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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合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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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合同

第1篇:責任合同范文

甲方:**小學(甲)

乙方:店主 (乙)

為了學校工作的正常開展,確保學生生命安全。吸取多次相繼發生學生及社會人員中毒而導致死亡的教訓。甲方向乙方提出相關的要求和建議,特議訂如下合同:

一、乙方批貨必須按照國家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的要求進行營業,絕不能批發過期的或者偽劣的商品來向學生銷售。

二、乙方批回的商品必須注意存放和擺放,要注意商品衛生,防止不衛生的蟲害沾到食品上。

三、乙方批貨時每次都要作好貨品、數量、批貨日期記載,盡量少批、快賣。決不允許存放或擺放時間過長的商品賣給學生。

四、乙方批回的食品,銷售給學生,若引起學生食物中毒,后果一切由乙方負責。

甲方責任人:

第2篇:責任合同范文

關鍵詞:合同保證 法律責任

文獻標志碼:A

在民法上,保證是一項債的擔保制度。擔保法第6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文將從保證責任的特征、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作法律上的探討。

一、保證的法律特征

1. 保證具有債權性。主債權人基于保證合同對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是一種請求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或者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不能就保證人的特定財產要求優先受償。

2. 保證具有從屬性。保證與所擔保的債權形成主從關系,保證之債是一種從債,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保證的從屬性主要表現在:保證的存在從屬于主債;保證的范圍與強度從屬于主債;保證債務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保證債務隨主債務的存在而于保證期限內存在;保證債務隨主債務的消滅而消滅。

3. 保證具有相對獨立性。保證債務相對于主債務而言,具有從屬性,但保證債務與主債務是兩個不同的債務,兩者具有相對獨立性。保證的相對獨立性是其區別于債務承擔的重要標志。保證的相對獨立性體現在:保證人可就主債的一部分設立保證;主債務不附條件的,保證債務可以附條件;保證債務因混同或免除而消滅時,主債務依然存在;保證債務無效或被撤銷或被解除時,主債務的效力不受影響等。

4. 保證具有補充性。保證的補充性體現在只有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按照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需證明主債務人未履行主債務的事實。除有特別約定外,只有在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請求時,保證人才履行保證債務。

二、保證合同的要件

1. 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保證合同是保證人與主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協議。因此,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為主債權人和保證人。

第一,主債權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主債的債權人。保證所擔保的主債通常為合同之債,保證合同的債權人通常為主合同的債權人。當然,非合同之債也可以設定保證擔保,因此,非合同之債的債權人也可以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信貸保證合同的主債權人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信貸保證合同的主債權人必須符合借款人資格。根據我國有關金融管理法規,只有依法設立的取得經營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貸款業務,企業等組織不得發放貸款,企業之間不得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自然人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前提下,可以向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貸款。

第二,保證人。我國《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我國《擔保法》第8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根據我國《擔保法》第9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根據我國《擔保法》第10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2. 保證合同的形式。我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因此,保證人自愿履行保證合同所約定的保證義務的,口頭保證合同也可以成立。

3. 保證合同的內容。根據我國《擔保法》第15條的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三、保證方式

保證方式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

1. 一般保證。一般保證是指保證人僅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我國《擔保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一般情況下僅在主債權糾紛經過司法審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仍然不足清償時,才可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

2. 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我國《擔保法》第18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只要主債務人在主債務履行期滿沒有履行債務,連帶責任保證的主債權人即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

3. 保證方式的確定。保證方式可以由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加以約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保證方式?我國《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種法律推定對于債權人比較有利。

四、保證責任

1. 保證責任的類型。保證責任是指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根據保證合同負擔的義務。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定,保證責任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分為兩種:其一是代為履行,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負有實際履行主債務的義務,只有在保證人也不能實際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才負有債務不履行的賠償責任;其二是承擔賠償責任,即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不負有代債務人實際履行的義務,僅負擔主債務人因不履行主債務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2. 保證責任的范圍。保證責任的范圍,即保證擔保的范圍,也就是保證人承擔的保證債務的范圍。我國《擔保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據此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責任的范圍,在當事人對保證責任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法定的最大范圍的保證責任。

3. 保證責任期間。保證責任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行使保證債權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告消滅。關于一般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我國《擔保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五、保證責任免除的情形

1. 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證合同是須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時,保證合同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素,否則,保證合同不成立,保證人免除承擔保證之責任.

2. 保證責任因保證違反禁止性規定而免除

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和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禁止保證的條款,若違反這些禁止性的條款,則保證責任不具有約束力,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目前,明確禁止的情形有:1、國家機關所提供的保證;2、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提供的保證;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或超越授權范圍所提供的保證;4、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所提供的保證;5、公司為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所提供的保證。

3. 保證責任因非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免除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之一,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保證責任不具有約束力,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保證合同是由主合同債權人與保證人簽訂的,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誘使保證人提供保證,屬于《擔保法》第30條規定的保證人免責的法定情形,在此情況下,即使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簽了字,亦不能認定此種承諾系保證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保證人因不存在絲毫過錯,依法不該承擔任何的民事責任,保證責任更不存在。

4. 保證責任在連續債務保證中因通知而免除

所謂連續債務是指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連續不斷發生的債務,從債權方面來說,亦就為連續債權。依《擔保法》第27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這就意味著,保證人保證主合同債務人的連續債務履行的,若未規定保證期間,保證人得以書面形式隨時終止保證合同,保證人對其書面通知到達債權人后而發生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參考文獻

[1] 田建華. 保證人的法律資格與不同類型保證主體責任承擔[J]. 中國農村信用合作. 1997(06) 。

第3篇:責任合同范文

摘要: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指導方針。關于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通說認為是嚴格責任原則,本文認為我國《合同法》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 但這不能否定過錯責任原則的存在。如果說嚴格責任是一般的歸責原則, 那么過錯責任就是特殊的歸責原則。

關鍵字:違約責任 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 過錯責任

違約責任作為合同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民事法律后果。而作為確定合同違約責任歸屬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

一、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含義及作用

歸責對違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之行為所造成的違反合同的后果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判斷過程。責任的成立與否,取決于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責任構成要件,而歸責只是為責任是否成立尋求依據,而并不以責任的成立為最終目的。”歸責原則是指在對違約行為所致產生后果的歸屬判斷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標準。其直接決定違約責任后果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分配,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很大。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二、關于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歸責原則的幾種觀點評析

關于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歸責原則,學界至今存在如下三種觀點:

(一)、嚴格責任原則1

此種觀點認為我國合同法上所采用的歸責原則為單一嚴格責任歸責原則。采用以嚴格責任原則,具有以下顯而易見的優勢:第一,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事實,而無需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而若被告要主張其免責則需證明有免責事由。由于不履行、履行不符合約定及免責事由均屬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對事實的證明相對容易。而過錯屬于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對其的證明相對困難;第二,有利于增強當事人遵守合同的意識。合同應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很強的約束力,這就要求當事人應當恪守合同義務。

(二)、過錯責任為原則,嚴格責任為例外

這種觀點認為我國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相結合的雙軌制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過錯責任原則處于絕對支配地位2,嚴格責任原則應限定在特定的領域內3。“正因為過錯責任是合同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故法律沒有必要規定違約具有過錯時才承擔違約責任”。4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立法均采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我國的法官們已經習慣于從過錯的有無和大小的角度分析思考違約責任問題,而且在某種程度上接收了過錯程度影響賠償數額的思想,因此以過錯為責任事由的做法已構成了我國國民法律意識的一部分。這種意識是多年積累的結果,并與我國的傳統道德觀念及習慣相符合。5但過錯責任使當事人在違約時獲得很多免責的機會,而由于當事人在訂約時很難預知未來可能出現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而這些情況又不可歸責于違約方,這樣使合同的履行難以得到保障。所以,只有嚴格責任才能避免“因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而產生的信息困難”6,同時為合同的履行提供保障。

(三)以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補充的歸責原則

違約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具有民事責任的基本功能,即不僅要補償受害人的損失。還應懲罰有過錯的行為,制裁和教育不法行為人。這些功能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這就要求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當是多元的。一方面,為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使其因違約方違約而受到的利益損失得到補償,則應強調嚴格責任。另一方面,為懲罰違約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則應強調過錯責任的重要性。因此,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對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合理分擔損失、保護非違約人的利益,維護合同紀律,進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培育與發展,比過錯責任原則能起到更大的作用。但如果這一歸責原則完全適用于各種情況,則對違約當事人而言太過于岢刻,也不能完全實現合同責任所體現的裁判、教育有過錯一方當事人的作用7。因此,應當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主要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補充。

三、對我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的解讀

1.嚴格責任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項規定,并未規定當事人違反義務的前提是過錯,因此,其代表我國合同法中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2.過錯責任原則為補充的歸責原則

我國《合同法》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主要的歸責原則,而在合同法的總則和分則當中,對過錯責任原則進行了適當的采用,使其成為了補充的歸責原則。在雙方違約的情況下,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是要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各自的責任,這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要求根據過錯來確定責任范圍的要求。第二,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第三,關于幾種有名合同的違約責任仍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對倉儲保管合同的規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切交易活動都是通過合同方式進行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為現代社會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各類合同制度是保證正常經濟秩序的具體規則。違約責任制度是諸多合同制度的核心。明確我國合同立法采用以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補充的歸責原則,并將其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梁慧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J].民商法論叢(第8卷),1997年版

[3]崔建遠.嚴格責任?過錯責任?――中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立法論[J].民商法論叢(第11卷),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M].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5]李永軍.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版

[7]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版

[8]李煒.略論我國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J].甘肅大學學報,第76期

[9]朱廣新.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探究[J].政法論壇,2008年第4期

注釋

1梁慧星教授提出并系統論證了該觀點,合同法頒布后,很多學者亦采納了此觀點。

2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第81頁

3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第73~76頁

4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577頁

5崔建遠:《嚴格責任?過錯責任?――中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立法論》,《民商法論叢》(第11卷),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195頁

第4篇:責任合同范文

一、先公司合同的界定及分類

先公司合同是指在公司的設立階段,發起人代表將成立的公司和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并且該合同是為了公司成立的目的而訂立的。公司處于設立中有始期也有終期,終于公司營業執照頒發之日,這點學界無甚爭議,目前爭議較大的是設立中公司始于何時,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一)”)中第三條規定了設立公司始于發起人協議簽訂之時或公司章程簽訂之日。但筆者認為公司設立只能始于發起人協議簽訂之時,該結論可以通過章程生效時間、章程的功能與設立中公司作為設立階段唯一主體相矛盾來得到論證,并且若以章程為準,則會導致章程設立前的公司的行為無法歸責。此外,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發起人概念應當如規定(三)中所界定的,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設立中公司在我國是被作為非法人團體加以討論的,法律尚未承認其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但根據修正的同一體說以及實際需要,成立后的公司往往承繼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債權債務,因而不妨賦予設立中公司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訴訟資格等。

先公司合同主要指發起人為設立公司機構和開業準備而簽訂的買賣、租賃合同等。根據簽訂主體名義的不同可以分為以發起人名義、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和以設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三種不同合同。

二、英美法對先公司合同的法律規制

歐盟在其第一號公司法令第七條中指出,在設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資格之前,如果有人以公司的名義實施了法律行為,而且公司不承擔該行為產生的債務,那么,除非另有約定,行為人應當對此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英國法中公司不能在成立后單方通過追認合同來承繼合同的權利義務,即使是通過將合同條款寫入其公司章程也不可以,其獲得合同權利義務的唯一方式就是公司與合同相對人重新達成合意,訂成一份新的合同,即“合同更新”。

同屬于普通法系的美國法律則規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通過明示或者默示的“采納合同”這一單方行為來達到承繼合同權利義務的目的。與英國發起人因“合同更新”而脫離合同免于承擔責任相比,美國法律中規定公司自采納之日起成為合同當事人,與發起人共同對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比較而言,歐盟與美國采用的保護公司利益、減輕發起人責任的立法模式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更大也更為可行。

三、先公司合同效力及歸責分析

1.以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對于以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效力,各國均認為原則上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選擇性地繼受合同責任。公司未能成功設立時,合同責任應當由發起人承擔。

2.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現實生活中,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往往是以“某某籌備處”名義訂立的合同。這一問題實質上就是判斷以籌備處名義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及歸責問題。在“福州商貿大廈籌備處承擔借款責任案”中,法院的判決實際上確定了以籌備處名義訂立的合同有效;籌備處有積極和消極的訴訟資格以及籌備處具有一定的獨立民事責任能力這三條重要的指導意見。

新近施行的規定(三)并未規定此種合同的效力如何,只是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中不難看出,最高法院是贊成這類合同有效性的,否則合同無效,從何而來的相對人請求承擔合同責任。此外,最高法院還主張由設立后的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除非設立后的公司能夠證明在設立階段簽訂的合同系有欺詐公司的意圖。當公司未能成功設立時,設立中公司(籌備處)作為擁有獨立資產承擔責任的有限民事主體與發起人一道承擔連帶責任。

3.以成立后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第5篇:責任合同范文

關鍵詞 履行輔助人 過錯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1案情簡介

2013年3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后,乙方成為東南亞、海島地區線路產品供應商;甲方在銷售乙方旅游產品時,須與客戶簽訂《國內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并提供相關票據;乙方對于甲方提供的客源,要保證接待和操作質量,重點做好全陪的培養與選派工作,地接社的選擇與規范工作;在乙方負責接待的旅游過程中,如發生事故或其他安全問題,乙方應及時將情況通報甲方,并將相關情況資料收集取證待查,凡是在團隊行程中發生的事故,乙方應積極妥善處理,在乙方事故處理工作中,甲方應積極配合,如因乙方過錯造成事故以及其他安全問題,致使客戶人身以及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乙方應承擔相應責任。

2013年11月,李某某與甲公司簽訂出境旅游合同,約定李某某、焦某參加甲公司組團赴泰國旅游。合同的通用條款載明,組團社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李某某在安全告知書上簽字。焦某在友情提示上簽字,其中有“因無法預測水下狀況及不適合開展水上活動項目的天氣狀況,旅行社要求游客根據自身的情況謹慎參加水上或水下項目,要求游客不要參加沒有安全保障的自費項目,如游客執意參加發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擔責任”的條款。

旅游過程中,焦某在參加行程包含的浮潛項目時溺亡。為處理焦某溺水事故善后事宜,乙公司支付各項費用近6萬元。后焦某繼承人就其溺亡損害賠償事宜將甲公司訴至法院,法院認定甲公司在安全警示的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較大缺陷,同時選擇的景點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設施和人員,在焦某處于危險狀態時未能及時采取專業救援措施,最終導致焦某死亡,甲公司在此過程中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判令其賠償焦某繼承人各類損失共計81萬余元。

甲公司認為是乙公司在履行過程中未盡安保義務造成焦某溺亡,故提訟,要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賠償款81萬元。

乙公司則認為,其只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輔助人,并已經盡到合同義務,甲公司作為組團社未盡提示義務存在過錯,且主要過錯在甲公司,其作為履行輔助人僅同意承擔不超過20%的責任。

2裁判要旨

2.1組團社及履行輔助人的含義

新修訂的旅游法規定,組團社是指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包價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履行輔助人則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2.2合同效力及責任分擔原則

法院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協議約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問題。在焦某溺亡后,甲公司作為焦某旅游合同的相對方對焦某繼承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但法律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故在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其與乙公司之間應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對責任進行分擔。

2.3雙方在旅游合同中的地位及過錯程度

訴爭合同約定,甲公司的合同義務為銷售乙公司的旅游產品,與客戶簽訂《國內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乙公司的合同義務為負責產品,并保證接待和操作質量。故結合前述關于甲公司與焦某所簽訂合同的情況,可知甲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為包價旅游合同,甲公司為組團社,乙公司為履行輔助人。

焦某損害賠償案民事判決認定,對于組織去海島進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潛行程的游客,甲公司不能僅在簽訂合同時進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寬泛提醒,而應有針對性地詳細告知浮潛的注意事項和可能存在的危險,并在旅游過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風險時,進行特別提示。故由此可見,甲公司在為焦某提供旅游服務的過程中存有過錯。

該判決書同時認定,旅行社為焦某提供的旅游產品,在安全警示的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較大缺陷,同時選擇的景點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設施和人員,在焦某處于危險狀態時未能及時采取專業救援措施,最終導致焦某死亡。但該過錯,顯然是甲乙公司共同具有的。

第6篇:責任合同范文

關鍵詞:成立,生效,成立未生效責任,期前違約

一、 問題的提出

《人民法院案例選》上有這樣一起案例:原告金善朝訴被告鄭光榮房屋買賣付款后未辦理過戶手續要求確認買賣有效案。案情大致如下:新羅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新羅公司)系被告鄭光榮在香港注冊的獨資公司,該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1994年月9日,新羅公司授權董新華與原告金善朝辦理該房產買賣事宜,雙方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合同約定:新羅公司將房產一處賣給金善朝,總價款人民幣160萬元,新羅公司同年7月28日前交房,并約定了違約金。此后,金善朝陸續向新羅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1994年10月4日,金善朝拿到該房的房產證,發現建筑面積不足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即向董新華提出異議。同年11月10日金善朝開始使用管理該房。雙方因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未達成協議,金善朝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房歸其所有,由新羅公司返還多收取的房款及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因新羅公司經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并公告送達判決書。新羅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因新羅公司已結束營業,鄭光榮承擔參加訴訟。在庭審中,原告訴稱,其已陸續支付了148萬余元,但被告卻一再違約,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被告返還多付房款,并支付違約金。被告鄭光榮辯稱,房屋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現要求確認房屋買賣關系無效,將購房款返還給原告。購房合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違約金的問題。思明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與新羅公司簽訂購房買賣合同后,雖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訟爭房屋,但雙方至今未能前往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轉移過戶手續,應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各自返還因此取得的財產。據此,該院于1997年7月23日判決,宣告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雙方各自返還因此取得的財產。一審判決后,原告金善朝不服,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購房合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買賣雙方雖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金善朝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鄭光榮還將房屋交金善朝使用,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金善朝。現鄭光榮又已訟爭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反悔,無正當理由,且合同又能夠履行,應當繼續履行,可由雙方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該院于1997年11月30日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雙方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起到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補辦房產交易手續(其他內容略)。1

這起案子歷經幾次審理,爭議的問題其實只有一個,即如何認定該購房合同的效力問題。在這個問題上,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判決分別代表了兩種對立的觀點。在此,筆者不想從現行法的角度分析這兩種觀點孰是孰非,而主要從應然的角度探討一下我們如何看待這種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該法第三章又以“合同的效力”為題,在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其規定。”第45、46條規定,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生效。從這些規定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到,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不僅在時間上不同,而且在效力上也有較大差別,那么,這里所說的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生效”的分別是什么含義呢?同時,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又對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問題作了系統的規定,這里所稱的合同有效與無效,又指何意,是指法律約束力還是指生效的效力?要回答這些問題,我們必須從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談起。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的成立,不涉及任何的國家干預,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由于合同的成立關注的只是當事人間有沒有達成合意,故從理論上講,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有一個,那就是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一致。

有人認為,合同成立的效力是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拘束力)。必須注意的是,這種說法是有前提的,即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何謂依法成立呢?筆者認為,這涉及到合同的效力(有效、無效)制度。我國合同法上關于合同效力共有四種情形:合同有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無效。其中,有效合同屬于“依法成立”,從而具有法律約束力沒有任何問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在當事人行使變更權和撤銷權前屬于有效合同,故也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無效合同自然不屬于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效力未定合同的情況則比較復雜,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無權中的被人享有追人權,而且善意相對人還有撤銷的權利,故在相對人為善意的情況下,合同應當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反之,如果相對人是惡意,則不享有撤銷權,合同對其有法律約束力。2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合同有效與無效中的“效力”顯然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拘束力)。那么,這里的法律約束力含義是什么呢?有學者認為“契約之拘束力(受契約之拘束),系指除當事人同意或另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無故撤銷。易言之,即當事人之一方不能片面廢止契約。”3也有學者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3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4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前一種過狹,后一種又失之于寬泛,都不足取。具體說來,首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不應只包括當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廢止契約,還應包括更積極的內容,如必須履行批準、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當事人負有完成這些手續,使合同生效的義務。其次,合同約定的內容不應當成為合同法律約束力的內容。因為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屬于合同效力的內容,沒必要用合同約束力來解釋。綜上,筆者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主要包括兩項內容:1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在合同生效以前,當事人負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義務,或是以自己的行為積極表現,或是不得表現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為(關于此點,后文將有詳述)。

所謂合同的生效,系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之發生以及債權人給付受領權的產生。這里的“生效”之“效”顯然不同于上文所稱的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以附條件、附期限合同為例,在合同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情況下,合同成立之時,合同已經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合同生效之前,這種權利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即合同生效后,它們才變為一種現實性。”5同時,合同生效也意味著債權人有權受領,我國《合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債務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這句話從反面解釋即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即有受領的權利,而不會被認為構成不當得利。

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合同的成立效力與生效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的依法成立意味著合同法律約束力的產生,合同的生效意味著約定權利義務的發生以及債權人給付受領權的產生。有學者把前一種效力稱作廣義的合同效力,把后一種效力稱作狹義的合同效力。6也有學者把前一種效力稱作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把后一種效力稱作合同的“實質拘束力”。7正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存在著這樣的差別,從而產生了合同雖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情形。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的類型

所謂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筆者認為,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一方當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從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作為一種責任類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階段的責任。在該階段,某些行為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履行不能,因并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問題,故不屬于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實踐中主要有如下兩種類型:

1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需辦理特別手續才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拒不辦理該手續的

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無疑,這里的“依照其規定”應當理解為“完成上述手續才生效”。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批準、登記是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這也符合批準、登記的性質,“批準、登記都是介入合同的國家意志或者外來因素,批準作為反映國家意志的行政行為,意在通過國家權力對私人生活的干預,使合同關系在符合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登記作為法定機關辦理的特別手續,意在使特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取得公眾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8故批準和登記只能是決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決定其成立的要件。

由于登記在我國立法和實踐中比較混亂,筆者擬專就登記問題進行詳細探討。根據學者概括,在我國牽涉到登記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1)商標、專利使用權許可合同;(2)不動產及個別需要登記的動產產權轉讓合同;(3)抵押合同和特殊動產(疑為”權利“-引者注)的質押合同,如知識產權的質押;(4)還有些合同因其重要性或特殊性需要登記,如房屋預售合同。”9應當注意的是,這些登記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合同本身需要登記,一類是合同中物權或知識產權變動需要進行的登記。有學者把前一類登記稱為合同登記,把后一類登記稱為權利登記,并且認為,“合同登記主要審查合同的合法性,對合同本身進行登記備案,實現政府對某類市場的管制;權利登記對合同并不進行審查,合同只是登記的依據,登記的目的在于公示權利取得、喪失、設定負擔等變動……合同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或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權利登記只是依據合同對合同引起的權利變動進行登記。”10筆者同意這種區分,但是這種區分應當只在區別登記內容、登記效力時有意義,而在一方當事人不登記的場合,不論屬于合同登記還是權利登記,后果應當是一樣的,即該當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就產生了法律約束力,而不論哪種登記都是這一法律約束力的內容之一,即是當事人的一項義務。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區分規定的具體內容分別產生兩種效力的作法并不妥當。事實上,不論法律、行政法規對應登記做如何規定,未登記的效力只應是約定的權利義務不發生(即不發生前文所稱的合同生效的效力),而不應是合同未產生法律約束力。當然在現行法律規定下,一個“妥協”的辦法是把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生效”解釋為約定的權利義務未發生。

那么,為什么批準、登記會成為當事人的一項義務,從而不履行會產生一定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這涉及到一個價值判斷的問題,正如王澤鑒教授所言,“法律之適用,非純為概念邏輯之推演,實系價值判斷及當事人間利益之衡量。”11下面我們就從價值衡量的角度來探討這個問題。

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教授在論及“當事人兩愿離婚,已訂立書面,并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方如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申請時,他方可否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問題時,12曾否認了當事人的登記請求權。王教授所持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理由為“‘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立法目的,不在于使離婚因登記而具有公信力,而是在于嚴格離婚要件,使當事人慎重其事,在為登記前,是否離婚,仍有考慮機會,不因一時沖動而致輕率離婚。”13筆者認為,王教授所做理由雖主要是針對離婚問題,但對于上述需批準、登記合同也是適用的,即如果認為批準、登記是當事人的一項義務,那么其價值主要在于“再給當事人一個考慮機會”。

但是,上述合同還涉及到一個當事人信賴的保護問題。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一個待批準、登記合同都是認真的,那么無疑任何一方都想使其生效、得到履行,都不希望對方在合同成立后擺脫合同約束,而且雙方也產生了這種信賴。也就是說,如果認為批準、登記是當事人的一項義務,那么其價值主要在于“保護當事人間的信賴。”

現在當事人是否應承擔使合同得到批準、登記的義務問題就演變為對“再給當事人一個考慮的機會”和“保護當事人間的信賴”兩個價值的衡量問題。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傾向于后者,因為我們在后一個價值上還可以加上如下重要的“砝碼”:第一,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維護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合同法中,國家賦予當事人間合法的協議以法律約束力,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了合同自由。第二,建立誠信社會,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如果說待批準、登記的合同,當事人可以不去辦理批準、登記而法律不加以強制的話,那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擾亂了市場交易秩序。第三,維護公平。如果合同一方拒不去批準、登記,而另一方無任何救濟手段,也不能擺脫合同的束縛,這對其顯然是不公平的。第四,鼓勵交易,節約成本。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鼓勵交易,首先是指應當鼓勵合法、正當的交易;其次是鼓勵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當事人真實意思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交易。”14如果認為待批準、登記的合同無任何法律約束力,無疑不利于鼓勵交易,也是對交易成本的浪費。第五,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就默示地包含了這樣一個條款,即雙方當事人都有義務使合同生效的義務(雖不能控制結果,但至少要有行為),這樣一個條款也是符合當事人意思和社會利益的。15第六,“再給當事人一個考慮的機會”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幾乎沒有一個人會隨隨便便簽一個合同,然后等批準、登記時再去反悔。事實上,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有充足的考慮機會。

當事人約定合同必須履行某種特殊形式的問題也比較復雜。比如經常有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自公證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這樣一個約定并沒有使合同當事人產生一項公證的義務,而是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可公證也可不公證,而且當事人間也不會產生信賴。但是,如果合同約定“本合同自公證之日起生效,甲方(或乙方)負有辦理公證的義務。”那么,甲(或乙)就產生了公證的義務,如果不去辦理公證,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綜上,如果當事人拒不履行特殊手續會產生法律責任的話,那么這種責任的形式有那些呢?筆者認為,首先,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判決對方履行特殊手續;16當然,考慮到人身的不可強制性,另一方當事人也可轉而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2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當事人惡意阻礙條件成就

我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這樣,在附生效條件合同成立后,條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個“效力”(指約定權利義務的確定)的真空。有疑問的是,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

對這個問題,我國《合同法》給出的答案是對合同條件成就的擬制,即“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擬制雖然在通常情況下是符合當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時候也會違背當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尤其是在有償合同中,這種不合理性就更加明顯,試舉一例說明。

甲預計第二年4月份結婚,需買一套房子以作結婚用。于是,甲與乙訂立一買賣房屋合同,約定乙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以一定價格賣給甲,所附條件是如果甲第二年4月結婚,合同生效。但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乙為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惡意阻止甲的婚事,使甲確定的不能在第二年4月結婚。這時,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乙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即甲要買乙的房子。但這對甲來說可能并不公平:“我買房就是為了結婚,現在我近期可能結不了婚了,法律卻強制我買房子。這豈非強人所難?”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對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情況,如果單純地適用“擬制條件成就”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結果,關鍵在于這里法律的擬制有可能是不符合受害人意志的。所以,單純地適用“條件成就的擬制”,無異于對當事人意志的“”,必須賦予當事人更靈活的救濟手段。比如,法律可以規定,當事人有解除合同,進而要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權利。既然一方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說明其已經不愿意履行該合同,這種情況下,應當賦予相對人解除權,使雙方都能從該合同中解脫出來,轉而尋求通過損害賠償解決。

四、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的理論基礎

既然合同成立未生效會產生法律責任,那么這種責任的理論基礎是什么呢?我們不妨看一看合同從成立到生效、以至履行的整個過程,在合同成立之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則屬于期前違約責任的“領地”,所以我們只有三種選擇:這種責任要么“就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要么“就后”屬于期前違約責任,要么屬于一種獨立的責任類型。下面我們分別討論這三種選擇:

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可以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嗎?筆者認為不可以,理由是:第一,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成立、無效、被撤銷的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已經成立了。第二,按照通說,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在于因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自締約雙方為了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而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包括互相協力、互相保護、互相通知、誠實信用等義務。17顯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當事人違反的不是此“先合同義務”。第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中,責任形式包括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而締約過失的責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屬于一種獨立的責任形態嗎?有學者持這種觀點,即認為該階段責任性質既不同于締約過失責任,也不同于違約責任,而是在違反先契約義務基礎上產生的獨立責任形態。如“可以明確的是,這種責任既然不是合同責任,那它肯定是一種法定責任,而且是一種與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不同的法定責任……它和締約上過失責任都適用于合同責任以前,并且相互銜接,一起構成了本文所稱的‘先契約責任’,從而形成了整個合同過程的嚴密的責任體系。”18“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也可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這一時間階段。”19這種觀點將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責任定位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態,并且認為它的責任基礎在于先合同義務。這種觀點難以贊同:其一,如前所述,先合同義務是在合同成立前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它能否跨越合同成立階段,繼續發揮作用,值得懷疑。筆者認為,合同成立應當是合同關系和非合同關系的分水嶺,合同成立后的責任就應當建立在合同的基礎上。其二,在現代社會,早已突破了“違約責任就是違反當事人約定義務”的觀點,合同責任不斷擴大化。比如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承擔的附隨義務就是一種法定的義務,違反之也會產生違約責任。所以,僅以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是違反法定義務的責任就認其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態,理由似乎并不充分。

筆者主張,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屬于期前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規定奠定了我國期前違約責任的基礎,這里的“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并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也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這就為我們擴張期前違約責任提供了前提條件。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屬于期前違約的決定性原因在于理論基礎的一致性。合同成立后,其核心問題就在于履行。在契約中,可能有很多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但“人們設定這些義務只是為了實現一個目標,即履行。無論從什么意義上講,履行都是債權關系的目的。任何一項交易都是要完成一件事情,如滿足某種需要,或獲得一項財產等,而契約以及由契約產生的各種義務,就是用來實現這一目標的。義務是一種工具或方法,它描述并指明了在通向最佳履行的道路上要經歷的不同階段,以及當事人的行為背離了這些義務時會出現什么后果。”20正是因為履行對合同實現有如此重要的意義,合同法律約束力的表現之一即為“在合同履行之前,當事人負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義務,或是以自己的行為積極表現(提請批準或是登記),或是不得表現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為(阻礙條件的成就)。”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正是違反該法定義務的結果。而期前違約責任的理論基礎也在于違反了此法定義務,正如葛云松先生所指出的,期前違約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債務人負有不得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的義務”,并且葛先生認為,該義務的性質屬于法定的附隨義務。以上觀點,筆者完全贊同,實際上無論當事人一方拒絕批準、登記,還是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經不愿再履行,也違反了在期前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義務,這與期前違約要求的“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無異。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屬于期前違約的原因還在于,期前違約實際上就是違約責任,只不過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這樣,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就可以適用違約責任的各種救濟方式,如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當然這一責任還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如強制批準、登記,擬制條件成就等。

總之,筆者認為,我們可以擴張期前違約責任,以對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進行規制。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民事卷(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304頁,為了便于分析,作者進行了一定的精簡和改動。

2 對無權處分的合同是否屬于效力未定,理論上有爭議,故本文不討論。

3 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頁。

4 趙旭東《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5 前引文

6 前引文

7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頁。

8 前注3

9 高富平《合同登記與權利登記》,《衡陽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0年8月。

10 前引文

11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頁。

12 該問題源于臺灣“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愿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并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7篇:責任合同范文

論文摘要   -------------------------------------------------- 第三頁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第四頁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第五頁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八頁

四、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第十一頁

五、結語 ------------------------------------------------------第十三頁

參考文獻--------------------------------------------------------第十四頁

論文摘要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即保證買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其標的物;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買賣的瑕疵擔保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也即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擔保其品質及其移轉的標的物權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問題。本文還敘述了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買賣合同   瑕疵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的典范。買賣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經濟社會營利行為之代表。《合同法》總則中許多制度都是以買賣合同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契約法中的絕大多數規則都來自買賣法。在各國民法典中,買賣合同都規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這充分證明買賣合同的重要性。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從買賣合同之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交付的應是符合約定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或效用的物。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重要的義務——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如果出賣人違反或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此責任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移轉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構成了出賣人另一項重要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那么我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它在買賣實踐中又是如何具體應用的呢?下文將分別進行討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支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3、155條的規定屬于物的瑕疵擔保的規定。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種類: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者特別約定的品質。它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里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使用價值的擔保屬物的效用擔保。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合同中約定的自行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的約定為準。關于標的物品質的認定,首先以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為準,如未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質量說明的,依該說明為準;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且出賣人未提供任何相關質量說明,則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認定。  

第8篇:責任合同范文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包括用人單位違約責任,勞動者違約責任,履行違約責任方式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執行定金處罰等。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來源:文章屋網 )

第9篇:責任合同范文

    如果賣方向買方交付貨物的運輸過程中發生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貨物損毀滅失風險而不能交付時,賣方可以通過貨物運輸保險向保險公司索賠貨物的損失。貨物運輸保險是以運輸途中的貨物作為保險標的,保險公司對由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責賠償責任的保險。包括:海洋貨物運輸保險、陸上貨物運輸保險、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同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賣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賣方仍然可以免責,不向買方承擔因此引起的合同責任。

    合同貨物交付后的風險分擔———商業綜合責任險,制造商疏忽責任保險

    賣方向買方交付合同貨物之后,買方或第三方(合稱“第三者”)在使用貨物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的,賣方可以通過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分擔風險。商業綜合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包括企業的場所和經營責任、產品和完工操作責任、廣告侵害責任、人身侵害責任和部分契約賠償責任等,基本上涵蓋了生產制造業和商業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對第三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方面的一般責任風險。“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必須由“意外事故”引起。保險公司有權利和義務對請求上述損害賠償的“訴訟”進行抗辯,對損失以“保險賠償限額”中列明的金額為限進行賠付。當產品缺陷等風險未引發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壞時,此類情況就不在商業綜合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內。但此類風險卻又導致其他利益方的經濟損失,這時制造商疏忽責任保險就可以發揮其作用,并彌補這一保障空缺。制造商疏忽責任保險承保的是由于制造商的疏忽過失所導致的其生產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所引起的第三者(主要包括產品的使用者、制造商的客戶、制造商客戶的客戶)的經濟損失和索賠費用。它所保障的內容不同于產品責任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更多的是針對產品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的保障。制造商疏忽責任險是產品責任險的補充,兩者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后者保障的是由產品質量缺陷引起的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壞而導致的索賠。如果產品的質量缺陷并未引發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壞,而是導致其他經濟利益的損失,那么,在產品責任保險項下就得不到補償了。而制造商疏忽責任險卻能彌補這一保障空缺,承保由于非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壞(如產品質量未達到合同要求)引起的第三者的經濟損失。隨著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走出去”,在快速增長的繁榮背景下,隱藏在設計、生產、銷售及售后等商業鏈條上各個環節的風險也日益凸顯。單一產品責任保險已無法覆蓋此類企業可能面臨的所有責任風險。在此情況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和制造商疏忽責任保險則為“中國制造”提供了較為全面的風險管理方案,使這些企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中得以穩健發展。是否購買過制造商疏忽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及產品召回保險,成為“中國制造”進入海外市場的重要通行證。

    企業作為雇主的風險分擔———雇主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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