贈標的是特定物,遺贈人不得再為有可能造成這一財產毀損或滅失的行為,如果是種類物則必須按協議的約定負有保值義務,盡管所有權仍歸屬于自己。
10.配偶權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限制。在婚姻關系中,基于夫妻間的配偶權,夫妻財產一般適用共同共有的有關法律規定。依照我國《婚姻法》規定,締結婚姻的雙方當事人有通過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排斥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權利,如果夫妻雙方未做出約定,則會發生因夫妻間的配偶權而對雙方個人財產所有權的限制,使原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間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頒布)規定,某些婚前個人財產經過適當時間的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經營,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婚后雙方共同經營管理滿8年轉為共同財產;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轉化為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內,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轉業費、復員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轉為夫妻共同財產。[12]
11.人格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人格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僅表現在人格權中的肖像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上。人格權中的肖像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往往與著作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形成交叉。例如;一張以某公民肖像為內容的特寫攝影作品或人物畫像在經作者轉讓給其他所有人后,作為肖像原型人享有的肖像權的內容之一的肖像使用權,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就構成對作品所有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未經本人同意,買受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享有所有權的肖像作品。
12.取得時效制度對所有權的限制。我國民法尚未對取得時效作出規定,但這并不妨礙學理上對這一制度進行研究。取得時效制度是對所有權限制的一種消極方式,它是指財產的實際占有人對財產的占有狀態持續滿一定的法定期間,而真正的所有權人并不主張權利,則前者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后者喪失其所有權。取得時效制度使不穩定的財產狀態歸于穩定,有利交易流轉的開展,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二)商法中所有權的限制
商法與民法同屬私法,商法上特有的某些權利制度也對所有權形成不同類型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權對所有權的限制。關于股東的性質的討論尚無定論,但有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股東的出資交付給公司后,基于這一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諸項權能全部受到徹底限制,公司作為法人實體享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各股東的出資是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這是現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人格與出資人人格相獨立的表現。股東只有依所有權置換而來的股權,行使受益權和對公司事務的管理參與權。所以股權的取得意味著所有權的同時喪失,股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是根本性的。公司破產時,股東作為出資人可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資產,這非股東原所有權的恢復,而是股權中的剩余財產分割請求權的實現而已。
2.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2條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包括船員工資與勞保費用請求、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各種稅費請求、海難救助費用請求以及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13]從海事請求產生之時起,就根據法律規定自動設定在產生海事請求的有關財產上,并無條件地始終依附于該財產。船舶優先權隨財產的轉移而轉移,請求權人對這種法定擔保物權,無須登記也無須占有擔保物,誰擁有這一般舶的所有權,誰就要受到這一法定擔保物權的限制,直至請求權人的請求得到滿足為止。至于船舶抵押權,其對所有權限制的法理同民法中抵押權的情況類似。
3.信托制度中信托財產所有權的限制。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將其財產交由受托人以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進行管理或處分。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須以自己的名義使用、處分信托財產,而作為財產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喪失了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能(收益權除外),所以在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權構成了對委托人所有權的限制。
4.破產法對破產人財產所有權的限制。破產法對企業財產所有權的限制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企業如果有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的行為,則這些處分行為歸于無效。上述諸項行為中,隱匿、私分、非正常壓價出售,即使在正常情況下也屬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行為,而無償轉讓、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提前清償債務、放棄債權等行為則本屬企業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而當企業進人破產程序后,這些行為便被禁止甚至追溯地歸于無效,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因之受到嚴格的限制。
結論
隨著社會經濟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完善,所有權從最初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絕對任意的濫用權”逐漸走向受約束、受限制,至今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所有權限制規則,這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法律制度的創設越來越關注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和平衡、協調各方利益關系的結果。法律上所有權的諸種限制的意義體現在:(1)保障民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實行,防止所有權對其他民事權利的傷害,避免所有權濫用;(2)保障交易秩序的穩定,建立市場信用;(3)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使用價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會資源與財富的閑置浪費;(4)以一定的限制為代價,為所有權人自身創造更多的利益。
必須指出,所有權的限制并非法律對所有權的任何輕視或貶低,而只是通過這些限制更好地實現所有權的制度價值。所有權仍然是民事主體各種權利的基石與核心。
【注釋】
*此文為向第二屆“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與債權)”國際研討會提交的論文,與張海峽合著,載于楊振山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1]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85頁。
[2]《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頁。
[3]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頁。
[4]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頁。
[5]錢明星:《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頁。
[6]《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的集體所有權的客體范圍包括:(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三)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27條對集體所有權的客體也進行了列舉式規定,除照樣規定了《民法通則》的上述范圍外,還增加規定了以下類型:(一)集體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財產;(二)國家資助給集體組織的財產;(三)集體所有財產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補償。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頁。
[7]隨著社會的變遷和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非勞動所得的合法收入將越來越普遍和重要,如通過繼承、贈與、保險、證券投資以及中獎等偶然所得獲得的收入在個人財產所占的比重正在增加。
[8]錢明星:《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9頁;鄭立、王作堂:《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頁。
[9]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頁。
[10]參見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頁。
[11]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485頁以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篇親屬繼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