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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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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申請書

第1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機構)在華設立廣播電視辦事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境外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廣播電視機構或編輯部。

第四條國家對境外機構設立駐華廣播電視辦事機構(以下簡稱駐華辦事機構)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許可,不得擅自設立駐華辦事機構。

第五條境外機構申請設立駐華辦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機構在所在國(地)為合法存續的機構;

(二)申請機構對中國友好,具有良好信譽;

(三)業務范圍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申請設立的目的。

第六條申請設立駐華辦事機構,需向廣電總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該機構簡況、設立駐華辦事機構的目的、駐華辦事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首席代表、代表)、業務范圍、駐在期限、辦公地址等;

(二)申請機構在所在國(地)合法存續的證明;

(三)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四)由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任駐華辦事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歷及身份證件復印件。

第七條駐華辦事機構的首席代表或代表,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一)持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的留學生);

(二)在境外已經獲得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內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的香港、澳門、臺灣人員。

聘請除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外的中國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應當委托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申報手續。

第八條駐華辦事機構名稱應以申請機構國別(地區)+申請機構名稱+在華所駐城市名+辦事處的方式確定。

第九條廣電總局對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需要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應征求意見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批準同意的,由辦事機構的首席代表向廣電總局領取批準文件,持批準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等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條駐華辦事機構批準文件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如需延期,應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廣電總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一條境外機構申請駐華辦事機構延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二)該駐華辦事機構在前一個駐在期內的業務活動情況;

(三)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四)境外機構在所在國(地)合法存續的證明;

(五)第九條所規定的該駐華辦事機構的批準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境外機構要求變更駐華辦事機構的名稱,更換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變更辦事機構業務范圍、駐在期限或辦公地址,需由境外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申請書(變更辦公地址的申請書可由辦事機構首席代表簽署)報廣電總局批準。

第十三條駐華辦事機構的延期、變更申請獲得批準后,持批準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辦理延期、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駐華辦事機構期限屆滿、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或境外機構申請撤銷駐華辦事機構的,應報原審批機關備案并辦理其他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所有申報材料,應以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

中文譯本與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審批機關在必要時有權要求境外機構就其全部或部分申報材料提交經所在國(地區)公證的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中央政府駐香港、駐澳門機構認證。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對其駐華辦事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駐華辦事機構及成員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按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駐華辦事機構應按要求每年向廣電總局書面報告業務活動情況。

對設在京外的駐華辦事機構,當地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對其開展業務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2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辭職報告也稱為辭職申請書,是個人離開原來的工作崗位時向單位領導或上級組織提請批準的一種申請書,是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實用文體。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辭職申請書員工,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辭職申請書員工1尊敬的領導:

首先,我想感謝__公司給我的工作機會,感謝在__公司工作的時光。我對這寶貴的時光充滿著感情。

進入__公司是我第一份正式的工作,從20__年__月進入公司,到現在已經x年有余,一直還記得最初面試,復試,實習的點點滴滴。正是這x年的時間,讓我完成了從一個學生到一個社會人的轉變,正是這是你年多的時間,讓我學到了太多終身受益的知識,鍛煉了自己多方面的能力,也正是在這幾年的時間里,我真正成長和成熟起來。同時,也正是因為這是成長的幾年,整個過程有成績也有遺憾,這些遺憾,才是我真正學東西的地方,但是這些遺憾不可避免地阻礙了我的發展,對此,我深感惋惜。

繼續下去,我怕自己會丟掉原有的激情和責任感,這對于公司和我個人的發展都是不利的。因此,我決定離開,雖然我依然懷念著這個團隊。但我堅信,沒有了我,會有更優秀的人才補充上來,這個團隊依然是充滿了活力與拼搏。

我也愿意把這種離開看做是一次失敗,失敗并不完全是一件壞事,因為只有失敗才能夠讓人學到足夠的東西,也只有失敗,才有能力把人最終引向成功。我會重新調整自己,繼續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我會用我的青春和熱血去追求每一縷屬于理想的陽光。

最后,我想感謝同事們的關心和幫助,感謝領導的提攜和照顧。沒有你們,我不可能有這么豐富和美好的一個回憶。

祝愿公司在以后的日子里穩步發展,祝領導和同事在以后的日子里工作順利。

此致

敬禮!

辭職人:__x

20__年__月__日

辭職申請書員工2尊敬的__總:

此刻,我帶著復雜而沉重的心情寫這封辭職信。您對我的關愛猶如父輩對子女的關愛,讓我在這個寒冷的冬季感覺到無限溫暖。您期望我能留下來與您一起完成未盡的事業,但昨日與父親通過電話促膝長聊后,父親依然堅持自己的意見,認為我奔波在外沒有太多的意義,更況家中老人年事已高,期望兒孫能在身邊,能有個穩定的工作,最終命我于本周六返家。

這里,沒有太多讓我留念的地方,除了您。是您把我親手招聘到公司,讓我有機會在一個熟悉的行業中繼續追逐著自己的理想,即使工作中犯了點小錯,您總是寬容地面對和耐心地指導,從不責備與抱怨;在生活中,您總是以父親般的關愛對我,讓我這個在外的游子深感父親般的溫暖。正是這些,讓我在淚水與心痛中下定決心離開和向你遞出一封辭職申請,這需要多大的勇氣。

公司里從來不缺乏人才,而缺乏善于發現人才的眼睛,我想我的離開,公司很快就會找到更優秀的人才替代我,且我的工作已經告一段落,新的工作還沒有開始,正是發現和啟用公司已有人才的時候。

您過去是我的領導,現在依然是我的領導,將來即使我不在這里工作,您依然是我的領導!工作中遇到不懂的和不明白的,還期待著您依然以父親般的長者和領導指導我的工作。

尊敬的劉總,我去意已定,請勿相勸。

祝__總身體健康,家庭美滿幸福。

辭職人:__x

20__年x月x日

辭職申請書員工3尊敬的x總:

您好!

很抱歉在這個時候提出辭職,不過,這個想法其實已經在我心里醞釀了很久,只是到現在才做出決定。

由于x總和公司對我的信任,使我得以加入公司,原本是期待全力以赴和公司一起成長、發展,可長久以來工作上的毫無成就感讓自己很彷徨,否定自己很痛苦,但總是要面對現實,自己的興趣是什么,自已適合做什么,這些問題一直讓我很沮喪,也讓我萌發了辭職的念頭。今年媽媽身體明顯不好,一再生病住院,我希望通過換個環境,能夠照顧到家人,有更多的時間和家人在一起,這些最終讓我確定了辭職的念頭。

在公司的這段時間我得到了很多的機會和挑戰,在專業和管理領域上都學到了很多,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對此我非常感謝!在公司工作的日子是我一生中寶貴的經驗財富!

而由此為公司造成的不便,真的很抱歉。同時也希望公司和領導能體恤我的個人實際情況,對我的辭職申請予以批準。

如無問題的話,我離職的時間定在元旦,在離職前的這一個月時間里,我會盡力完成好各項工作,并且會配合公司協助新入員工盡快熟悉崗位的工作內容。謝謝!

申請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辭職申請書員工4尊敬的院領導,人事科:

首先感謝兩年來醫院及科室的培養,使我在這里得到了很大的磨練及提高,讓我在這里度過了一生中美好的兩年,在這兩年里學習到的知識將使我受益終生!

但是,由于愛人在外地工作,考慮到我們都還年輕,以后的路還有很長,我們不能長期這樣兩地分居,所以我不得不向醫院提出辭去目前的工作,對此為醫院造成的不便表示深深的歉意,也為我即將離開這樣的工作場所,這樣的好領導好同事而感到遺憾。

望院領導能夠理解我的難處及做法,同時也希望醫院能夠找到合適的人選來接替我目前的工作,使科室能夠正常運行下去以更好地為醫院創造效益,最后祝愿醫院能夠發展得越來越好,更上新臺階!

申請人:__x

辭職申請書員工5尊敬的某主管:

您好!作為一位在酒店工作了5年多的員工,我對酒店有著一種格外親切的感覺。每個人在他年輕的時候,都有很多第一次,我固然也不例外。我的第一份工作是在酒店,我最青春的5年也是在酒店度過的。在這里,我學會了很多東西,能夠跟同事們在一起工作,我覺得很開心,而且更學到了如作甚人、如何處事、如何工作…

在酒店里,領導們也對我十分的關心,從剛進進酒店開始,我就感遭到從上至下的暖和。由于我是酒店里年齡最小的,也歷來沒有在這么大的集體里生活過,自然而然的,心里面就會產生一種被庇護的感覺。這是一種之前在集體里未曾有過的感覺,很溫馨,很自豪,而且它一直陪伴著我,直到我離開……但這類感覺不會隨著我的離開而走遠,我想我永久也不會忘記,究竟我曾生活在一個暖和而又溫馨的集體里。

隨著時間的流逝,斗轉星移,您多年積累的工作經驗與個人才華也得到充分的發揮。這時候的您已成為我們酒店的總經理。您在上任以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與方針,重新定位了酒店的經營策略,不斷地嘗試新的機制與嘉獎、分配辦法,力爭讓酒店的經濟效益不斷邁上新高,也讓酒店員工的福利待遇如芝麻開花一般節節高樊。更讓人敬佩的是,在今年的非典時期,同行中大多數都以停業減薪的方式來躲避這場災難時,您卻以審時度勢的眼光,作出在做好預防工作的同時繼續經營的決定,酒店也因此沒有為客源的減少而遭到大的損失,職工的正常收進與福利也未遭到任何的影響。可能這一切的一切在您眼里看來或許只是為員工辦了一點實事而已,可在我們眼里,在我們心里都以為這才是一件大事,這才是為員工謀利益的舉動,這才是一名被員工在心里面所認可的老總!而我,作為這個集體的一分子,更加感覺到您對員工的關心與培養。

您肯定想到,酒店要想在競爭劇烈的社會中立于不敗之地,人才的培養與發展是不可忽視的環節之一;對酒店里為數未幾的年輕人來講,要想在酒店里得到長足的發展,就必須得到管理的崗位上往鍛煉不可。恰正是在酒店飛速發展的時刻,您也成心識的讓我走到了管理的崗上來,希看我從中能夠學到一些管理的經驗和處理各種關系的辦法,為酒店的發展起到應有的作用。這是我人生中的又一個“第一”次,即第一次在工作中得到升職,對一個初涉社會沒多久的年輕人來講,它是一種鼓勵,一種鞭策,一種鍛煉,對我而言,這正是您對我工作的一種肯定,給我的一種鼓舞。在這里,我非常感謝您給我的這次機會,也想借此在這里向您說一聲:“謝謝”!

人往高處走,這句千古不變的名言仿佛在甚么時候都非常適用,但是對我來講,講這句話時,聲音是梗咽的,由于我馬上就要離開我工作了5年多的酒店,離開與我并肩工作了5年多時間的同事和關心我的領導們。當我做出這個決定的時候,心中的波濤久久不能停息。而在我把這個決定告知您的時候,您又是那樣的通情達理,不但苦口婆心地替我權衡利弊,分析情況,提示我要做好家人的解釋工作,而且又在辦理手續方面給予我各種便利和一定的補償,我真的不知該說甚么才好。或許,千言萬語也抵不過一句感謝,我想再對您說一聲“謝謝您”!萬水千山多變換,人生如同戲一場。人的一生可能都要扮演很多角色,也可能要走過很多的路才能到達一定高度,獲得一些成績,得到眾人的認可,成為主演。

在這里,我衷心的祝賀您扮演的角色可以得到人的認可,祝賀您的事業能夠得到不斷的進步,祝賀酒店在您的領導下蒸蒸日上,也真誠的祝愿您在未來的人生旅途中風平浪靜,做主演中的主演。

第3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及相關醫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保健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急救站,以及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護理院等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含駐軍、武警部隊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建審批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據衛生部《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籌建醫療機構,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申請籌建醫療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選址報告;

(三)資信證明。

個人(含坐堂醫)申請籌建醫療機構,還應提交醫師執業資格證書、從事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證明及本市常住戶籍證明。

兩個以上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共同申請籌建醫療機構的,還應提交由各方簽署的協議書。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籌建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在職、停薪留職、因病退職退休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直接責任者以及被吊銷執業證書、被開除公職或除名的醫務人員;

(三)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患傳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籌建醫療機構,按下列規定申請和審批:

(一)3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院和三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金港新區籌建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各類醫療機構,或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上不滿300張床位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以及100張以上床位不滿200張床位的中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下床位的各類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經審查批準籌建醫療機構的,由批準機關頒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三章  執業登記與校驗

    第十條  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和下列材料,按籌建申請批準程序到衛生行政部門填報《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一)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使用權證明;

(二)建筑設計及供電、上下水等公共設施平面圖;

(三)驗資證明;

(四)資產評估報告;

(五)內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有關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健康證明。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醫務室和保健所申辦執業登記手續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申請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及數量清單。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無菌操作和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符合執業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賣、出借、轉讓。如有遺失,應及時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數量的,應填寫《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個體醫療機構不允許變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因故停業7日以上的,應經原登記機關批準。其中,停業30日以上1年以內的,應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停業超過1年的,由登記機關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校驗制度。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每3年校驗一次;其他醫療機構每年校驗一次。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持校驗申請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評審合格證書、校驗期內年度工作報告等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登記機關應自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延緩校驗期:

(一)評審不合格或未參加評審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內的;

(三)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的;

(四)違反毒藥、麻藥藥品管理規定或購置、使用假、劣、過期藥品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發生二級及二級以上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責任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七)發生嚴重的院內感染事故的;

(八)醫德醫風惡劣,社會反應強烈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省、市醫療機構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延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醫療機構延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公告費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和醫療技術規范,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緊急情況時,應在當地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安排下,組織救護、醫療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并按要求參加醫療機構等級評審。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外單位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

(二)推銷藥品、保健品或醫療、保健器械;

(三)將醫療場所對外出租或承包經營;

(四)利用不正當手段招徠患者就醫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經批準、假冒偽劣、過期、失效的診療試劑和藥品;

(六)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社會性體檢、傳染病診治、中止妊娠、節育、助產手術等專項技術服務;

(七)不具備搶救條件從事靜脈輸液和青霉素類藥物注射;

(八)針灸、推拿、醫療咨詢等單項服務的機構銷售藥品;

(九)不按本單位處方箋提供藥品;

(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無批準文號的醫療設備與器械;

(十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分支機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牌匾、印章、銀行帳戶、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各種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同;核準登記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使用第一名稱。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等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冒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屬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按規定出具診療記錄;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傳染病報告、消毒和隔離制度,污水和廢棄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預防和控制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地組織義診活動,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應持有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與外地進行醫療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外地衛生技術人員來本市醫療機構從事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省、市物價、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為社會服務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出具大連市醫療機構統一醫療費收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從事診療活動,應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其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經過培訓、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有關病歷和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涂改、偽造、隱藏和銷毀;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應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4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設施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5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在民用核設施的建造和營運中保證安全,保障工作人員和群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事業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下列民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一)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二)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及后處理設施;(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五)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的核設施。

第三條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必須有足夠的措施保證質量,保證安全運行,預防核事故,限制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必須保障工作人員、群眾和環境不致遭到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污染,并將輻射照射和污染減至可以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國家核安全局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督權,其主要職責是:(一)組織起草、制定有關核設施安全的規章和審查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二)組織審查、評定核設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設施營運單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負責頒發或者吊銷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三)負責實施核安全監督;(四)負責核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五)協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核設施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六)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對核設施的安全與管理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及國際業務聯系;(七)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和裁決核安全的糾紛。

第五條國家核安全局在核設施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派出機構,實施安全監督。國家核安全局可以組織核安全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協助制訂核安全法規和核安全技術發展規劃,參與核安全的審評、監督等工作。

第六條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其主要職責是:(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保證給予所屬核設施的營運單位必要的支持,并對其進行督促檢查;(二)參與有關核安全法規的起草和制訂,組織制訂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并向國家核安全局備案;(三)組織所屬核設施的場內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參與場外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四)負責對所屬核設施中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五)組織核能發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學研究工作。

第七條核設施營運單位直接負責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其主要職責是:(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保證核設施的安全;(二)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及時、如實地報告安全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三)對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員和群眾以及環境的安全承擔全面責任。

第三章安全許可制度

第八條國家實行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制定和批準頒發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許可證件包括:(一)核設施建造許可證;(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三)核設施操縱員執照;(四)其他需要批準的文件。

第九條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建造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后,方可動工建造。核設施的建造必須遵守《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運行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運行申請書》、《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經審核批準獲得允許裝料(或投料)、調試的批準文件后,方可開始裝載核燃料(或投料)進行啟動調試工作;在獲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后,方可正式運行。核設施的運行必須遵守《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國家核安全局在審批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及運行申請書的過程中,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核設施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準發給《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一)所申請的項目已按照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及國家計劃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批準;(二)所選定的廠址已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計劃部門和國家核安全局批準;(三)所申請的核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規的規定;(四)申請者具有安全營運所申請的核設施的能力,并保證承擔全面的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核設施操縱員執照分《操縱員執照》和《高級操縱員執照》兩種。持《操縱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持《高級操縱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或者指導他人操縱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準發給《操縱員執照》:(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二)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核動力廠操縱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三)經過運行操作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批準發給《高級操縱員執照》:(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二)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三)經運行操作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四)擔任操縱員二年以上,成績優秀者。

第十五條核設施的遷移、轉讓或退役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四章核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向核設施制造、建造和運行現場派駐監督組(員)執行下列核安全監督任務:(一)審查所提交的安全資料是否符合實際;(二)監督是否按照已批準的設計進行建造;(三)監督是否按照已批準的質量保證大綱進行管理;(四)監督核設施的建造和運行是否符合有關核安全法規和《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五)考察營運人員是否具備安全運行及執行應急計劃的能力;(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任務。核安全監督員由國家核安全局任命并發給《核安全監督員證》。

第十七條核安全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憑其證件有權進入核設施制造、建造和運行現場,調查情況,收集有關核安全資料。

第十八條國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時有權采取強制性措施,命令核設施營運單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有權拒絕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對國家核安全局的強制性措施必須執行。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對保證核設施安全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國家核安全局或核設施主管部門應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一)未經批準或違章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遷移、轉讓和退役的;(二)謊報有關資料或事實,或無故拒絕監督的;(三)無執照操縱或違章操縱的;(四)拒絕執行強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但是,對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的,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核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核設施”是指本條例第二條中所列出的各項民用核設施。(二)“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是指為了進行與核設施有關的選址定點、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動,由國家核安全局頒發的書面批準文件。(三)“營運單位”是指申請或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組織。(四)“核設施主管部門”是指對核設施營運單位負有領導責任的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機關。(五)“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6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59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國務院決定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出租”,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放映”。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四、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修改為“《復制經營許可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十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個人”修改為“個體工商戶”。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中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摘自3月22日《中國新聞出版報》)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出版

第八條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證音像制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制作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書。

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復制

第二十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復制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復制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音像復制單位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復制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復制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制品復制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進口

第二十七條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應當委托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7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四條國家禁止經營載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封建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條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對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

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文化部負責制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宏觀調控全國音像市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本地區的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引導本地區音像市場健康發展。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發行國產音像制品;國家鼓勵和支持音像制品經營單位在農村建立發行網絡,銷售音像制品。

第九條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經營單位

第十條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證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并報文化部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設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的經營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并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可以在原批準的批發經營場所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十二條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設立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元;

(四)規劃發展5個以上音像制品直營連鎖門店或者10個以上連鎖專設經營柜臺;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六)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計算機管理條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設立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文化部審批。

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連鎖經營單位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的組織機構、配送機構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況。

(七)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批準和登記注冊,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連鎖”字樣,不得以連鎖方式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采用直營連鎖和特許連鎖的經營方式。采用特許連鎖方式的,應當具有從事直營連鎖經營一年以上的經歷,并報原審批部門核準。

直營連鎖,是指連鎖門店均由連鎖總部全資或者控股開辦,在總部的直接管理下統一經營。

特許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參股設立或者與連鎖總部無資產關系,通過與總部簽訂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名稱、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商品的特許權。

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營連鎖門店的名稱中應當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特許連鎖門店經其總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

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直營連鎖門店或者設立連鎖經營柜臺不需單獨辦理《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可以憑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特許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將本單位的網站或者所鏈接網站名稱、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等情況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音像制品批發、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通過互聯網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但應當備齊本單位《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網站或者所鏈接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后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申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文化行政部門批準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連鎖經營單位或者通過互聯網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批準個人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公開批準文件,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章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復制單位違法復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違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條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從音像出版、批發單位進貨。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以備查驗。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制品應當開具發票或收據,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稱、價格和金額。

音像制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登記出租音像制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制品應當加貼文化部監制的音像制品防偽標識。

第二十四條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音像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柜臺應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五條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在其網站或者網頁標明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制品應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屬進口音像制品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批準文件文號。

第二十六條音像制品批發、連鎖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下發之日起30日內將本單位音像制品倉庫或者配送中心的具體地址、管理人員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報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倉庫或者配送中心的具體地址、管理人員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或者為經營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音像制品展覽、展銷、訂貨等會展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受理鑒定音像制品是否違法的申請。

申請人應當向音像制品獲得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音像制品樣品及票據等材料,填寫音像制品鑒定登記表;申請書應當載明音像制品的來源、名稱、數量、獲得日期和地點,提出鑒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門受理音像制品鑒定申請的,應當指定2名以上精通鑒定業務的人員承擔鑒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音像制品鑒定結論,出具音像制品鑒定書。

音像制品鑒定書應當載明申請鑒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稱、載體、出版發行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激光數碼存儲片來源識別碼、音像制品防偽標識等主要特征,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有效證件及聯系方式,以及鑒定結果等。

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請上級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復核,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論。

第三十條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本辦法和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改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但是,變更地址超過原發證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掌握音像市場法規政策和鑒別違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變更名稱或者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辦法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經營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復制單位違法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經營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經營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五)經營其他違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

(一)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兩年內受到文化行政部門兩次行政處罰,再次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的;

(二)停業整頓期間擅自營業的;

(三)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產生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經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100張(盤)以上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情節的。

第三十八條托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或者為經營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沒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制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沒有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制品未開具發票和收據的,音像制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未登記出租音像制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貼文化部監制的音像制品防偽標識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未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音像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柜臺未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未在其網站或者網頁標明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制品未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屬進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時標明進口批準文件文號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申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單位被吊銷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四十六條批發、零售、出租含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的,當事人對違法音像制品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違法音像制品、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應建立行政處罰公示制度,方便公眾查閱。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文化部提供的樣式統一印制。

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批發,是指向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音像制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零售,是指向消費者銷售音像制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出租,是指向消費者租賃音像制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包括銷售、辦公和倉儲場所。

第五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音像制品進口和經營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動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8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對工程建設項目實施階段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監理單位,是指取得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和兼承監理業務的工程設計、科學研究及工程建設咨詢的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監理單位資質,是指從事監理業務應當具備的人員素質、資金數量、專業技能、管理水平及監理業績等。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直屬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監理單位的設立

第五條設立監理單位或者申請兼承監理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設立監理單位),必須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對于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一)、(二)、(三)項中的1—3目標準的,由資質管理部門核定其臨時的管理業務范圍(資質等級),并發給《監理申請批準書》。取得《監理申請批準書》的單位,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監理活動。

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銀行開立帳戶,并接受財務監督。

第六條設立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

(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理業務跨部門的監理單位設立的資質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監理單位設立的資質審批,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直屬監理單位設立的資質審批,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監理業務跨部門的監理單位的設立,應當按隸屬關系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進行資質初審,初審合格的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設立監理單位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組建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學歷及工作簡歷;

(三)擬擔任監理工程師的人員一覽表,包括姓名、年齡、專業、職稱等;

(四)單位所有制性質及章程(草案);

(五)上級主管部門名稱;

(六)注冊資金數額;

(七)業務范圍。

第三章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與監理業務范圍

第八條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

各級監理單位的資質標準如下:

(一)甲級

1、有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筑師或者高級經濟師作單位負責人,或者有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筑師作技術負責人;

2、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不少于5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高級工程師和建筑師不少于10人,高級經濟師不少于3人;

3、注冊資金不少于100萬元;

4、一般應當監理過5個一等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或者2個一等工業、交通建設項目。

(二)乙級

1、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筑師或者高級經濟師作單位負責人,或者有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筑師作技術負責人;

2、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不少于3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高級工程師和高級建筑師不少于5人,高級經濟師不少于2人;

3、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

4、一般應當監理過5個二等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或者2個一等工業、交通建設項目。

(三)丙級

1、有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筑師或者高級經濟師作單位負責人,或者有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筑師作技術負責人;

2、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不少于1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筑師不少于2人,高級經濟師不少于1人;

3、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

4、一般應當監理過5個三等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或者2個一等工業、交通建設項目。

第九條監理單位的資質定級實行分級審批。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甲級監理單位的定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乙、丙級監理單位的定級審批;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直屬乙、丙級監理單位的定級審批。

第十條監理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暫不核定資質等級;滿二年后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時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級申請書;

(二)《監理申請批準書》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件;

(四)《監理業務手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資質管理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對其人員素質、專業技能、管理水平、資金數量以及實際業績等進行綜合評審;經審核符合等級標準的,發給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三年核定一次。對于不符合原定資質等級標準的單位,由原資質管理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二條核定資質等級時可以申請升級。申請升級的監理單位必須向資質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資質升級申請書;

(二)原《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件;

(四)《監理業務手冊》;

(五)其它有關證明文件。

資質管理部門對資質升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經審查符合升級標準的,發給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同時收回原《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監理單位的監理業務范圍:

(一)甲級監理單位可以跨地區、跨部門監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級監理單位只能監理本地區、本部門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級監理單位只能監理本地區、本部門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必須在核定的監理范圍內從事監理活動,不得擅自越級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在定級后不滿三年的期限內,其實際資質已達到上一資質等級1—3目標準的,可以申請承擔上一資質等級規定的監理業務;由具有相應權限的資質管理部門根據其資質條件、實際業績和監理需要予以審批。

第四章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十六條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中方合營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關審批機構報送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合同、章程之前,應當按隸屬關系先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一)、(二)、(三)項中的1—3目標準的,由資質管理部門發給《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準書》。

《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準書》是有關審批機構批準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必備文件。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除必須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報送外方合營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資料:

(一)原所在國有關當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及有關批準文件;

(二)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專業人員和技術裝備情況;

(三)承擔監理業務的資歷與業績。

第十八條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經批準設立后,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準書》、《中外合營企業批準書》或者《中外合作企業批準書》及《營業執照》,向原發給《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準書》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監理許可證書》。

第十九條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在中國的有關銀行開立帳戶,并接受財務監督。

第二十條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歇業、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以及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向原資質管理部門備案;其資質管理的其它事項,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監理單位的證書管理

第二十一條監理單位承擔工程監理業務時,應當持《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以及《監理業務手冊》,向監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監理申請批準書》、《監理許可證書》和《資質等級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據開展監理業務的需要,資質管理部門可以向監理單位核發《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副本若干份。

核發《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監理單位遺失《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的,必須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后,方可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必須建立《監理業務手冊》。《監理業務手冊》的內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監理業務手冊》是核定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重要依據。在必要的情況下,資質管理部門可以隨時通知有關的監理單位送驗。

第六章監理單位的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監理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先向原資質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與其營業范圍相當的地區或者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應當向資質管理部門交回原《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經重新審查資質或者核定等級后,取得相應的《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

(二)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應當報原資質管理部門備案,并收回其《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變更,應當向原資質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質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降低資質等級、停業整頓直至收繳《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主要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一)申請設立或者定級、升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的;

(四)、損害委托單位或者被監理單位利益的;

(五)因監理過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9篇:停業申請書范文

一、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企業應當根據其提供海務管理、機務管理服務的船舶數量,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一)管理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二)管理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四)管理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前款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并與該船舶管理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二、第八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復印件;

(三)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復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本規定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歷材料、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及其復印件;

(六)覆蓋其所管理船舶范圍的有效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第九條修改為: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復印件后,蓋章確認復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并在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經當事人申請,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對于籌建期的國內船舶管理企業出具籌建通知書。當事人憑籌建通知書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申請審核等手續。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條后增加一條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刪除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根據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

《關于修改〈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維護船舶管理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船舶管理業,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

(一)船舶機務管理;

(二)船舶海務管理;

(三)船舶檢修、保養;

(四)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務。

第三條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其他規定對船舶管理業實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管理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資質

第五條經營船舶管理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符合本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從事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企業應當根據其提供海務管理、機務管理服務的船舶艘數,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一)管理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二)管理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四)管理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前款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并與該船舶管理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第七條申請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復印件;

(三)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復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本規定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歷材料、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及其復印件;

(六)覆蓋其所管理船舶范圍的有效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

第八條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復印件后,蓋章確認復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并在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九條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條經當事人申請,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對于籌建期的國內船舶管理企業出具籌建通知書。當事人憑籌建通知書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申請審核等手續。

第十一條船舶管理經營人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后,應當在開業前十五日內將《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復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擴大經營范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經營人的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批準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歇業或者停業,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簽定船舶管理合同后,應當將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類型、總載重噸、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稱、住所等情況報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托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

第十七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所管理的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須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經營船舶管理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價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攬船舶管理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四)允許不具備船舶管理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九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務統計資料。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有關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船舶管理經營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船舶管理經營人開業后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船舶管理業;

(二)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船舶管理業;

(三)強行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備案手續;

(二)不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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