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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的證券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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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的證券化

第1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考察資產證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史,美國不僅是這一金融創新的發源地,更始終占據著市場的龍頭地位。截止2000年,美國資產擔保證券(ABS)的發行總額已達到2600多億美元,約占全球份額的75%(注:vinodkothari.com/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證券信用,在美國國內ABS頗得投資者青睞,被譽為僅次于政府“金邊債券”的“銀邊證券”,資產證券化市場也因此成為僅次于聯邦政府債券的第二大市場。(注:汪利娜:《美國住宅金融體制》,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頁。)對于資產證券化在美國的興旺發達,除了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證券制度所提供的廣闊發展空間貢獻不小。因此,本文試圖美國證券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展示其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實行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如何為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新提供有利的發展環境,以為我國正在進行的資產證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鑒。

美國證券法(注:美國的證券活動受到聯邦立法和所屬各州“藍天法”(blue sky laws)的監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討聯邦立法層面的。美國聯邦證券法體系主要由7項立法組成,包括《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

1929年危機過后,美國政府一改對證券市場自由放任的態度而實行國家積極干預的政策,貫徹保護投資者的核心準則,建立起豐富、規范完整的證券法體系,并借助證券市場最高監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充分的執法權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務實的司法操作,確保證券法體系的市場經濟導向,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美國沒有專門規范資產證券化的立法,而是通過現存的證券法律制度對它進行證券法層面的調整,其主要問題集中于:ABS是否屬于證券法中所定義的“證券”;發行ABS的SPV其性質如何,應具備怎樣的條件和如何進行監管;對ABS的發行與交易,應如何進行規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選取《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討論對象。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美國證券法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調整:

一、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

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 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 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注:在轉遞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發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將資產信托給受托人,取得相應的受益權證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由此獲得對信托資產的所有者權益,按月收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受益權證利益的實現取決于資產的表現而與發起人和受托人無涉;在轉付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行以資產收益為限償債的債券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按照證券標明的條件收取資產產生的收益,對發起人和SPV沒有債務追索權。)通常轉遞證券主要以受益權證(certificates of beneficial interest)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而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債券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證券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屬于股權類證券)和商業票據。

資產證券化由于使用證券載體而必然牽涉廣大的投資者,再加上其精巧復雜的融資結構也給投資者帶來判斷ABS價值、評估相應風險和預防可能損害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的監管范疇。但ABS與發行人信用脫鉤,完全倚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權益的特性,又使它顯著地區別于通常意義上的證券。在美國,并不因為一項投資工具使用了證券一詞,就當然認為屬于證券法中的“證券”,其性質的判斷,取決于相關經濟實質的分析。

美國法關于“證券”的定義體現于多部證券立法當中,尤以《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第2章a款第1項)最為典型。按照這個寬泛的證券定義(注:有關《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條文,可參見卞耀武主編、王宏譯:《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將債權類ABS歸入“證券”范疇,但股權類和票據類ABS卻難以對號入座。這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確認股票應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紅利和享有投票權并承擔責任的傳統特征(ABS與發行人的經營管理無關);而法院長期以來認為由住房抵押貸款、應收款以及其他商業資產擔保的票據不應被認為是“證券”,而各個巡回法院適用不同的檢驗標準來判斷哪種票據不屬于“證券”。對此,美國法院運用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 V.W.J.Howey Co.案中提出的“荷威檢驗”規則(Howey test rule),不直接將股權類ABS定性為股票而使其成為同屬于“證券”形式之一的“投資合同”;而票據類ABS,由于19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項規則,認為只有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的票據有著“強有力的家族聯系”(strong family resemblance)的票據才不應當被認為是“證券”,因此減少了在性質認定上的不統一和不確定。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已趨于將ABS認定屬于證券法所規范的“證券”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奠定了監管ABS的法律基礎。

二、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

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創設的專門用于購買、持有、管理證券化資產并發行ABS的載體。按照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項關于“投資公司”范疇的規定,符合(1)主要從事或者擬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證券交易;(2)從事或擬從事發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證券(face-amount certificates)業務,或已從事這樣的業務并持有這樣未受清償的證券;或(3)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證券的業務,并且所擁有或擬獲得的投資性證券(investment securities)的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政府證券和現金項目)40%的發行人,就是所謂的“投資公司”,要受到該法嚴格的監管。以此為標準,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證券”的定義較《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來得寬泛,SPV所購買的資產大多被認定屬于“證券”的范疇;另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定僅持有“證券”就符合“投資公司”的條件,而SPV向發起人購入并為自己所持有的資產往往遠遠超過其自有資產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為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防止投資公司濫用經營管理權限而制定的,它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極其復雜與嚴格。被定性為投資公司的SPV,不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發行人詳細信息、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等內容的注冊報告書(registration statement)和承擔后續的持續報告與披露義務,還要接受對發行人經營活動和資本充足率、實踐和財務報告的正確合法性、廣告和銷售活動等諸多方面的監管。(注:Michael R.Pfeifer,Legal Perspectives on Disclosure lssues for CMBS Investors,in Frank J.Fabozzi & David P.Jacob ed.,the Handbook of Commerc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Frank J.Fabozzi Associates,1997,p.375.)與傳統發行證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過是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由于以所購入的資產為擔保發行ABS并僅限于該項業務,SPV一般僅有很少的自有資本,沒有專門的董事會成員,股東結構簡單,較少甚至沒有自己的雇員,常被稱為“空殼公司”。因此,要SPV遵從《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監管要求,則必然會大大地阻礙證券化的操作。盡管該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規定,但并非專為資產證券化量身訂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帶來適用上的極度有限性;而向SEC尋求個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時數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證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時施與其他限制,而只能作為下策之選??傮w看來,對SPV監管的適度松綁,只能倚重于立法的變革。

注意到立法滯后給經濟發展帶來的障礙后,SEC在1990年公告,尋求對投資公司監管的改革意見,其要點之一就是,《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對“資產擔保安排”(asset-backed arrangements)進行監管。公告以后,不少組織機構反饋了意見,其中包括紐約結算中心(the New York Clearing House)和美國律師協會(ABA),它們都主張對資產證券化予以特殊的考慮。(注:Joseph C.Shenker & Anthony J.Colletta, Asset 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 lssues and New Frontiers,Texas Law Review,Vol.69,May 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調查,SEC在1992年11月頒布了專門針對結構融資(資產證券化屬于其中的一種)的規則3a-7。按此規則,如果符合特定的條件,SPV將不再被界定為投資公司,而不管其資產的類型如何。這些特定的條件包括:(1)所發行的是固定收入證券或者是權益償付主要來自于金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的其他證券;(2)固定收入證券在其銷售時獲得了至少一家全國公認的評級機構的四個最高評級中的一個(即投資級以上);(3)除少數例外,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直至到期;(4)將那些融資運營中暫時不需要的資產、現金流和其他財產都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而該賬戶由一個獨立的受托人管理。這一規則的出臺,解決了SPV的后顧之憂,大大地繁榮了資產證券化經濟,事實上這也印證了SEC當初設定規則3a-7的意圖:承認已登記的投資公司與結構融資在結構和運營上的區別,并理順當前市場自身的要求出臺相關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保護。(注:Michael S.Gambro & Scott Leichtner,Selected Legal lssues Affecting Securitization,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School of Law Banking Institute,Vol.1,March 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為ABS的發行與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為“證券”的ABS,其發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規范證券初次發行為主的《1933年證券法》和以規范證券后繼交易為主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監管。

考察《1933年證券法》的立法,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向投資者提供一切與證券公開發行相關的重大信息,而將有關證券的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交由投資者自身來進行,由此形成“注冊登記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并最終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于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監管??梢娺@種監管體制并不存在證券市場準入的實質性法律障礙,這正是有別于傳統融資方式的資產證券化何以在美國最先萌發的一個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為保證提供給投資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冊登記和信息披露規定的環環相扣、紛繁復雜,也是可見一斑的。從經濟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ABS的發行與交易首當其沖的是尋求相應的豁免規定。

《1933年證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針對特定類別證券的豁免(可稱為豁免證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針對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稱為豁免交易,只針對該次發行豁免)。雖然豁免證券的條款不少,但與ABS有關的主要是該法第3章(a)款第2、3、5、8項的規定,而運用頻率最高的當屬第2項的規定。按這項要求,任何由美國政府或其分支機構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和任何由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證券法》的注冊登記要求。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美國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機構性質的政府抵押貸款協會(GNMA)發行的,而在美國證券化資本市場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三大帶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機構發行或擔保的ABS,以及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蓬勃興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證券法》第4章第2項的“私募發行”的豁免,因下文將論及,在此從略。另外,為發展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美國國會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為以抵押貸款進行的證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這大大促進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

與《1933年證券法》的豁免運用不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顯著地體現于授權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規定上。按照該法第12章(h)項的規定,SEC可以在不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豁免或減少SPV的信息披露義務。通常,SEC在決定豁免時會考慮公眾投資者的人數、證券發行金額、發行人活動的性質和范圍、發行人的收入或者資產等因素。據此,已有一些進行證券化操作的SPV獲得免除披露義務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主要針對股權類證券適用,而資產證券化中,雖然轉遞結構的受益權證具有股權的屬性,但實踐中人們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來它的價值,實際上又是被當作債券來交易。對此,SEC采取了將這類ABS認定為股權證券,但豁免其適用針對股權證券的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 M.Shaw & David C.Bonsall,Securities Regulation,Due Diligence and Disclosure-US and UK Aspects,in Joseph Jude Norton & Pawl R.Spellman ed., Asset 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 Finance,1991,p.244.)簡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適時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執法權限,美國在證券化進程中培育了一個成熟穩健的機構型ABS市場,并通過簡化手續提高了證券化的運作效率。

四、契合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特點,適度調整監管要求,提高公募發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不能獲得豁免,采用公募發行進行公開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應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的監管。

首先確定證券的注冊登記人。一般而言,注冊登記人就是證券的發行人。資產證券化中用做ABS發行載體的SPV,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常見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對于公司型的SPV,顯然SPV本身就是注冊登記人;而對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個類似公司的治理機構,因此作為認定上的一個例外,美國證券法將這種情形下的發行人,界定為按照信托協議或證券得以發行的其他協議,進行證券發行活動并承擔委托人或經理人責任的人。(注:Kunz C.Thomas,Securities Law Considerations,in Phillip L.Zweig ed., the Asset Securitization Handbook,Dow 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將資產進行信托并常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資產出售人(一般是發起人),就成為所謂的“注冊登記人”。

其次確定進行注冊登記申請應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證券發行之前,須向SEC提交注冊登記申請文件(通過填寫特定的申請表格實現),除非另有規定,注冊報告書和附帶文件應包含所列舉的。經過1982年的統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確立了三種基本的證券發行登記格式:S-1、S-2和S-3,此外還有各種特殊的專用表格。資產證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種采用特定化資產信用融資的證券,其本身的表現,與發行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并無多大聯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應過多涉及發行人的自身狀況,但這三種表格形式是以傳統的融資方式為服務對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圍并不完全契合資產證券化的特點。為此,實踐中,注冊登記人或者經過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準,剔除表格中與證券化無關的項目,而將披露的要點放在了關系ABS權益償付的資產結構、質量、違約記錄、提前還款、損失狀況以及信用增級、資產服務上。

最后,確定如何進行持續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納入監管范疇的ABS發行人,要依第13章的規定向SEC提交年度報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報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臨時報告(使用8-K表格做成,針對未曾報告過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為資產證券化運作的載體,其活動僅限于資產的購買、持有、證券發行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事項,而投資者關注的是資產池的資產質量,并非發行人的活動,因此這些報告的規定并不適用于證券化操作。為此,自1978年美洲銀行首次發行抵押貸款轉遞受益權證(mortgagepass-through certificates)以來,許多發行人都利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章(h)項的規定,向SEC請求豁免。從豁免的實踐情況看,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豁免申請已為SEC所接受,不過SEC通常令發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資產服務報告(the monthly servicing reports)。(注:Paul Weiffenbach & Joseph Meehan,Cross-border Securitization-Entry to World Markets, Securitization Yearbook 1999,a Special IFLR(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每進行一次證券發行,就要準備一次注冊登記申請資料,交納一筆注冊登記費用并等待注冊登記的生效,這不僅給發行人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重復文書工作和費用負擔,而且也可能使發行人在申請——等待——生效的注冊循環中錯失證券發行的最佳市場時機。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項注冊登記的便利措施,這就是體現于規則415中的“櫥柜登記”(shelf 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可以為今后兩年擬發行的證券,預先向SEC辦理注冊登記,提供與證券發行相關的基本財務信息,待到市場時機成熟時就能以最佳價格發行證券而不必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同時,發行人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資料更新以往登記的內容。使用表格S-3進行注冊登記的發行人享有運用這一便利的資格,這是因為這類表格通常僅限于投資級的債券或不可轉換的優先股的發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櫥柜登記”便利的濫用風險。

2001年1月,美國通過了《投資者和資本市場費用減免法》,將證券注冊登記費從每百萬元交納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還會做出有利于發行人的調整。在美國,出于成本費用的考慮,ABS采用公募發行,通常運用于數額在1億或1億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 L.Schwarcz,the Alchemy of Asset Securitization,Stanfort Journal of Law,Business & Finance,Vol.1,Fall,1994,p134.)無疑,注冊登記費的降低,將大大地降低發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發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發行法律規則,引導機構投資者投資ABS,繁榮私募發行市場

ABS采用私募發行,可以豁免美國證券法中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要求,減化操作程序,節約發行費用;而且,機構投資者是私募發行市場的主要參與者,由于他們富有投資經驗而又財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機構投資者追求穩定投資回報的趨向,更能給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環境和維護市場的穩定。

美國私募發行市場的繁榮,是通過一系列立法的改進來完成的。私募發行的規定,首見于《1933年證券法》,其第4章第2項簡單地將私募發行界定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確的規范,在以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司法領域標準不一,投資者人數的多寡是否交易的性質,成為困擾律師們的難題。

為此,SEC在1982年頒布D條例,規定了適用私募發行的條件。D條例中,可為資產證券化所采用的是規則506。按此要求,發行人可向人數不受限制的“可資信賴的投資者”(accredited investor)和人數少于35人的其他購買者銷售無限額的證券,當然銷售不得利用任何廣告或招攬的形式進行。規則501界定了“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范圍,包括大多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組織(一般指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機構、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個人(其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因為這些“可資信賴的投資者”富有投資經驗,所以,如果證券只向他們發行,規則502就對發行人提供信息無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屬于“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其他購買者,就不僅要求發行人要確信他們(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得以評估投資的價值與風險,而且還要求發行人要向他們提供特定的發行信息。可見,雖然SEC擴大了注冊登記的豁免范圍,但并非毫無原則地網開一面。其成功之處在于:一方面,將豁免的對象向機構投資者傾斜,在為他們提供投資渠道的同時,也通過法律手段建立了較為穩定的證券市場結構,實現了資產證券化與機構投資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對象的性質區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使通過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運作更具靈活性的同時,也合理地減輕了發行人的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第4章第2項還是D條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證券發行時,發行人要確保投資者在購買時沒有轉讓證券的目的,也即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是一種“限制性證券”(restricted securities)。這種證券的再次轉讓,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進行,或者要重新進行注冊登記,這嚴重妨礙了私募發行的ABS的交易。為解決私募證券的市場流通性,SEC在1990年通過了規則144A。相較于前兩個規定,這一規則的益處體現在:(1)允許不受持有證券時間等條件制約,轉讓“限制性證券”給“合格的機構購買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而不影響已取得的注冊登記豁免,并通過PORTAL(注:其全稱是"NASD's Private Offering Resale and Trading through AutomatedLinkages System"。在頒布144A規則的同時,SEC頒布了PORTAL規則。PORTAL是服務于規則144A項下的證券私募發行、再售和交易自動聯接系統,允許進入PORTAL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機構購買者”。參見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配套交易設施,建立了該類證券的二級流通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發行的證券具有易于發行的優點的同時,也具有了類似于公募證券易于流通的特點,從而加強了私募市場與公募市場的聯系。(2)不再要求發行人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保證購買者只有投資而沒有轉售證券的意圖,從而減輕了發行人在D條例規則502(d)項下的負擔。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則144A,給資產證券化充分運用私募發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發行規則的改進,促成了機構投資者群體的日漸形成,不過,對于ABS來說,美國1984年《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規定所有已評級的抵押貸款擔保證券都可成為機構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對象,也是通常可獲得高信用評級的ABS得以吸引機構投資者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

與借鑒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國萌發并獲得蓬勃發展,最主要的應歸功于其“管得寬”又“管得嚴”(注: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的開放型證券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的成功調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供我國實踐操作借鑒:

一、以寬泛的證券定義適應發展需要,從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將不斷推陳出新的金融創新產品納入監管范圍。

二、以非實質性審查的注冊登記制度為證券發行提供沒有法律障礙的市場準入,為金融創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環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借助規范的證券信用評級,引導投資者自由決策并培養其成熟的投資理念,不斷地為金融創新產品提供良好的投資群體來源。

四、以眾多的但明顯偏重于機構投資者的立法豁免,培養機構投資者投資群體,形成穩定的資本市場。

第2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一)法律制度滯后,有待進一步完善

1、資產證券化界定模糊,存在法律爭議。在《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中,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關系界定為一種特殊的信托形式。雖然國際上許多國家認可這種界定,可以將資產證券化“破產隔離”問題有效解決,但目前中國的《信托法》對信托能否發行證券或債券規定模糊,更是對該類證券或債券能否上市交易無明確規定。2、信托稅制欠完善,存在雙重征稅。在我國現階段開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托關系只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標的資產的真實轉移和破產隔離的導管,按照“導管理論”的要求在證券化資產的信托轉讓環節應免予征稅。但我國信托稅制尚不完善,存在著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業務中已有的稅收政策與其他證券化資產的信托轉移關系存在重復征稅。3、SPV受法律嚴格限定種類,創新受制約。目前,我國的《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明確把資產證券化的特殊目的載體形式限定為信托模式。這種限定存在正反兩方面影響,有利方面是一定程度上這種限定可簡化資產證券化的復雜程度,達到降低風險和減少成本的目的;不利方面是導致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載體創新受到掣肘,對資產證券化其他模式的創新嘗試受到阻礙,從國際經驗看,這不利于我國資產證券化持續、健康、長久地發展。4、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會計法律法規亟待完善。我國資產證券化業所涉及會計類問題的法律法規體系尚不完善,而這方面完善與否是決定證券化成功與否的關鍵環節,同時也直接渉及到證券化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流動性和參與者的切身利益。5、監管機構審批程序復雜、周期長。區別于大型企業,中小企業信貸項目通常是滾動的,入池資產項目需要相應不斷調整,涉及的監管程序復雜且審批時間長,導致產品發行的難度和成本加大。

(二)相關參與機構運行欠規范

當前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中介組織建設尚不規范,服務于中小企業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機構,諸如信貸服務機構、受托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金保管機構、承銷機構及其他為該類證券化產品發行交易提供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建設相對滯后。缺乏統一的行業評估標準,機構的公信力較低,導致評估難以做到公正、獨立、客觀,結果是廣大投資者的認可度差。而評級正是決定中小企業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能否順利發行、流通的關鍵因素之一。

(三)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設計類別少,缺乏競爭力

1、產品設計類型少。目前,我國各銀行金融機構普遍存在創新能力不足,同構化程度較高,反映在設計中小企業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時趨同化嚴重,產品類別較少且標準不統一,缺乏針對不同需求的機構投資者或投資人的產品設計,參與者的積極性不高。2、產品價格低、缺乏競爭力。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處于試點階段,銀行機構作為發起人,為了吸引投資者,均是以中小企業的優質信貸資產來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自然在利率普遍較高的市場環境下,該類產品的市場回報率較低,產品主要是在銀行機構之間相互持有,流動性不足進而導致更多的投資機構與個人投資者的觀望。

(四)金融市場基礎條件薄弱

1、監管機構嚴格限定投資主體,投資主體對產品的偏好集中度高。在試點階段,只有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基金、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各類工商企業等機構投資者可以參與資產支持證券的交易投資業務,不同的機構投資者自然!面臨多重監管問題,而且基本上是大型機構投資者,他們態度相對謹慎,對風險較高、規模偏小的產品興趣有限,自然就出現一級市場需求疲軟、二級市場的流動性不足的問題,也就直接導致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緩慢。2、宏觀經濟下行壓力加大致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動力不足。從試點開始到目前,我國經濟多數時期處于下行期,銀行存貸比壓力比較大,信貸任務沒有達到考核標準,銀行總體上開展中小企業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動力不足。3、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交易機制尚未合理設:請記住我站域名計。在試點階段,對于發起機構持有次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最低比例和單個銀行機構持有某支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最高比例問題直到2012年第二次試點才做了規定,但市場的培育與交易機制設立需要時日,在這一過程中往往難以完全克服發起機構的道德風險,也較難破解銀行機構壟斷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局面,當市場交易達到一定規模時,存在著銀行機構風險交叉感染的可能性。4、缺乏公開、透明的產品信息機制。試點階段銀行機構沒有做到充分披露產品隱含資產池構建風險、信貸資產風險、產品定價風險、流動性風險,尤其是銀行機構作為發起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尚未建立后續服務性條款,難以吸引除銀行機構之外的其他市場機構投資者參與交易,結果是投資者對中小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估值與定價方面持謹慎態度。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推行緩慢的原因

(一)監管機構態度謹慎,多頭監管制度阻礙業務開展。人民銀行相關負責人表示,包括人民銀行、銀監會在內的監管機構要加強監管,要求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穩步推進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監管機構從防范風險的角度出發,對此持謹慎態度。同時,多頭監管制度在對接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化產品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障礙。例如,銀行、信托公司的監管機構是銀監會,產品發行市場是銀行間債券交易市場,而證券交易商的監管機構是證監會。因此,從市場發行到交易,其中涉及多個部門,多重監管不僅加大了成本,而且也降低了市場效率。(二)法律制度體系建設欠完善,中介機構服務水平低。目前,我國尚未形成完善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法律法規體系,各類金融服務機構也不能有效提供相應支持。銀行作為發起機構在選擇目標企業的貸款資產構筑資產池時,對資產池的質量、風險分布比非銀行金融機構投資者掌握著更多、更完善的信息,但銀行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往往只從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出發,一定程度上存在隱藏企業、產品部分風險的動機,難以完全做到披露產品設計、交易中可能存在的相關風險。(三)金融改革進程緩慢,利率市場化引導作用尚不明顯。雖然人民銀行取消了利率市場化的相關限制,但在一定時期之內,利率市場化的引導作用還有待市場進程的推進,這使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資金收益率曲線很難清晰、準確的展現,這也是導致除銀行機構外其他金融、非金融機構不持或少持有信貸資產證券產品的原因之一,使得該類產品的流動性不足。(四)專業人才匱乏。信貸資產證券化專業人才匱乏制約著該類產品的市場發展。中國金融市場起步晚,基礎薄弱,改革相對滯后,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產品結構又比較復雜,目前大部分機構投資者缺乏訓練有素、專業素養高的從業人員,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缺

第3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資產證券化是當今國際資本市場中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產品。它煥發出勃勃生機,同時也給會計界帶來諸多新挑戰。其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是關鍵的核心問題,即判斷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究竟是屬于融資擔保還是真實出售?如果作為融資處理,證券化資產作為抵押品,應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發起人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處理;如果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資產應從資產負債表剔除,同時確認銷售收益或損失。顯然,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產生的結果大不相同,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結構將產生重大的影響,也決定著其所構建的證券化形式能否達到預期的財務目標。而其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IAS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綜觀IAS,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標準可分為全部風險收益、實質風險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繼續涉入四種模式。

(一)全部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1年的IASED40中,是最早的終止確認標準,現已經被摒棄。該標準規定:金融資產和負債只有假定全部風險和收益轉讓給他人時才允許進行終止確認。顯然,如果轉讓方保留了轉讓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哪怕僅僅是非常次要的風險和報酬,該資產也不能終止確認。該標準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與“資產”的概念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資產定義的核心要求是會計主體擁有對某一項目的控制權。在簡單交易情況下,控制某項資產與從相應資產中承擔相關的風險與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風險、收益相分離,此時根據風險與收益來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資產確認的原則。

2.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會計信息。它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資產證券化可通過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其風險、收益被有效地分解開來,并以各種相互獨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為載體分散給不同的投資者。

3.實際操作難度大。要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并非易事。

(二)實質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4年的IASED48中。該標準規定:如果與某項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與報酬幾乎全部(Substantialall)轉移給了轉入方,則轉讓方應終止確認該資產。它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財務報表質量特征,是對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改進。但要確認交易的實質困難,先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再判斷它們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在實際操作中都有相當難度,且它仍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該標準中“幾乎全部”是一相對數量,而“相對數量”概念模糊,存在許多不確定性因素,在實務中很大程度依賴于專業判斷,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經濟性質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會計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體現在1998年頒布的IAS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該標準的核心在于控制權決定資產的歸屬,而且承認金融資產和負債能分成不同的組成部分。資產轉讓能否做銷售處理,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轉讓方保留的風險和報酬可以視為轉讓合約的產物,應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確認。

1.比較優勢

與前兩種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這一模式的終止確認標準。它的主要優勢有:(1)以“控制權的轉移(surrenderofcontrol)”作為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標準,符合資產的定義。(2)減少了判斷風險和報酬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的不確定性。(3)認為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觀公正地反映轉讓方對轉讓資產的權利與義務。

2.存在的問題

面對不斷創新、日益復雜化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論和實踐中凸顯出以下問題:一是控制權標準較難認定。對于“控制”的認定,各方意見并不統一,FASB和IASC對于控制權轉移的具體判斷條件就不盡相同。實際運用時也會由于人為因素造成很難判斷控制權是否已轉移。二是該標準在實際應用中仍然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三是易導致各國之間出現不協調或不可比的現象。該標準有關銷售的確認條件包含著法律因素,而國與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

(四)繼續涉入模式

它體現在2002年關于IAS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中,以“沒有繼續涉入(nocontinuinginvolvement)”作為銷售確認判斷標準。該標準規定,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繼續涉入,不考慮繼續涉入的程度,與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被轉讓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作為融資擔保處理,而不涉及繼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作為銷售處理。

繼續涉入模式的優勢體現在:

1.與資產的概念具有內在一致性。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決定了基礎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別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風險和報酬有相當難度。而且擁有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保留了這項資產上的大部分風險和報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與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有著藕斷絲連的關系,在判斷被轉讓的整體資產上的控制權是否轉移往往摻雜了風險和報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實踐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銷售的概念,將資產細分為獨立的單元,對于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資產單元而言,控制權和保留了該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相一致的。這樣,對每個細分的資產單元無論是運用“控制權是否轉移”的判斷標準,還是運用“風險與報酬”的判斷標準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資產的定義,又不存在相互之間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對數量”的考慮。該標準要求一項交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必須沒有任何的繼續涉入。因此,在具體應用中只需要解決“有沒有”,而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的問題,應用起來比較簡單清晰。

3.是一種比較折中的會計處理方法,它通常會導致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被確認為部分銷售和部分融資,容易被實務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會計不同角度考慮的內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經濟實質。它將法律因素排除在銷售確認的判斷標準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國的法律差異引起的會計處理的不協調。

就實務應用而言,繼續涉入模式比前三種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繼續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質。例如,轉讓者持有的看漲期權和看跌期權,與其相應的那部分資產的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繼續涉入模式不區分繼續涉入的性質都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入賬,導致在報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

綜觀IAS的演進過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準確、更充分地反映該階段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實質,但隨著金融創新活動的不斷深化,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方式越來越復雜,使資產轉讓的實質難以判斷,相應階段的會計確認標準也逐漸不能適應時勢發展的需要而凸顯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會計確認標準也應運而生??梢哉f,IAS關于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模式的發展代表了一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的過程。

二、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2006年2月,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該準則將全面系統地解決資產證券化等結構化融資交易中關于金融資產轉移的會計問題,代表著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

根據新準則,筆者歸納總結出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如圖1所示。

第一步,確定SPE是否應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應當將轉入方納入合并報表范圍。此外,還必須確認資產是部分還是整體轉移。

第二步,判斷企業是否轉讓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企業如果轉讓了這一權利,則直接進入第四步進行判斷;如果SPE必須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那么從集團的角度看,企業向SPE轉移資產的行為不能認為是真實銷售,此時,企業并沒有轉讓這一權利,則必須進入第三步判斷。

第三步,判斷企業是否承擔轉遞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義務,并同時滿足轉遞的三個條件(詳見準則第四條)。如果是,則進入第四步判斷;如果否,則繼續確認資產。

第四、五、六步,涉及風險與報酬的轉移。通過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判斷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如果是,表明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表明企業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企業應繼續確認資產。在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企業的確轉移了部分風險和報酬,則需要依據控制權進一步判斷。

第七步,判斷企業是否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如果是,則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企業按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第八步)。

(二)與IAS的比較分析

將上述判斷流程與IAS相比較,不難發現,我國金融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判斷標準既充分借鑒了國際慣例,與國際準則趨同;同時又充分考慮了中國現階段的經濟及法律環境。主要體現在:

1.該標準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演進的經驗,融合了三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以“風險和報酬”分析加“控制”分析為基礎。同時,針對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加入繼續涉入的衡量指標,實現了在新的規范中與國際的先進成果鏈接。

2.上述判斷流程可以概括為:如果企業轉讓了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或者在沒有轉讓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情況下對資產不具有控制權,就可以對資產進行終止確認。其終止確認的判斷依據和流程與IAS修正版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基本一致。兩者不僅有對資產的風險和報酬幾乎全部轉移的判定,同時還有資產控制權的判定。對于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也都是相當嚴格。這有助于提高資產證券化作為銷售處理的門檻,防范金融風險。

3.對一些細節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對“控制權”轉移的認定,我國注重的是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能力,規定:“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經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盜AS39則從轉讓方和受讓方兩方面判斷,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夠無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

(三)存在的不足

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在理論上還存在一些不足:

1.這種混合了“風險和報酬”加“控制”的綜合標準在實際操作中能否協調,是否會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如“實質性改變”和“幾乎所有”等,這無疑會增加實際操作的難度。

3.對于沒有放棄控制權的金融資產,只按繼續涉入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并沒有考慮繼續涉入的性質。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

第4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關鍵詞】 銀行 資產 證券化 運作構想

一、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機理

商業銀行在競爭過程中,資產證券化可以說是一套較為創新的競爭運作機制。關于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銀行以細致的分工、縝密的計劃,由發起者、服務者、發行者、投資銀行、投資者、資信評級單位、信用增級單位等,作為資產證券化的投資者,以銀行貸款為基礎上,進行深化的合作聯系,借助統計、預測、保證等運作手段,最終形成統一的運行機體。具體運作機理為以下幾點。

1、明確資產證券化的目標

常規的做法是:銀行選購資產后,在銀行設置資產池,銀行以發起者和原始權益者的名義,對資產證券化的融資需求展開全方位分析,進而以分類、估算、考核等手段,選擇風險比較小、現金流量比較穩定的銀行資產,確定待證券化的資產數量。在所有權方面,歸于發起者和原始權益者所有。

2、特殊目的載體的構建

銀行資產證券化的實現,涉及到貸款組合的概念。用于證券化的資產,往往是銀行本身的特定資產,SPV合法承接銀行的過戶資產,便于將銀行發起者破產風險的負面影響,降至可承受狀態。銀行以“破產隔離”的方式,為原始權益者的其他債券主體,提供發行者破產時合法的追索權利,側面要求構建特殊目的載體時,要在法律的范圍內,提出嚴格的經營行為限制條件,譬如債務限制、重組兼并限制、獨立董事維護等。

3、證券化結構的完善

在確定SPV之后,需要逐步完善資產證券化的結構,適時要涉及相關的法律文件,我們需要以此作為約束、規范、強調相關權益者權利、義務等的依據。就目前國內實施資產證券化的銀行情況來看,除了出售貸款組合的銀行,還有第三者的貸款服務合同,當這些貸款第三者,與銀行簽訂承銷協議之后,銀行必須在設計證券結構的基礎上,根據銀行資產池的現金流特征,以及結合投資者的偏好和信用等級等,對信貸資產進行包裝,使得證券化的結構趨向于完善。

4、本息償付和剩余現金的分配

銀行基礎資產證券化之后,現金流中包含了投資者的償付本息。在為投資者償付本息時,銀行將部分規劃好的現金流,委托指定的機構,以月度、季度、半年度等方式,直接為投資者償付本息。具體的償付時間,以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情況而定,至于扣除本息后資產池的其他現金流,還需要支付相關的服務費,如果還有剩余,則由銀行、SPV按照協議合理分配,適時方可結束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流程。

二、銀行資產證券化的品種選擇

在以上銀行資產證券化運作流程中,品種的選擇,是保資產證券化結構合理化的基礎條件,為滿足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期望要求,同時吸引更多的投資者,我們可將銀行資產證券化的品種,劃分為基本產品和衍生產品。

1、基本產品

基本產品有三種:第一種是過手證券,當證券出售后,其金融資產池的所有權,會直接轉移至投資者,被證券化之后,金融資產等,會被移出資產負債表中,并由資產池中產生的現金流,作為償還來源,同時需要承擔提前償付而出現的再投資風險,一般以月度支付本息,至于償付期限,處于不固定狀態;第二種是資產支持債券,由發行者承擔債務契約,同時發行者享有所有權,被證券化的資產,保留在資產負債表內,現金流量中,也未必存在償付本息的份額,可能需要通過其他渠道償還,但不需要承擔提前償付產生的再投資風險,以季度和半年度的時間支付本息,具有超額擔保的特點;第三種是轉付債券,由發行者承擔債務契約,同時發行者享有所有權,被證券化的資產,保留在資產負債表內,由資產池中產生的現金流,作為償還來源,同時需要承擔提前償付而出現的再投資風險,以季度、半年度償付本息,擁有前面兩種基本產品的特點。

2、衍生產品

衍生產品同樣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擔保抵押債券,以償還時間作為債券組合的劃分,并按照組合情況,確定償還本金的方式,另外擔保抵押債券的期限、利率、風險和償還模式等,都要兼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情況,一般以投資者的風險控制為核心,在歸類投資者的基礎上,選擇不同籌資成本的產品,能夠吸引不同類型的投資者;第二類是浮動利率債券,包括利息的償還額度和還款時間,都會隨著利率的改變而有所調整,這種類型的衍生產品,一般以中央銀行的利率指數為基準,在每個月度調整一次,同時衍生出“反向浮動債券”,以保證在利率變動后,依然能夠保證套期保值的作用;第三類是剝離抵押證券,用兩種利率不同的證券進行組合,兩類證券的持有者,享有抵押貸款產生的本息,譬如一級抵押貸款組合,可剝離為溢價證券和折價證券,兩種的息票利率分別為14%和6%。

三、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條件

除了銀行資產證券化品種的選擇,運作條件的明確,同樣是保證銀行資產證券化運作機制順利進行的關鍵。銀行資產證券化必然會面臨不同大小的交易結構風險,譬如違約風險、損失事件等,為此筆者建議按照以下的條件,實施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

1、銀行現金流的穩定性,必須可預見

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大小很大部分取決于現金流的穩定性?,F金流的循環程度,以及所能產生的本息穩定性程度,都要在證券化流程中,一目了然的清晰反映,以此判斷證券化風險的大小,同時能夠使得現金償還更為科學合理。從借款人的視角,銀行資產的證券化,相當于用其償付給銀行的貸款現金流,作為投資者本息償付的來源,后者收益的高低,取決于現金流量的循環能力,因此銀行現金流的穩定,必須具有絕對的可預見能力。

2、保證資產所有權的完整性

這一點在銀行資產證券化運作機理中,已有初步提及,在此值得重申強調的時,當銀行以真實出手的方式,將資產的所有權進行轉讓,銀行應該按照既定的資產證券化目標,對資產池的組成情況進行檢查,提前做好破產清算準備工作,將資產池與破產結算內容進行隔離,這樣才能夠保證資產所有權的完整性,使得投資者的權益得到絕對保護。

3、明確法律規范條件和稅收待遇

被證券化的銀行資產,為確保交易結構的嚴謹性,筆者認為應該進一步明確法律的規范條件,為參與者提出更為權威的承諾,這一點與銀行證券化的順利運作息息相關。至于稅收待遇的商榷,要考慮SPV的經營行為,同時對發行條件進行改善,在保證有效控制融資成本和創造有利發行條件的基礎上,提出優惠的稅收待遇。

4、質量和信用等級具備可評估性

銀行資產證券化,在明確正式實施之前,風險和收益可以說是參半。我們將銀行資產進行捆綁組合,并組成了資產池,其質量和信用水平,與證券化的資產收益息息相關,只有具備可評估性,透過相關的數理統計數據,預測資產的壞賬風險和離散程度,方可讓證券化的資產更為貼近市場,并具備比較高的成功概率。

5、提高擔保業的專業化水平

參考其他發達國家的資本市場,擔保業是資產運行風險的重要基礎保障,我國銀行實施資產證券化,同樣需要借助擔保業的專業化力量,讓信貸資產的流動能力、變現能力更強。為此,我們需要進一步提高擔保業的專業化水平,以便在現金流出現問題后,能夠行之有效地承擔本息支付業務,助力銀行資產證券化成功運行。

四、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思路

銀行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所需遵循的原則,有“循序漸進”、“經驗借鑒”、“扶持參與”等。銀行資產證券化運作,并非一朝一夕就能促成,而需要在試點的基礎上,結合市場的需求和承受狀態等,再嘗試性擴大規模,在此期間,必然需要借助國外先進的經驗,并由政府出面扶持參與,提供銀行資產證券化的良好運行環境。至于運作的方法,首先嘗試將銀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在盤活不良資產之后,針對銀行的盈利能力狀況,通過資本市場,招募有合作契機的投資者,中建信用關系,促使銀行資產負債管理水平的提高。其次是將銀行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在發放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之后,考慮到住房抵押貸款具有期限長、流動性差等特點,但未來有現金的流入,對此可嘗試將住房抵押貸款進行匯總組合,形成貸款群組,再以現金的方式購入,這樣就能夠從市場上獲得足夠的資金,以彌補住房抵押貸款流動性差的缺憾。再次是工商企業貸款的證券化,目前銀行所占的工商企業貸款中,占了銀行全部貸款中的70%,當經濟結構出現調整后,貸款的結構性也需要隨著調整,此時如果將貸款證券化,就能夠解決貸款規?;推谙揲L的問題,讓銀行在創造貸款來源的同時,提高資產的流動性和效益水平。

五、結語

綜上所述,銀行資產證券化,是商業銀行在競爭過程中一套較為創新的競爭運作機制,銀行以細致的分工、縝密的計劃,由發起者、服務者、發行者、投資銀行、投資者、資信評級單位、信用增級單位等,作為資產證券化的投資者,以銀行貸款為基礎上,進行深化的合作聯系,借助統計、預測、保證等運作手段,最終形成統一的運行機體。文章通過研究,基本明確了銀行資產證券化運作的思路,其中包括資產證券化運作的機理、品種選擇、運作條件明確和運作思路提出,但考慮到金融市場運行條件的復雜性和多變性,筆者建議除了在金融實踐中,靈活參考以上的銀行資產證券化運作方法,還需要不斷歸納和總結出其他的運作經驗,作為本文研究補充和完善的內容。

【參考文獻】

[1] 陳凌白:我國上市商業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微觀效應實證研究[J].南方金融,2014(6).

[2] 馮留鋒: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研究[J].區域金融研究,2014(6).

第5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關鍵詞]資產 證券化 金融產品

資產證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 即ABS)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融資證券化,既指資金需求者通過在金融市場上分析股票、債券等直接從資金提供者那里獲得資金的一種融資方式,是一種增量資產的證券化,這種證券化有被稱為“一級證券化”。二是指資產證券化,即指缺乏流動性、同時具有未來現金流收入的資產集中起來,并轉換成可以在金融市場上流通的證券,這種證券化是在已有的信用關系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一種存量資產的證券化,故可稱其為“二級證券化”。

中國市場化和國際化的進程從1994年開始有所加快,金融改革有較大進展,有關經濟立法已經頒布,為國際市場上成熟的高檔融資模式在中國的運作創造了一定的條件。中國股票和期貨市場也有所發展,但仍不能滿足居民投資的需要,人們迫切尋求可供選擇的風險小的投資渠道。其次,中國有很多企業或基礎設施,應收賬款質量良好,或通過重組后質量可以提高,但卻很難獲得必要的更新改造基金,資產證券化各種融資工具的引用對中國金融改革是個促進,有利于國有商業銀行的改革,且有助于我國資本市場的多樣化、現代化、國際化。

資產證券化對于主要當事人都具有益處:對于發起人來說,資產證券化可以降低資金成本、改善資本結構、有利于資產負債管理、優化財務狀況;對于投資者來說,不但為有些投資者提供了合規投資,而且提供了擴大投資規模、多樣化的投資品種這樣的益處。

但是,當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具有很多限制條件:

一、組織、制度方面

資產證券化交易往往要涉及到多家中介服務機構,其中投資銀行、會計事務所、信托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資信評級機構則是所有資產證券化交易都必須涉及到的,也是最重要的中介機構。我國缺乏被市場投資者所普遍接受和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與信用評級機構;擔保組織與法規有限制。更嚴重的是我國存在著法規、制度方面的缺陷:

1.SPV存在法律制度障礙。首先,按照我國目前的《公司法》規定以公司方式設立SPV時須注入最低限定的注冊資本,無疑增大其運作成本;同時關于出資方式的限制,使得以貸款等債權為財富基礎的SPV在設立時存在障礙;

其次,我國《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規定了較為嚴格的債券發行條件,資產證券化一般是由新設立的SPV發行證券,難以滿足該條件。

再次,在我國目前呼聲較高的是銀行資產證券化,由銀行作發起人構成SPV,但我國現階段實行銀行業與證券業、信托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制度框架。雖然銀行資產可通過銷售實現業務分離,在不參與SPV建立中,參與資產證券化,但資產證券化成本也隨之上升。

2.稅收制度的限制。證券化資產收益空間有限,使其可操作空間有限,如果按現行稅制、稅率征收,將使其失去經濟運行的可能性。SPV是一個“空殼”公司,如果將其所得納稅,將極大增加資產證券的成本,其它印花稅、房地產稅等也有同樣的問題。

3.會計制度的缺陷和障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出售或融資的確定、合并問題及剩余權益投資。目前,我國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制度處于空白狀態而且缺乏統一的會計準則,迫切需要制定一套較為完善的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制度。

二、資產素質差

宜于進行證券化的資產最基本的條件是該資產能夠帶來可預測的相對穩定的現金流,證券化的成功必然是以被證券化的資產的良好的預期收益為前提的。我國的資產很多不符合優質資產的條件,我國銀行的不良貸款不滿足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條件,甚至與資產證券化的質量要求相去甚遠。

從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國實現資產證券化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

1.建立政府主導型的中國資產證券化市場。建立高效、規范、安全的市場體系與交易規則,吸引中外投資者參與,。同時由有關職能部門參照國際慣例和我國國情起草相關法律、法規,通過政府推動資產證券化的五大運行主體的建立,運用強有力的政府力量完成制度變遷。

2.成立特設載體(SPV)。由政府出面組建SPV,央行和資信卓著的國家銀行及實力雄厚的國家級券商發起設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的整個過程中,投資銀行(指券商)充當財務顧問、承銷商、組建SPV等重要角色。

3.規范發展我國的資產評估業和資信評級業。建立一個以評估基本準則為綱、若干應用準則為目的的資產評估標準體系,著重培養幾家在國內具有權威性、在國際具有一定影響力的資信評級機構,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不斷改進自己的評級方法。

4.逐步向保險資金、養老基金等機構投資者開放資產證券化市場。放寬保險資金的運用限制,允許保險資金(特別是壽險資金)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對于資產證券化的順利推行無疑是一個強勁的需求推動。同時,向養老基金這類發展較快并具有一定規模的機構投資者開放資產證券化市場,也有利于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5.做好資產證券化的試點和突破口的選擇工作。基礎建設資金標的資產質量較好,只是流動性欠缺,因而它是資產證券化的首選對象。同時也可以選擇住房抵押貸款作為證券化的突破口。目前我國住房抵押貸款已有相當規模,可以選擇一些房地產金融市場發展比較好的城市(如上海)進行試點,然后逐步推廣,通過證券化工具來培育抵押貸款的二級市場,增強其流動性,從而刺激抵押貸款一級市場的發展,最終啟動房地產市場。

參考文獻:

第6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亞洲金融危機后,資產證券化因其成為處置不良債權的最有效工具在亞洲得到快速發展。除日本外,韓國是亞洲區域資產證券化發展最快的市場。同為轉型經濟體,韓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經歷,對中國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

亞洲金融危機導致的大量不良債權,是韓國實施資產證券化最直接的原因。韓國政府為解決金融市場所發生的信用危機及急劇惡化的金融情勢,被迫在1997年12月接受國際貨幣基金(IMF)提供的583.5億美元的援貸協議。在IMF援貸方案的監督與指導下,韓政府于1997年底,開始積極展開一系列經濟重整計劃。為阻止大企業連續破產、以及由此所產生的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的激增,開始從法律制度入手,進行推動資產證券化的各項工作。

中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目的,更多在于金融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這是因為,在經濟持續發展的背景下,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相對滯后,以銀行為主導的融資模式隱含著較大的系統風險。通過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連接信貸市場與資本市場,使得原本分離的兩大金融體系融合起來,資本市場獲得了來自銀行領域的資產、拓展了品種,而銀行的信貸資產通過資本市場進行優化配置和結構調整、加速信貸資產周轉、分散和轉移了風險。

在政府的主導下,韓國1998年9月制訂了《資產證券化法案》,1999年4月制定了《住房抵押債權證券化公司法》。明確了可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和運作。

中國在推出資產證券化試點之前,也在不斷完善法律環境。自2001年頒布實施《信托法》后,我國基本具備了設立特定目的載體(SPV)的法律環境。2005年間,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各項政策密集出臺,其中最重要的是,2005年4月頒布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11月7日頒布的《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這使資產證券化從一開始就有章可循、規范運作。

總體看,韓國資產證券化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1999~2000年是引入資產證券化階段,主要目標是金融重建和不良貸款的處置;2000~2001年是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階段,主要提高資產流動性、克服期限集中到期的問題;2002~2004年是不斷成熟階段,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擴大到中小企業融資、信用卡應收款、學生貸款、未來收入債券等。中國的資產證券化還剛開始試點,韓國的證券化產品設計值得我國借鑒。

韓國資產證券化蓬勃發展,不僅有效地處理了不良資產,而且成為金融創新的動力,在推動中小企業融資、妥善解決信用卡危機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與韓國相比,中國資產證券化起步相對較晚,但隨著區域金融一體化的進程不斷推進,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開放金融服務業過渡期的不斷臨近,我國大力發展和培育金融市場迫在眉睫。因此,我國應以發展資產證券化為契機,大力推進和完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確保金融穩定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為此,當前應重點著眼于下列問題:

進一步完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

首先,應該加強信用制度建設,構建信用平臺。其次,理順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法律制度建設。再次,加大金融人才的培養。

大力發展金融中介機構

資產證券化是一項系統工程,其間涉及到很多中介機構,如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在“十一五”規劃,包括金融業在內的服務業成為未來五年發展重點,我們應以發展資產證券化為契機,大力發展金融中介機構,使其充分發揮市場的價值發現功能。政府在推進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應該進一步放松管制,讓更多的商業銀行去嘗試各種基礎資產的證券化。

加強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

第7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資產運營是以價值為中心的導向機制,它以資產價值形態的管理為基礎,通過資產的優化配置和資產結構的動態調整,實現資產增值最大化,從而最終實現整個經濟的資源最優配置。

對于資產存在多種分類方法,我們按照資產的價值形態不同,將其分為現金資產、實體資產、信貸資產和證券資產四類。所謂現金資產,是以非消費的目的存在的現金,也就是用于投資的現金;所謂實體資產,是指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以及由二者結合在一起共同組成的經營實體,主要以企業形式存在;信貸資產就是我們通常意義上所說的債權資產,主要以銀行貸款和應收賬款等形式存在;證券資產則是指各種有價證券,如債券、股票等。這里要特別說明的是這四種資產的價值形態并非完全相互對立和排斥的,事實上,同一資產可以以不同的價值形態同時存在,比如上市公司的廠房,既以實體資產的形態存在,同時又以證券資產的形態存在。

因此,所有的資產運營方式都可以概括為通過資產在四種價值形態之間的配置以及在各形態間的互相轉換,實現經濟各資源的最優配置的過程和行為,資產證券化也不例外。

廣義的資產證券化是指某一資產或資產組合從原有的價值向證券資產這一價值形態轉化的資產運營方式。從證券供給的角度來看,資產證券化可以分為實體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證券化和證券資產證券化三類,從證券需求的角度來看,資產證券化就是現金資產轉化為證券資產的過程,即現金資產的證券化過程。

狹義上的資產證券化則是專指近三十年來國際金融市場上一項重要的金融創新,其主要內容是信貸資產的證券化。

二、資產證券化的四大類業務

“實體資產的證券化”、“信貸資產的證券化”、“證券資產的證券化”和“現金資產的證券化”也稱為資產證券化的四大類業務。

實體資產的證券化是以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為基礎發行證券并上市的過程,它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1)股票發行與上市,包括直接上市、間接上市、買殼上市、借殼上市等;(2)債券的發行與上市,按不同的融資方,債券的發行分為政府債券的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和國際機構債券的發行;(3)不動產證券的發行與上市,即以投資于某一項房產和地產的未來的現金流為基礎發行證券;(4)產業投資基金的發行與上市,指以投資于一個產業的未來收入為基礎發行證券以募集資金組成基金。

信貸資產證券化是近三十年來國際金融市場最重要的金融創新之一。簡言之,“信貸資產的證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未來穩定現金收入流的信貸資產(如銀行的貸款、企業的應收賬款)經過重組形成資產池,并以此為基礎發行證券”。按照被證券化資產種類的不同,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分為住房抵押貸款支撐的證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 MBS)和資產支撐的證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ABS)。在典型的資產證券化流程中,通常由發起人將預期可獲取穩定現金收入的資產,組成一個規??捎^的“資產池”,然后將這一“資產池”銷售給專業操作資產證券化的“特殊目的載體”(SPV),由SPV以預期現金收入為保證,經過擔保機構的擔保和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籌集資金,并將日后收到的現金流給投資者以償付,從而實現發起人籌到資金、投資人取得回報的目的。

證券資產的證券化,就是將證券作為基礎資產,再以該證券的現金流或與現金流相關的變量為基礎發行證券。證券資產證券化有以下幾種形式:(1)證券投資基金,即通過對現有證券資產組合的未來收益為基礎發行新的證券;(2)金融期貨,按被交易的金融商品的不同,分為貨幣期貨、利率期貨和股票指數期貨三大類;(3)金融期權,即標的物為證券的期權。

現金資產的證券化是指現金的持有者通過證券投資將現金轉換成證券的過程,它包括投資者在證券發行市場上買入證券,更主要的則是指投資者在二級市場上進行的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有以下幾種方式:(1)證券交易所交易;(2)柜臺交易;(3)第三市場交易;(4)第四市場交易。

三、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原理和基本原理

資產證券化在經濟生活中由于基礎資產、經濟中的稅收、法律環境等的不同,而相應采取多種不同的方式來實現,但這些方式無疑不包含和體現了如下原理――一個核心原理、三個基本原理。

1、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原理: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

被證券化的資產可以采取多種價值形態,但這些資產必須具備一個先決條件――能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的未來現金流。所以,從表面上資產證券化似乎是以資產為支撐,但實際上是以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的,這是資產證券化的本質和精髓。換句話說,資產證券化所“證券化”的不是資產本身,而是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因此,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成為資產證券化理論的核心原理?;A資產的現金流分析,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資產的估價和資產的風險/收益分析。

資產的價值是由它所產生的現金流所決定的,資產的價值問題也就可以通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來解決。由此,我們就可以得出資產估價的基本觀點――資產的價值就是它未來產生的現金流的現值。在這個基本觀點的基礎上,對不同的資產可以采取不同的估價方法。

總的來說,資產估價可以歸為三類。第一,現金流貼現估價法,這種方法認為一項資產的價值應等于該資產預期在未來所產生的全部現金流的現值總和;第二,相對估價法,這種方法根據某一變量,如收益、現金流、賬面價值或銷售額等,考察同類“可比”資產的價值,借以對一項新資產進行估價;第三,期權估價法,它使用期權定價模型來估計有期權特性的資產的價值。

使用的估價方法不同,得出的結果可能會有顯著差異,所以,如何選擇合適的估價方法成了資產估價中的關鍵問題。一般來說,信貸資產證券化和部分的證券資產證券化(尤其是穩健性的證券投資基金)可以采取現金流貼現估價法;實體資產證券化更多地運用相對估價法;而證券資產證券化中很多衍生品的估價常常運用期權估價法。當然,上面的三種方法不應該被看作是相互排斥的,而是互相補充。應該說,每種估價方法都有其用武之地,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對某一資產進行估價時,幾種方法可能同時會用到。

而風險/收益分析則是從風險需得到補償的角度出發,來計算一種資產或資產組合的收益率,而這個收益率,從資產估價的角度來說,就是資產未來現金流的貼現率。因此說,資產的風險/收益模型在現金流分析中的作用是用來確定證券化資產未來現金流的貼現率。

在資產估價中,風險/收益模型主要是用在現金流貼現估價法中,同時,在相對估價法和期權估價法中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參考作用。在現金流估價法中,如果不能進行正確的風險/收益分析,就不可能對證券進行正確的定價。換句話說,如果不能對資產的風險/收益進行分析,就無法用現金流貼現法來估價。

2、資產證券化的三大基本原理

資產證券化的三大基本原理分別是 “資產重組原理”、“風險隔離原理” 和 “信用增級原理”。

資產重組是資產的所有者或支配者為實現發行證券的目標,根據資產重組原理,運用一定的方式與手段,對其資產進行重新分割與組合的行為。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重組原理是從資產收益的角度來進一步對現金流進行分析,其核心思想是通過資產的重新組合實現資產收益的重新分割和重組,從而使資產證券化的過程達到最佳、最優、均衡和低成本的目標。

資產重組原理一般包括如下內容:(1)最佳化原理。通過資產重組使基礎資產的收益達到最佳水平,從而使以資產為基礎發行的證券價值達到最佳化。(2)均衡原理。資產重組應將資產的原始所有人、策略投資者以及將來的證券持有人的利益進行協調,以有利于證券的發行和未來的表現,并至少應該保持原有的均衡不被破壞。(3)成本最低原理。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必須堅持“低成本”的戰略,也就是說必須降低資產重組的操作成本。(4)優化配置原理。按照“邊際收益遞減”理論,在某種資產連續追加投入的過程中,邊際投入所能帶來的邊際收益總是遞減的,當邊際收益與邊際成本趨于一致時,資產投入的效益就達到最優化狀態。在產出不變的情況下,各種資產相互組合或轉換已經不能導致成本進一步降低的狀態就是最優的資產組合狀態。因此,資產重組的目的不僅是要一般地提高資產的利用效率,更重要的是通過對資產的不斷調整與再組合實現社會資源的配置最優化,促進經濟協調、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當然,資產的收益和風險總是“捆綁”在一起的,當資產的收益通過資產運營轉移時,資產風險也必定隨之轉移,收益的轉移過程同時也就是風險的轉移過程。例如,當銀行的住房抵押貸款實行證券化后,資產的收益轉移給了證券的投資者,而風險也同時轉移給了證券的投資者。因此,在一項資產運營的具體業務中,既可以以收益的轉移為主要出發點, 同時考慮風險的轉移,例如:投資業務;也可以以風險的轉移為主要出發點,同時考慮收益的轉移,比如:風險管理。

如果說資產重組原理是以資產的收益為出發點來考察資產證券化的話,那么風險隔離原理就是以資產的風險為出發點來考察資產證券化業務,即著重從風險的角度來進一步分析現金流。因此,風險分割原理也可以說是關于資產風險重新分割和組合的原理。

風險隔離原理的核心內容是在資產證券化中,如何通過隔離基礎資產的風險和其他資產(主要是基礎資產原始所有人的其他資產)的風險,來提高資產運營的效率,從而最大化資產證券化參與各方的收益。風險隔離從兩方面提高了資產運營的效率:首先,通過風險隔離,把基礎資產原始所有人不愿或不能承擔的風險轉移到愿意而且能夠承擔的人那里去;其次,證券的投資者能夠只承擔他們所愿意承擔的風險,而不必是資產原始所有人所面臨的所有風險。

正是通過這種資產收益和風險的重新分割和組合,使得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池具有的風險和預期收益組合對投資者更富吸引力,并以此為基礎發行證券。但一項成功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在發行證券前往往還有一個重要的步驟――運用信用增級原理對將要發行的證券進行整體的信用增級,以提高所發行證券的信用級別,從而增加該證券對投資者的吸引力,降低證券發行成本。從直觀上來講,信用增級會增加金融資產組合的市場價值,在資產證券化的實際運作中,幾乎所有的資產證券化都包括某種形式的信用增級。如果資產證券化不進行信用增級,證券投資者可能承擔一種流動性的風險,即由于基礎資產的收益流沒有如期達到目標金額而使得證券的收益流也沒有如期達到目標金額,于是,就需要對此風險進行補償,這無疑會提高證券發行者的成本。如果這個時候通過信用增級來獲得信用和流動性的支持,就能降低成本。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上面提到的資產組合和風險隔離也包含了信用增級的內容。

四、資產證券化趨勢的理論分析

在所有的資產運營方式中,資產證券化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性的趨勢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得到了迅速的發展。資產采取證券這種價值形態(即資產證券化),是人類優化資源配置實踐的產物。

資產證券化趨勢的出現,從微觀層次上來看,來自證券化參與各方的利益驅動以及政府

的金融監管和推動;從宏觀層次上來看,主要是由于它提高了經濟中資產運營的分配效率和操作效率。

1、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微觀動因

從投、融資雙方來看。資產證券化過程實質上是對被證券化資產的特性(期限、流動性、收益和風險)進行重新分解和組合的過程,也是金融工具由初級向高級進行深加工的過程。各種資產通過采取證券資產的價值形態,使得其期限、流動性、收益和風險的重新分解和組合變得更為容易,通過資產證券化,市場為籌資者和投資者提供了大量不同期限、不同流動性、不同風險收益率并且可分性強的金融產品和組合,從而滿足了各種不同市場主體的偏好和需求。從資產的選擇可行集角度來看,通過資產證券化,使得本來不可能或者很難進行的資產收益一風險空間細分成為可能,使原來間斷的收益一風險分布逐漸連續起來,籌資者和投資者在投資空間中所能選擇的資產組合點或集合大大增加,從而滿足了各種不同市場主體的偏好和需求,提高了投資者和融資者的效用。

從金融中介機構角度來看:面對日益激化的市場競爭,獲得更多的金融資源與更好地滿足融資者和投資者不斷變化的金融服務需求,就成為其競爭取勝的關鍵。而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有效的融資渠道和專業化金融服務手段成為金融中介間競爭的焦點。創新意識強烈、創新技術雄厚的競爭者通過證券產品的創新、證券化技術的提升打破競爭僵局,市場競爭的被動接受者又會通過模仿、改進與新的創新挽回頹勢。這樣證券化的廣度和深度就在市場競爭中得到了不斷推進。

從政府監管的角度看:證券化各方的利益驅動是推動證券化進程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發展的重要力量,但是各方的利益膨脹又會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帶來社會經濟效率的損失,因此各國政府都通過一方面嚴格監管,另一方面,對有利于經濟發展的資產證券化積極推動,協調各方利益驅動,以使其有效發揮對金融市場發展的推動作用。施加嚴格的監管,雖然減少了金融體系的風險并使經濟更平穩的運行,但同時監管本身又增加了市場上融資者融資的難度,以及金融機構開展傳統金融業務的成本。因而,監管的壓力促使證券化參與各方為了規避管制,突破傳統方式,進一步尋求新的證券化方式,而政府的推動則使資產證券化能突破制度、法律上的約束,從而兩方面共同促進了證券化的發展。

2、資產證券化的宏觀動因

首先,資產證券化促進了資產運營的分配效率。所謂資產運營的分配效率是指通過價格調節對資源進行有效配置的能力。因此,評判資產運營是否具有分配效率的關鍵是看能否對各種金融工具(產品)作出基于潛在風險/收益基礎上的準確定價,從而引導資金向經風險調整后收益最高的項目或部門流動。

具體說來,資產證券化在如下幾個方面促進了資產運營的分配效率。

(1)資產證券化提供了一種將資產的收益和風險有效識別和細分的機制,在此基礎上,對資產的定價將更趨準確,而準確的價值信號能更有效地引導資源向高收益的部門流動。

(2)資產證券化為資產運營主體根據不同的需求,分散和有效轉移風險提供了條件。證券資產的可分性與多樣性,使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分散化投資成為可能,而證券投資基金的出現更進一步增強了這種優勢(證券投資基金實際上是證券資產證券化的一種形式)。而金融衍生證券的出現,則大大提高了風險轉移的效率。

(3)資產證券化一方面通過擴大投資者的資產選擇集,充分動員儲蓄、發掘資金來源,加快儲蓄向投資轉化速度、降低轉化成本;另一方面,適應了融資者的日益多樣、復雜的融資需要,從而使融投資雙方的交易地位都得以改善,交易者的滿足程度和福利水平得以提高。

(4)資產證券化通過對政府監管的規避,打破了金融市場之間的界限,促進了金融資源的自由流動,同時資產證券化引起了新的金融機構的大量出現和發展,模糊了傳統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界限,增進了金融業的競爭,因此逐漸推動了市場化、自由化的金融交易制度的形成,而這種自由競爭的市場機制將有利于改善資源分配狀況,實現資源配置的最優。

其次,資產證券化促進了資產運營的操作效率。所謂資產運營的操作效率是指資產運營能通過最小成本達到資產配置的最優狀態。從整個社會的角度來看,資產運營的成本就是金融中介的運作成本。中介成本越小,利用資產的中間耗費就越小,資產運營的效率就越高,反之,則存在效率損失。而資產證券化則通過以下兩個方面降低了金融中介的運作成本。

(1)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改變了傳統的不適應 資產運營趨勢的金融組織、金融機構和金融制度,促進了金融中介機構間的競爭,有利于金融產業的結構調整和快速成長,從而必然帶來金融中介運作成本的降低。

(2)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有效地改善了金融交易的信息條件,實際上證券化本身就是 “信息”,通過證券化可以獲得成百上千項單獨資產以及他們在一個資產池中的表現和變化規律的精確信息,這些信息逐步消除了市場上的“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對稱”現象,加快了信息傳遞的速度和覆蓋范圍,從而為金融中介更快更準確的獲取市場信息提供了可能,有效降低了其信息成本。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趨勢的出現,從根本上來講是由資產證券化提高資產運營的效率,從而優化整個經濟資源配置的優勢決定的,而這一趨勢也必將因為這一優勢而得以不斷發展。

本文作者:黃 嵩 北京大學經濟學院

博士

第8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關鍵詞] 美國資產證券化 中國資產證券化 啟示

一、美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程

資產證券化是在資本市場上進行直接融資的一種方式。與發行其他金融產品(例如債券及股票)類似,資產證券化發行人在資本市場交易中是通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融資。不同之處在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還款來源是一系列未來可回收的現金流,產生這些現金流的資產可以作為基礎抵押資產對資產證券化產品起到支持作用,因此,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出售未來可回收的現金流從而獲得融資。

資產證券化1970年興起于美國,當時住房抵押貸款機構將新發放的住房抵押貸款進行打包,并通過發行住房抵押貸款轉手證券(pass-through)來為住房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僅僅過了不到十年,美國的資產證券化市場不斷對各類資產進行證券化嘗試,形成了四個主要的資產證券化市場:RMBS、CMBS、ABS、CDO,以及后來的各類升級版的經過多次打包的以非實物資產為依托的證券。

資產證券化的最大優點在于它為證券化過程中的相關參與者帶來的好處,包括使發起人資金來源多樣化,資產負債表外化;進一步為投資人提供不同投資風險不同收益的金融商品;解決借款人資金來源不足;當然,對于投資銀行和金融管理當局而言也是有利可圖。在美國,近年非機構擔保RMBS市場中市場份額顯著的投資銀行雷曼兄弟占據了相當顯著的地位,這也是其日后破產的“罪魁禍首”。

任何高收益都伴隨著高風險,證券化產品所面臨的風險類型主要有四類:違約風險(default risk)、現金流量風險(cash flow rish)、經營風險(operation risk)、市場風險(market risk)。限于篇幅,僅對違約風險做簡單說明,違約風險或者可以直接稱其為道德風險,是指債務人未能履行合約而導致現金流量不足,無法支付證券化所產生之債券所需的現金流量,美國的次級債危機就是鮮明的例證。

證券化是一個制造各種性質債券的過程,在整個過程中,需要眾多的參與機構各司其職,承做貸款的金融機構(或資產持有人)將取得的債權出售給特殊目的的信托(商業銀行或者投資銀行),同時通過信用增強機制控管信用風險,并經由信用等級評級機構驗證評級后,由承銷機構出售給投資人,從而分散了風險。在這一簡單的流程中,存在內在缺陷,使抵押貸款在發放過程中極易產生道德風險。比如美國的次級債危機,一級市場上的按揭貸款提供者直接將資產打包出售, 不承擔抵押貸款的違約風險,忽視風險管理和貸款人自身的償付能力和信用狀況。同時,信用增級和信用評級機構不負責任的評級掩蓋了次級債的風險, 造成高回饋、低風險的假象, 使投資者難以做出正確的判斷,增大了違約風險。

二、對中國資產證券化的啟示

這次美國危機盡管造成雷曼兄弟破產,五大投行的銷聲匿跡,美國30 多家次級貸款公司停業倒閉,但是我們有理由認為資產證券化本身并沒有錯, 其錯誤在于這種創新金融產品設計過程中的制度缺陷, 中國資產證券化的進程不可因噎廢食, 而是應該在機制設計上吸取和總結美國次級貸款證券化的經驗教訓, 選擇銀行的優質資產證券化。到2005年,國內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正式進入實際操作階段,中國人民銀行選擇了兩家國有大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進行試點,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這兩個試點以銀行貸款為基礎資產,分別發行了RMBS和信貸資產支持的ABS,2006年,國內還問世了一種以企業資產為職稱的證券化產品。盡管資產證券化在我過還處于非常初級的發展階段,但是已經表現出了自己的特點和優勢,面對美國資產證券化先期的顛簸,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吸取教訓做好工作:

1.健全的法律體系。對于每筆證券化交易來說,必須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以保護投資者在基礎性資產中的合法利益,最重要的是,當發起人或者賣方處于破產境地時,法律應該保護投資者對證券的基礎資產的追討權。

2.精確的現金流分析。在證券化開始時,發行人應該進行現金流分析,以確定特殊目的的實體的債務能夠按時全額償還。

3.謹慎的會計處理。

4.有公信力的信用評估。信用評級機構及相應的信用評級規則體系在資產證券化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有必要規范資產評估機構的行為,建立完善的資產評估標準體系, 采用科學的評級方法提高我國信用評級機構的素質和業務水平。

5.全面性的投資銀行。我國目前僅有幾家銀行具有經營非傳統銀行業務的能力,然而在整個證券化的過程中,投資銀行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不僅包括協調發行機構處理法律、會計、稅收及現金流分析,還扮演著承銷商甚至做市商的角色,所以我國的銀行應加強投資銀行相關業務能力。

6.培養多樣化的投資者。金融產品的創新離不開金融市場中投資者對其的需求,所以,多樣的投資者有利于資產證券化產品本身的創新性,有了需求,創新才更有把握。

7.培養專業人才。

三、結束語

證券化正在逐漸改變我們的金融形勢,通過證券化,我們對于金融資產的風險于現金流量可以重新安排,使其能夠更符合投資人的需求,因此,我們不能因為其發源地――美國金融市場的動蕩和不安就因噎廢食,我們相信我國的證券化發展才剛剛開始,在邁入全球化的路途中,未來會有些什么新的資產標的物,會有哪些金融創新,我們期待且我們努力!

參考文獻:

[1]扈企平(Joseph Hu)(美):資產證券化 理論與實務[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第9篇:資產的證券化范文

普遍認為,資產證券化的基本含義是把流動性較低但預期能夠在未來產生穩定現金流的信貸資產打包轉手出售,由計劃管理人收購資產組成一個集合的資產池,然后將資產池中的資產收益與風險分割和搭配,在市場上發行資產支持的有價證券。

資產證券化能夠盤活流動性較低,帶有債權、收益權和受益權等權利的基礎資產,為原始權益人帶來現金,進行再投資,持續經營擴大業務,提高原始受益人的安全性及金融效率,也為金融市場投資者提供了一種新的投資產品,但同時,2007年的次貸危機也暴露了資產證券化的弊端,即延長的債權鏈實際上環環相扣,會層層傳遞放大風險波及面。

1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

我國真正意義上的資產證券化是從2005年開始的,2005年4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該辦法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了定義: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由受托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Y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并于同年11月了《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但自2005年中國政府啟動資產證券化實踐之后,證券化進程在中國的發展可謂艱難, 2009―2011年,受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影響,中國的資產證券化進程被停止,直到2012年央行才重啟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發展至今,隨著政策環境的支持和金融市場的主動需求,我國資產證券化規模增長趨勢明顯。

目前國內主要有四種類型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一是由交易商協會主管的資產支持票據;二是由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銀監會”)主管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三是由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主管的企業資產支持證券;四是由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簡稱“保監會”)主管的由保險資管作為管理人的資產支持計劃。根據目前的市場情況來看,我國市場上的資產支持證券產品主要是企業資產支持證券和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存量數據為例,企業資產支持證券項目存量為647個,發行總額(剔除信托受益權證券化項目數據)671715億元(人民幣),總余額為652845億元(人民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項目存量數為262個,發行總額1030196億元(人民幣),總余額為445682億元(人民幣)。

2美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經驗

資產證券化這一創新起源于美國的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20世紀60年代,美國經濟環境發生巨大變化,到70年代利率市場波動擴大到兩位數,然而由于“Q條例”限制銀行存儲利率的上限,造成銀行利率低于市場利率,攬儲能力下降,儲戶紛紛將資金從銀行轉出投入到收益率其他金融產品中,導致銀行作為住房抵押貸款的發放機構,無法獲得足夠的資金放貸。為解決這種資金的供需矛盾,提高住房抵押貸款市場的流動性,《住房與城市發展法案》于1968年獲得國會通過,并同意發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

2007年發生的次貸危機,是一場因次級抵押貸款機構破產、投資基金被迫關閉、股市劇烈震蕩引起的金融風暴,由于同一基礎資產重復證券化,證券化鏈條牽扯過長,波及面極大,除了美國的金融市場以外,此次次貸危機甚至造成了全球的金融危機。

次貸危機以后,在“看得見的手”的指導理念下,以央行為首的經濟體緊急采取了注入大量流動性等措施;以美聯儲為代表的各重要經濟體央行又采取了多種超常規措施救市。面對資產證券化過盛暴露出來的問題,美聯儲沒有極端處理,一方面加強對資產支持證券的監管;另一方面也敦促各監管機構不應過度收緊對國有資產支持證券市場的規則,確保資產證券化市場能夠理性地向更良性化的方向發展。

3對策及建議

(1)關于基礎資產,基礎資產的性質是一項資產能否證券化的關鍵,按現行對資產證券化的理解,一般認為基礎資產應該是能夠在未來產生一系列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隨著國內資產證券化的不斷發展,基礎資產的種類已經越發豐富,目前我國市場上流通的有以債權資產(企業貸款、應收賬款、小額貸款和保理融資債權等)、收益權資產(租賃租金、基礎設施收費、PPP項目和航空票款等)及信托受益權資產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產品,以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勢頭,勢必還會有更多類型的基礎資產產生,雖然籠統來說它們都是在未來能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但是,不同的資產始終有不同的特征,可能意味著不同的風險情況,相關部門應該根據資產性質設立不同的監管口徑和透明度要求,以保證證券化市場產品的合格性和安全性。另外,我國應吸取美國次貸危機的教訓,嚴格基礎資產透明化的要求,做到:一是同一基礎資產不會被重復證券化;二是資產池的風險定期及時被評級機構披露。

(2)關于監管。一是要有監管。雖然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已經經歷了很多年的發展,但是還沒有一套比較完善的法律法規和會計條例來標準化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與流通,所以,我國當務之急無疑是盡快建立起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會計條例,標準化及簡化一級市場發行及二級市場流通,降低市場成本,提高市場效率。二是監管要到位。到位監管對于金融市場來說是極為必要的,除了一個清晰的大框架,還要有細則來縫補漏洞。監管的不到位是美國次貸危機的一個重要因素,所以在危機之后,美國修改了監管制度,解決監管重疊導致的盲點,同時也加大了對證券化過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國應該吸取教訓,嚴控資產池的信息披露,監管避免同一基礎資產被重復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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