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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辦公會議由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辦公室主任參加。會議由總經理主持。會議主持人可根據會議內容,邀請董事長參加或確定其他人員列席。
二、議事、決策內容
(一)研究、落實董事會決議;
(二)公司經營方針、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
(三)公司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中層和分支機構經理人選;
(五)各項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六)違規違紀人員處理;
(七)大額費用支出;
(八)先進單位、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的授予;
(九)各項考核辦法的制定與修改;
(十)匯報各項規章制度檢查情況、各項考核情況;
(十一)每月、季度或全年生產經營情況、財務情況分析;
(十二)需要提交董事長或董事會研究處理的重大事項;
(十三)需要總經理辦公會研究處理的其他事項。
三、議題的申請和審定
各部、室、公司提出的事項先向分管副總經理報告,由分管副總經理確定提交總經理辦公會議討論議題;在提交總經理辦公會議討論之前,分管副總經理須向總經理匯報,征得同意后方能在會上正式提出。
四、議題的準備和決策
(一)提交會議討論的問題,應事先搞好調查論證,中心要突出,觀點要明確,依據要充分,意見要具體。
(二)時間、地點、參加人員、主要內容等由辦公室通知。
(三)參加會議人員,都要對討論的議題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見,表明態度,不得棄權。
(四)會議主持人根據討論情況,最后做出結論性發言,并以此做為會議決議或會議決定。會議主持人的結論發言,要對決議或議定事項的內容及落實時間、承辦單位或人員、辦理的程序等作出具體要求和明確表述。
(五)會議記錄由辦公室主任按規定如實記錄,會議結束后,送主持人審閱記錄內容并簽字。
(六)參加會議人員要嚴格執行保密紀律,保密期內不得泄密。
五、會議要求
(一)與會人員要在會議召開前5分鐘就座,因事不能參加,必須事先請假。
(二)會議期間,會場上嚴禁吸煙,與會人員不準會客,不處理其他公務,關閉通訊工具,專心聽取有關問題的討論并認真發表意見。
(三)會議保密。參加會議的人員要嚴格執行保密紀律,會議內容嚴格按照會議主持人的要求進行傳達,不得私自泄漏需要保密的會議內容和議定事項。
六、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由會議主持人審定并決定是否印發。會議紀要要寫明會名、時間、地點、主持人、參加人、記錄人,會議的主要內容和議定的事項、議定事項的承辦單位和承辦人、完成的時間和原則要求等。
會議紀要的分發范圍為出席會議的部門和領導。根據需要,經會議主持人批準,可擴大分發范圍。凡是不需要印發的會議紀要,但要求辦理的事項由辦公室通知承辦單位辦理。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復議具有救濟性質,如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維持,否則,應當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決定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總之,行政復議機關不能代替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按照這樣的原則,專利復審委員會就不能超越實質審查部門的駁回理由來維持駁回決定,《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節的相關規定的合法性值得探討。
當然,如果《專利法》或《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像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一樣繼續對發明專利進行實質審查,因此也當然可以以發明專利申請不符合駁回決定未指出的《專利法》的其他規定為由維持對發明專利申請的駁回決定。《專利審查指南》的相關規定是否合法,需要進一步研究《專利法》或《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專利行政部門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申請進行修改。”按照此規定,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的部門應當是國家專利行政部門。而且按照《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經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仍然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這里所說的能夠對發明專利申請予以駁回的也是國家院專利行政部門。能夠進行實質審查并直接駁回發明專利申請的國家專利行政部門是否包括專利復審委員會呢,這需要進一步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尹新天老師在2013年2月4日討論專利復審是否可以改變理由維持駁回決定的學術研討會上認為,《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中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表明專利復審委員會并不同于《專利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可以對發明專利進行實審并予以駁回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
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于復審如何處理,《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復審后,認為復審請求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應當通知復審請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該復審請求視為撤回;經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后,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仍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駁回決定的復審決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專利復審委員會只能對復審請求而不是發明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進行審查,因此不能代替原審查部門進行實質審查。如果認為復審請求仍然不符合《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相關規定,應當維持原駁回決定。如果認為復審請求符合《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或者認為經過修改的專利申請文件消除了原駁回決定指出的缺陷的,應當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原駁回決定。因此,《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表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程序只是救濟程序,并不能使專利復審委員會代替實質審查部門。
也有觀點認為,專利復審不僅僅是救濟程序,也是實審程序的延續,可以對發明專利是否符合駁回決定沒有指出的《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的其他規定進行審查。這種觀點的理由之一是,《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可以在復審程序中修改專利申請文件以消除原駁回決定指出的缺陷,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的對象不再局限于復審請求,實際上是對修改以后的專利申請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但是,在專利復審程序中對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是有一定限制的,那就是以克服駁回決定指出的缺陷為前提。專利復審對修改以后的專利申請文件是否克服了駁回決定指出的缺陷的審查,實際上還是對駁回決定的理由是否依然成立的審查,并沒有超出復審請求的范圍。因此,以復審階段可以修改專利申請文件為由認為復審是實審的延續的觀點是難以成立的。
【關鍵詞】 絕經 宮內節育器 間苯三酚注射液 可視超導 護理
20世紀70年代,我國大多數育齡婦女采用放置宮內節育器(IUD)方法進行避孕,這是長效避孕措施之一。近幾年這批人正進入絕經期,取環的人相對較多,且置入的多為金屬圓環,較后期放置的帶尾絲節育器取器困難。很多婦女因上環時間長及畏懼手術絕經后未能及時取出,更增加了手術難度。現將我院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 89例絕經后婦女取環的臨床資料進行分析,以探討出絕經后婦女更好取環方法、更合適的取環時間及護理措施。
1 資料與方法
1.1 臨床資料 本組共 89例,年齡43-68歲,平均(54.3+)歲,絕經時間5個月至1年41 例,1年至2年25 例,3至9年13 例,10年以上者10例。放置時間最長為41年,最短為12年,其中有 3例在外院取環失敗,2 例已斷裂在宮腔內,1例已植入宮壁。檢查:子宮體積正常28例,略小34 例,明顯萎縮 27例。宮頸均有不同程度萎縮,甚至閉鎖與粘連,絕經時間過長的婦女宮頸萎縮,陰道明顯狹窄、皺襞消失、彈性差,宮頸鉗鉗取困難。
1.2 方法
1.2.1 每位絕經后的婦女進行婦科檢查,并行陰道分泌物檢查,詢問有關手術禁忌癥。
1.2.2 術前進行B超或透視,了解IUD的位置及形態,并對取器的難易程度進行分析。
1.2.3 術前遵醫囑予間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靜脈推注,10分鐘后,按常規操作方法消毒,婦科檢查子宮位置,若是子宮前位則使用上開口特制窺器,若是子宮后位則使用下開口特制窺器放置超導可視婦科手術儀探頭,可清晰看到子宮位置形態以及節育環所在部位,輸入患者基本信息,術前保存一張帶有宮內節育環的圖像,然后在可視下直接對準環所在部位去取,基本都無需再去擴宮,宮頸口已很松弛,宮內節育器取出后再保存一張子宮圖像。
1.2.4 護理
術前護理 給予填寫術前取環同意書,做好心理疏導,囑患者全身心放松,用藥后宮口會變得很松,在可視下取環已經很安全,并告之以往大量的成功病例,囑其如廁,更換衣物進入手術室,遵醫囑予間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靜脈推注。
術中護理 安置患者,按常規消毒,打開超導可視婦科手術儀,輸入患者姓名等基本信息,負責拍攝及保存環在子宮內圖像及環取出后子宮圖像,并將取出的節育環給患者過目,以便患者確信節育環已取出。
術后護理 攙扶患者入婦科手術休息室,并協助其飲些溫開水,服用抗生素預防感染,囑其禁性生活及盆浴半個月,如有腹痛、發熱等不適隨診。
2 結果
絕經后婦女取環89例,一次性安全取出88例,其中略變形12例,斷裂1例,因節育器放置時間過長金屬環變脆或已腐蝕所致。部分粘連1例,用小刮匙略為刮出附著的內膜即取出。術后均再次透環未見殘余金屬環絲。環嵌頓1例,89例絕經后婦女取環者均在術前10分鐘遵醫囑予間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靜脈推注,充分軟化宮頸后,均在超導可視婦科手術儀監導下試取,結果有1例植入取出失敗外,其余均順利取出。
3 討論
3.1 絕經后婦女卵巢功能明顯減退,雌激素水平下降,隨著絕經年齡的增加,子宮、宮頸、陰道萎縮,宮頸管變硬,狹窄粘連,穹窿消失,術時難以鉗夾牽引,子宮萎縮越明顯,越容易造成IUD嵌頓,給取出造成很大困難。本組89例中有36例絕經1年后取器,其正常取出率要明顯低于更年期及絕經1年以內者。因此,取環最佳時間以更年期或絕經1年內為宜,此時卵巢尚有部分功能,宮體尚在正常大小,宮頸管萎縮不明顯,我們在工作中應加強宣傳教育,使置器婦女在更年期或在絕經后半年到1年內取器。
3.2 掌握正確的操作方法,對IUD的取出頗為重要
3.2.1 摸清子宮位置、動作輕柔、小心細致,切忌生硬盲目試探。
3.2.2 予間苯三酚注射液40~80mg肌肉注射或靜脈推注10分鐘后,宮頸都已變得很松弛,在取環過程中,無需再去擴宮,本組中89例絕經后婦女取環均在超導可視婦科手術儀監導下進行,似陰道超聲,全程監導,圖像清晰,定位準確,安全可靠,無1例發生穿孔或環殘留。
3.2.3間苯三酚直接作用于胃腸道和泌尿生殖道平滑肌,是親肌性非阿托品非罌粟堿類純平滑肌解痙藥。與其它平滑肌解痙藥相比,間苯三酚的特點是不具有抗膽堿作用,在解除平滑肌痙攣的同時,不會產生一系列抗膽堿樣副作用。間苯三酚不會引起低血壓,心率加快,心律失常等癥狀,對心血管功能沒有影響。靜脈注射本品,血藥濃度半衰期約為15分鐘,給藥后4小時內血藥濃度很快降低,藥物經尿路和糞便排泄。
參 考 文 獻
2011年3月,根據歐盟25個成員國的請求,歐盟理事會做出決議,正式啟動在歐洲單一專利創設問題上的“加強合作”(Enhanced Cooperation)機制。西班牙和意大利兩國由于在歐洲單一專利的翻譯語言問題上始終無法與其他25個成員國達成一致,因此沒有加入上述“加強合作”機制,也未被納入歐洲單一專利的框架之內。兩國就此分別向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提訟,要求法院宣告歐盟理事會關于啟動在歐洲單一專利創設問題上的“加強合作”機制的決議無效。
就西班牙和意大利提起的上述請求,歐洲法院進行了合并審理(Joined Cases C 274/11 and C 295/11),并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判決,駁回了兩國的訴訟請求。
除原告西班牙和意大利兩國外,歐盟理事會(作為被告)以及比利時、捷克、德國、愛爾蘭、法國、匈牙利、荷蘭、波蘭、瑞典、英國以及歐洲議會和歐盟委員會也參與了此次訴訟。
西班牙和意大利在其訴訟請求中,要求歐洲法院將歐盟理事會于2011年3月10日做出的關于授權在創設單一專利保護領域加強合作的第2011/167號理事會決議(以下簡稱“理事會決議”)宣告無效。
關于上述理事會決議的形成過程,在此簡要總結如下:
2000年7月5日:歐盟委員會通過了一項關于創設在整個歐盟范圍內提供統一專利保護的共同體專利的理事會條例提案。
2010年6月30日:歐盟委員會通過了一項關于共同體專利的翻譯安排的理事會條例草案。
2010年11月10日:歐盟理事會召開會議,但在此次會議上沒有就上述共同體專利的翻譯安排達成一致。
2010年12月10日:歐盟理事會確認,在將來一段合理時間內無法就上述共同體專利的翻譯安排達成一致。由于上述翻譯安排是將來歐盟范圍內單一專利保護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因此各國在翻譯安排上的分歧導致了在將來一段合理時間內無法在整個歐盟范圍內創設單一專利。
2010年12月——2011年1月:除西班牙和意大利之外,共有25個歐盟成員國向歐盟委員會提出要求在創設單一專利問題上啟動“加強合作”機制。
2011年3月10日:歐盟理事會做出決議,正式啟動在單一專利創設問題上的“加強合作”機制(該決議即為上述“理事會決議”)。
西班牙和意大利在此次訴訟中提出要求歐洲法院宣告該理事會決議無效,其法律上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條:
1、在創設單一專利問題上啟動“加強合作”機制不在歐盟理事會權限范圍之內;
2、歐盟理事會在此問題上;
3、違反了“啟動加強合作機制只能作為最后的選擇”的條件;
4、違反了歐洲聯盟條約第20(1)條和第118條,以及歐盟職能條約第326條和第327條;
5、該決議無視了歐盟司法系統。
關鍵詞:政府部門;規劃師;角色轉變;發揮作用
中圖分類號:C93文獻標識碼: A
從社會學的角度,角色是社會地位、社會期望、個體能力結合產物,面對新形勢的社會利益沖突,部門規劃師這個角色無論對社會或對個人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角色行為產生的基礎是滿足社會期望值,而部門規劃師在社會中的角色任務是滿足社會規劃額要求。對于政府部門規劃師來說,他們肩負著更重要的任務,因此對于他們的職業角色必須要求更高、更新、更細。
一、新形勢下規劃部門規劃師的角色轉變對策
(一)新形勢下部門規劃師角色轉變的主要影響
在以往社會形勢下,規劃師并不是一個統一的職稱,規劃師職業角色面臨著多角度分化,規劃師角色的分化必然會影響自身價值取向和職業道德觀。作為公務員,政府部門規劃師在向決策管理層提供咨詢后,必須將決策層所下達的決策意見進行技術性處理,并將其具體化執行。在此過程中難免會受到行政制度的政策干預而輕視城市規劃發展的效率指標,或為了保障公平性而忽視效率。政府部門規劃師的職能性質是提供規劃服務,規劃師服務的核心是為客戶提供高效、優質的設計,使其獲得最大利益,從而獲得相應的回報,因此,無法要求他們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舍棄了客戶的利益,在進行規劃服務時公平和效率很難同時兼顧。社區規劃師在進行部分群體性工作時,經常發生局部和整體利益的沖突問題,此時也很難同時兼顧兩者的利益。
(二)完善制度,促成角色轉變
在新形勢下,規劃師必須完成角色的轉變才能適應新時期的規劃要求。政府規劃師是被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相應行政部門所聘請的,他們的主要責任在于完成城鄉發展戰略的規劃任務。規劃師在政府部門中不僅是政府研究型規劃人員,更是政府智囊機構的核心組成部分,就算是在國外城市發展水平較高的地區,一般的規劃師也是在公共部門工作。新形勢下,規劃師作為城鄉發展規劃的主體研究人員,他們的職業任務就是向權力部門講述真理,不僅進行規劃工作,還要盡量參與到決策任務中,為城鄉社會、經濟、環境的發展全面、長遠的進行規劃統籌,滿足社會利益需求,維護群眾利益,保護弱勢群體。
(三)加強公眾監督管理,完成角色轉變
新形勢下面對社會利益的不斷沖突,城縣規劃已經將公眾參與賦予了法律程序,城鄉規劃相關法規要求法定規劃報告在進行審批時,將規劃報告一并送至公眾參與的機構,對其進行意見征求和采納。若規劃成果沒有接受或沒按公眾意見進行編制,審批部門應該不予審批并提出批評讓其改正。同時在對規劃師的各種規劃成果進行評優、評獎時,也應該讓公眾參與進來,并將公眾意見作為參考指標。在我國規劃師進行注冊時,有相關制度表明,將規劃師對公眾組織參與的正確性和有效性作為規劃師取得規劃資格的一項社會性實踐考核內容,對于之前已經獲得注冊資格的規劃師,其制度表明要對其進行公眾參與實踐方面的工作進行審核,若沒有相關公眾參與組織工作記錄或者違反了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應該提出讓其退出機制。監督管理制度的完善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約束規劃師的不良行為,能夠促進規劃師進行提升自身的工作責任感,讓規劃師朝著維護公共利益的方向工作,在最短時間內完成角色轉變。
(四)提升職業道德素養,完成角色轉變
目前我國城鄉規劃行業發展已進入成熟階段,規劃行業機構也比較完善,且從每年城鄉規劃師注冊資料來看,規劃師隊伍越來越龐大。因此規劃師想要盡快完成角色轉變,必須提升自身的職業道德素質,一些規劃師沒能認清規劃師道德素質要求的重要性,維護公共利益的意識較為淡薄。在此情況下,相關政府機構要對其發揮組織性作用,對規劃師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提升規劃師的職業道德素養,使規劃師整體隊伍整體素質水平提高,在工作中能夠充分維護公眾利益,為城鄉規劃發展戰略創造良好的環境,如此也能夠促進規劃師完成角色的轉變。
二、新形勢下規劃部門規劃師應該發揮的作用
(一)部門規劃師在新形勢下應該發揮的作用
成功完成角色轉變的規劃師應該在規劃工作中發揮其獨到的作用,其中包括:制定正確的城鄉發展戰略目標,規劃城鄉發展規模,制定開發項目,統籌開發時間和開發速度;在城鄉規劃建設實施過程中,要對其進行監督并對其適時調整和完善,倡導公眾參與其中,共同建設美麗的家園;對城鄉開發地段的開發實施戰略配套制定周密的開發控制規范,以保障開發工作能夠順利無沖突的進行;在進行規劃研究時能夠搜集各種資料建立暢通的信息通道,合理采納各方面專家提出的意見。
(二)部門規劃師在新形勢下應該發揮傳播作用
規劃師除了在本質工作中應當發揮其各方面的作用,還應該在知識傳播中發揮作用。法律規定公眾在城鄉規劃過程中對規劃內容有參與權和知情權,而知情權所涉及的知識都在規劃師的專業規劃知識領域,若公眾無法獲悉規劃知識,更談不上參與其中。此時,規劃師就要發揮知識傳播的作用,充當規劃知識的教導員和宣傳者。從我國公眾參與規劃的實際情況來看,規劃師首先要做的是規劃知識的宣傳和具體內涵的解析,將規劃知識中設計的專業語言翻譯為公眾容易聽懂的語言,耐心的為公眾進行講解和宣傳,使公眾能夠在最短時間內了解規劃知識的內涵和意義,并積極參與到規劃工作中。
(三)部門規劃師在新形勢下應該發揮協調作用
相對于鄉村規劃系統的簡潔性,城市系統的復雜性與其就是一個鮮明的對比。城市系統的復雜性來源于城市結構要素數量太多,且各要素有著不同的特性。而各要素又要順應城市的規劃建設又要滿足自身的發展規律,這難免會存在矛盾,此時規劃師充當著協調者的角色,應當發揮協調作用。規劃師應當努力協調城市發展中的產業、金融、貿易等各種經濟中存在的問題和矛盾,綜合協調、適當調配,使其能夠在完成城市規劃任務的基礎上順應自身發展需求,提高整體社會利益。
結束語
隨著社會不斷發展,21世紀被賦予了濃厚的科技色彩,人們生活水平也不斷提高。在21世紀這個社會大背景下,社會形勢在不斷前進和改變,這樣也導致新形勢下社會利益沖突不斷,因此政府部門對城鄉規劃科學決策的重要性日益重視起來。規劃師的角色轉變離不開制度的完善和支持,作為一種職業角色,規劃師要根據社會形勢的變化拓展自身的社會期望,努力提升個人素質的基礎上進行社會轉型,讓轉型后的自己能夠熟練發揮規劃師的作用,科學合理的完成規劃任務,為社會和群眾創造更多的的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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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的權力機構是由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有權決定協會的重大問題。這些重大問題包括制定和修改章程,選舉理事會理事,審查理事會工作報告,確定會費的收取標準等。
理事會是證券業協會的常設機構,負責執行協會章程和會員大會的各項決議。
理事會成員一般為三人以上,具體數額由章程確定。
理事會理事的任期、職權及工作程序等均應由章程具體規定,以保證協會的正常運行。
5月8日是“世界紅十字日”,國際紅十字會及其在各國的分會將以各種形式紀念這一日子,以表示紅十字運動的國際性以及紅十字人道工作不分種族、宗教及政治見解的特性。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鑒于戰爭給各國人民帶來的巨大痛苦,捷克斯洛伐克紅十字會首先倡議每年舉行為期3天的“紅十字休戰日”活動,并在此期間大力宣傳紅十字會的人道思想,增進各國人民之間的友誼與合作,促進世界和平,減少戰爭。與此同時,還結合紅十字會業務進行全國的衛生、救濟、兒童福利等方面的宣傳教育。捷克斯洛伐克紅十字會的這一倡議受到了國際紅十字界的普遍贊賞和支持。
1921年,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的第10屆國際紅十字大會上通過一項決議,向各國紅十字會推薦捷克斯洛伐克紅十字會組織紅十字休戰日的做法。接著在次年舉行的紅十字會協會理事會第2次會議上,根據已取得的成就和經驗,敦促各國紅十字會認真考慮紅十字休戰日的做法。隨后,第11屆國際紅十字大會再次審議了這個問題,建議在全世界范圍內規定一天為紅十字日,并指示國際紅十字會成立一個小組委員會研究和制定一套切實可行的辦法。版權所有
在與聯合國相關的國際行為中,是否合法即指與聯合國各項成文規定、慣例或國際法院的判例相沖突。若存在沖突的情況,那么這個行為的合法性就會被質疑。1950年聯合國安理會在蘇聯缺席的情況下做出決議一事,不是國際法院的案件,因此不適用國際判例。其合法性的關鍵取決于是否與聯合國成文規定或慣例相沖突。本文認為:無論從成文規定的角度,還是從慣例的角度,當時的相關決議都很難說是合法的。
1. 從成文規定的角度來看,當時的決議與《聯合國》第27條第3款的明文規定相沖突。
《聯合國》是聯合國的根本大法,是聯合國所有條約、規定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部。他規定了聯合國組織的基本精神和組織活動基本規則。《聯合國》第27條第3款的內容是:“安全理事會對于其他一切事項(即指所有的非程序性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聯合國》第27條第3款規定,要通過決議,必須有“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此處用詞說的是必須是“同意票”。棄權、反對都不行,更不用說沒有投票的情況。而自1950年1月17日起,蘇聯因反對政府繼續在聯合國中代表中國,開始以缺席的方式抵制聯合國。1950年6月朝鮮戰爭爆發后,聯合國安理會進行的一系列相關表決中,蘇聯都沒有出席。蘇聯缺席的情況也被記錄在聯合國官方決議之中了。
《聯合國》原文明文規定必須有“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但是1950年聯合國安理會關于朝鮮戰爭的一系列決議顯然都沒有蘇聯的同意票。因此,做出這些決議的程序與《聯合國》第27條第3款的明文規定相沖突。
2. 從慣例的角度來看,當時做出這些決議,并沒有之前已經形成的慣例為依據。
首先從當時聯合國決議的記錄來看,缺席和投棄權票顯然不是一回事,因為他們是分開記錄的。投棄權票的情況被直接記錄在決議正文中。而缺席的情況則被記錄在決議的注釋中。
在常任理事國成員棄權的情況下,雖然按《聯合國》的原文是不應通過決議的。但事實上自1946年起就出現過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投棄權票,而仍視為通過決議的情況。如1946年的4號決議,蘇聯就投了棄權票,決議仍然通過了。幾年中都是這樣做的。因此“棄權票”被視為原文所說的“同意票”,到1950年時已成為被安理會普遍接受的慣例。但這并未解決常任理事國缺席時應該怎么辦的問題。不過,將常任理事國的缺席視為“同意票”,后來也成為慣例了。但從資料可以看出,這是1950年以后的事了。
關于這一點,在聯合國官方出版的《安全理事會慣例匯輯》中有非常詳細的記述。1946-1951的慣例匯輯的第三部分C篇,標題為“關于27條第3款常任理事國缺席的情況”(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3)),詳細記載了相關慣例的發展歷程。該文件175-176頁的記錄顯示,安理會歷史上首次出現決議時常任理事國缺席情形是在1946年春關于蘇聯和伊朗的問題上。但這顯然是完全符合《聯合國》第27條第3款“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的明文規定的。因此蘇聯本來就無資格投票,是否出席也就無關緊要了。第二次出現常任理事國缺席情形,就是在1950年1月17日開始的。當時蘇聯反對政府繼續在安理會中代表中國。蘇聯代表聲稱如果政府不被排除出安理會,蘇聯就不再出席。當6月朝鮮戰爭爆發時,蘇聯仍處于缺席狀態。在此期間,安理會分別于1月17日和3月14日通過了兩個決議。隨后就是6月爆發朝鮮戰爭,然后安理會在蘇聯缺席的情況下通過了組織“聯合國軍”出兵朝鮮支援韓國的一系列相關決議。
事后蘇聯激烈反對這些決議,并認為在常任理事國之一缺席的情況下通過的決議都是非法的。1946-1951的慣例匯輯的第三部分C篇下第二章“關于第27條第3款常任理事國缺席情況的討論”(Consideration of 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 (3))記錄了安理會在這個問題上的討論。文件顯示,在缺席期間,蘇聯仍在通過電報形式抗議安理會在其缺席期間通過決議的做法。1950年8月蘇聯代表重新出席后,各國就相關問題繼續爭吵。古巴、英國、法國表達了不同意見。1946-1951的慣例匯輯中記錄的最后一次發言記錄是在1950年8月14日,法國代表對蘇聯進行反駁。
在此之后的慣例匯輯中,再也沒有關于第27條第3款下常任理事國缺席情況的爭論記錄了。雖然1952-1955和1956-1958的慣例匯輯中仍有“關于27條第3款常任理事國缺席的情況”(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 (3))和“關于第27條第3款常任理事國缺席情況的討論” (Consideration of absence of a permanent member in relation to Article 27 (3))的標題,但標題下空空如也,完全沒有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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