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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自由主義全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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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反對自由主義全文范文

人民自決淵源于16~19 世紀西歐出現的民族國家理論。這種理論存在兩種立論根據:其一,民族國家是主權國家合法性的源泉,國家的邊界應該與民族的邊界相一致,每個語言、文化不同的族體,都有權建立屬于自己的國家這樣的民族國家也具有相對穩定性。其二,政治共同體是依據最高忠誠度而產生的,應承認由行使集體意志(如公民投票)來決定政治共同體命運的集體權利。到了19 世紀,基于民族國家理念所引發的以反對民族壓迫、反對隔斷種族文化自然聯系的帝國統治為內容的人民自決運動,幾乎席卷整個歐洲。這一時期,被賦予自決權利的民族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種族一詞來理解的,它指的是那些具有某些共同傳統和特征、共同語言或宗教和共同歷史的群體。結果,19 世紀歐洲的人民自決在很大程度上變成了種族自決。

而其所形成的國家推至極致就是國際著名人類學家和社會學家、美國學者菲利克斯格羅斯所謂的部族民族主義國家。冷戰結束以來,世界局勢發生巨大變化,民族分離主義思潮在中東歐不斷泛濫。民族分離主義者宣揚人民自決至上論,謀求脫離現有國家,建立以單一民族(或種族)為基礎的獨立國家。最為典型的、也最有爭議的是2008 年2 月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這種種族化形態的人民自決運動,又回歸早期歐洲的極端民族自由主義的立場,背離時代潮流并對現有國際關系體系造成巨大沖擊。不可否認,種族化形態的人民自決有其歷史進步性,它最初是作為反對征服和壓迫弱小民族的政治哲學而出現的。但是,在19 世紀經過格賓諾、豪斯頓錢柏林等人的發揮,以種族(馬林諾夫斯基稱之為文化民族)為單個主體的極端民族自由主義思潮開始出現,種族國家(菲利克斯格羅斯稱之為部族國家)意識形態由此發端。它強調建立國家的最基本單元是單一民族,認為為了民族國家的理想模式,可以打破由多民族國家構成的國內秩序。其結果必然會犧牲和平與安寧的國家秩序,使國際社會陷入無休止的沖突之中,并可能導致地緣政治的瓦解和種族清洗。

一方面,不是每一個國家都是民族疆界與國家邊界合二為一的。國家之間將會因為民族的合并要求以及隨之而來的劃分疆界而產生無窮的邊界爭端。另一方面,種族主義或部族主義具有天然的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的排外性。純粹民族主義運動以及民族主義意識形態和理論,往往主張民族或種族的優越性,為種族主義運動提供政策合法性。種族主義過分強調單一民族國家的正當性,罔顧許多國家由多民族所組成并形成和諧國內秩序的歷史和現實;過分強調單一民族組建國家的利益需求,漠視多民族國家維護統一的利益之所在。對于種族主義的危險,英國歷史學家、哲學家阿克頓勛爵早就加以明確的批判,他說:真正文明的生活之必要條件是將幾個民族包括在一個國家的框架之下,就像不同成員之間的聯系是良好社會的必要條件一樣,在政治疆界和民族疆界重合的地方,社會就停止進步,民族將重新回到不與他人交往的人們所處的封閉狀態。因此,無論是從秩序,還是從正義,亦或是從多元利益保障的角度來看,種族化形態的人民自決都不符合當前國際社會的時代要求。

(二) 非殖化形態的人民自決

20 世紀初,列寧和威爾遜基于不同的政治理念先后提出并積極倡行人民自決原則,并推動其演變為處理國際關系的政治原則。人民自決原則真正被國家社會承認為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二戰結束之后。《聯合國》是第一個正式規定人民自決的國際條約,從而使人民自決原則成為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規范。此后,非殖化背景下的人民(peoples)自決權被1952 年《關于人民和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1960 年《關于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的獨立的宣言》、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等國際法文件所確認。聯合國建立以來非殖化運動的蓬勃發展表明,自決權的主體已經從具有共同語言和文化傳統的共同體(文化民族或種族)轉變為處于殖民統治、外國占領和外國奴役下的人民(一般指國族)。正是因為如此,非殖化形態的自決權,可謂是國家的自決權,或者說是反抗外來壓迫、恢復獨立的權利。毫無疑問,受到外國殖民統治、占領和奴役的人民,有權行使自決權,獲得民族獨立并建立自己的國家、并入其他國家或者與其他國家合并成立新國家,這是國際關系中民族獨立與自由、主權國家平等價值的集中體現。無論是什么形式的殖民統治、占領和外來奴役,都侵害了被殖民、被奴役人民自由選擇社會發展道路以及為他們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的固有權利。

各個民族、國家之間應該在平等自由的基礎上和平相處,基于追求民族獨立和主權平等而行使自決權,本質上是恢復之前的獨立自主或主權身份,也符合國際關系民主化、正義化的基本要求。由此,自決權已經從形成民族國家的合法性基礎變為糾正殖民統治的歷史非正義的方式。當然,行使自決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沖擊現有秩序,但是它所針對的是非正義的殖民統治秩序。而且,非殖化形態的自決權也須受到基于維護秩序價值(尊重國家主權和原則)的限制。1970 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強調,自決權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采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自主獨立國家之或政治統一?!毒S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也再次重申此點認識。上述兩個文件在維護秩序價值的同時又施加了基于國內民主和正義價值的限制。1970 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強調,該國家應保證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并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才可以依據原則限制自決權;《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強調,即只要這些主權和獨立國家是遵從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決的原則行事,并且擁有一個無任何區別地(withoutdistinction of any kind)代表屬于領土內的全體人民的政府,才可以依據原則限制自決權。不僅如此,起源于拉丁美洲而后被非洲統一組織堅持適用于戰后非殖化過程中領土爭議的維護殖民邊界(utipossidetis)原則也對自決權施加一定限制?;谟嘘P國家是通過行使自決權而從殖民當局獲得了獨立或從原所屬國獨立出來,因此,這一原則通過維護一國的殖民邊界來實現領土穩固,最終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對自決權做出的上述限制,有利于防止自決權被濫用從而沖擊一國正常領土范圍內的社會或法律秩序,其目的還是為了創造一個相對穩定的國際社會和國際法律體系。非殖化形態的自決權不僅僅局限于政治自決,它還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自決。國際法上的獨立并不意味著有關人民能夠真正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自決和發展之間關系密切。正是基于此種認識,1960 年《關于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的獨立的宣言》在宣告人民政治自決權的同時,還強調所有人民自由謀求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聯合國大會1962 年通過的《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1974 年通過的《關于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等決議又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了經濟自決的內涵。非殖化形態的自決權適用主體僅限于受到外來殖民統治或奴役的人民,在當前國際關系日漸民主化、殖民統治成為眾矢之的的時代,其一度被認為已經完成其歷史使命。因此,一些學者主張一種廣義上的自決權,認為自決權也適用于已經獲得民族獨立并已建立民族國家的人民或民族,其權利內容進一步拓展并包括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內外事務的權利,這使得非殖化形態的自決權與下文所提及的集體人權形態的自決權趨于相似。

二、自決權的當代審視

對自決權形態的分析表明,自決權的概念是多變的,不同的人或社會力量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對之做不同的解釋。在當前國際社會實踐中,上述幾種形態的自決權也都有一定的思想市場。20 世紀80 年代以來,以種族主義為理論基礎的民族分離主義運動此起彼伏,多少帶有早期歐洲種族化形態自決運動的魅影。2008 年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與此種思潮密不可分。不過,種族化形態的自決權在理論界沒有多少贊成者,反而其危害性越來越被理性的民眾所認知。非殖化形態的自決權被多份聯合國決議所宣示、確認,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程度高,并演變成為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集體人權形態的自決權以國際人權兩公約為規范基礎,其內涵有待具體化。同時,它還被一些西方學者解釋為包含內部自決和外部自決。對自決權的多種理解和實踐,既反映了國際社會對于自決權認識的混亂與多元,也削弱了自決權自身的穩定性。

在自決權形態的歷史演變中,有兩個顯著特點:第一,自決權的主體不斷擴大,從種族到殖民統治下的人民,再到一國內的所有人民;第二,自決權的形態不斷演變,從分離權到獨立權,再到集體人權??梢姡詻Q權從來就不具有一種既定的內涵與模式,它的產生與演化與國際社會歷史走向和現實基礎密不可分。自決權也不應再局限于傳統觀念,而應結合構建和諧世界的需要有所更新。構建和諧世界有多種路徑和價值層次。我們認為,它應以建立系統性國際秩序為前提,以實現綜合性國際正義為關鍵,以保障多元化利益訴求為核心。首先,建立系統性國際秩序是實現和諧世界的前提。無秩序即不和諧,和諧世界存在于系統性國際秩序之中。系統性國際秩序強調從全局、系統的角度審視國際秩序,強調國際秩序的整體性、關聯性、層次性、開放性和動態性、自組織性,重視各種國際機制和影響要素的自身獨特性及其交互作用,從國際和平與國內和平之間相互關系的角度來構建國際秩序。其次,實現國際法和諧價值的關鍵是實現綜合性國際正義。秩序并非國際法的唯一價值,要想長久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實現安寧與穩定的國際秩序,就必須保證處理國際關系的法律準則的正義性。實現綜合性國際正義還需要切實強化以下兩點:第一,要進一步加強國際關系的民主化、實質性平等化和法治化。第二,要秉持自由與平等理念,維護并實現國內正義。

這是因為,國內正義影響國內和平與安全,進而影響國際和平以及正義。國內正義是國際正義的基礎。再次,實現國際法和諧價值的核心是保障多元化利益訴求。因此,國際法的原則、制度和規則體系,應該是尊重國家主權的國家價值(國家的自由和利益)與個人價值(個人基本人權與自由)、族群價值(少數者族群的自治要求)以及維護國際社會共同福利的全人類價值(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和諧統一。既要尊重個人的基本人權,也要保證主權國家的核心利益,還要增進國際社會或整個人類的整體利益;既要關注眼前,保障當代人的物質享受,也要實現全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實現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以系統性國際秩序、綜合性國際正義以及尊重多元利益訴求為主體內容的和諧世界觀,為我們重新審視與反思自決權、消除自決權內涵模糊性與實踐混亂性提供了符合歷史潮流的理論視角。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認識當代自決權。

(二) 自決權是一種具有內外兩個面相的基本人權

自決權首先意味著一種集體人權,這為國際人權兩公約共同第1 條所明確,即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不僅如此,自決權還是個人權利的基本前提。早在1952 年,聯合國大會就在《關于人民和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中強調,人民或民族自決權是享受一切基本人權的前提。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也在其第12 號一般性評論中認為:自決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自決權的實現是有效保障和遵守個人人權以及促進及鞏固這些權利的基本條件。從權利內容上來看,基本人權意義上的自決權具有內外兩個面相。一方面,外部性的自決權是一種發展權,包含對外政治獨立和經濟自主。發展權理念是從民族主義、民族自決權等概念中分流出來的,是民族自決權的延伸,是為非殖民化、民族解放、經濟獨立和發展而斗爭所取得的成果?!栋l展權利宣言》第1 條開宗明義地宣布: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人的發展權利意味著充分實現人民自決權,包括在兩項國際人權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對他們的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因此,在遭遇外來殖民統治、外國軍事占領的情況下,所有人民有權行使自決權,以選擇自己的政治前途和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道路。在這種情況下,各國應充分尊重相關人民行使的以獨立為最終目標的自決權。這是一種對一切的義務,具有強行法的性質。1970 年《國際法原則宣言》明確了此種義務的積極和消極方面。在積極方面,每一國均有義務依照《聯合國》的規定,以共同及個別行動,促進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原則之實現,并協助聯合國履行所賦關于實施此項原則之責任;在消極方面,每一國均有義務避免對民族采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權利之任何強制行動。《發展權利宣言》也要求:各國應采取堅決步驟,消除大規模公然侵犯受到下列情況影響的各國人民和個人人權的現象,這些情況是由于種族隔離、一切形式的種族主義和種族歧視、殖民主義、外國統治和占領、侵略、外國干涉和對國家主權、國家統一和的威脅、戰爭的威脅及拒絕承認人民自決的基本權利等造成的。另一方面,自決權還是一種包含少數者在內的國內人民的政治參政權、經濟自主權和其他基本人權,這是自決權的內部面相。

第2篇:反對自由主義全文范文

引言

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簡稱,指依法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主體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調整范圍和規范的對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須明確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設計時規定哪些社會存在為民事主體,以及他們在民法上享有何種法律地位,是民事主體制度必須解決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問題,在各國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這是由民法規范的體系化和市場經濟的法律規范要求決定的。正是因為確立了民事主體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設計諸如法律行為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責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開。因此,整個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體參與各種民事活動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體究竟有沒有一個統一的判斷標準?什么樣的社會存在才能成為民事主體呢?這在民法界是一個頗有爭論的問題。

一、民事主體的歷史發展

1. 羅馬法上的民事主體

羅馬最初是氏族社會,由三個部落組成,每個部落分成十幾個宗聯,每個宗聯分成十幾個宗,每個宗又分成若干族,每個族再分成許多家庭,家庭又分為家長和家子等其他家屬。但是,家庭是作為早期羅馬社會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主體,亦即基本單元,而家長(或家父)是因為作為家庭的代表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市民中的家屬以及平民則都不是,他們對外沒有主體身份。[1]在古羅馬時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會單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為交易對象的,個人在社會中的作用并不明顯,個人實際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認以家父為代表的家族為民事主體。

以后由于戰爭的需要,參軍作戰的家屬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權和私權,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經過平民與貴族反復斗爭產生的《十二表法》規定,除禁止平民與貴族通婚外,平民在該法規定的范圍內已取得和貴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經承認平民是權利義務主體。隨著羅馬的商品經濟空前發展,商業和手工業變得極為興盛。生產和貿易的發達,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又使各民族人們的平等權利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從而也促進了對于統一適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國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長的男性子孫開始普遍地享有公權和財產權,婦女、拉丁人、和外國人也逐漸取得了部分公私權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準予居住在羅馬帝國境內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權,甚至奴隸也逐漸享有限制的私權,如部分的財產權。因此,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義務主體的范圍從貴族家長逐漸擴展到幾乎全體自由人。

羅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在外延上與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隸,在古羅馬法上,要成為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種權利即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構成。自由權是人格的基礎,享有自由權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權的就是奴隸,因此,沒有自由權就沒有人格,也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奴隸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隸沒有自由權,所以也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而只作為自由人的權利義務的客體。市民權類似于今天的公民權或國籍,是專屬于羅馬市民享有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羅馬法對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對自由人身份的控制為嚴,因為羅馬人認為他們是高貴的民族,不愿意輕易擴散市民權,因此,帝政前期的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市民則享有完全的公權和私權,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權和私權,僅有部分的市民權,而外國人是不享有公權和私權,外國人是沒有市民權的,他們在羅馬境內從事的民事活動,同國籍的適用本國法,異國籍的適用萬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亞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羅馬帝國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權后,市民權遂失去其重要意義,市民法與萬民法逐漸融合起來。家族權,指家族團體中的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羅馬法根據人們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自權人是指不受家長權、夫權、或買主權支配的人,而他權人則要受到家長權、夫權、或買主權支配的人,因此,他權人是沒有獨立人格的,其雖然仍為民事主體,但須接受家長權的支配,其所從事的民事活動范圍受到諸多限制顯得十分狹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團體(Universitas)在內,但此團體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羅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這種團體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團體為宗教、士兵、喪葬團體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國末葉,開始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與其成員相分立,是社團的起源。公元3世紀以后,即“米蘭法令”承認神廟也可享受財產權,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承擔債務,其構成的基礎為財產而非人,是財團的起源。羅馬法的團體的出現,擴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論,把權利直接賦予法律所擬制的人(Persona Ficta),盡管羅馬的團體制度很不完備,但其基本內容和理論則為近代法人制度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羅馬法以家庭作為單一的法律主體,并無個人觀念獨立存在的空間,中后期的羅馬法中個人從家庭中分離出來,并“不斷地代替家庭共同體,成為民法所考慮的單位”。[2]自然人(奴隸除外)成為唯一的民事主體,雖然羅馬法中有一些團體(如自治市、私人社團和國庫)最先具有了某種法律上的獨立地位,甚至出現了類似于現代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特有產”(Peculium),但在羅馬法及羅馬法學家看來,團體仍然是數目眾多的人,它只是在對外與第三人的民事關系方面,才被認為是統一體。團體的財產,與其說是從組成團體的自然人中獨立出來的財產,不如說是他們的共有財產。因此團體的法人人格只是處于萌芽狀態。在這一時期,羅馬法還不可能建立起系統的法人制度。因此羅馬法上明確的法人概念和完備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國民法典上的民事主體

中世紀的歐洲實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經濟關系取代了奴隸制經濟關系,社會中個人的身份等級發生了變化,奴隸已經由被完全否定了權利義務的客體變為了享有一部分權利義務主體的農奴或農民。教會法在重新解釋羅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個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農奴并不是真正意義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沒有自由,須受領主支配,也可被當作財產轉讓或出賣。教會法雖然也反對奴隸制度,但它又不反對世俗中的壓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從沒有在世俗法律中實行過。故總體而言,18世紀以前的社會仍然是一個身份型的社會,強調封建等級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對宗教團體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錮了個人自由,強化了等級身份秩序。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市民社會的壯大,斯多葛學派自然法理論思想影響的廣泛、深入和羅馬法的復興,人們開始了對教會的、政治的、家庭的、行會的以及身份集團的傳統封建權威的批判和對個人的解放,要求確立完全、平等、獨立而完整的個人人格。[3]法國大革命摧毀了封建制度,《人權和公民權宣言》莊嚴宣告:“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8條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從而確立了自然人完全獨立而平等的以個人主義為中心的民事主體制度,外國人的民事主體地位按照對等原則承認其可以在法國境內為民事活動,對于團體的民事主體資格則沒有規定,因為法國民法典在制定時,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正興盛,個人剛剛從團體的束縛中解放出來,但主要是因為拿破侖害怕封建行會組織利用法人形式進行復辟,同時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學派以個人為中心的個人主義思潮的影響較深的緣故?!斗▏穹ǖ洹肥菍υ缙诹_馬法和中世紀封建法的清算,是對中后期羅馬法的繼承與發展,更是對近代個人主義啟蒙思想的立法總結,因此它信守絕對的個人主義,對一切團體都持敵視和懷疑態度,害怕團體對個人自由的侵害和舊的團體本位的復辟。因此,法典對個人與國家存在之外的各種團體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則持排斥態度。

法國民法典忽視團體的存在,然而,由于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日益發達,經濟關系日益繁雜,團體尤其是經濟共同體愈來愈多,需要法律對其回應、調整和規范,因此, 1807年,法國在制定商法典時,在技術性上認可了商業組織的主體資格。隨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關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確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終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為與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體被立法所接受,從而形成了自然人與法人并立的二元主體結構制度。但最早系統規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國民法典。

3. 德國民法典上民事主體

1896年《德國民法典》正如海爾穆特庫勒爾所言:“作為《德國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過其權利能力來表述的。”[4]《德國民法典》在主體制度方面,首次創造了“權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權利能力”概念為自然人完全平等、獨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論基礎。民法典第1條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從出生開始都平等的享有權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別、宗教、社會職業等差別。近代意義上的“權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為澤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奧地利民法典》。[5]19世紀中葉,弗里德里希薩維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將“權利能力”定義為能夠持有權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國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認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國籍平等地享有權利能力,所以《德國民法典》較《法國民法典》進步?!兜聡穹ǖ洹返谝淮卧诜缮鲜褂昧恕胺ㄈ恕保↗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還在民法中確認了法人制度。如規定非經營性的社團和經營性的社團,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經過登記和許可程序,就可以成為法人?!兜聡穹ǖ洹穼⒎ㄈ朔譃槿悾荷鐖F、基金會和公法人,對其成立、登記、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從《德國民法典》開始,民法主體制度從以個人為中心的一元論,轉變為自然人與法人并立的二元論,這是主體制度的一個巨大進步,并在隨后的歷史中得到各國廣泛的肯認,如德國、日本、瑞士及臺灣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對法人有詳細的規定[7],二元主體結構的主流地位在理論和立法上得以確立。

4. 俄羅斯的民事主體制度[8]

蘇俄民法典的民事主體制度采用兩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體。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新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關于民事主體的規定有所創新,集中體現在法典第二編,與1922年蘇俄民法典和1964年蘇俄民法典確立的民事主體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寬了民事主體的范圍,它規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羅斯聯邦、聯邦主體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參加者。

有關法人主體的規定,新的俄羅斯民法典與蘇聯時期頒布的兩部民法典有著很大不同。它將歷史上出現的差不多所有企業法律形態都作為法人對待,表現出極大的開放性。該法典對法人概念的界定為 “有獨立的財產、以該財產對自己的債務承擔責任、能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和實施財產權利、人身非財產權利并承擔義務、能夠在法院起訴和應訴的組織”,相對于我國《民法通則》的定義,具有更豐富的內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個特征: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統一的組織機構、獨立的財產、獨立承擔責任。

在法人分類問題上,俄羅斯民法典與其它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沒有明顯不同。大陸法系的通行分類以公、私法人二元論為基礎,以社團、財團兩分法為主體,同時對社團法人輔之以營利、公益和中間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據成員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俄羅斯的法人分為三類:a.公司和合作社;b.國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單一制企業和機關;c.社會團體、宗教組織、基金會、法人的聯合組織等。俄羅斯民法學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類法人,對公法人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民事流轉做出專門規定,盡管還不完善,但相對于我國民法沒有確定“國家”的民事主體地位,俄國民法典的做法還是值得借鑒的。

新的俄羅斯民法典對民事主體制度的規定,采取了寬容的態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樣的法人都有權作為獨立主體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在俄羅斯民法典里找不到類似我國的“其他組織”,它們大都被賦予法人地位,或者作為自然人、分支機構對待。合伙關系,也被肢解為兩部分,一部分成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補充責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為契約關系規定在債權法當中。將類似于我國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組織作為自然人來對待,規定公民有權不成立法人,而作為個體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條件是事先必需到有關部門履行登記手續。

俄羅斯民法典貫穿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社會主義制度時期的民法體系的延續性,同時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在主體制度方面有所創新。區別法人的標志不再是有限責任,成員承擔連帶的無限責任的組織也是法人,這種做法是否可取,會不會增加司法成本,以及民事主體制度的結構設計、諸多制度還有待時間的檢驗。

通過上文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來說,由一個生物意義上的主體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主體;對組織來說,從一個由多人組合的組織體變成一個具有區別于其成員的團體意思的法律主體,都是立法者的選擇。同時,民事主體也經歷著一個逐步擴展的過程,其歷史演變在形式上主要經歷了由家庭到個人,再到自然人與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體多元化傾向的發展過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為權利之主體,第一須于享有權利之社會存在。第二須經法律的承認?!边@一論斷是正確的,但法律承認的依據是什么呢?了解民事主體演變的邏輯規律對下文民事主體資格判斷標準的探求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

二、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理論學說[9]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方面,我國目前存在多種理論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

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認為,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10]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是民事主體存在的決定性因素;國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確認,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條件。在商品交換中逐漸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產生民事主體的前提條件;而在商品交換和其他民事活動中,享有充分的財產自主權是民事主體成立的必要條件,如社會團體要成為民事主體,應當具備必要的財產;民事主體在其財產權的范圍內,對外具有承擔相應財產責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體都應以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財產責任,這是民法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一個重要規則,也是各國民事主體均須具備的條件;民事主體是一個法律范疇,它的確認不僅依賴于物質生活條件,而且取決于統治階級的意志,實際上,哪些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以及這些民事主體享有哪些民事權利,都是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的。

結合立法關于自然人和法人成為民事主體的實質條件,一般認為判段民事主體的實質標準主要有:(1)名義獨立: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義(姓名)與他人進行交往,從事各種民事活動。法人均擁有自己獨立的名稱從而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名稱)與他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內部成員的名義。(2)意志獨立:作真實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對外進行活動,享有獨立的意志。法人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是由于該法人的團體意志或獨立意志,而不是某個或某幾個成員的個人意志或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3)財產獨立:自然人有其個人財產,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充分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干涉。法人財產的獨立性體現在兩個方面:a.法人財產與法人創立人或其成員的個人財產相區別,成為獨立于個人財產以外的財產,并服務于法人的整體利益,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b.法人的創立人或其成員對法人財產沒有直接支配權,而須以法人的名義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來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法人財產。(4)責任獨立:自然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法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資不抵債時,實行破產,而不需由法人成員來清償法人的債務。也就是說,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須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財產作為承責的基礎。該實質標準突出地是要堅持民事主體的獨立性,這些標準可以概括為:一個有著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財產參與民事活動,并獨立承擔該項民事活動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1]

2. 抽象人格論[12]

抽象人格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經成為西方民事主體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石。抽象人格論認為,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相對于具體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獨立性和具有終身性、不可變更性、不可轉讓性。現代民法越來越意識到,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民事責任能力作為判斷標準。

商品經濟出現后,思想家和法學家從各種不平等的多樣性的主體-具體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馬克思指出:“人格脫離了人,自然就是一個抽象?!?。羅馬法人格學說的最大成就是將人與人格相分離。這種游離出來的人格與團體相結合,就形成了諸如國庫、市府、宗教團體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這種獨立人格的團體是現代法人的雛形。教會法學派為了解釋教會對世俗財產的所有權,想像著團體成員的多數人之外還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該人格就是法人。它與自然人一樣,能夠享有財產所有權。后期注釋法學派在教會法學的理論基礎上定義法人:“在團體成員的多數人之外獨立存在的抽象人格”。這標志著真正意義上的法人概念的確立。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產物,法人人格的本質是抽象人格。只有認定法人本質是抽象人格,才能實現法人之間的地位平等,才能實現法人與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現代民法都無一例外地將抽象人格賦予每一個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組織終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終止而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或繼承。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F代西方的經濟已經超越了封建專制經濟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步入壟斷、國家干預的市場經濟。與之相適應,現代西方抽象人格論揚棄了近代抽象人格論,建立了適應社會新變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F代西方的民事主體是從自然人、法、其他組織等廣泛的主體中抽象出來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廣泛性;而且這種“抽象人”的權利能力具有天賦性、獨立性、不可轉讓及不可剝奪性等?,F代中國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圍是比較狹窄的,而且其權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獨立性。

3.民事權利能力論[13]

民事權利能力論認為,凡是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一個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的法律主體應具備不同的權利能力,什么樣的人或組織可以成為法律主體及何種法律主體是由一國法律規定或確認的。對于民事主體來講,其民事主體地位則是通過民法賦予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民事權利能力成為判斷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是否是民事主體的唯一法律要件。

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以權利能力來表述民法人的概念,認為自然人是平等的“自然狀態的人”,權利能力屬于每一個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實體。權利能力是對民事主體內涵的一種抽象,它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最早出現于1896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并成為一個社會主體擁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標準。在這部法典中,有幸成為民事主體的僅有自然人和法人。此后,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皆效仿德國的這一立法模式,并逐漸形成了權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體或人格的觀念。既然民事主體等于權利能力,又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和主體平等兩項基本原則,每一個民事主體都是獨立的,則權利能力也應獨立,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也應獨立,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的基礎——人身和財產也應獨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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