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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補償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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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補償制度

第1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關鍵詞:行政補償;現狀;完善

行政補償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現代行政法中,行政補償是國家調整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或團體利益、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關系之間的一項基本制度,體現了現代法治和服務行政的特色。作為行政法上對公民財產權救濟保護的重要制度,行政補償對于建設法治國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補償概念的界定

1、行政補償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種由于國家對土地及其他財產所有權進行強制征收而發展起來的制度。行政補償在各國歷史上都比國家賠償制度更早地發展起來。在世界史上,最早開行政補償制度先河的是國家責任最發達的法國,法國早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就宣布:“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剝奪”。在德國,有“對于因公共福祉而犧牲權利及利益之人,國家應予補償”的規定。我國有關行政補償的條款最早出現在1944年12月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換任何人民或團體所有的土地。”

隨后,政府對營建鐵路、礦山、荒地造林、墾殖、興建水利工程等建設中征用農田土地,收購荒地、林地、拆遷房屋等補償方式都作了規定。當前,我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補償的概念說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行政補償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國家依法給予彌補。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對行政補償定義比較全面的是:“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過程中的合法行為,使本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失,國家基于當事人事前的協商一致,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從經濟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諸方面對其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過程或者制度”。

2、我國行政補償的概念特點:

(1)行政補償的前提是公權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權力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

(2)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而補償義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任何個人均不負有以自己的行為和財產給付行政補償的義務,且不發生行政追償問題;

(3)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的一項法定義務,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或者相對人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只要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特別損失,都必然地伴隨著行政補償的義務;

(4)行政補償必須以相對人所受的特別損失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為使相對人遭受了特別的損失時,國家才負擔財產上的補償義務。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礎上,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補償的實質在于調和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實現公平正義的理想。因此,作為法治社會的一項權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機制,行政補償應遵循公平原則。同時,行政補償還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正當程序性也是其題中之意。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其合法行政行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由國家本著公平原則并按照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現狀分析

雖然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立得比較早,但是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律,實踐中也比較混亂。

(一)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1、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它是法制體系中的立法基礎,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據。現代國家,由于越來越重視對私人財產權的保障,都紛紛把損失補償直接規定在憲法里。我國2007年的《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對我國健全和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時代意義。但遺憾的是,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法律的基本原則,對于每一項法律制度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該法律制度的統一,有助于準確地適用和理解法律條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體法律條文的局限性。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是健全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一項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它不僅有助于行政補償制度的統一,補充具體法律條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響著受損人獲得補償的程度。憲法層面上補償原則的缺位,使得具體的單行立法沒有切實可行的統一標準,造成了各個部門法之間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從而難免產生損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補償,嚴重影響了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基本法律對我們理解一項制度的意義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保障。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補償的定義、范圍、原則以及標準等等均沒有統一的規定。這種依靠單行法律、法規立法的方式過于局限,不可能窮盡行政補償的所有事項,實踐中顯得相當混亂。如政策調整的傾向明顯,造成了補償計算標準的不穩定性以及補償方式的差異性,補償的隨意性和不公正性問題很嚴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補償糾紛。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實施狀況

制定法律制度是為了實施,否則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義,行政補償制度在我國的實施不僅避免因個人利益受到損失得不到補償而與社會發生抵觸,而且也使公共社會的有序發展保持著生機與活力。但我國行政補償制度起步較晚,實施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對行政行為的定性存在差異,導致相對人得不到補償;行政補償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實際不平等,導致補償不公平;行政補償方式單一,影響到相對人的生活;行政補償的補償范圍有限,相對人遭受損失得不到補償時沒有救濟途徑等。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容易導致相對人采取過激手段,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更新觀念,樹立“服務行政理念”

隨著新公共管理運動的興起,建立服務型政府成為世界性潮流,服務行政的理念有三:從管制到服務;從權力行政到服務行政;從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務行政的基本內涵是政府公共部門在運行和發展中遵循“顧客至上”理念、以回應“公民”需求,實現“公民”公共利益為目標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務行政與傳統行政最大的區別在于它的服務性、公民本位和社會本位。

中國的歷史背景使行政權歷來異常強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復蘇,過去那種認為私人利益理所當然的應為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犧牲的簡單思維方式和理論邏輯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過程中,首先要轉變觀念,以服務行政的理念指導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設,牢記同志提出的“權為民用、利為民謀、情為民系”的指示精神,樹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務政府、公正政府、廉潔政府、法治政府的觀念。

(二)完善憲法中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條款

財產權是受到憲法和法律保護的一種公民基本權利,從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規范體系,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各層次法律規范;從法律規范類型來看,主要表現為不可侵犯條款、制約條款和征用補償條款。這具有重大的時代進步意義,為完善我國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補償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財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機制提供了重大機遇。但遺憾的是,“財產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并沒有獲得憲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財產權在實際享有中大打折扣。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不僅可以彌補財產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備憲法中相關財產權的條文。

第2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關鍵詞:國有土地 征收行政法

一、概述

該《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效力地位次于憲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條例》的第二條明確了其調整范圍為國有土地上單位及個人房屋,但集體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不屬于本《條例》調整范圍。

二、權責統一、主體明確

權責統一是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含義為具有行政主體地位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社會管理職責并對其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項基本原則的用意在于明確適格的行政主體,從而更好的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提及了三個主體。首先是市、縣級人民政府,《條例》規定本行政區內的征收與補償工作由該主體負責;其次是房屋征收部門,這一級主體負責房屋征收補償的組織工作;再次是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該主體受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在其委托范圍內負責征收補償的具體工作。結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可知,這里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征收補償行為主要責任主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其作出的征收決定與補償決定均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根據本《條例》規定,房屋征收部門的職責貫穿了整個征收程序,從調查摸底登記、訂立補償協議到征收補償建檔及補償結果的公開。由于本條例的法定授權,應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也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他應當在自己行使的職權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至于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該主體在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下行使職權,其在委托范圍內行使的行為由房屋征收部門承擔法律責任,兩者間應該是行政委托關系。

三、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行政公開

程序正當是行政法的又一大原則,其中包含三個子原則。其一為公眾參與原則,其二為行政公開原則,其三為回避原則。以上三個子原則除回避原則在本《條例》中沒有明確涉及外,其他兩個原則均得到了很好的體現。首先,在本《條例》制定過程中,國務院曾兩次公開向社會征詢意見,這在行政法規的制定歷史上不為多見。其原因在于房屋征收問題涉及社會廣大群體的切身利益,國務院在出臺該法規前慎之又慎,力圖最大限度的聽取公眾聲音,讓公眾充分行使其在該法規制定過程中的話語權。其次,在規劃制定、征收補償方案的制定及評估辦法的制定等方面本《條例》均規定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也是公眾參與原則在本《條例》中的具體體現。再次,在涉及舊城區改建問題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開創先河般的引入了聽證制度。該項制度此前在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中曾被廣泛應用,其意在于讓公眾有機會了解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并在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中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在舊城區改建中引入聽證制度不僅是公眾參與原則的進一步深化,并且將公眾參與原則更進一步的落實到了實處。最后,本條例的第十、十一條明確了對征收補償方案及修改方案的公布;第十五條明確了調查登記結果的公布;第二十九條明確了對分戶補償情況及審計結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條中明確指出公告中應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以上幾處均遵循了行政公開原則,增加了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使得整個行政程序在陽光下進行,確保行政行為能更好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

四、權利救濟與強制執行

本《條例》保留了強制執行這一措施,很多人可能會不解的問,既然要保障被征收人的權益,防止暴力征收事件的發生,那么為什么還要保留強制執行這一措施,能否有更好的辦法解決拒絕搬遷的問題。至于這個問題應該這樣來考慮。首先,我們應該實事求是的承認近年來很多地方政府舊城區改建、棚戶區改造工程使得眾多百姓極大的改善了居住條件,這的確是地方政府為百姓做的一件大實事。但是,極個別的被征收人在合理補償范圍內拒絕搬遷甚至想通過被征收這一機會大發一筆。這就構成了權利的濫用,這些極個別人的權利濫用不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并且嚴重影響了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個問題,強制執行這一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本《條例》對強制執行的規定與舊的拆遷條例有了本質的不同。第一,本《條例》中明確取消了舊條例中行政機關自己強制執行這一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就完全改變了舊條例中行政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這一不合理的狀況。第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這也在根源上杜絕了暴力性事件的發生。

具體來看,本條例中規定的強制執行符合行政法中行政相對人(具體到本條例為被征收人)或履行或的制度。或履行或是行政法執行程序中的一項特殊制度,該制度含義為在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按照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履行義務。逾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使行政決定得以實現的一項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是不得執行的。與舊條例原房屋拆遷制度中,行政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的規定相比,本《條例》更好的強調了依法行政這一原則,既被訴的征收決定在法院作出最終的生效裁判前行政機關不得申請強制執行,只有法院的終審裁判判定行政機關勝訴后,行政機關才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然公平與效率總是不能兼顧的,很顯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充分考慮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制定《條例》時國務院還是將天平傾斜到了公平這一方。

五、其他亮點及不足

第3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關鍵詞] 嚴重膿毒癥;急性胃腸損傷;中醫證型;胃腸激素; APACHE-Ⅱ

[中圖分類號] R459.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9701(2016)09-0020-05

[Abstract] Objective To observe the difference of the curative effect of the combina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and western medicine treatment of acute gastrointestinal injury(AGI) patients in different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CM) types of the severe sepsis. Methods The cases in the control group(30 cases) were treated by western medicine. The cases in the treatment group(136 cases) were divided into different TCM syndrome types:Qi activity stagnation, Qi stagnation and blood stasis, asthenia of spleen and stomach, dampness and heat from interior,and were treated by western medicine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he cases were given different chinese medicine decoction by nasal feeding in difference TCM syndrome types, and mirabilite by applying navel. The treatment cycle was 7 days. Results (1)APACHE-Ⅱ score and AGI grading of day1 was no significantly different(P>0.05). Comparison of GAS and MTL contents:Asthenia of spleen and stomach was lower than those of other three types. There was statistical difference(P

[Key words] Severe sepsis; Acute gastrointestinal injury; TCM syndrome types; Gastrointestinal hormone; APACHE-Ⅱ

嚴重膿毒癥是臨床的常見危重病,病情兇險,病死率高。膿毒癥導致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征(multiple organ dysfunction syndrome, MODS),最常累及的器官為胃腸道[1],AGI是MODS的局部器官表現,但它又通過腸道內細菌和毒素的易位,形成腸源性感染,進而促進MODS的病理生理進程,造成惡性循環,影響預后。加強對嚴重膿毒癥AGI的預防和治療,及時提供機體營養,已成為危重病診治的關鍵環節之一。現代中醫從“整體觀念”出發,辨證論治,注重扶正與祛邪并重,在膿毒癥AGI的治療上有一定優勢。基于對疾病進行準確的辨證施治,認識其證型規律,掌握各證型與病情嚴重程度及預后的關系,有較大的臨床意義。通過對166例嚴重膿毒癥不同中醫證型的AGI患者治療結果分析,評價中西醫結合對不同證型的療效,為制定個體化的治療方案提供參考。

1 資料與方法

1.1 臨床資料

選擇2014年1月~2015年 11 月收住浙江省中醫院ICU的嚴重膿毒癥AGI患者,共計166例,入選患者符合納入標準,剔除排除標準。研究方案經醫院倫理委員會研究同意,所有患者均經其法定人簽署臨床研究知情同意書。由2名中醫師參照《中醫診斷學》共同完成中醫辨證分型:①氣機阻滯型:腹脹腹痛、嘔惡呃逆、嘔吐臭穢、便結不解,舌質紅,苔薄白,脈弦數。②氣滯血瘀型:腹脹納呆、腹痛如刺、噯氣泛酸、舌淡紫暗、舌底脈絡迂曲,苔薄白、脈細澀。③脾胃虛弱型:面色恍白、神疲乏力,腹脹食則益甚,不欲飲食,或便溏失禁、舌淡苔白、脈沉弱。④濕熱內蘊型:脘腹痞滿、嘔惡厭食、噯氣呃逆、或泄瀉不爽、腹中滿痛,舌紅苔黃膩、脈濡數。各證型例次、年齡、性別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1。

1.2 納入或診斷標準

嚴重膿毒癥診斷:參照2012年國際膿毒癥指南中嚴重膿毒癥診斷標準[2]:符合膿毒癥診斷[3]伴有其導致的器官功能障礙和/或組織灌注不足,下述任意一項:(1)低血壓;(2)乳酸大于正常值;(3)給予足夠的液體復蘇,尿量仍

AGI診斷:歐洲重癥醫學會關于“重癥患者胃腸道功能障礙的推薦意見中AGI診斷標準[4]”,AGI分級:1級:存在胃腸道功能障礙和衰竭的風險;2級:胃腸功能障礙;3級:胃腸功能衰竭;4級:胃腸功能衰竭伴有遠隔器官功能障礙。

1.3 排除標準

①住ICU時間

1.4 方法

采用前瞻性研究方法,應用數字隨機法,將入選患者分為對照組30例,治療組136例。根據2012年國際膿毒癥指南[5]給予治療,呼吸循環支持,積極抗感染、維持水電解質及酸堿平衡,血流動力學穩定者盡早行腸內營養支持。所有患者均留置鼻胃管或鼻腸管。中醫療法:(1)根據《中醫內科學》進行辨證論治:氣機阻滯型以四磨飲子(沉香6 g、烏藥6 g、南木香6 g、枳殼6 g)加減;氣滯血瘀型以桃核承氣湯(桃仁12 g、大黃12 g、炙甘草12 g,桂枝6 g、芒硝6 g)加減;脾胃虛弱型以香砂六君子湯(人參6 g、白術12 g、茯苓6 g、甘草4 g、陳皮5 g、炙半夏6 g、砂仁5 g、木香4 g)加減;濕熱內蘊型以平胃散(蒼術12 g、厚樸9 g、陳皮6 g、甘草3 g)加減。所有湯藥由煎藥室制成煎劑100 mL,每日1劑,分2次,每次50 mL鼻飼。(2)芒硝腹部外敷:取芒硝500 g,搗碎致小顆粒,置于沙袋中(大小約25 cm×20 cm)鋪平,放置臍部,發硬結晶及時更換,每日2次,每次2 h。治療周期為7 d。

1.5 觀察指標

收集患者年齡、性別、基礎疾病等。記錄治療第1天、第7天患者的AGI分級[6]、APACHE-Ⅱ評分(Acute Physiology and Chronic Health Evaluation Ⅱ);胃動素(MTL)、胃泌素(GAS)。比較各組28 d死亡率、存活者入住ICU時間。GAS測定采用中國科學院原子能研究所提供的胃泌素放射免疫分析盒,MTL測定采用上海科銳生物技術中心提供的胃動素放射免疫分析盒,GAS、MTL菌均采用ELISA法檢測。

1.6 統計學方法

所有的統計學分析采用 IBM SPSS 21 Statistics軟件完成。計量資料以(x±s)表示,組間比較采用單因素ANOVA分析,兩兩比較采用LSD檢驗。計數資料以各類別的例數和百分比表示,采用χ2檢驗。P

2 結果

2.1 各組患者第1天、第7天APACHE-Ⅱ評分、AGI分級比較

第1天各組APACHE-Ⅱ評分、AGI分級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第7天:APACHE-Ⅱ評分、AGI分級均較同型第1天下降,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氣機阻滯型>脾胃虛弱型,脾胃虛弱型優于其他三型。見表2。

2.2 各組患者第1天、第7天GAS、MTL檢測結果比較

第1天:AGI患者GAS、MTL含量組間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濕熱內蘊型>脾胃虛弱型。見表3。

2.3 各組間預后轉歸比較

治療組各型28 d死亡率組間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氣機阻滯型>氣滯血瘀型;存活者入住ICU時間比較:濕熱內蘊型>脾胃虛弱型>氣機阻滯型>氣滯血瘀型。見表4。

3 討論

嚴重膿毒癥患者機體免疫功能低下,營養狀況差,早期行胃腸內營養支持可明顯改善預后[7]。而胃腸道又是膿毒癥患者最先受損傷的器官,嚴重的缺血、缺氧導致AGI,表現在:胃腸黏膜屏障功能損傷,腸道細菌、內毒素移位及胃腸道免疫屏障減弱等。西醫對于AGI的治療仍局限于局部對癥,效果并不顯著。近年來,中醫藥在膿毒癥并發AGI患者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應用,中西醫結合治療可提高膿毒癥的治療效果,并降低其病死率[8],成為國內外膿毒癥研究的新方向。

本研究共納入166例膿毒癥AGI患者,其中中西醫結合治療組136例患者中以脾胃虛弱型最多,其次為氣機阻滯、濕熱內蘊和氣滯血瘀等證型,這與智屹惠等[9]發現ICU中胃腸功能衰竭患者的臨床表現,可分為氣機阻滯、濕熱內阻、瘀血內停和脾胃虛弱四型相符,與孔立等[10]研究的膿毒癥五類中醫證候規律亦基本相符。中醫療法采用芒硝敷臍,具瀉下、消腫、利尿等作用,能將腹腔積液吸出,減輕腹脹及腸道負擔,促進腹腔腫脹器官的消腫,有利于炎癥控制及腸道功能的恢復[11]。

各組患者第1天、第7天APACHE-Ⅱ評分和AGI分級均以濕熱內蘊型[12]為最高、脾胃虛弱型為最低,兩種評分排序具有一致性。這一結論與王盛標等[13]研究證實重癥患者胃腸功能障礙發生率高,不同疾病類型發生胃腸功能障礙嚴重程度不一致,平均GIF(gastrointestinal failure)評分在判別患者死亡方面具備APACHE-Ⅱ評分及SOFA評分的同等的校驗力。經治療7 d后,中西醫結合治療組各證型APACHE-Ⅱ評分、AGI分級較同期對照組降低(P

MTL、GAS是調節胃腸運動的重要胃腸激素,MTL16屬于興奮性胃腸激素,能調控消化間期肌電復合波周期性活動,保持胃和小腸正常蠕動,防止胃腸道細菌過度生長。GAS由位于胃竇和十二指腸的G細胞分泌,其生理作用是促進胃酸分泌,但嚴重膿毒癥患者處應激狀態,全身血液重新分布,胃腸血供驟減、酸堿平衡失調,GAS分泌不斷升高,易引起應激性潰瘍出血[16]。本研究中脾胃虛弱型第1天GAS、MTL含量與其他組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本研究可見,中西醫結合治療組28 d死亡率和存活者ICU入住時間較對照組少,各中醫證型28 d死亡率統計分析:濕熱內蘊型>脾胃虛弱>氣機阻滯型>氣滯血瘀型。因濕熱內蘊型患者APACHE-Ⅱ評分及AGI分級明顯高于其他組, 其存活者住ICU也最長。與李秦等[19]研究的嚴重膿毒癥中醫證型與疾病嚴重度相關性研究結果相符,無論患者因何基礎疾病發生嚴重膿毒癥,對于濕熱內蘊型膿毒癥胃腸功能障礙患者其病情可能都是最嚴重的,均應高度關注,及早干預。脾胃虛弱型APACHE-Ⅱ評分雖較治療前有明顯下降,但28 d死亡率仍高,僅次于濕熱內蘊型。原因可能為該型多為年高體衰、脾胃素虛或久病遷延不愈而致體質虛弱者,“得胃氣則生,無胃氣則死”,故注重脾胃功能是中醫辨證論治的重要原則[20]。

膿毒癥病情復雜多變,影響因素多,需綜合分析治療,不能僅靠單一手段。本研究表明對嚴重膿毒癥AGI患者進行中醫辨證論治,有助于評估病情和療效,使診斷和救治方案更加合理,從而改善預后。本研究不足之處為:中醫證型是入住ICU第1天確定的,但在危重病的治療過程中,隨時可能因為病情變化而轉變證型,考慮到這一因素,將研究時間節點縮短為一周,對后期證型轉變未予研究,可能會對整體預后有所影響,使研究結論有一定局限性,需要細化并排除各種可影響研究結果的因素,進一步擴大樣本量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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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關鍵詞]行政補償;問題分析;發展趨勢

隨著行政權的急劇擴張,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對公民財產權的征用、限制權已不再是問題了,轉而成問題的應該是如何保護公民權利免遭政府的非法侵害。隨著工業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有關征收征用的糾紛不斷涌現,法院面臨的類似案件日益增多。但《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補償訴訟未作規定,導致法院受理、審理此類案件無法可依。在實踐中,許多法院以無法律依據為由拒絕受理,已受理的在審理與判決上也有諸多不規范之處,客觀上甚至助長了“圈地”、非法拆遷等侵犯財產權的行為。因此,應盡快建立健全行政補償訴訟制度。

一、行政補償訴訟之內涵探析

所謂行政補償訴訟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行政相對人因合法公權力的行為或協助公務的行為而遭受損失,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因補償發生爭議,行政相對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由人民法院審查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并根據審查結果依法作出裁判,以排除不法行政行為或補救行政相對人受損合法權益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補償訴訟的定義包含以下幾點內容:

(一)行政補償訴訟是解決一定范圍的行政補償爭議活動。

(二)行政補償訴訟必須以行政機關的先行處理為前提,無論是主動補償程序還是依申請的被動補償程序,行政相對人都是因為行政機關的不予補償或補償不合理所引起的。

(三)行政補償訴訟的原被告恒定。

(四)行政補償司法審查范圍的有限性。

(五)司法機關對行政補償除審查其合法性外,又審查其合理性,并且大部分的補償糾紛是由合理性引起的,這就超越了行政訴訟只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只針對行政處罰顯失公平的進行變更的限制。

(六)行政補償訴訟法律、法規適用的多樣性。

二、行政補償訴訟亟待解決之問題分析

對于我國現階段行政補償訴訟制度而言,缺乏有效的理論支撐及完善的法律規定,其平衡利益,填補損失的功能大打折扣,為此,筆者認為行政補償訴訟制度急需確定以下問題,沖破學界和實務界對行政補償訴訟中一些關鍵性問題認識不清的瓶頸。

(一)行政補償是否具有可訴性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補償爭議的行政可訴性,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通過分析,筆者贊成肯定的觀點,一方面是因為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補償糾紛,經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法院一直不予受理,則十分不利于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保障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權,不利于法院權威的樹立和維護;另一方面無論其他國家司法權介入行政補償糾紛的程序如何,至少也都已認可司法在行政補償糾紛中具有最終效力。

(二)行政補償訴訟是否具有公法性質

英美法系國家的補償、賠償訴訟與司法審查訴訟一樣是由普通法院來處理的。但在嚴格區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同時設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則上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依行政法審理,但對具有公法性質的行政補償、賠償爭議,大多由普通法院審理。

但補償、賠償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的做法已廣受質疑,被認為“在法治方面存在問題”,其必要性“值得考慮”。從我國的情況來看,我國無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分,不存在大陸法系國家將補償、賠償交由普通法院審理的必要性;沒有存在類似臺灣的那種因為審級不同有可能造成判決不公平的現象。因此,筆者認為,補償和賠償案件相似度較高,應當統一兩類案件的管轄和定性,我國沒有必要將補償案件作為民事案件,交由民庭審理,反而應將其作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

(三)行政補償案件是否可以異化為賠償案件

實踐中有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補償義務則構成違法,則其原始的補償之責即轉變成賠償之責,相對人可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確認和賠償之訴,請求法官確認行政主體未依法補償并賠償損失。

筆者認為,在補償爭議的可訴性不確定的情形下,通過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來保護原告的受補償權,其現實意義是積極的,但“不依法補償即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邏輯推理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賠償訴訟和補償訴訟在審判內容上也存在著差別。因此,無論是在學界還是在實務界,都不應混淆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

(四)行政補償訴訟屬于何種訴的類型

按照行政訴訟基本類型劃分的觀點,補償訴訟屬于完全管轄權之訴中的給付之訴。由于現代各國均已摒棄了嚴格法定的形式主義,筆者認為,原告時并無應適用訴訟類型的義務,原告請求究系提起何種訴訟類型,法院應依職權為確定;當事人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時,法院應指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而不應簡單讓原告承擔因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帶來的風險。

三、我國行政補償訴訟應有發展趨勢之剖析

近幾年,我國行政補償案件數量穩步上升,已經成為行政訴訟案件的主要類型,但是在被告沒有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原告撤訴率異常高,畸形結案方式情況較多;除此之外,法院有案不立、司法推諉的現象比較嚴重,相當數量的案件審理壓力大,法院職能移位現象較為明顯,混淆補償和賠償的法律適用情況突出,行政補償標準偏低,對某些應予補償的損害未做法律上的規定。因此,完善行政補償訴訟制度應是應有的發展趨勢。

首先,盡快確定行政補償訴訟的類型。具體來說,我國行政補償訴訟的類型應包括以下幾類:

(一)有關公用征收征用的訴訟。以城市房屋拆遷為例,和有關國家規定的程序相比,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缺少涉及公用目的的批準程序,隨著我國公用征收領域法律、法規的完善,行政相對人對此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關行政機關限制措施的訴訟。如我國的土地使用權限制,立足于自然保護區對相對人財產與非財產的限制。如果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上述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有關行政機關采取的行使職權附隨效果措施的訴訟。如行政機關在保護野生動植物和國防建設時可能會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相對人如認為行政機關在開展上述活動時違反了相關規定,可以依法提訟。

(四)有關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政補償責任、對行政機關就補償糾紛作出的裁決和就行政補償計算標準的訴訟,都屬我國行政補償訴訟的范圍。

(五)其他行政補償糾紛訴訟。

事實上,行政補償糾紛類型多樣,并不是所有的補償糾紛都適用行政訴訟,類型化分析只是為了更好地服務于司法實踐,確保被補償人的合法權益能真正得到保障。

其次,加強完善立法,將行政補償糾紛納入司法救濟的范圍。建立健全行政補償訴訟制度,借鑒他國成功的經驗,推進行政補償立法進程,加快對現有行政補償規定的清理,今后在修改《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內容時,應對行政補償及其訴訟救濟進行明確規定。

最后,確定行政補償的計算標準,同時可適用司法程序的例外規定。對于行政補償的計算標準,國外大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如法國規定對公用目的的決定及可轉讓的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應按照行政訴訟的程序進行。就補償計算標準不服,提起的訴訟,則采用民事訴訟的程序。德國的規定也是如此。就我國而言,行政訴訟的原則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在實踐中,行政補償的計算標準相當復雜,難以以法律形式進行統一規定,這時,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顯得尤為重要。故而,根據我國自身特點,筆者認為應以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來處理行政補償計算標準的糾紛。當然,只是有關行政補償的計算標準問題,則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第5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關鍵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補償

行政機關致力于管理和服務社會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通過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約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僅依靠這兩種方式并不能滿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承認行政主體在必要時根據單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約強之區的公民財產權,這種在行政國家時代所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運用,而該權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體,所以征收又可稱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來計劃經濟體制傳統的影響以及當前進行的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征收行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產或開發區建設,城市舊房拆遷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國并沒有有關征收的統一立法,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討論也幾乎處于空白狀態,可以說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統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個地方政府大多通過規章甚至一般的紅頭文件來規定本區域內的征收規則,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層政府官員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各地方有關行政征收的規范性文件對被征收者(公民或集體)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最終導致社會上有關征收的問題頻發,已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綜觀各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一般都包括兩大部分:首先是規定公民財產權由憲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緊接著就是公民的財產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對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來,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征收規定在財產權保護保護條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在進入福利國家社會后,政府為了更好的為公眾謀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難免,所以在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過程中的公民財產權就成了關鍵所在。憲法中的征收條款則恰恰規定了有關征收的條件、規則,是對征收這一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主要活動的規制,所以對征收的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筆者認為,以此次修憲為契機,建立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也僅就有關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作簡單構想,以期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須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由此之上進行討論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們在討論征收這一比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應如此。

(一)與幾個相近概念的比較1、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此前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制度。” 這種觀點對我國學者的影響頗深,至今——在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學者的膜拜。 筆者認為,認為征收即指行政稅收和收費的觀點如果說在修憲之前還有“在夾縫中偷生”的余地的話,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它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們應該摒棄這種觀點,原因有二:一是對征收的此種定義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向左。無論德國、法國還是臺灣地區都把稅收和收費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將在下文介紹),因而我們若把征收僅僅定義為包括稅收和收費,將不利于對西方發達征收理論的移植和借鑒,進而影響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相當于另起爐灶)。第二個也是最關鍵的一個原因就是修改后的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都把補償作為征收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這與以無償為特征的稅收和收費是有本質區別的。

2、征收與征用。在新修改后的憲法的第10條和第13條中分別使用了“征收”和“征用”兩個用語,這與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個明顯的區別。這既說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處,所以才會規定在統一法條之中;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否則只用其中一個詞就可以了。筆者認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并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征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后還要歸還),征用大多適用于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變1、傳統征收。公民個人權利的真正享有是從資產階級革命開始的,其中又以《人權宣言》的發表為標志。但即使在那個人權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制憲者們在強調“天賦人權”和明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時,也同時要求個人權利的行使要受到社會約束,符合公共利益。當國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此即為征收。傳統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紀后半葉,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體為了公用事業,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程序。傳統征收的特點是:(1)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3)征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4)傳統征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還只是一種國家獲取財產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滿足民生設施建設的需要,此一時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稱為“古典征收”。

2、擴張的征收概念。一戰之后,國家的任務開始不斷擴張,與之相對應,征收——國家與公民直接對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發展,表現在:(1)征收對象由僅僅是財產所有權及其它物權擴展到具有財產價值的各種權利,包括債權、著作權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過具體行政行為外還可以直接通過法律實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體的公用事業,擴展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補償范圍變為適當補償,而且必要時(國庫虧空)可以不予補償;(5)征收也不再以對私人財產全部或者部分的剝奪為限,只要對公民財產權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都可以構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條為基礎,輔以聯邦法院判例、解釋的比較完善的廣泛意義的行政征收制度體系 ,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部分:(1)狹義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任務,通過主權法律行為,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基本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規定范圍(財產權和繼承權)內的具有價值的法律地位的行為。” (2)準征收,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給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德國聯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準征收行為”,就是為了彌補行政主體違法耽誤則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濟的體系漏洞,因為德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3)征收害,指行政主體實施合法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對特定公民財產所造成難以忍受之侵害的行為。例如,修建公路對周邊土地價值及居民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征收害是由行政主體合法行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預測的,因為客觀上確實給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別犧牲,因而需要給予公正補償。

二、構建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設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財產權保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現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卻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學,導致現實中由征收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因而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重建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當其沖的就是制定專門的“行政征收法”。因為首先,我國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僅由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幾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間有關行政征收條件、程序和補償范圍的規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統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況因適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對待的不公平現象的出現。其次,在法治國家時代,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項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國構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須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這次修憲明確賦予了公民私有財產權,并把行政征收并補償作為私有財產權保護制度內的一項內容,而憲法權利變為公民實有權利的過程,也就是憲法實現的過程就必須將綱領性、原則性的憲法具體化并付諸實施。所以,要切實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必須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征收法。

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應該借鑒德國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行政征收對象。傳統的行政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因為“動產一般可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取得”,而“該土地之位置不能變移,不易覓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國家時代的行政征收理論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認為行政征收對象應該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如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著作權等,甚至還包括特定條件下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但是,“就征收標的之財產權而言,應限于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而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機會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利益,并非財產權”。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對象范圍的擴大并不意味著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擴大征收對象范圍是將原來不屬于征收的情況納入“征收并賠償”的權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時使以上行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規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國家行政征收又稱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說行政征收必須以“公益”為目的,我國憲法也明確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當作征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條件。但問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寬泛和不確定的,對現實中何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會因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對公共利益的恣意認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將其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同時,行政征收不僅必須具有具體的、可實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還必須符合比例。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征收是因為個人之財產權利,已無法滿足公眾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謂公共福利,賜以抽象概念之具體化,就必須在征收的個案中顯現出該征收計劃所要達成的公益必須遠超過目前該私有財產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應該規定只有在相對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適當而且必要的情況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對于行政征收這類嚴重影響公民權利的行政行為更易應該在程序上加以嚴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從而保證所有的,特別是有關公民的權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實問題都得到充分的考慮和權衡。筆者初步設想我國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行政征收首先應該由征收主體就征收目的、征收對象和范圍、征收方式以及補償方式和額度等情況一并報法定主管機關核準。2、核準。行政征收主體提出申請后,法定的核準幾個營救申請事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和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準程序是對行政征收的一種事前審查。(3)執行。行政征收的執行應包括公告或通知與發放補償費兩個程序。其中補償費的數額應該在申請前與被征收人協商并報核準機關核準。

(四)補償。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認為屬于財產賠償或行政補償制度的內容,因為有征收必有補償,補償是行政征收這一國家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為人們所接受的基礎。因而,筆者認為在這一意義上,行政征收理論可以說是有關如何補償的理論。

第6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案例1該案例發生在Y縣國稅局。彭某某系該縣經營香煙的個體工商戶,主管稅務機關Y縣國稅局某分局對其實行定期定額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額共交納稅款3,900元。經群眾舉報并查證后,1996年7月,Y縣國稅局據實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稅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級提出退稅請求,其主要理由為:由于當初Y縣國稅局某分局在定稅時是按銷售10萬元折算為6000元銷售額定稅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所以自己才擴大了經營規模,而經營規模擴大后,稅務機關又不承認分局的定稅承諾,導致自己經營損失慘重。如果一開始稅務機關就據實征稅,自己交不起稅可以選擇不做生意,從而避免損失發生。因此,造成的國家稅收損失應由稅務機關承擔而不應由納稅人承擔。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稅請求由于無法律依據并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其與Y縣國稅局的執法爭議因此也從未停止過,并有愈演愈烈的趨勢。

案例2該案例發生在P縣國稅局。P縣國稅機關擬對一納稅人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行政處罰,納稅人在聽證會上辨稱,一年前稅務機關曾對該違法行為指出過但未提出要罰款,一年后,稅務機關才決定對原違法行為實施較大數額的罰款。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不能出爾反爾,應當講求誠信,對先前的不處罰行為要負一定責任。如果先前稅務機關給予處罰的話,納稅人不至于將較輕的違法行為“累積”為較嚴重的違法而受到較重的行政處罰。

通過分析上述案件,筆者發現,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稅務機關后來的處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如果納稅人的申辯有充分證據支持,那么,稅務機關的合法行為在客觀上給相對人造成了財產損失,且該損失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律架構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濟。由此,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引發出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稅務行政補償問題。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和特征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

基于稅務行政補償和行政補償在概念上的屬種關系,準確界定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補償”的概念為切入點。對于什么是“行政補償”?可謂仁者見仁。據筆者初步查證,行政補償在有關學術文獻中的解釋有:其一,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予以救濟”;其二,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行政權力致使沒有責任的特定人在物質上蒙受損失而予補償的給付行為”;其三,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上的損失,從而對其財產彌補損失的一種法律責任”;其四,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非違法地實施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財產權益的損失,或者相對人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由國家(行政主體)或特定的受益人對該損失予以彌補的行為”;其五,行政補償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法規、政策和習慣填補因其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合法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特定公民、組織為維護和增進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損失的一種救濟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學術界對于行政補償的表述大同小異,相同之處集中于以下三點:第一,行政補償針對行政機關合法執行公務的行為;第二,合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第三,該損失應當予以救濟。不同之處在于補償的范圍是限于財產損失還是擴大到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行政補償不應當僅限于財產損失,應當擴大到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和勞動權等所有合法權益。由于稅務工作性質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只能限于財產損失。基于上述思路,稅務行政補償是指“稅務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稅務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益造成了損失,由國家基于保障財產權和公平原則予以救濟的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特征

1.稅務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補償義務機關是稅務行政主體。

2.能夠引起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稅務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行為。稅務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這是稅務行政補償與稅務行政賠償最主要的區別。

3.能夠引起稅務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失。這充分表明稅務行政補償作為公權益與私權益平衡機制的本質屬性。

4.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所遭受的損失。

二、實施稅務行政補償的意義

(一)保護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法治是與人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治國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權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是人的生存權,生存權最重要的體現和保障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稅收征收法律關系中,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權不僅可能受到稅務機關違法行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稅務機關合法行為的損害。如果稅務機關只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不對其合法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那么對于人權的保障顯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稅收行政立法,全面推進依法治稅的需要

人權保障是從相對人的私權益角度來講的,如果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還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機關的需要。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補償制度的特點是面窄、量少,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此外,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確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誠實守信”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補償制度。

(三)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有時可能會損害特定相對人的利益,例如,撤銷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變更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等。對此,如果稅務機關事后不給予相對人以適當的補償,這等同于稅務機關強加給相對人以不平等的負擔,相對于其他市場主體而言,會置相對人于不平等的競爭地位,給其生產經營造成損失,從而妨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是促進對外開放和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對外開放,吸引外資是發展我國經濟,推進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必需。如果沒有穩定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沒有合法補償的條件下隨時可能被稅務機關所侵犯,在這樣的稅收執法環境下,誰還愿意到我國來投資?由于我國已加入WTO,伴著我國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建立和完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納矛盾和保障社會穩定的需要

對于稅務機關合法的行為造成相對人經濟損失,相對人通常會主動向稅務機關請求補償,如果稅務機關不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公平、不適當,相對人就會不斷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行政補償方面較為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涉稅補償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稅務行政執法領域會經常引發征納矛盾和糾紛,且從制度層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決。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一)理論依據

1.特別犧牲說。該學說源于德國,19世紀末,德國學者提出了特別犧牲理論。該說認為,任何財產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限制超出這些內在限制,就會產生補償問題。

2.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由法國學者首先提出,認為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

3.結果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該學說在日本較為流行,認為無論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政行為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即有損害必有補償,相對人只要合法權益遭損害就必然要補償。至于故意與否是針對行為人而言,與相對人無關。

4.危險責任說。該學說起源于法國。主張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對人權益處于某種危險狀態之中,就應當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此學說借鑒于民事賠償理論。

以上主要學說都從一定的角度對國家為什么要進行行政補償作出了解釋。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筆者贊同“公共負擔平等說”的觀點。理由是:第一,我國現行法律已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劃分,如果按“結果責任說”的觀點不考慮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違法,不符合我國立法現狀;第二,“危險責任說”強調的是使納稅人的權益處于“危險狀態”,而不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生,對于什么是“危險狀態”,稅務機關與相對人會經常扯皮,這會攪亂我國目前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影響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執法現狀和水平;第三,“特強犧牲說”更多地適用于政府應緊時的行政征用或者對私人財產的限制,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會主義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導致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合法稅務行政行為的受益者為全體公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當國家發生稅務行政補償時理應由全體公民負擔,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二)法律依據

1.憲法依據。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大多經歷了從絕對保護到相對保護的演變過程,現代國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及價值的同時,大多同時規定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國憲法修改中,加入了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的內容,而且直接規定了對私有財產征收和征用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可見,憲法將政府行使公權力的范圍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財產權不得受到侵犯內,由此精神出發,當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受到稅務機關侵犯時,稅務機關理應予以法律救濟。

2.法律依據。目前,我國單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未對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但從稅收執法的法律適用和依法行政指導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現行法律和政策依據主要有三: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原則表明如果行政機關因不誠信的行政許可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補償責任。這標志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確認,有利于構建誠信政府,樹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有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規定:“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準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該條是對《行政許可法》確定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適用范圍上的進一步拓展和延伸,將補償適用由單純的行政許可領域擴展到行政決定;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該條規定從行政救濟角度肯定了稅務行政補償糾紛的客觀存在。

四、完善我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構想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主張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關單行法;二是認為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標準、主體、范圍、程序等一系列問題做出全面的規定;三是制定統一的《國家責任法》,將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統一納入其中。筆者傾向于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首先,制定統一行政補償法有助于保障人權。隨著行政權介入的對象領域越來越寬泛,介入的方法越來越復雜、多樣化,從而使得國家因合法行政行為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概率大為增加。其次,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有助于矯正單行法律法規定不周全、不協調的問題。統一的《國家補償法》既不妨礙單行立法依其規定對補償問題加以規范,又可以彌補單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單行法規范的行政執法領域,受害人也能獲得補償救濟。最后,《國家責任法》涵蓋范圍太多太廣,與其他部門的單行法律法規的銜接存在技術難度,短期內難以制定出較為完善的《國家責任法》。誠然由于一部優良法律的最終出臺是一個相對較長的歷程,通常周期為8年左右甚至更長,所以,在當前稅法對行政補償還缺乏明細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妨暫且考慮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使稅務行政補償在統一的補償法出臺前能夠在稅務實踐層面上實施,以利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第二,也可以考慮以總局規章的形式來對稅務行政補償作出操作性規定,因為按照“合法行政”原則,規章在遵循法律優位和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為稅務行政執法依據的。此外,規章的制定周期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在相關法律出臺前盡早在稅務系統實施,有利于稅務機關深入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原則

稅務行政補償原則如何確立,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受損利益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目前關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完全補償原則”,二是“適當補償原則”,三是“折中補償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完全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失進行完全補償,包括直接利益損失和間接利益損失。

2.適當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原則。

3.折中補償原則。折中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依不同的情況進行補償,對數額較小的損失給予“完全補償”,對數額較大的給予“適當補償”。

行政補償原則的確立,不僅應考慮到相對人利益的補償,而且也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有學者認為,應當采取“適當補償原則”為宜。理由是采用這一原則,一方面考慮到了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補償受損方的直接損失。同時,也不會增加公用事業單位和國家的財政負擔,是權衡三方利益的較好選擇。筆者認為,從前瞻性角度出發,應當采取“折中補償原則”作為過渡,最后實行“完全補償”為妥,理由是:第一,我國經濟實力已經顯著增強。據報道,我國經濟實力已經處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國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二,經過這幾年的積累,我國財政實力已顯著增強,行政補償費用應當不成問題。第三,從《國家賠償法》的經驗教訓來看,由于國家賠償范圍太窄,該法的實施社會效果很不理想,社會各界的批評意見很大,因此《行政補償法》應當吸取《國家賠償法》的教訓,同時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

從稅務行政實踐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應當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權利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可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實體權利又包括了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政治權利及勞動權利等其他權利。行政補償只能以實體權益為限。從稅務執法的特殊性出發,稅務行政補償應當以合法財產權受損為限,對公民的人身權、政治權、勞動權等由于稅務執法性質不可能涉及,故不應納入補償范圍。

2.損失性質。損失性質可分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兩部分。物質損失又稱財產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有財產形態的價值或利益的喪失。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生活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筆者認為,目前應當對物質損失進行“折中補償”,而對于精神損害補償可以考慮按“適當補償”作為過渡,條件成熟后對精神損害補償進行折中補償。

3.損失程度。損失程度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質量降低。而間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阻卻了財產上的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潤、勞動報酬等。筆者認為,稅務行政補償除對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外,對于與直接損失存在關聯性且相對人能舉證證明的可以予以適應補償。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稅務行政補償范圍要不斷擴大,最終要對間接損失納入全面補償。

(四)稅務行政補償的程序

稅務行政補償可以采取兩種程序: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又可以分為:依申請的補償程序和依職權的補償程序。兩種行政程序都應當將稅務機關與相對人的協商程序納入其中,其理論依據是相對人對自己的財產權有處分權利,如果與相對人協商不成的,稅務機關應當單方及時作出補償決定。由此,依申請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的為:申請--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議的為:申請--調查--審查--決定--執行。依職權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的為:啟動--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議的為:啟動--決定--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在決定作出前,相對人可以與稅務機關隨時進行協商。對于較大金額的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引入聽證程序。如果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單方面做出行政補償決定,可以啟動行政復議程序或者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予以行政救濟,稅務行政補償的復議程序應當遵循《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司法程序應當遵循《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五)稅務行政補償金的來源

稅務行政補償資金應當采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具體為:國稅機關應當以中央財政收入支付補償費用;而地方稅務機關公務活動的主要得益者為地方的公眾,故補償費用應由地方財政支出,即在各地方范圍內實行公共負擔平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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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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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關鍵詞:行政征用主體客體目的補償

行政征用在各國普遍存在,我國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確規定對土地和私有財產的征用補償,可以說是我國征用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而憲法只是對此做出了原則性規定,還需要法律規范具體化。西方國家的征用制度出現較早,相對來說在立法上較完善,對我國行政征用的立法有借鑒意義。

行政征用在各國有不同的稱謂,德國行政法稱之為公益征收;法國行政法稱之為公用征收;日本立法中采用行政征用或公用征用;而在美國,從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人民私有財產,如無合理補償,不得被征用為公用”可知,被稱之為行政征用。從各國對行政征用的界定來看,一般認為:行政征用是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補償原則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程序。由此定義可見,行政征用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行政征用的主體:

行政征用的主體是指有權發動并進行行政征用的人。一般為行政征用的收益人,但有時也可以為某些沒有行政征用權力的人的利益而進行。

日本的行政法學者認為:公用收用的主體必須是在法律上有權收用使用必要土地的特定的公共利益的事業主體。在日本,除了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因其有權進行行政征用而當然為主體外,公共組織、公共社團、事業團體等特殊法人、特殊會社、特許企業等也可以依法被賦予主體資格。

德國行政法學者認為:行政征用應當通過法律行為進行,行政征用是合法的并產生補償請求權的剝奪具有財產價值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行為。而所謂的法律行為則是指所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和法律約束力的措施;性則是指該措施屬于公法行為。由此可見,德國行政征用的主體為具有法律行為實施權的公法人。

而在法國,行政征用的主體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公法人,包括國家、地方團體、公務法人,他們都享有征用權力,但行政機關只能在自己權限范圍內進行行政征用,因而被稱之為行政機關的專業性權力。到20世紀70年代,所有行政機關都有權進行行政征用。二是私法人,私人享有行政征用權利必須是他所從事的活動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并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目前法國法律授予私法人享有公務特許權的情況越來越多。這類私法人主要有:1,受特許人。很多享有公務特許權或公共工程特許權的人為了進行特許業務的需要,除可以請授予特許權的行政主體進行行政征用外,有時法律還規定受特許人自己享有行政征用權力,如高速公路建設受特許人,城市規劃執行受特許人等。2,其他私人。如溫泉所有人、建筑公司等,由于他們所進行的活動具有公共利益性質,法律有時也授權他們直接享有行政征用權力而不必請求行政主體代為進行行政征用。

通過上述分析比較可見,法國和日本對行政征用的主體規定得較寬泛,尤其是法國幾乎涵蓋了所有的社會組織,而德國對行政征用的主體則相對較嚴格。

二、政征用的客體:

日本行政法理論認為:行政征用的客體是指法律上特別規定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業,除《土地收用法》對此加以規定外,《都是計劃法》針對具備都市計劃設施的事業及市街地開發事業也有相關規定。

德國理論者認為:凡全部或部分屬于基本法第14條第1款保護范圍并因此屬于該條第3款規定的私權利中具有財產價值的所有權利以及特定條件下公權利中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都是行政征用的對象。可見,德國行政征用的客體對象不僅包括實物財產,凡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都屬于征用客體。

法國行政法對行政征用的客體規定的也很寬泛,但在征用制度實施伊始,只針對不動產所有權,而且只有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才可被征用,行政主體的公產不能作為行政征用的客體,隨著征用制度的不斷發展,法國還特別規定國家的私產同私人所有的財產一樣可以被征用。另外,無形財產也逐漸可以被征用,例如,對國防有價值的發明專利可以作為行政征用的對象。

三、政征用的目的:

行政征用是強迫轉讓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最初的理論認為只能以公共目的才可為之,但此目的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擴大。

日本行政法學者黑詔稔認為:行政征用須為特定公共事業。

德國行政法學者認為:征用必須以公共任務的執行并且因此以公共福祉為目的,關鍵在于侵害行為的一般目的,至于具體措施是否事實上服務于公共任務的執行和公共福祉,不是征用的構成要件問題,而是征用合法性問題。

而法國行政法院則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征用是否符合公共目的,而不是根據行政征用本身考察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一個海濱地區的市政府征用土地建設跑馬場,行政法院則認為符合發展旅游事業和地區經濟的公用目的;但如果在農業地區這種征用則不會被認為是符合公用目的。可見,法國行政法院關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解釋側重于比較由于征用進行建設可能得到的利益和可能引起的損害之間的比例關系,然后決定公用征用行為是否符合公用目的,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公用征用程序。

四、行政征用的補償:

“無補償即無征用”,為確保被征用者在因征用受到侵犯時可以獲得補償,在法律規定征用規則時,必須同時給定補償的額度、種類等唇齒條款,促使立法者事先就必須知道:其所制定的征用法律合憲與否全在于有無補償條款。征用——補償——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應當是三位一體的,不可分離的。但各國對補償的標準、受補償財產的結構、補償的計算、補償義務人等的規定不一。

法國行政征用法典規定:“補償金額必須包括由于公用征用產生的全部的、直接的、物質的、確定的損失。”

德國憲法對征用補償的理念在不同時期也不同。19世紀堅持全額補償原則;魏馬憲法則主張適當補償,現行基本法則采用公平補償原則,基本法將公共利益及征用所涉及的參與人的利益同時斟酌并予以公平衡量,即將這些利益均視為同等級的價值因素來考量。這種既不偏頗當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眾而以私人利益為犧牲的公平補償即為基本法的征用補償原則。

第9篇:行政補償制度范文

土地乃生存之本,雖經人為劃分利用,但鑒于土地延綿且界域不分的特性,一方在利用土地及其之上的不動產時,不可避免地影響到相鄰他方土地等不動產的使用。為調整和解決該利益沖突,早在羅馬法時期就萌芽出專門規范此等利益沖突的法律規范,只不過沒有以“相鄰關系”概念相稱罷了,真正確立相鄰關系理論則是在資本主義時期。此后,相鄰關系在世界各國的民法制度中予以傳承并不斷擴展。自1986年《民法通則》始,經《民通意見》至《物權法》頒布,相鄰關系制度在我國立法上實現了從無到有的轉變。但是一項制度存在的價值不僅在于其對權利的確認,更在于其對權利的保護。就民法相鄰關系制度而言,具有兩種意義上之保護手段。一種是針對平等自然人間的賠償和補償制度,另一種是行政行為介入時的補償制度。于第一種情形自不必多言,是民法制度價值和規范目的的主要體現。關鍵是當行政行為介入相鄰關系時應如何解決補償問題?質言之,當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政府行為侵害個人相鄰權時,應賦予何者更優先的考量地位?得出最終判斷的依據是什么?對于受損害方又該如何救濟?這些尚未解決的問題就是本文之出發點和擬研究之內容。

二、相鄰關系補償之理論前提

1.自然人之限度。相鄰關系最根本之任務在于使雙方權利義務之間確立一條合理界線,法律完成這一任務的技術就是設定一種特殊義務,稱為“容忍義務”。關于這一問題于解釋論存有不同見解。第一,情勢限制理論。該理論依據“所有權承擔義務”之精神構建,故其又稱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勢義務”理論,含義為:每一塊不動產都和它的位置、狀況、地理環境、風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勢”緊密聯系。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必須考慮這些情勢并遵守因“情勢限制性”而產生的社會義務,在其特定情勢下從土地獲得收益或為處分。該理論強調不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服從于社會的平等和公眾利益。第二,強制犧牲論,又為“私法的強制犧牲”說,為德國近代法上一項重要概念,它認為法律之所以要求相鄰關系中一方當事人須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補償金,其理由在于相鄰關系中不動產所有或利用權受限制的一方付出了私法上的“強制犧牲”。這種強制犧牲的關鍵,在于加害者的行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可見,按照上述理論,相鄰關系中容忍義務存在的重大依據在于相鄰一方之行為具有合法性、公益性或者說為公共利益而為之。而政府作為社會服務部門其為執行公權力而從事的行為具有天然的公益屬性,所以當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從事政府行為或政府授權主體所為行為,公共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相鄰自然人應負一定的容忍義務。但是這種容忍不是無限度的,它必須在一定范圍內方能發生。

2.行政行為之限度。相鄰自然人之間的容忍義務毋庸置疑為雙方互負形式。而在實踐中,一些不動產,例如城市道路、廣場,均佇立于土地不動產之上且由公共行政機關供給公眾使用。這些“公物”與周邊相鄰的“私物”———常見的是私人土地不動產、建筑物等,理應屬于《物權法》上之相鄰關系。但由于主體地位間不平等性,此類行政機關與自然人之間的相鄰關系所涉容忍義務就成為了自然人的單獨責任,那么相對應之行政行為之義務為何?這無疑是處理行政相鄰關系糾紛的難題與關鍵所在。各國對此亦進行了長期探索,形成了諸多理論,譬如法國損害“異常性”標準、德國之“場所慣行性”理論、日本之“忍受限度”論等,不乏有益嘗試。這些理論共通之處在于,均認為行政行為必須基于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才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失,而自然人的容忍義務不能超過社會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但是具體落腳于司法實踐卻遠比理論復雜,法官需在事實與規則之關聯度上權衡各方利益,進行能動的司法。有學者對法官可參考的具體因素作出有益歸納,值得借鑒:第一,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的權益。第二,受損利益的性質與程度。第三,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程度。第四,行政機關是否能采取經濟、技術上的可期待的防止措施。第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第六,行政行為是否違反了當地習慣。通過對以上標準的判斷,才能得出行政行為是否優于自然人相鄰權并加以補償的合理性結論。

三、我國相鄰關系補償的法律評價

無可厚非,從《民通》原則化規定到《物權法》體系化安排,相鄰關系制度在我國民法框架內逐漸得以完善,相關內容也較之過往更為豐滿和翔實。但是就補償制度而言,卻難以令人滿意。這主要表現于以下幾個方面:

1.賠償、補償不分。按照民法一般理論,賠償發生之情形在于一方存在過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相比之下,補償則出現在雙方均無過錯,適用公平責任解決糾紛的情況,屬于非過錯歸責形式。就公權力介入相鄰關系而言,因行政行為行使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不存在故意損害相鄰關系權利人的情形。因此,只產生相應的補償問題而非賠償。按照這一理解,《民通》第83條和《物權法》第92條中,所指賠償應做擴大解釋,理解為補償和賠償。因為在這兩個條文之中,并沒有明確相鄰關系主體是否在過錯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83條和92條中造成損害的情況應該按照《民通意見》第99條的規定,分情況對待。

2.補償客體不明。我們暫且把《民通》第83條,《民通意見》第99條,第100條,以及《物權法》第92條之規定統稱為相鄰關系補償條款。就時間順序而言,補償主體在上述三個法律文本中經歷了如下變化:不動產相鄰方—相鄰一方—不動產權利人。《民通意見》作為對《民通》的解釋文件,其所稱相鄰一方應該與不動產相鄰方屬同種含義,且就《民通意見》所涉及之相鄰關系類型看,亦未曾脫離不動產的射程范圍。所以前兩種補償主體應屬相同內涵。然而,物權法中不動產權利人是否與不動產相鄰方內容一致?答案是否定的。從文義上解釋,應涵蓋了所有不動產使用權人,“不動產權利人”包括所有權人、他物權人、債權人。而“不動產相鄰方”范圍則更加廣泛,除上述所有不動產使用權人外,也包括無權占有人。顯然,這一范圍太過寬泛。通說認為,相鄰關系的本質在于規范和協調不動產利益,而這種利益必須是正當且合法,同時鑒于補償的無過錯性,無權占有人應首先排除在外。故物權法的主體規定更為合理。

3.補償標準模糊。雖然上述條款或明確或隱含了補償含義,但對于補償標準卻未加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雖規定了調節、兩種救濟途徑,但具體如何補償則未有涉及,而物權法更是對此問題只字未提。《民通意見》將補償標準定位于“合理”,實難說是精確的衡量標準,因此,在實踐中,如何就補償方式和數額進行確定就成為了影響執行的重大障礙。

4.補償類型狹隘。通過上述回顧,不難發現,《民通意見》中僅對排水相鄰關系和通行相鄰關系作出補償規定,那么是否意味著其他類型的相鄰關系均不存在補償問題?顯然,我們的答案只能是否定的。應該注意到的是,在由人民大學民商法研究中心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204條中,規定了履行相鄰關系義務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其內容為:因履行相鄰關系義務而受損失的,可要求受益人予以補償。該條文作為一般性適用條款,規范所有類型相鄰關系的思想值得肯定。但是這一條文單獨出現在相鄰關系一章節中,略顯不妥。應把補償制度的條文分別規定于其所屬的各個具體的相鄰關系中似乎更為合適,易于實務操作。具體解決方案將于下文繼續探討。

四、相鄰關系中行政行為對自然人補償之完善途徑

1.補償性質。在調整相鄰關系沖突的補償規范基礎上,各國(地區)形成了一定的補償金制度。包括德國在內的日本、意大利和我國臺灣地區均規定有補償金制度,但用語不盡一致。有稱“損害賠償”,有運用“補償”一語,亦有使用“損害補償”。雖名稱不同,卻于設立該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上并無差異。概覽之,補償金條款于內容上可劃分兩類:一是對價性質的補償金,一是補償性質的補償金。對價性質的補償金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必要,即使沒有發生損害,也要支付補償金。與此相反,補償金之支付以有實際損害為必要,但不以過失為要件的,則屬補償性質的補償金。如臺灣地區民法第783條:“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巨之費用及勞力不能之者,得支付補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予補償。”該條所指的補償就屬于第一種意義上的對價補償金。而我國《民通意見》規定的補償金則屬于第二種意義上的補償性補償金,即當相鄰一方在必要限度內使用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的,如仍造成損失,由受益人合理補償,這一做法與德國類似,但德國法規定則更為翔實,值得我國借鑒參考。

2.補償主體。根據上述討論,相鄰關系補償問題大致可以依據主體標準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自然人之間因相鄰關系發生的補償;第二類是行政主體與自然人之間因相鄰關系發生的補償。下文筆者將就第二類補償做進一步分析。根據《物權法》第92條的規定,補償主體為不動產權利人,那么行政主體(或稱政府部門)是否包含在內?按照物權法第二篇所有權的規定,物權所有權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可見國家可以作為不動產權利人之一類,其主體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具體到相鄰關系中,當政府作為不動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對自然人形成損害的,理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3.補償客體。補償客體即受行政行為影響的相鄰關系中的自然人。然而,此時的自然人具體范圍如何,是否包括一切不動產權利人?尤其是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或者不動產他物權人不一致時,是擇一補償還是全部補償?需作進一步討論。如前所述,當補償對象為所有權人時固然簡易,如若實際損失發生于非所有人(如他物權人、債權人)之上,此時依照第三人損害計算理論,使所有人得向侵入者(本文中的政府部門)請求,而后再轉讓實際受損者,或依情形由該非所有人代位所有人請求補償,難免周折。相鄰關系的基礎在于協調鄰里利益,平衡沖突,實際使用人或者占有人作為相鄰關系影響的直接對象,應該承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大可基于簡化的考量,類推賦予他們直接享有補償權之地位。而國外判例和通說也認為補償客體除包含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外,還應囊括不動產使用權的占有人。當兩者非為同一人時,補償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實際不動產的使用人。于此,德國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條規定或可參考。

4.補償標準。在現有關于相鄰關系補償的法律規定中,立法者對補償標準問題采取了一種模糊態度,將其定為“合理”層面上的補償。然而,究竟何種補償是合理的,判例和學說有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補償不等于完全的損害賠償,補償相對于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具有從屬性。另一觀點堅持全部的損失補償,因為只有這樣,施加給受害者之私法利益上的容忍義務才能充分的補償。以土地征收制度補償標準為例,目前我國遵循的是不完全補償原則,而就我國實際情況來看,采取公平補償似乎更為合適。補償能否實現全額的補償與一國的經濟狀況、財力有密切的關系。行政行為對于自然人的補償標準必須以該國經濟發展程度作為其制定的依據,還要充分保障公民權益的損失降到最低點。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實行完全補償雖然是保障公民權益的理想狀態,具體實行起來由于財力不足等原因頗為困難。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采取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比較合適,而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并不排除全額補償,如果條件允許亦可給予全額補償。

5.補償原則。第一,人權保障原則。根據法治理論,國家公權力與公民權是手段與目的之關系,國家公權力存在的目的就是護衛和保證國民的各種自由與權利。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行政補償制度必須服從人權保障原則,以人為本,建立科學、合理、充滿人性化的補償保障機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第二,利益平衡(公平負擔)原則。行政主體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依法行政過程中其某些行為可能會造成公民的特別損失,對這些因公益需要而導致的特別損失,由受損失人個人承擔是不公平的,代表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要對此承擔補償義務,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受損失人盡快地恢復并維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體更加謹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權力,一旦對公民造成特別損失,要將其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給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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